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朝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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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王證瑜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及需賠償受害人$500。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4年7月11日在黃大仙樂富廣場麥當勞餐廳內襲擊女子黃藝聰。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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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9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6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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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王證瑜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1]」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及需賠償受害人$500。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4年7月11日在黃大仙樂富廣場麥當勞餐廳內襲擊女子黃藝聰。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中的受害人黃女士在案發餐廳工作已經5年。在案發日上午約7時38分在餐廳的垃圾桶位置倒垃圾時,上訴人走到她的右前方,指黃女士在前一天用膠盤打到上訴人的手。黃女士回答說沒有,行前兩步去收餐盤時,突然聽到後方「旁」的一聲,及感覺到左背近腰的位置很酸痛。黃女士按著感到痛楚的位置,坐下伏在枱上,並說「做咩事要打我?」黃女士過去從來沒有與上訴人打過招呼,也沒有爭吵過。 3.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均為獨立證人,當時在餐廳內用膳。他們均不認識受害人和上訴人。 4.證人二指他見到上訴人走到正在垃圾桶位置執拾及清潔餐盤的一名女職員前面,指著女子說了幾句話,女子沒有理會上訴人,但上訴人走到女子身後,用右手勾拳打她左背近腰的位置。當時第二證人距離他們約5尺半 。該女子隨即手按被打的位置坐下。在整個過程中,沒有人在該女子和上訴人之間行過,證人視線沒有被阻擋。證人二在接受盤問時同意曾經聽到有一名女士說「做咩打人」。 5.證人三說他看見上訴人罵第一證人黃女士和用右拳打她的左腰背。證人三當時距離他們約6尺。黃女士手按被打位置,問上訴人為何打她。證人三指出當上訴人打黃女士時,他們兩人附近沒有其他人,他的視線也沒有受阻。 6.控方第四證人警員在事後到場拘捕上訴人。 辯方案情 7.根據裁判官的撮述,上訴人作供稱他在案發前一天約10時30分曾經在同一餐廳內購買食物,期間突然感到有硬物撞他的左手肘一下,轉身後看到黃女士雙手拿著十幾個餐盤,並把餐盤放在上訴人面前,之後離開。 8.上訴人在翌日回到餐廳,走到黃女士左前方約3尺外距離,用右手手指黃女士,問她為何前一天上午10時30分用十幾個餐盤撞他的左手肘。黃女士回答說「對唔住,請你原諒」。上訴人於是縮回右手到身旁然後打算離去。 9.這時一名身穿黑衫的女士經過,對上訴人說「做咩打女人」,上訴人回應說「冇咁嘅事」。餐廳經理也指著上訴人說上訴人打他公司的女人。上訴人看見黃女士上半身「倒臥」在一卡位上,想打電話報警或召喚救護車,但電話沒電,所以沒有做到。 10.上訴人說他沒有和黃女士有任何身體接觸,不知道她為何會受傷。 11.上訴人認為黃女士不太正常,案發前一日故意用餐盤撞他。上訴人同意他在這事件前從未與黃女士打招呼,接觸,或爭吵。上訴人也同意他之前沒有見過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也沒有在案發當天與他們爭吵。 上訴理據 12.上訴人沒有在他的「上訴通知書」(表格101)內填寫任何具體上訴理據。上訴人共45頁的書面陳詞只是巨細無遺地把案發前一天、案發當天、案件第一次提堂、案件審訊、他與當值律師的接觸等經歷寫下來,內容不時重複,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上訴理據。 13.上訴人在陳詞中似乎提出在審訊過程中因他坐得太遠,完全不能聽到證人作供的內容。上訴人也指出代表他的當值律師沒有盤問任何一名控方證人。上訴人也指裁判官不容許他在作供時詳細交代案發前一天他被案件受害人用膠盤碰撞的來龍去脈。 14.上訴人也曾經提出他在1979年就一宗「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等」被定罪的事情,認為當時的裁判官錯判,要求上訴。本席向上訴人解釋這不是本上訴案件可以處理的事情。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裁判官在考慮裁決或判刑時因這紀錄而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揣測或以此作為加刑因素。 討論 15.若上訴人真的不能聽到證人供詞,他應該告訴他的代表律師。根據上訴人的書面陳詞,他在審訊期間有充分機會與代表律師溝通。透過書面陳詞內容可以見到上訴人心思慎密,擁有過人記性,也有一定的分析能力,沒有理由在完全聽不到證人供詞的情形下仍不發一言,上訴人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和第11段指出證人盤問下的供詞,反映上訴人陳詞所言不實,他的代表大律師至少有對黃女士和控方第二證人提出盤問。第四證人警員在案發後到場,沒有目睹事件發生,而上訴人被拘捕後的事情對控方舉證和辯方答辯均沒有重大關係,即使辯方代表大律師決定不提出盤問也不為奇。 17.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內容可見,上訴人絕對有機會交代7月10日和11日所發生而與案有關的事情。至於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所列出的例如警方如何替他打手指摸,拍照,給他保釋等事情與案情無關,裁判官正確地控制審訊過程,確保法庭時間不會被浪費。 18.本席的看法是即使黃女士真的曾經在7月10日用膠盤撞到上訴人,這也只會加強控方證人供詞中有關上訴人在襲擊前曾經指責黃女士這說法的可信度。上訴人因被碰撞而懷恨在心,在翌日去找黃女士報復,憤而拳擊黃女士。上訴人的行為絕對不足以構成自衛的答辯理據。 19.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是獨立證人,他們的供詞極具份量。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作證時直接了當、態度誠懇,他們各自的證供合情合理、前後一致、盤問下沒有被動搖,互相之間在重要環節上也沒有出入或矛盾」,因此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20.裁判官的決定正確,沒有任何不合情理的地方。 21.本席認為單單兩名獨立證人的供詞已經足夠讓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裁定上訴人曾經出拳襲擊黃女士,裁定裁判官的定罪完全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22.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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