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德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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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指出,2014年2月6日下午四時半左右,警員在旺角看見被告形跡可疑,因此跟蹤被告,而最終在荔枝角道27號後巷截查被告。警員在被告右邊鞋找到2包可再封口膠袋:

Case No.DCCC 30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l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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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德燊 WONG Tak-s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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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5年7月2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撿控官梁寶琦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婉芝律師行律師朱健榮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無合理由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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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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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毒罪及一項棄保潛逃罪,被判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的案情指出,2014年2月6日下午四時半左右,警員在旺角看見被告形跡可疑,因此跟蹤被告,而最終在荔枝角道27號後巷截查被告。警員在被告右邊鞋找到2包可再封口膠袋:

(1)一包內有15包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8.82克粉末,內含30.01克氯胺酮。

(2)一包內有5包可再封口膠袋,內有6.71克粉末,內含5.15克氯胺酮。

3.另一方面,警員在被告所穿的左邊襪子,找到一包可再封口膠袋,內有5小包可再封口膠袋,內有13.33克粉末,內含10.38克氯胺酮。

4.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打算把氯胺酮賣給他人賺錢。

5.警員在警署向被告搜身,被告身上有現金$4,526元及一部電話。

6.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1)兩日前被告的朋友問被告想不想賺快錢。

(2)2014年2月6日,有人以電話號碼54214299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於是到西九龍中心一所男廁拿取了25包內有毒品的可再封口膠袋。

(3)被告把毒品收藏在他的鞋和襪內,然後搭的士到太子道。

(4)被告會從前述的電話收到短訊。

(5)被告每日會得到$1,000元作為販運毒品的報酬。

7.警方專家估計涉案毒品市價約為$7,181元。

8.第二項控罪指出,區域法院法官在2014年4月29日批准被告保釋外出等候審訊。被告需要在2014年4月16日出庭,但被告並沒有如期出庭應訊。最後在大概一年之後,即在2015年6月8日再被緝捕歸案。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因為害怕面對判刑而沒有出庭受審。

求情理由

9.辯方呈上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辯方說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的時間和資源。被告是初次犯案,因為不想面對法律制裁而潛逃。被告只是留在香港,因此干犯了第二項的棄保潛逃罪。被告被捕時大約是16歲,完成中二學業,任職侍應,月入約為$6,000至$7,000元。今次是被告的首次販毒。被告因為貪心,想賺快錢而犯法。辯方亦說被告是受到朋輩的影響和唆擺才犯案。今天被告的父母、家人都出庭支持被告。被告亦呈上被告父親朋友李教授的求情信。辯方希望兩項控罪的判刑可以同期執行。被告在出獄後會得到家人的支持去改過自新。

判刑

10.被告犯案時大約16歲,這是本席在短短兩天之內所處理16歲販毒者的第二宗案件。毒梟和大拆家都利用沒有案底、急於賺快錢而思想簡單甚至愚蠢的少年人做出販毒的行為。被告身上收藏了25包氯胺酮,市值約為$7,100多元。被告身上亦有$4,500多元的現金。3大包載有25包氯胺酮,而3大包內的較細膠袋所載的氯胺酮亦分為三種不同份量的包裝,即是1.342克、2.588克和2.66克粉末。本席相信這樣是表示這種包裝會有不同的售價,方便拆家因應吸毒者的需要而轉售出手。

11.本席認為控方證據確鑿,被告承認控罪實是明智之舉,這樣令他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否則一經審訊後定罪,年少的被告便要面對更加長的牢獄之苦。販毒罪行是例外罪行,因此本席不用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索取報告,而可以直接把現時17歲的被告判監。

12.一般而言,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刑期起點是四年至六年。本案涉及45.54克氯胺酮。本席打算從輕發落,以五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44個月。另一方面,本席亦考慮到被告的其他求情因素,今次是他的初犯,而本席相信,亦有信心被告不會再犯事,再次糟塌自己的青春和自由,因此酌情再減4個月,即是說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被告入獄40個月。

13.被告愚蠢地干犯販毒罪,這是一個大錯,但被告一錯再錯,竟然不珍惜本席在4月29日,在控方反對的情況下批准被告保釋。被告沒有潛逃離開香港,在大約一年後再次被捕。被告說他因為害怕面對法律判刑而潛逃。本席認為既然如此,被告在甘為$1,000元販毒之時,為何沒有這一種害怕的心態?一般而言,棄保潛逃罪可判刑6個月,但本席考慮到被告的潛逃因由,以及被告年幼無知,在可能沒有得到適當的教導和忠告下貿然干犯這項棄保潛逃罪。因此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兩個月。但棄保潛逃罪和第一項的販毒罪性質截然不同。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以及寬大處理被告的前提下,頒令第二項判刑的兩個月之中的一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的總刑期是41個月。

14.本席得悉被告亦有另一宗案件會在今年的8月3日在觀塘的裁判法院處理(警方檔案編號:SMP/15003327),因此本案的判刑以及被告的刑事紀錄應該盡快更新。最後,本席希望和相信年幼的被告能夠珍惜今次的考驗,重新做人,不要再犯事,不要再浪費自己的青春。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