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宏 對 武漢科島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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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4年12月4日,經聆訊後,聆案官應被告人的剔除申請(「該剔除申請」) [1] ,頒令將原告人的申索剔除而原告人亦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該判決」),因聆訊官接納被告人的陳詞,認為原告人的狀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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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80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38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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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2014年12月4日,經聆訊後,聆案官應被告人的剔除申請(「該剔除申請」)[1],頒令將原告人的申索剔除而原告人亦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該判決」),因聆訊官接納被告人的陳詞,認為原告人的狀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2.在2014年12月18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就該命令向本法院法官提出上訴申請(「該上訴申請」)。 3.處理這類的上訴申請,法庭會就該剔除申請進行重新聆訊,本席亦應視該剔除申請如第一次在法庭進行聆訊而處理。因此,在處理該上訴申請時,本席並不會在任何方面受到該判決的約束。(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一冊,第58/1/2段) 處理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4.法庭在處理剔除申請時所應用的法律原則,過往的案例已提供了清悉的指導原則,可見於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一冊,第18/19/4段。 5.以要言之,法庭只應在顯而易見(plain and obvious)的情況下,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毫無機會成立,才會以簡易程序的方式把原告人的申索剔除。本席認為按有關原則,當申索的訴因能成與否,將視乎法庭對於相關事實的裁斷;而雙方就相關事實存有實質爭議,但法庭不能毫無疑問就有關爭議作出判斷時,法庭便不應把有關申索剔除。 原告人申索的訴因及背景 6.在其申索陳述書,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欠付其代「香港科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科島」)提供還款保証予原告人,合共港幣92萬元。 7.依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向他作出上述還款保証,事緣於被告人作為「香港科島」的大股東,與其他小股東經協商達成協議,所有股東同意將「香港科島」交由控股方的被告人單方經營,經營期為三年。在這三年期間,被告人擁有「香港科島」所有資產的使用權和經營權;公司所需流動資金,由被告人借入,亦由被告人獨立使用;所得經營利潤(扣除某些「定額上交款」[2]後)歸被告人所有。與此同時,被告人向其他三名股東(包括原告人)就「香港科島」早前欠他們三人的債務,亦分別作出了代其墊付的承諾[3]。 8.上述由被告人與其他股東訂立的協議,可見於以下三份協議書,分別名為:-
9.上述三份協議書的日期皆為2007年4月26日。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均由被告人與其他三名股東(包括原告人)簽署。 10.第三份協議書則由被告人與原告人雙方簽署,其相關重要的條款如下:-
11.另外,第二份協議書第一(三)1、2、4條款的內容與上述第三份協議書第1、2、4條款是相同的;而第二份協議書第一條款亦與第三份協議書第6條款是一致的。該第一條款訂明:
12.為方便以下的討論,以上第10段及第11段內所述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為「香港科島」代墊港幣132萬元及相關的還款保証的承諾所涉及的條款,以下簡稱為「該還款保証協議」。 13.在是次聆訊中,不爭的事實是原告人在2007年5月已收到該還款保証協議所提及的首40萬元[8]。 被告人申請剔除申索的理由 14.在該剔除申請中,被告人所持的主要理由是:原告人聲稱「香港科島」在2007年5月及6月確實從其客戶收取工程款項,但卻沒有向他支付相關款項的10%-15%。「香港科島」的行為因而已構成「違約行為」,被告人對原告人所負的「擔保」責任亦隨即產生(accrue)。但原告人傳票令狀在2013年9月30日才向被告人發出;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作出申索時,原告人的申索已超出《時限條例》[9]的有關6年申索時限。 原告人的論據 15.依原告人的陳詞,因為「香港科島」其後在2008年10月22日,才被法庭頒令清盤[10],再沒有能力償還有關欠款。因此,被告人對原告人所作出的還款保証承諾,應從那時才開始產生,換句話說,他對被告人所作出的申索未有超越6年的時限。 討論 16.由上述可見,本席認為該剔除申請的根本議題是:就該還款保証協議,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92萬元的法律責任,是否在2007年9月30日前已全部產生?扼要地說,若然法庭經考慮及分析雙方狀書及有關證據後,認為這是顯而易見的結論,便應將原告人的申請剔除;若不然,被告人的申請便應被撤銷。 17.本席小心考慮過雙方誓章提供的證據,亦對該還款保証協議的內容及其背景作出綜合觀察。本席認為以下的議題應由法庭經審訊後才作出最終判斷:-
議題一 18.按法理而言,法庭對議題一的處理,屬合約詮釋的範疇,要視乎個別合約的實質內容而定,不能一概而論。一般而言,法庭亦可顧及有關合約的事實及法律背景(factual and legal background)及雙方訂立合約的目的而作出詮釋。(見:Jumbo King Ltd v Faithful Properties Ltd & Ors [1999] 3 HKLRD 757,第773E至774B頁;River Trade Terminal Co Lt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5) 8 HKCFAR 95,判詞第34及35段) 19.假若該還款保証協議實屬「彌償合約」,被告人的法律責任可根據該彌償合約獨立地產生,因此,不必然與「香港科島」向原告人所應作出的還款責任,共同產生或共同終結。而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所負的法律責任何時產生、何時終結,最終還是以該「彌償合約」的詮釋為依歸。 20.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二版),第30冊[200.013]:-
21.從本案的事實背景看到,有關股東在簽訂上述三份協議書後,被告人將在其後三年成為「香港科島」的實質控制人,被告人亦有能力安排「香港科島」按該還款保証協議的合約要求作出還款。實際上,上述股東協議書內的條款已預設,用作向原告人還款的資金是會由被告人為「香港科島」代墊的(見:上述第10及11段)。 22.如上文所述,在該三年內,被告人全面掌控「香港科島」的經營權及財務、資金安排等。「香港科島」所得利潤扣除「定額上交金額」後,全歸被告人所有;其他股東(包括原告人)於有關利潤不佔分毫。從商業角度考慮,這亦可提供了合理的商業誘因,令被告人同意直接承擔「香港科島」早前對原告人及另外兩位股東的還款責任。 23.對上述三份協議一併觀察時,本席亦認為原告人同意與被告人簽訂第一份的協議書,讓被告人獲得「香港科島」單方經營等權利,在法律上,亦可為有關「彌償合約」提供有效的代價(見:Lewison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s (第5版),3.01至3.03)。其中,本席觀察到:-
24.在該還款保証協議中,被告人同意在三年內分期付清餘款92萬元,這亦正好配合被告人行使第一份協議書之下它對「香港科島」所擁有的三年單方經營等權利。(見:上述第7段及第21段) 25.另外,該還款保証協議並無訂明只有當每月「香港科島」沒有把其實際工程收款的10%至15%支付給原告人,原告人才能向被告人追討有關款項。反觀,該還款保証協議訂明原告人和被告人商定支付132萬元的方法為每月按「香港科島」實際工程收款10%至15%支付原告人。 26.在上述的事實背景下,本席認為該還款保証協議有合理的機會可被法庭詮釋為被告人本身需直接向原告人負上法律責任,每月按該還款保証協議的合約要求向原告人支付有關款項,直至該餘款92萬元付清為止。 27.至於假若在該三年內,「香港科島」實際收到的有關工程款的10%至15%的總額,未足夠全數付清該餘款92萬元,本席亦認為由於有關條款已訂明雙方(即被告人及原告人)商定該餘款92萬元在三年內分期付清,同時,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上述還款」(即首40萬元及餘款92萬元)[12]的保証,所以,就算有這種情況出現,亦可有一合理詮釋被告人仍有法律責任向原告人支付不足的數額,以確保原告人在該三年內可全數收取該餘款92萬元。 28.除此之外,本席留意到上述的三份協議書內,「香港科島」本身並不是立約方。由於各有關股東在第二份協議書內已同意被告人每月按「香港科島」的實收工程款10%至15%向原告人作出付款,而有關的每月還款是被告人為「香港科島」墊付,股東之間就此還款安排是不容反悔。但是,至於原告人與「香港科島」之間,在法律上,有否訂立如第二份協議書內所述的還款安排,本席認為以現有的證據看來,法庭並不能作出毫無疑問的判斷。在早前DCMP 901/2007一案中,「香港科島」作為該案被告,曾申請擱置執行有關勞資審裁處的判令[13],當時處理該擱置申請的暫委法官在其判決書中第11段[14]亦有如下的觀察:
29.依上述的合約內容及背景,本席認為就該還款保証協議,被告人亦可被客觀詮釋為原告人真正倚重的還款方,並負有基本及獨立的責任(primary and independent liability)按合約的要求向原告人支付「香港科島」欠原告人的債務132萬元。(見:Yeoman Credit Ltd v Latter [1961] 1 WLR 828,第834至836頁) 30.基於上述,本席認為就算假設在該時段內「香港科島」已有生法律責任要向原告人全數支付該餘款92萬元,這並不必然令被告人在該還款保証協議之下同時產生等同的法律責任。因為依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有一合理的詮釋:被告人對原告人的付款責任,是可以獨立於「香港科島」對原告人所應負的還款責任。而按該還款保証協的詮釋,本席認為即使在該時段內,被告人沒有按有關合約要求安排「香港科島」作出還款,該還款保証協議並無容許原告人因而可立即向被告人追討該餘款92萬元的全數,除非在該時段內被告人的行為(就該還款保証協議而言)已構成廢除性違約。但在該剔除申請中,本席看不到有清晰、足夠的證據,能證明被告人在該時段內已作出廢除性違約的行為,更談不上能令法庭毫無疑問地作出這方面的判斷(下文再作論述)。 議題二 31.依本案現有的證據看來,除首款40萬元外,在2007年9月30日前,被告人安排「香港科島」就該餘款92萬元中向原告人支付有關的款項,只合共港幣24,173元[15]。 32.在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22日[16]期間,表面上,被告人應管有「香港科島」的會計記錄及其銀行戶口的月結單。在2009年9月30日前,除了上述24,173元外,若然還有其他款項被告人按合約要求應支付而仍未支付給原告人,被告人大可拿出相關的會計記錄及銀行月結單供法庭考慮,但被告人卻沒有這樣做。因此,本席根本沒有任何或足夠的証據就這方面的事實去作出判斷。法庭在處理這類的申請中,就存有實質爭議的事實(包括在2007年9月30日前被告人按合約要求應付給原告人的款項),應對原告人作出有利的假設。(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 第一冊,第18/19/4段)本席亦只能假設直至2007年9月30日前,就該餘款92萬元中,被告人只向原告人支付了港幣24,173元。 33.明顯地,若然上述92萬元扣除24,173元後的剩餘款項,在2007年9月30日前,被告人並未有法律責任須向原告人支付,原告人便沒有喪失向被告人追討該剩餘款項的權利。 34.至於在2007年9月30日前,若原告人只從「香港科島」收取了港幣24,173元,會否因而令被告人違反了該還款保証協議,這將取決於「香港科島」在該時段內的實際工程收款確實為多少及何時收取有關款項[17];本席認為在現階段同樣沒有清晰、穩妥的證據,能令法庭在這方面作出最終的判斷。(見:上述第32段) 35.本席留意到雖然原告人在該時段內曾聲稱被告人違反上述的股東協議,但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法庭在判斷原告人的申索是否已超過6年的申索時限的關鍵,並非在於被告人在該時段內有否違約,而是有關違約的法律後果為何。而法庭就上述議題二所討論的相關事實判斷,將直接影響到法庭對有關違約所帶來的法律後果的判斷。 議題三 36.在本案中,即使被告人有違約,違約程度可重可輕,三年期內按月分期清付該餘數92萬元的條款,意味著該92萬元最多可分36期按月攤還。但由2007年5月至9月30日前,最多只涉及約5期的還款;另外,原則上,假如在該時段內,某個月份「香港科島」沒有收到任何工程款,表面上,被告人便不需就該月份向原告人支付任何款項(當然,大前提是被告人須在三年內向原告人全數付清該餘款92萬元)。雖然在是次申請中,有證據顯示在2007年5月及6月,「香港科島」由其客戶曾收取過一些工程款項[18],但卻沒有清晰證據顯示,原告人所說的該些款項的確實數額為多少。另外,從現階段的證據看,本席亦不能知悉在2007年7月、8月及9月三個月,「香港科島」有否從其客戶收取過任何工程款項;若有,為數多少?再者,計算有關數額亦需時,而該還款保証協議並無訂明每月哪一天為還款日,法庭只能顧及案中一切相關情況後,才應決定有關合理還款日期分別為何日。 37.基於上述,在該時段內被告人按該還款保証協議的合約要求應向原告人支付款項的確實數額為多少及何時支付有關數額,如上文所說,現有的證據並不清晰,亦不能令本席作出穩妥的判斷。 38.因此,在本案現有的情況下,法庭並不能清楚知悉有關違約的嚴重程度從而考慮被告人有否作出「廢除性違約」(repudiatory breach)的行為,而原告人是否已接納有關廢除性違約(acceptance of repudiation)更無從說起。(見:Hong 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 [1962] 2 QB 26, 70;Chitty on Contracts(第31版),第一冊,12-034段) 39.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Moschi v Lep Air Services Ltd[19]的事實背景與本案的甚為不同。本席注意到該案法庭所處理的是「擔保合約」而非「彌償合約」。另外,該案的原審法官已裁斷該案的首債權人(principal debtor)作出了廢除性違約的行為,但在本案中,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本案被告人在該時段內有否作出廢除性違約的行為仍是未知之數。另外,就算假設在法律上,原告人與「香港科島」之間亦存有如該款還款保証協議所述的還款安排的協議[20],而「香港科島」在該時段內沒有如期還款,「香港科島」的相關違約行為是否已構成廢除性違約的行為(就該還款安排協議而言),本席認為亦同樣存疑(亦參見:上述第32、34、36至38段)。 40.另外,經對該還款保証協議作整體的詮釋,並顧及本案獨特的事實背景,本席認為在2007年9月30日前,當被告人沒按合約要求安排「香港科島」向原告人作出還款時,表面上該還款保証協議可容許原告人向「香港科島」採取法律行動,包括向法庭申請執行該勞資審裁處的判令[21]。而事實上,原告人亦有作出這樣的申請。但這並不代表被告人便因而須立即向原告人全數付清該92萬元。因為,如上文所說,這亦要視乎被告人有否作出「廢除性違約」的行為。 41.當被告人還未有作出廢除性違約的行為前,本席認為原告人並無權利終止該還款保証協議;對於被告人的違約,原告人只能向法庭作出申索要求被告人就它應向原告人支付而未支付的相關月份的款項,履行其還款保証承諾及/或作出有關賠償(如賠償利息等損失)。因被告人與原告人訂立的合約可繼續生效及運作的緣故,被告人仍可在往後每月按合約要求向原告人支付剩下還未支付的餘款,直至三年內付清該92萬元為止。因為原告人向「香港科島」採取的法律行動,是在被告人沒有按合約要求安排「香港科島」作出相關還款的情況下進行,所以,表面上,這是該還款保証協議所容許的。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有關法律行動並不防礙被告人繼續履行在該還款保証協議之下向原告人所作出的還款保証承諾。 42.依現有的證據看來,在原告人作出有關執行申請後,除了由「香港科島」分別收取過港幣6,533元及17,640元外,並無證據顯示在2007年9月30日前,原告人因申請執行有關勞資審裁處的判令而獲得其他的款項[22]。 43.最後,為完備起見,本席須指出當原告人在2008年6月23日向法庭提出「香港科島」的清盤呈請時[23],假若被告人當時仍繼續沒有按該還款保証協議的要求,安排「香港科島」向原告人作出還款,依上文分析,表面上,該還款保証協議亦可容許原告人提出有關呈請的。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在該剔除申請中,同樣沒有無提供任何關於「香港科島」由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6月23日期間(“該後段期間”)的相關會計記錄及銀行月結單,以顯示「香港科島」有否在該後段期間由其客戶收到任何工程款項;若有,數額為多少? 44.另外,本席亦觀察到上文所述的一切有關會計記錄及銀行月結單,以被告人的分身,它理應可向法庭提供;表面上,被告人亦理應清楚知道在簽訂上述三份協議書後至被告人被法庭頒令清盤前,「香港科島」所收到工程款項的實際情況,但被告人卻沒有提供這些資料給法庭考慮,被告人亦無在其支持誓章作出內任何或合理的解釋為何不能提供這些資料。 45.因此,事實上在該後段期間(約9個月),究竟被告人有否按合約要求向原告人履行還款保証的承諾;若無,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已構成「廢除性違約」的行為,這些問題亦無相關清晰證據能供本席作出最終判斷。但依本席的觀察,本席認為在該後段期間,被告人無按該還款保証協議的要求向原告人支付有關款項的可能性,是合理地存在的。尤其是,假若被告人在該後段期間內是沒有違約的話,被告人大可拿出相關證據給法庭考慮,但卻沒有這樣做。另外,如有需要,在處理該剔除申請,本席就這些事宜亦會對原告人作出有利的假設。 46.表面上,原告人就有關「香港科島」所欠的債項提出相關清盤呈請,他亦是行使《公司條例》賦予他作為債權人的權利。其後,高等法院原訟庭於2008年10月22日頒令「香港科島」清盤,並於2011年9月28日解散。至於「香港科島」會否因被法庭頒令清盤再沒有任何能力向原告人償還有關債項,而令被告人須立即支付該92萬元還未清付的剩餘款項,還是可待2010年5月20日過後(即該還款保証協議所述的三年期過後),才需向原告人支付該剩餘款項,本席毋須就這議題在是次的剔除申請中作出判斷,因為兩者皆發生於2007年9月30日之後,而不會有「申索時限」的問題出現。 結論 47.在該剔除申請中,本席已小心考慮過黃大律師的所有論據,基於上述,以現階段的證據看來,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是顯而易見的結論。另外,如上文所說,本席認為上述第17段所提及的三個議題,亦應由法庭經審訊後才作出最終的判斷。在考慮過本案所有相關的情況後,本席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把原告人的申索剔除。 命令 48.因此,本席現頒令如下:-
49.就訟費方面,一般而言,敗訴方應向勝訴方支付相關訟費,但由於原告人在聆案官及本席席前的聆訊中,都沒律師代表而親自應訊,綜觀本案的相關情況後,本席傾向認為就該剔除申請及該上訴申請,不作訟費命令會較為合適。但由於本席沒有聽取過原告人關於訟費的陳詞,本席作出訟費暫准判令如下:原告人於2014年12月18日發出的傳票的訟費及被告人於2014年9月15日發出的傳票的訟費,法庭不作任何命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否則,上述訟費暫准判令自動作實。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黃俊傑大律師代表 [1] 相關被告人的傳票於2014年9月15日發出 [2] 在訂立股東協議往後三年每年股東按其股份比例集合固定金額上交:第一年港幣10萬元,第二年港幣20萬元,第三年港幣30萬元。(見:文件冊,第B43-44頁第一條款至第三條款) [3] 見:文件冊第B46頁第一條款 [4] 見:文件冊第B43-B45頁 [5] 見:文件冊第B46-B48頁 [6] 見:文件冊第B49-B50頁 [7] 即92萬元(132萬元減40萬元) [8] 見:第二份協議書第一(三)2條款及第三份協議書第2條款 [9] 香港法例第347章 [10] 見:文件冊第B82-B83頁 [11] 即第一份協議書 [12] 見:第二份協議書第一(三)2條款及第三份協議書第2條款 [13] 見:文件冊第B68頁第1段 [14] 見:文件冊第B70-B71頁第11段 [15] (即HK$6,533 + HK$17,640)見文件冊B63頁,B65-66頁,B69-70頁第6段 [16] 2008年10月22日為「香港科島」被法庭頒令清盤的日期 [17] 亦參見:文件冊第B63頁、B65頁及B66頁;B122頁至B125頁第13段至第21段 [18] 見:文件冊第B123頁第15段 [19] [1973] AC 331 [20] 見:第二份協議書第一(三)2條款及第三份協議書第2條款;亦參見:上述第28段 [21] 見:第二份協議書第一(三)4條款及第三份協議書第4條款;亦參見:上述第10段 [22] 見:文件冊第B123-B124頁第16段至第21段;第B74-B79頁 [23] 見:文件冊第B16頁第3e段及B82 - 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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