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松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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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朱仲強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 [1] 「不小心駕駛罪」 [2] 罪名成立,罰款$4,500,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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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4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26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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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朱仲強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1]「不小心駕駛罪」[2]罪名成立,罰款$4,500,取消駕駛資格3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根據同意事實,上訴人在2014年1月18日上午8時10分左右駕駛編號NF3500的輕型貨車沿馬頭角道西行第二線行駛時,85歲的萬女士從一輛停在左一線的巴士車頭「出來」及在上訴人面前從左向右橫過馬路,結果被上訴人車輛的右車頭撞倒。萬女士後來傷重不治。 3.案發現場的馬頭角道雙線單程行車,在左一線旁有一個巴士站凹位。 4.控方第一證人張先生案發時在左一線旁的巴士站處等候巴士,期間突然聽到「嘭」的一聲及見到面前右方駛來的上訴人客貨車煞車,然後在前行9至12米後停定。 5.控方第二證人警員6511於事發當日早上8時14分到達現場時見到被撞倒的老婦倒臥左二線上。上訴人車輛停在同一線較遠地方。 6.警員向上訴人調查時,「上訴人向他說較早前以時速三十公里沿馬頭角道西行二線駛過炮仗街,因一線有巴士等候入站,左一線有阻塞,而女途人經巴士車頭車縫跑出,由南向北橫過二線,他收掣不及,右車頭撞到亞婆」[3]。 7.控方第三證人警員7097在同日8時25分到場調查,期間「上訴人說駕車經過馬頭角道二線,經炮仗街行人過路處,有巴士等候入巴士站,駛過車頭時,傷者突然出來,右車頭撞到傷者」[4]。 8.裁判官在陳述書指出,根據同意事實[5],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向第二、三證人所說的話都是自願作出的[6]」。但是同意事實只有在第7段指出上訴人在1月22日約1400被拘捕,及在同日1429至1508時接受錄影會面,而會面是在自願情況下進行,錄影光碟呈堂為證物。會面紀錄中警員沒有要求上訴人確認他曾經對兩名證人警員說過以上說話,只確認上訴人說過「明白,我覺得亞婆不小心過馬路」。無論如何,這不是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對上訴的結果也沒有影響。 9.控方第五證人譚卓寧博士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他撰寫的報告第4.2段指出,假設萬女士以每秒1.2公尺速度前行,在被上訴人車輛撞倒前,萬女士應該需要約1.3秒來從第一、二線間的分隔線行到假設的碰撞點。若萬女士當時速度快一點的話,則所需時間會短一點。譚博士的推論是,若上訴人車速保持時速40公里,因停車距離為20公尺,而當萬女士身處第一、二線分隔線時上訴人車輛距離應該為14公尺,上訴人車輛應該沒有足夠距離來作出反應去避免碰撞。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可以整合如下。萬女士在不是行人過路處的地方,從兩輛巴士間急步行出,上訴人沒有可能預見她這樣方式橫過馬路,而上訴人在駛過行人過路線時小心留意右方等候過路的行人,因而需要向右轉頭,在把頭從新向前後就見到萬女士出現,根據譚博士的報告,上訴人只有1.3秒時間作出反應,而且以時速從40公里收慢至約30公里的車速(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說法)來說,他根本沒有可能避免碰撞發生。上訴人的駕駛因此沒有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也非不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討論 12.本席認為單單處理上訴人的警誡下會面紀錄已經能夠就本上訴作出裁決。 警誡錄影會面內容 13.上訴人香港出生,小五程度,家住觀塘,已婚,有小朋友,職業為「貨van司機」[7],有車牌25年,駕駛經驗約20年。案發時正在開工,早上7時30分去取車,然後接單要去土瓜灣炮仗街。 14.上訴人有近視,駕駛時要配戴眼鏡。案發時車上載著4包英泥。 15.上訴人沿馬頭角道向炮仗街方向行駛,在距離炮仗街燈位約五十公尺時,見到交通燈號是綠色,上訴人當時車速「應該有四十公里」,跟住「順燈過」。上訴人然後說「順燈過,我當時見到有巴士喺左邊塞住咗,就埋緊站,咁我就再留意番右手邊,有好多人想過馬路,咁樣我就一路留意住右手邊有冇人過馬路,咁我就留意到冇人過馬路,咁我就順過,咁我一擰番轉正面,咁我已經見到亞婆喺我車頭個方向嗰度,咁樣我就好驚咁樣耷brake,但係已經收唔切,咁樣我就好驚,嗰陣時,咁我就過咗佢喇已經,我就慢慢停低架車,就係咁喇。」 16.上訴人過燈時車速依然保持在四十公里,第二線前面沒有車,上訴人沒有留意他後方有沒有車。上訴人在燈口時已經見到有架巴士—即係啲巴士喺度排隊埋站。上訴人想當時應該有三架巴士,兩架「喺前面埋咗站,有一架呢就喺後面等住埋站,就(成架巴士)砸住(哂)條黃線,咁頂住前面嗰架巴士咁囉」。 17.上訴人過燈時車速四十公里,但他說,「過咗燈之後,我都—即係冇掂油門咁樣由佢溜過去,咁我睇住右手邊啲人,因為有堆人喺度想過馬路」。 18.上訴人說當他見到萬女士時,他的車頭距離她約「三呎喥」,然後上訴人「即刻耷車」,要「耷死架車耷停佢」,「但係耷唔停,但係耷唔切,一聽到我已經—有聲音,咁樣我已經—跟住又好驚咁,咁就溜咗去前面,架車」。 19.上訴人形容萬女士當時是以「急步」過路:「好急囉」。上訴人指他車頭偏右方撞到萬女士後,覺得「架車好似個尾轆跳咗兩下咁囉」,「應該係右尾轆」碌到她。 20.上訴人估計萬女士「係喺巴士個中間嗰度行出嚟」,但「唔係睇住佢行出嚟,因為佢個方向—我之前係—我未過燈之前,我係望過嗰邊,咁我見到嗰邊都冇人行出嚟,咁我就好留意右邊,因為右邊嗰度有一堆人等住過馬路,我驚佢衝出嚟,咁我都係慢慢咁—即係順住—順住—冇人過,咁我就過咗去,咁樣就見到亞婆喇,一回番頭正面。」 21.當被問及萬女士是從那個位置行出來,上訴人這樣說:「應該就喺巴士嘅前面個車頭嗰度,即係因為有架巴士砸咗喺嗰個黃線嗰度呢,咁佢埋—等埋站,咁佢可能係喺嗰度行出嚟」,但上訴人「確定唔到」。 22.警員問上訴人,在他保持40公里速度順燈過燈位後,左前方行車線有巴士砸住行人過路線,為甚麼他不再收慢車速,留意一下交通情況才駛過。上訴人說:「我就係留意緊啲行人,咁樣有一堆人喺豬肉檔嗰度準備過馬路,咁我就放油,本來我都係踩住油去,咁我一放油已經四十公里架喇,咁順住過,見到冇人過馬路,咁我咪擰番去前面,一睇已經見到亞婆喺前面三呎左右,咁我收車都搞唔掂,救唔番。」 23.上訴人說他有收慢車速,但是他「估唔到嗰度有個人走出嚟囉」,「即係我覺得佢係急步出嚟就當走㗎喇」。 24.上訴人指當時交通情況「就係巴士嗰度塞一塞,其實其他位都唔係塞」。 25.當被問及上訴人對該段路面是否熟悉時,上訴人說:「Er-都叫行過下,唔—又唔算熟」。 26.上訴人在項目375再次解釋在駛過駛過行人過路線時的情形:「…咁樣嗰度就有行人…過路線,有黃線囉,咁我留意住右手邊嗰堆人有冇行出嚟喇,因為巴士已經砸住咗嗰邊,我都睇唔到」。 27.上訴人當時見不到左邊行人路的情況,「因為有巴士,嗰度遮住哂」。 28.當上訴人被問及為甚麼他會特別留意行人過路線右邊的十多個等候過路的行人時,上訴人說:「我驚佢哋走出嚟」。 29.警員確認上訴人當時繼續以時速40公里駛過行人過路線後,問上訴人有沒有做其他防範路人一旦走出來的動作,上訴人說,「冇…因為我過—因為我行嗰陣時,佢已經冇人走出嚟喇,咁樣我跟住擰番正個司機正面嗰度,已經見到亞婆喺前面」。 30.警員然後問,若有人真的走出過路線,上訴人以時速40公里這速度駛過是否可以避免到意外。上訴人說:「…我確定唔到,我確定唔到」。 31.上訴人指萬女士在黃色過路線前方「都有十五公尺」的地方出現。 32.警員問上訴人,在砸住黃色行人過路線的巴士前面,根據上訴人說已經埋站的另一部巴士,兩輛巴士頭尾相隔距離。上訴人回答「我答你唔到,唔知」、「我冇留意」、「唔知道」夠不夠人行過。 裁判官對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的裁斷 3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4段處理上訴人的會面內容:
34.本席同意這是一份混合供詞,但對於裁判官對所引述的內容的招認為事實不完全同意。不同意的地方是上訴人指他見到萬女士過路時「正在黃色過路線前方15公呎」這說法,理由如下。 35.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8],一輛巴士長度約為10公尺。根據控方證物P1草圖,上訴人說被巴士完全「砸住」的黃色行人過路線闊度為3.9公尺。根據上訴人錄影會面內容,萬女士在該巴士前方急步行出。若萬女士當時距離黃線15公尺,則巴士必需至少長18.9 公尺,才可以出現巴士完全砸住黃線及萬女士在距離黃線15公尺地方出現的情形。本席因而推斷,上訴人這15公尺的說法必然錯誤。 36.同樣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所有駕駛人須知」,「無論何時何地,即使行人胡亂橫過馬路,駕駛人在法律上和道義上,均有責任,提防和避免撞倒行人。因此,你應該經常讓路給行車道上的行人」。 37.再者,「在行人眾多的地方,尤其是在擠擁的街道上,或在有巴士站,或熟食檔附近時,你應小心慢駛。提防有行人突然從停放好或停定的車輛旁走出馬路。」 38.案發時間是星期六早上8時許,地點是十字路口,即使根據上訴人錄影紀錄,當時行人路上也有很多人。案發地點靠近行人過路線,路旁有巴士站,上訴人見到兩輛巴士已經埋站,還有一輛停在左一線上等候埋站。等候埋站的巴士完全覆蓋了黃色行人過路線,完全阻擋了上訴人對左邊行人過路處行人路上的視線。上訴人沒有留意該巴士與前車的距離。上訴人以時速40公里駛過馬頭角道炮仗街燈位,然後順溜向行人過路處。上訴人從來沒有煞車減慢車速,錄影會面內容只說他「冇掂油門」,他甚至沒有把腳放在煞車腳踏上隨時準備煞車。 39.即使上訴人真的擔心右邊行人過路線有人突然不依照交通燈號過路,以他當時車速,加上他沒有煞車或把腳放在煞車腳踏上,他的駕駛速度和態度已經缺乏應有的謹慎。一個謹慎的駕駛者,在如此繁忙的十字路口,有「一堆人」等候過路的行人過路線駛過時必定時刻預備有行人衝出,單單「擔心」有人衝出是不足夠的,駕駛者必須採取相應措施,包括減慢車速至必定可以在短距離內停定的速度和腳踏煞車腳踏隨時準備煞車。 40.當然,控方案情是指上訴人撞倒萬女士的駕駛態度。 41.但是,根據上訴人錄影會面內容,巴士完全「砸住」黃線,萬女士在該巴士前方急步行出,萬女士當時身處位置離開行人過路線範圍不遠,更一定不超過15公尺。案發路段在巴士站凹位對出,巴士站內有2輛巴士已經埋站,一輛則在左一線完全阻擋著上訴人觀察左方行人路視線。以當時環境,任何謹慎駕駛者也會擔心行人可能貪方便而在「砸住」行人過路線的巴士前後過路。由於巴士後方仍然在上訴人視線之內,他應該把注意力放到巴士前方。更重要的是,由於視線受阻,路上行人眾多,地點就在巴士站對出,一個謹慎的駕駛者必然會把車速大大減慢至可以容許他在有不遵守交通燈或地點過路的路人出現時即時煞停車輛。 42.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嘗試依賴專家證人報告來指出上訴人只有1.3秒來反應,理論上即使減慢車速也不能避免碰撞。本席不同意這說法。專家報告的推論建基於上訴人 當時時速40公里的車速,明顯地,假如上訴人當時把車速減慢至時速20甚或是5公里,上訴人不單止會有更多時間停車,同時萬女士也會有更多時間過路,碰撞就可以避免,上訴人的理論不能成立。 43.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也透露上訴人在駛過行人過路線前後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 44.根據上訴人供詞,他不知道停在黃色行人過路線上的巴士與前面巴士的距離。一個有適當專注的駕駛者在進入行人過路線範圍時留意到左邊有巴士停在黃線上,他的反應必然是減慢車速,而且專注於該巴士前後也沒有人跑出。上訴人若真的有留意前面路面情況,他必然會留意到巴士間的距離。上訴人不知道距離反映出他根本沒有留意左邊巴士前方路面情況,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 45.上訴人在會面中說他在駛過行人過路線時只留意右方一堆路人,然後在「擰番轉頭」後就見到萬女士在3呎以外。本席認為上訴人有關留意右方路人的說法不盡真實,理由如下。 46.人的視線範圍約為120度角。一個謹慎和專注的駕駛者在駛過行人過路線時不可能把視線集中在一個地方,因為路面其他地方同時可以發生事情,例如巴士可以突然從第一線向右切線,已經埋站的巴士可能完成上落客後需要離開巴士站,由於上訴人車輛正向前駛,視線應注意放在正前方,然後透過周邊視線來留意路邊行人有沒有突然動靜。上訴人擰頭向右的動作,如果他真的有做的話,不是一個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的駕駛方式。 因車輛當時在行人過路線和巴士站在左前方,而且路上行人眾多,上訴人應該保持留意前方路面,把車速減慢,而非轉頭單單留意一個地方。 47.本席明白不能要求駕駛者有完美的駕駛態度,但是,在本案中,本席以上提到的駕駛方式和態度不是完美的要求,而是合理要求,本席認為即使在這合理要求下,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均低於一個合理謹慎和專注駕駛者所應有的,明顯地屬不小心駕駛。 48.基於以上提到的,由上訴人自己提出的案情中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不安全、不穩妥的地方,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49.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華馬黃楊律師行轉聘林浩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上訴人同時承認一項與本上訴無關的「使用一輛車內沒有裝置保護隔板的輕型客貨車」和一項「使用一輛輪胎體破爛的輕型客貨車」罪,各罰款$450。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 [3] 節錄自裁斷陳述書第6段。 [4] 節錄自裁斷陳述書第7段。 [5] 證物A [6] 節錄自裁斷陳述書第9段。 [7] 引號內容直接節錄自會面紀錄。 [8]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109(5)條,「任何人如沒有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及任何根據第(3)或(4)款所訂明守則的條文,該人不會純粹因不遵從這些條文而招致任何類別的刑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遵從條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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