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番禺同鄉總會有限公司 對 黃緯坤

Case No.HCMP 154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54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154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15年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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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香港番禺同鄉總會有限公司  
   
答辯人 黃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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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5年8月18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申請為租客黃緯坤先生就審裁處法官葛倩兒於土地審裁處案件LDPD 300/2015的決定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2015年2月11日業主以租客欠租為理由,於土地審裁處案件LDPD 300/2015申請追收租金及收回租賃處所(即九龍廣東道985號廣福大厦1樓3室)的管有權。2015年3月19日審裁處法官在聆訊後發出收樓令及頒令租客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計每月2,350元的欠租。法官同時給租客濟助,若他在2015年4月9日前支付所有欠租及訟費,租客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但租客沒有支付該等欠租和訟費。

2.租客於2015年4月8日提出申請,並且就2015年3月19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他的申請於2015年6月12日被葛倩兒法官撤銷[1]

3.租客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4.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5.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上訴法庭或司法常務官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按照2015年6月24日的傳票,租客擬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 有關原判決之租金其實計算有誤:

(1) 有一部份之欠租其實只是其它欠款/應報款項,並非租金;

(2) 所指3號房欠租,其實是4號房欠租。」

7.經考慮過租客的理據,參閲葛倩兒法官於2015年3月19日和6月12日的判案理由書及判決理由書後,本庭認為租客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訂定之要求。他提出的論點,並非法律觀點上的爭議。

8.葛倩兒法官在6月12日的判決理由書經巳交代為何不接納租客指欠款並非涉案處所的租金的論點,及拒絕容許租客更改他就欠租所作的承認,以及這裁斷是不能在上訴中推翻。葛倩兒法官有充份理由裁定租客欠租,並根據此理由頒發收樓令。

9.本庭並不認為租客的上訴是基於葛倩兒法官犯了法律觀點錯誤,更不認為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租客上訴許可。

11.本庭又認為租客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0段的裁定。

12.本庭不就本申請作任何訟費命令。

(林文瀚)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1] 因他沒有出席2015年4月17日的聆訉,法官在當天剔除了他的申請。其後他解釋因誤會缺席,重新作同樣申請,申請在2015年6月12日聆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