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宏 對 武漢科島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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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5年8月19日,本席下達命令(“該判決”)撤銷聆案官早前以簡易程序方式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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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380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80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3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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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志宏  
   
被告人 武漢科島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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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世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5年11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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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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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15年8月19日,本席下達命令(“該判決”)撤銷聆案官早前以簡易程序方式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的命令。

2.有關本案的背景,見於同日下達的判決書(“該判決書”)第6至13段,在此不贅。

3.於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發出傳票,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處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被告人擬提出上訴的理由

5.被告人在其上訴理由(擬稿)中,提出三個擬上訴理由,但在是次聆訊中,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出有關擬上訴的理由,實可歸納為一個基本論點 — 就被告人與原告人於2007年4月26日訂立的還款保証協議(即該判決書第12段提及的該還款保証協議),若然被告人在2007年9月30日前出現廢除性違約行為,原告人已在2007年6月至9月期間接納了被告人的廢除性違約(acceptance of repudiation),因此其申索時限已過。相反,若然被告人的行為未達致廢除性違約,但原告人本身亦作出了廢除性違約行為,令「香港科島」不能經營,該還款保証協議因而失效,原告人便再無權向被告人作出申索。

6.細觀黃大律師的書面論點綱要及在庭上所作的進一步陳詞,其基本論點的前半部(即被告人聲稱被告人自身的行為已構成廢除性違約的說法),本席已在該判決書作出詳細分析[1],說明為何不能基於現有證據,便能斷言被告人在2007年6月至9月期間的行為已構成廢除性違約;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相關的說法,並不是顯而易見的結論。而基於處理這類簡易程序申請的法律原則,法庭不應把原告人的申索剔除。

7.在是次聆訊中,本席看不到被告人能提供任何新的法律觀點或指出其他事實基礎以支持其基本論點的前半部。從上訴理由(擬稿)及黃大律師的陳詞當中,被告人亦不能有效指出本席在處理被告人的相關行為是否已構成廢除性違約這議題上,在行使酌情權拒絕其剔除申請時,違反了任何法律原則,或沒有考慮一些應考慮的因素,又或者是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因素。(見:Ha Francesca v Tsai Kut Kam & Ors (No.1) [1982] HKC 382,第392頁I行至第393頁B行)。

8.本席在該判決書第19段至第26段已解釋為何該還款保証協議,可被詮釋為「彌償合約」(Contract of Indemnity);而被告人在該還款保証協議下向原告人所負上的還款責任可獨立於「香港科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科島」)在早前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下向原告人作出付款的法律責任。

9.在上述前提下,就算被告人未有按該還款保証協議的要求還款,從而令原告人可向「香港科島」採取法律行動執行早前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但按該協議合理的詮釋,被告人並不必然隨即要向原告人支付餘款92萬元的全數[2]

10.在是次聆訊中,被告人只是重覆論述當被告人沒如期還款,就有違該還款保証協議,其責任隨即產生,這實無補於事。因為本席在該判決書第35段已清楚指出,在本案中,法庭在判斷原告人的申索是否已超過6年的申索時限的關鍵,並非在於被告人有否在2007年9月30日前的有關時段內出現違約行為,而是有關違約的法律後果為何。理論上,被告人違約可有輕重之分。而該還款保証協議並沒有訂明當「被告人」一有違約(無論任何情況下,不論違犯之輕重),「被告人」在該還款保証協之下支付餘款92萬全數的責任便隨即產生。

11.在該判決書中,本席亦已解釋該還款保証協議可有合理的詮釋如下:當被告人還未有作出廢除性違約的行為前,由於原告人無權終止該還款保証協議,原告人只能向法庭作出申索要求被告人就它應向原告人支付而未付的相關月份的款項[3],而在2007年9月30日前,看來這只涉及最多36期中首五期相關月份的還款[4],而在被告人的剔除申請中,並沒有提供清晰證據去說明,在2007年9月30日前,被告人按該還款保証協議的要求,應向原告人支付但仍未支付的數額是多少。細觀被告人本身的案情,被告人亦沒有清楚說明在2007年9月30日前,就該些它應向原告人支付的還款中,除了已向原告人支付兩筆分別為港幣6,533元及17,640元的款項外,按合約要求還應否支付其他款項?如應該,為數多少?在這樣的證據基礎下,法庭當然不能穩妥地判斷被告人在2007年9月30日前的違約行為達至何等嚴重程度,又怎可斷言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廢除性違約?

12.被告人又呈述,法庭不應作出與原告人陳述書及誓章背道而馳的事實假設,去判斷案件是否可能有爭議。法庭並無作出過如被告人所指稱的假設。相反,本席在處理該剔除申請時,一直有留意到原告人的案情及所提供的證據,原告人確曾聲稱被告人違反該還款保証協議[5],但原告人的案情並無提及在2007年9月30日前,被告人已有責任向他支付餘款92萬元的全數。從根本來說,這個議題屬於法律問題,最終應由法庭來作裁斷。

13.至於事實上,被告人有否依據該還款保証協議的要求,每月按「香港科島」實際工程收款的10%至15%支付給原告人,這亦涉及事實的判斷;在一般情況下,應由法官在審訊時,經聽取過雙方在庭上所作的證供後,才作出裁斷。尤其是,法官在審訊時,有機會需要考慮到當被告人向原告人分別支付港幣6,533元及17,640元時,被告人是否已過了合約所要求的付款時間[6]。若是,過了多久?另外,除上述兩筆合共港幣24,173元的款項外,在2007年9月30日前,按合約要求,還有否其他款項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但仍未有支付?若有,數額為多少?上述事項都涉及事實的裁斷,亦有機會影響到法官在審訊時對於被告人在2007年9月30日前有否作出廢除性違約行為這議題的裁斷。但在該剔除申請的聆訊中,顯然沒有清晰、穩妥的證據,能令法庭在這方面作出最終的判斷[7]

14.至於黃大律師的基本論點的後半部(即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本身作出了廢除性違約行為,令該還款保証協議失效),他嘗試提出三點以作支持。

(i) 2007年7、8月,原告人向「香港科島」申請執行LBTC 1574/2004與LBTC 2640/2006的判令,總數達63萬(「第一點」);

(ii) 2007年8月,原告人對「香港科島」作出查封並拍賣其資產(「第二點」);

(iii) 2008年6月23日,原告人申請「香港科島」清盤(「第三點」);

15.以要言之,黃大律師的論據是:原告人執行早前勞資審裁處的判令,對「香港科島」經營地點的資產,作出查封,並拍賣,令「香港科島」無法經營。其後,又把「香港科島」清盤;上述原告人所作出的行為,已構成廢除性違約的行為,令該還款保証協議失效。

16.首先,就上述對原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廢除性違約的指控,被告人是在該判決書下達後,才修訂其答辯書加入這新的抗辯理由[8]

17.另外,在處理被告人剔除申請聆訊當天,黃大律師向本席表明被告人的剔除申請的理由只限於《時效條例》這議題。再者,這新的抗辯理由 — 即原告人上述的行為已構成廢除性違約的指控,被告人其實可在作出剔除申請時提出,但卻沒有提出。若有提出,原告人是有權以誓章方式提供相關證據作出對應的反駁。若然被告人現在獲批准以這新抗辯理由作為剔除理由去上訴,這無形中便剝削了原告人針對這議題作出全面回應的權利,在程序上,對原告人來說,本席認為有欠公允。

18.就算假設被告人在程序上可在現階段,才提出這新的抗辯理由作為擬上訴理由,本席亦不認為該擬上訴理由,實質上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原因如下。

19.就上述第14段提及的第一點及第二點,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第40段及第41段作出處理。經過對該還款保証協議作整體的詮釋,並顧及本案獨特的事實背景,本席認為在2007年9月30日前,當被告人沒按合約要求安排「香港科島」向原告人作出還款時,表面上該還款保証協議可容許原告人向「香港科島」採取法律行動,包括向法庭申請執行該勞資審裁處的判令,至少這是可爭拗點。

20.在本案中,黃大律師同意法庭在詮釋該還款協議所關涉的條款時,法庭應一併考慮本案中所涉及的三份協議書的條款[9],而第二份協議書第二條款訂明:-

“二、股東按本協議約定履約時,其他股東不再採取包括法律手段在內的任何形式對公司進行債權債務的追討。”

21.另外,第三份協議書第4條款亦訂明:-

“李志宏先生收到首付款後,按收款額度去法院取消相應的法庭判令(LBTC 1574/2004; LBTC 333/2005; LBTC 3125/2005; LBTC 2640/2006),並承諾在「香港科島」工程有限公司履約情況下,不對公司採取任何法律行動。”

22.因此,原則上,若原告人在本案的情況下執行早前勞資審裁處的判令(即頒令「香港科島」向原告人清還欠款的相關判令)是該還款保証協議所容許的,原告人的相關行為便不是違約,更遑論是廢除性違約,本席同樣認為上述議題至少是可爭拗點,應由法庭經審訊後才作出最終的判斷。

23.被告人透過黃大律師又呈述,就算被告人未有按合約要求,向原告人清還欠款,而該還款保証協議容許原告人向「香港科島」採取「法律行動」,該協議提及的「法律行動」不應容括執行早前的勞資審裁處的判令,因為這樣會導致「香港科島」無法經營。

24.本席不同意這說法。首先,本席認為原告人與被告人訂立該還款保証協議其中一個重要目的,明顯是可讓「香港科島」不需即時被原告人執行早前的勞資審判處的判令[10],但前設是原告人與被告人雙方同意被告人須按該還款保証協議的合約要求,向原告人清還「香港科島」的欠款,本席已在上文解釋為何這是可爭拗點。而當原告人在訂立該還款保証協議後,第一次向法庭作出申請嘗試執行LBTC 1574/2004案的判令時[11](現有證據顯示,有關申請在2007年7月5日提出[12],即該還款保証協議訂立後兩個多月),原告人確有履約而沒有向「香港科島」採取過法律行動。另外,在簽訂立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即股東協議書及補充股東協議書)後,表面上,原告人亦有履行其承諾,讓被告人全面掌控「香港科島」的經營權、資產的使用權、及其財務、資金的安排。[13]所以當被告人不按合約要求,向原告人清還「香港科島」的欠款時,原告人可向「香港科島」採取的法律法動,當然應包括執行早前勞資審裁處的判令,至少這又是另一可爭拗點。

25.本席在上文已指出,「被告人」在該還款保証協議下向原告人承諾的還款責任是可獨立於「香港科島」在勞資審判處判令下的付款責任的。而本席已在該判決書中作出判斷,該還款保証協議可有一合理詮釋–原告人向「香港科島」執行早前勞資審判處判令,並不必然影響到「被告人」在該還款保証協議下,應向原告人所作出的還款責任。

26.在這方面,細看黃大律師的陳詞,他似乎把「香港科島」在早前勞資審裁處判令之下的法律責任,與「被告人」在該還款保証協議之下的法律責任,兩者混淆起來,甚至混為一談。如沒有上述三份股東協議的訂立,表面上,原告人隨時都可以執行勞資審裁處的判令。而訂立該三份協議後,原告人對被告人作出承諾不向「香港科島」執行早前的勞資審裁處的判令,是基於被告人按該還款保証協議的要求,向原告人作出還款。但是,本席早前已清楚指出,該還款保証協議並沒有訂明當「被告人」一有違約,「被告人」在該還款保証協之下支付餘款92萬全數的責任便隨即產生。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除非被告人的違約嚴重至廢除性違約的程度,否則,被告人仍可按該還款保証協議,依原告人與被告人雙方所同意的還款基制,在最多三年內把餘款92萬全數清還。本席認為這至少是對該還款保証協議的一個合理詮釋。

27.另外,在2007年9月30日前,縱使「香港科島」的財物被查封及拍賣,這並不自然會令「香港科島」無能力繼續經營其業務,亦不必然影響到「香港科島」可繼續由其客戶收取工程款項;更何況這些事項都涉及事實的判斷,應由法官經審訊聽取過雙方的證供,才能作出穩妥的裁斷。

28.被告人在是次申請中,亦沒有爭議在有關時段,被告人是「香港科島」的實質控制者,全權掌制「香港科島」的資產、財政。表面上,被告人理應清楚了解當時「香港科島」的財政狀況(包括在有關時段工程應收款及已收款的情況)[14]。另外,第一份協議書第六條及第七條亦訂明[15]:-

“六、承包經營期間所需流動資金由武漢科島公司借入,該款屬武漢科島公司所有,由武漢科島公司獨立使用。

七、委托經營期間,武漢科島公司有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購置和處置新增固定資產的權力,新增固定資產產權屬於武漢科島公司。”

29.因此,當「香港科島」的財物被封查後,假若被告人想買回「香港科島」被拍賣的財物,依現階段的證據,本席看不到有什麼因素可阻止被告人這樣做。另外,被告人若然認為當時,它自身沒有違反該還款保証協議的規定,已如期向原告人支付上述該兩筆分別為港幣6,533元及17,640元的款項,亦沒有其他款項需要根據該還款保証協議向原告人支付,表面上,被告人本身亦可向法庭申請要求強制執行該還款保証協議的條款,禁制原告人執行早前勞資審裁處的判令。更基本的說,根據當時「香港科島」的實際收取工程款項的情況及已向原告人支付相關款項的情況,假若被告人認為它有權向法庭申請,禁止原告人執行有關判令,或限制執行有關判令所涉及的數額,被告人大可向法庭提出相關申請;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當時亦沒有向原告人提供任何會計帳目以說明「香港科島」實際所收取工程款項的情況。

30.在該判決書第28段,本席已指出早前在DCMP 901/2007一案中,「香港科島」作為該案被告,曾向法庭申請要求擱置執行LBTC 2640/2006案的勞資審裁處判令。

31.當時,在DCMP 901/2007案中,「香港科島」有提出本案所涉及的三份協議,並說已按該協議向原告人支付了首港幣400,000元及另外兩項約共港幣24,000元的款項。但審理該案的暫委法官在其判詞指出「香港科島」不是該三份協議的合約方,並拒絕「香港科島」的申請[16]。但其後,被告人作為有關合約方,卻再沒有向法庭作出申請,禁止原告人執行該勞資審裁處的判令。

32.至於上文所提及「香港科島」的資產被指賣,在是次剔除申請中,本席留意到雙方的支持誓章,都沒有提到被查封、拍賣的物品,確實為何物? 為數多少? 拍賣後所得金額又為多少? 被告人完全沒有提供這些資料的相關證據供法庭考慮,這亦是黃大律師同意的。

33.因此,就算是被告人本身論據所依賴的證據基礎,亦有嚴重的缺陷。因為法庭不清楚所拍賣的物品為何物、為數多少等事項,又怎能斷言該些物品的拍賣,便會導致「香港科島」無法再繼續經營。而在該判決書第42段已提到,依現有的證據看來,在原告人作出有關執行申請後,除了由「香港科島」分別收取過港幣6,533元及17,640元外,並無清晰證據顯示在2007930日前,原告人因申請執行有關勞資審裁處的判令,而獲得其他的款項。

34.基於上述,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對「香港科島」的資產作出查封、指賣,導致「香港科島」無法經營,該指控本身存在著嚴重的事實爭拗,應經正式審訊,由法官聽取相關的證供後,才作出裁斷。

35.黃大律師又進一步陳述,原告人在其答覆書[17]回應答辯書中的指稱[18]時,已承認原告人對「香港科島」作出資產查封,令「香港科島」無法經營;所以這是「不爭」的事實。在庭上,原告人嚴正否認「香港科島」無法經營是由於原告人的行為所導致。本席認為公允及客觀地看,回覆書第3d段的表述,其重點在於說明原告人的基本立場 — 原告人申請拍賣「香港科島」的資產,其原委實在於被告人拒絕清還欠款。而「拍賣香港科島的資產,導致香港科島無法經營」是被告人在其答辯書提出的說法。經小心觀察及考慮本案的情況及証據後,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在回覆書第3d段的表述,應被解讀為原告人已清晰及毫不含糊地承認「香港科島」無法經營是由於原告人查封、拍賣「香港科島」的財物所致。相反,原告人在其回覆書第6段,就同一議題有如下清晰的表述:

“原告人嚴正反對被告人的論述。原告人並沒有違反有關協議,事實是被告人違反了有關協議的分期還款安排(詳見3b、3c及3d段)。香港科島無法正常經營亦是被告人的自身問題,由被告人多次拒絕接香港勞資審裁處的判令還付欠薪而開始,均是被告人一手造成…”

36.至於黃大律師陳述本席沒有考慮到原告人對「香港科島」採取法律行動時,原告人實際行為的不爭嚴重性。本席在上文實質上已處理這論述。本席只需指出,若然依定合約的整體詮釋,被告人違反該還款保証協議可令原告人有權向「香港科島」採取法律行動去執行勞資審裁處的判令,被告人便需要承受其違約行為所帶來的對應後果,不論該後果嚴重與否。如上所說,這涉及合約詮釋的問題,至少是可爭拗點,在此不贅。

37.況且,在訂立合約時,表面上,雙方各自自由衡量自身在合約中所要承擔的風險。而本席觀察到在有關時段,被告人作為「香港科島」的實質控制者,全權掌「香港科島」資產、財政,理應清楚了解「香港科島」的資產財政狀況。被告人可按「香港科島」實際工程收款的10%至15%,依據合約的要求向原告人清還相關款項,若然被告人違約,沒有這樣做,它當然亦應承受其違約所帶來的對應後果。

38.另外,在Sinoearn International Ltd v Hyundai-CCECC Joint Venture (2013) 16 HKCFAR 632一案中,終審庭就合約詮釋亦提供了以下的指導原則:-

“76. With respect, the Chief Judge also correctly pointed out that in determining the meaning of the language of a commercial contract, the law generally favours a commercially sensible construction, Lord Clarke said:

… If there are two possible constructions,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prefer the construction which is consistent with business common sense and to reject the other.

77. But it is essential not to lose sight of the fact that:

… the Court’s task is to determine “what a reasonable person would have understood the parties to have meant by using the language which they did.”

And that

… If the ordinary meaning of the words makes sense in relation to the rest of the document and the factual background, then the court will give effect to that language, even though the consequences may appear hard for one side or the other …

78. As well as Neuberger LJ’s important reminder that:

[21] …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and commercial common sense do not represent a licence to the court to re-write a contract merely because its terms seem somewhat unexpected, a little unreasonable, or not commercially very wise. The contract will contain the words the parties have chosen to use in order to identify their contractu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t least between them, they have control over the words they use and what they agree, and in that respect the words of the written contract are different from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or commercial common sense which the parties cannot control, at least to the same extent.

79.  It is true that, in many respects, the contract which the respondent had entered into was disadvantageous to them as events turned out. In my view, that is the consequence of the failure to foresee the risk of no export permit from Hong Kong. I believe, had they perceived the risk, the respondent most assuredly would have contracted differently. But, as I have tried to explain, how differently, would be a matter of negotiation between the appellant and the respondent. Commercial common sense, like commercial purpose must not be seen through the eyes of only one party.  Seen from the eyes of the appellant, the conclusion that not only would they have to bear the higher costs of dumping in Hong Kong water, they also have to pay in full for dumping not carried out in Mainland waters, made little commercial common sense. In this case, I do not think commercial common sense provided an answer. With respect, there is no support in the language of the contractual documents for the Court of Appeal’s conclusion, language over which, as Lord Neuburger reminded us, they had control. There is no relevant commercial common sense which would enable the court to override the language used. It was a measurement contract.”

39.Jumbo King Ltd v Faithful Properties Ltd (1999) 2 HKCFAR 279一案,非常任終審法院法官Lord Hoffmann 亦這樣說道:-

“If the ordinary meaning of the words makes sense in relation to the rest of the document and the factual background, then the court will give effect to that language, even though the consequences may appear hard for one side or the other. The court is not privy to the negotiation of the agreement – evidence of such negotiations is inadmissible - and has no way of knowing whether a clause which appears to have an onerous effect was a quid pro quo for some other concession. Or one of the parties may simply have made a bad bargain. The only escape from the language is an action for rectification, in which the previous negotiations can be examined. But the overriding objective in construction is to give effect to what a reasonable person rather than a pedantic lawyer would have understood the parties to mean. Therefore, if in spite of linguistic problems the meaning is clear, it is that meaning which must prevail.”

40.至於上述第14段提及的第三點,原告人並無爭議在2008年6月23日向法庭提出「香港科島」的清盤呈請。但這是2007年9月30日之後發生的事情,與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提出申索的時限已過,並無關連。

41.至於原告人在2008年6月23日提出有關清盤呈請,是否如被告人的新抗辯理由所指稱,會構成原告人的廢除性約行為,這本身是一個涉及事實爭議的議題,在本案的情況下,明顯地不應由法庭以簡程序的方式作出裁斷。

42.尤其是,本席觀察到若然被告人作為「香港科島」的全權控制者,在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6月23日這段期間(接近9個月)再沒有向原告人作出過任何還款,但又不向原告人提供關於「香港科島」的會計帳目,說明「香港科島」有否在這段期間收取過任何工程款項;甚至在剔除申請中,亦沒有提供有關帳目記錄,連最基本說明這後段期間內「香港科島」收取有關工程款項的情況都沒有。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在該後段期間,被告人無按還款保協議的合約要求向原告人支付有關款項的可能性是合理地存在的,甚至被告人自身亦有可能在原告人提出上述清盤呈請時已出現了廢除性違約的行為,依現階段的證據看來,這可能性亦是不能抺殺的。

43.基於上述及綜合觀察該還款保証協議的條款、三份協議書的內容,以及現階證據顯示的關連事實背景,本席認為原告人在2008年6月23日向法庭提出「香港科島」的清盤呈請,有機會是該還款保証協議所容許,這亦是一可爭拗點。

44.從上文可見,無論就本案的合約詮釋方面、其所應顧及的事實背景,抑或是被告人新抗辯理由所提出的指稱而言,都存有不同的可爭拗點,亦涉及多方面的事實判斷,明顯應經過審訊,由法官聽取過雙方證人經盤問後的證供,才作出最終的裁斷。

45.基於上述,本席認為被告人基本論點的後半部[19],同樣是毫無理據可言。

結論

46.綜合上述所說,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次的上訴許可申請毫無理據可言,其所擬的上訴,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亦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批准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命令

47.基於上述,本席頒令被告人的傳票予以撤銷。至於訟費方面,由於在聆訊時,雙方同意在是次申請的傳票被撤銷的情況下,雙方各自負責自身的訟費。因此,就被告人的傳票及是次聆訊,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何世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黃俊傑大律師代表



[1] 見:該判決書第16段至第30段;第31段至第35段;第36段至第47段

[2] 見:該判決書第26段、第29段、第30段、第40段和41段

[3] 見:該判決書第40段及第41段

[4] 亦參見:該判決書第36段

[5] 見:該判決書第35段

[6] 見:該判決書第36段

[7] 見:該判決書第34段、第36段及第37段

[8] 見:修訂答辯書第6b段

[9] 亦見:該判決書第8段至第12段

[10] 依有關文件看來,在被告人與原告人訂立該還協議(日期為2007年4月26日)前,「香港科島」已拖欠了原告人有關欠款一段相當的時間(見:文件冊第B120-121頁第7至8段;第B103-105頁)

[11]為完備起見,本席想指出上述第14段第一點所提及原告人在2007年7、8月向「香港科島」申請執行LBTC 1574/2004的判令,該判令涉及的數額為港幣200,000元(文件冊第B120頁第8(a)段)。但細看原告人在DCMP 901/2007案中所做的誓章,該LBTC 1574/2004的判令最终是沒有被執行的。(文件冊第B123頁至B124頁第16至第18段)事實上,被告人在其答辯書第3d段只是說原告人在2007年8月16日按LBTC 2640/2006的裁斷,對「香港科島」的經營地點進行查封,並於2007年9月6日拍賣「香港科島」的資產。因此,根據被告人在其答辯書的案情,它並無提及原告人按LBTC 1574/2004的判令,對「香港科島」作出查封並拍賣其資產。而LBTC 2640/2006的判令所涉數額分別為港幣263,000元及159,937.60元。

[12] 見:文件冊B123頁第16段

[13] 見:該判決書第7及23段

[14] 見:該判決書第7段、21段、22段、32段及43段

[15] 文件冊第B44頁

[16] 見:文件冊第B70頁至B72頁第11段、第12段及第17段

[17] 見:回覆書,第3d段(文件冊第B24頁)

[18] 見:答辯書,第3d段(文件冊第B16頁)

[19] 見:上述第5段、第14及第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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