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善文 對 中聯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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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在1967年3月26日出生,他在2009年6月11日遇上意外,他在意外發生時42歲。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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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40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0年第40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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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1.原告在1967年3月26日出生,他在2009年6月11日遇上意外,他在意外發生時42歲。 2.他在該意外發生前,任自僱貨車司機,日常工作是代客把貨物,從內地運送到本港的指定地點。他說他平均每月工作約26天,在該意外發生前的12個月,他的平均收入是每月HK$40,000。 責任的裁決 3.法庭於2010年10月27日,已頒令被告人須賠償原告,就該意外所引致的損失及訟費,賠償數額則由法庭評估。 傷勢及治療 4.於該意外發生後,原告立即由救護車送往將軍澳醫院,接受治療。醫生診斷確定他的左踝有腫痛、內踝及腓骨有骨折。於是將他轉介到將軍澳醫院的骨科治理,經X光檢查後,骨科醫生確定他除了左踝髁骨骨析及脫位外,脛骨高丘亦有骨折。 5.他在該院骨科留院1天後,於2009年6月12日,被轉介到北區醫院的骨科治理。該院的骨科醫生經診斷,確定他的左右膝有腫痛,左膝的後十字韌帶、右膝的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及外側副韌帶鬆馳,而左踝則有觸痛。X光檢查後,骨科醫生確定,他的左膝後十字韌帶,有撕裂性骨折、近端脛骨、及左踝有骨折。 6.在2009年6月12日,醫生替他的左踝進行閉合性整復,及外固定手術。 7.在6月23日又做一次手術,包括:麻醉右膝以進行關節鏡檢查、固定左膝後十字韌帶、替左近端脛骨,進行閉合性整復、及鑲上鋼片及螺絲、以及替左踝進行開放性內固定手術等等。 8.手術後,醫生為他雙腳安裝上穩定支架。他在北區醫院留院17天後,於2009年6月29日,被轉介到大埔醫院接受治理,醫生為他雙腳安裝上步行支架,他在住院期間,亦進行了一連串的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他在大埔醫院留院12天後,於2009年7月11日出院。 9.原告在2009年8月13日,再次返回北區醫院接受治理,於2009年8月14日,接受另一次手術,包括左踝拆除韌帶聯合螺絲手術,及在右膝前十字韌帶,進行整復手術。手術後,醫生為他雙腳安裝上支架,他其後接受步行訓練。他在北區醫院留院15天後,於2009年8月28日出院。 10.其後,他定時到北區醫院的骨科門診部覆診,亦定時到博愛醫院接受物理治療。 11.他在2010年9月13日,再次返回北區醫院接受治理。他於2010年9月14日,接受拆除左踝及左近脛骨的鋼片及螺絲手術。所有鋼片於當日的手術成功拆除,但由於左內踝的螺絲,出現變形問題,該螺絲不能拆除。他在北區醫院留院3天後,於2010年9月16日出院。 12.他在2011年8月19日,再次返回北區醫院,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的整復手術。他在北區醫院留院8天後,於2011年8月27日,被轉介到大埔醫院,接受康復治理。他在大埔醫院留院11天後,於2011年9月7日出院。 13.醫生給他病假,由2009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他需支付的醫療費用,合共為HK$7,782,明細如下:
14.他亦有服用一些中藥及補品,費用為HK$5,000。 意外後的影響 15.原告說他雙腳的痛楚仍然持續,天氣惡劣時尤甚。他不時感到刺痛,不能長時間站立、步行及蹲下,做家務也感困難。他上落樓梯要倚靠扶手借力,因為害怕雙腳乏力而跌倒。睡眠時亦常因雙腳的痛楚而驚醒,每當他想起意外發生的經過,他都會產生恐懼及焦慮,而至整夜失眠。他偶爾亦需要服用止痛藥,及使用熱墊來舒緩痛楚。意外前他喜歡游泳及踢足球,但現在因為傷患,已極少參與這些運動。他更指傷患影響了他跟妻子的性生活,受傷後已經極少與妻子行房,這令他感到十分沮喪。 16.他有中五程度的學歴,除了駕駛外,沒有其他特別技能,他一直以來是從事駕駛貨車工作。但現在因為雙腳的傷患問題,他已不能夠從事駕駛的工作,因缺乏其他技能,他轉職也有困難。 意外引起的其他開支 17.下列是該意外後所引起的部份開支:
骨科專家報告 18.原告也提供了骨科專家苗延舜醫生 (Dr Miu Yin Shun, Andrew) 的專家報告,以支持他的證供。 19.苗醫生在2012年2月2日,曾與原告面談。原告向苗醫生說,他雙膝和左足踝有痛,膝痛尤其嚴重,除了睡眠時,整天都痛。在靜止時,痛楚强度是十級的第三級,但在走路或上樓梯後,痛楚會達十級。他也不能搬運超過十公斤重的物件。 20.左足踝的痛,會延續至每天的大部份時間。在靜止時,痛楚强度是2級,但走路或上樓梯,會加至8級,不過他不是經常吃止痛藥。 21.他也主觀地覺得兩下肢軟弱,需要上肢協助,才可從坐姿站起來。 22.他要持手杖,才可步行15分鐘,他勉强可以爬上一段階梯,這些行動會引發嚴重的膝痛。 23.在意外前,他每月都去游泳一、兩次,每星期跑步兩、三次。但在2011年8月22日的手術後,他已不能再做這些運動了。 24.苗醫生的檢查,顯示他可以正常地坐著,他是以穩定的短步姿態走路。他從坐著站起時,需要雙手協助,他不可以用腳尖或腳跟站立,他可以做到半蹲下。 25.他的兩大腿有肌肉萎縮,兩下肢有很多疤痕,右膝轉動稍有不穩,左膝前方、和左足踝後方有壓痛。 26.他兩下肢的感覺正常,左膝的彎曲和申展是4/5級,兩下肢的力量是正常。 27.從X-光片看到雙膝都有關節炎的轉變。 28.苗醫生認為2009年6月11日的意外,令到原告左膝和左足踝有骨折,右膝也有多條韌帶受傷,引致餘痛和韌帶軟弱,並在右膝臏股關節,和膝部內側關節的負重部份,有軟骨病變。 29.左膝的脛骨高丘骨關節內側骨折,和後外側韌帶複合體的撕裂性骨折,都康復得好,但有放射性檢測的證據,顯示左膝有退化轉變。左足踝的踝髁骨折,也康復得很好。 30.苗醫生認為原告所得到的手術治療、和其後的康復治療,都是合標準和足夠的,他也達到了康復的最佳情況。他的膝和左足踝仍有痛,在日常生活受到很大的限制,只可以用手杖步行15分鐘,有證據證明他右膝有軟骨損失。 31.苗醫生認為長遠來說,原告會有持久的膝部雙邊痛,和不健全的步行能力。如有需要,他可再接受治療。 32.有鑒於原告嚴重的傷勢,苗醫生認為原告獲得的病假,是合適的。苗醫生更認為,因為他的情況,和雙膝嚴重的傷殘,他是不大可能再當中港司機,他應轉做些比較輕巧的工作。 33.原告是在2012年2月2日與苗醫生會面,但醫院醫生給他的病假,是一直延至2012年6月11日。基於原告的嚴重傷勢,和多次手術,本席接受這病假是合理的。 34.苗醫生評估原告的右膝有24%永久傷殘,左膝有20% 永久傷殘,而左足踝則有12% 永久傷殘,這等於整個人有 21% 永久傷殘。 35.本席經考慮過苗醫生的報告,和醫院管理局的多份醫療、和物理治療報告,認為苗醫生的報告正確和合理。本席接納苗醫生的意見。 痛楚和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 36.原告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下稱“賠償陳述書”)說,基於他因意外受傷,而蒙受的痛苦和傷殘,詳情正如醫院和骨科專家的報告所述,令他不能再享受康樂活動,如游泳、跑步、踢足球,加上他的病情預測,和永久傷殘,令他受到嚴重損失,所以他要求HK$800,000作為這項賠償的數額。 37.本席在參考過Chow Po v Chow Hau Man [2010] HKEC 349,Sukhdeep Singh v Chow Kin Hung [2011] HKEC 1254, Tam Oi Lin v Siu Hon Ming [2012] HKEC 194和Au Tsz Wai v Ho Tin Kau [2012] CHKEC 195,認為原告的申索合理,所以裁定原告應得到HK$800,000,作為痛苦和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 裁决前的收入損失 38.原告在賠償陳述書說,意外前他每月的淨收入是HK$40,000。 39.他在口頭作供時補充說,他是在2008年2月12日以HK$260,000購入他的貨車,不過他在2009至2010年間已把貨車賣掉了。 40.在意外前,他為了經營中港運輸業務,每月要支付約HK$8,000燃油費;牌費每年HK$4,694;保險費每年HK$4,000;每月泊車費HK$700。這泊車費是支付給深圳的停車場,而他當時大多數日子都是居於深圳。此外,他每月要支付HK$5,000給內地一間公司,作為該公司為他持有內地車牌的費用。他每年還要支付RMB3,500,作為內地的驗車費,和HK$850作為香港的驗車費。 41.他是每天把貨物從內地運到香港,然後從香港的貨主收取費用。 42.他在每天收取到的費用,先扣除HK$1,500,作為車輛的費用,和HK$1,000,作海關關稅,然後收取餘款的一半,作為他的盈利,另一半則給予委託他運貨的公司。 43.他當時每月的淨收入約HK$40,000。雖然原告沒有把稅單呈堂,以證明他的收入,但本席接受他的證供,同意他在意外前月入HK$40,000。 44.原告因意外受傷而獲得的病假,由2009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共1,097日。他病假期內的收入損失是:HK$40,000 x12 x1,097/365 = HK$1,442,630。 45.原告在意外後,已不能駕駛貨車。苗醫生認為他應做較輕巧的工作,如收銀員或保安員,月薪大概HK$8,500。本席接受這意見。原告在2012年6月11日至今天的收入損失為:(HK$40,000 – HK$8,500) X 12 X 1,164/365 = HK$1,205,457,原告總共的審訊前收入損失是HK$1,442,630 + HK$1,205,457 = HK$2,648,087。 將來的收入損失 46.原告是在1967年3月26日出生,現時是48歲。本席在參考過Ng Kai Man Samuel v Chow Yat Tak [2010] HKEC 521,葉志清訴伍時任及其他人 [2010] CHKEC 1065,Chan Kam Fai v 李志傑經營之惠林運輸公司[2011] HKEC 1169和Lau Ho Ming v Wong Pak Ho [2011] 1 HKLRD B5後,認為應用9年倍數,來計算原告將來的收入損失,這數額是 (HK$40,000 – HK$8,500) x 12 x 9 = HK$3,402,000。 喪失謀生能力的賠償 47.原告又因他的傷殘,而會在勞動市場吃虧,因此要求賠償HK$100,000。有鑒於原告的傷殘,本席認為這要求合理,本席判原告應在這項賠償得到HK$100,000。 其他賠償 48.最後,原告要求賠償住院費HK$7,842,因往返醫院而耗用的交通費HK$1,760,和因傷而進食的補品HK$5,000。 49.本席認為這些要求合理,全部接納,共HK$14,602。 50.原告可獲的賠償總數如下:
利息 51.本席給予因痛苦和失去生活情趣的HK$800,000賠償,2% 利息,由傳訊令狀發出日,即2010年8月4日起,計算至今天。 52.除了將來的損失不計算利息外,其他的賠償金,都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利率計算,由傳訊令狀發出日計算至今天。 53.最後,本席作出臨時訟費令,要被告支付予原告評估賠償數額所涉的訟費,若被告不在今後的14天內申請修改這臨時令,這訟費令便自動作實。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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