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齊德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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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圖盜竊罪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根據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o Van Huy ,一般來説,初犯俗稱「打荷包」的人士,若然沒有任何加刑因素,判刑範圍應該在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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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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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企圖盜竊罪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根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Ngo Van Huy,一般來説,初犯俗稱「打荷包」的人士,若然沒有任何加刑因素,判刑範圍應該在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之內。 2.本案件有以下加刑因素,分別為:一) 此企圖盜竊發生在一個擠擁的港鐵車廂內、二)兩名被告人夥同干犯控罪,以及三)兩名被告人都是內地人。雖然沒有證據證明兩名被告人來香港,是特別為了要干犯今次控罪,但本席裁定,一個內地人到香港干犯控罪,本身都已經足夠成為一個加刑因素,理由是內地和香港地理上非常靠近,內地人進入和離開香港非常簡便。若然內地人在香港干犯刑事罪行,尤其是當在離開香港期間,在港鐵列車上進行「打荷包」之類的刑事罪行的話,若然沒被揭發,將會幾乎沒可能去跟進,因為犯案者將會在短短十多、幾十分鐘之後,就可以離開香港警察管轄範圍。 3.控方所引述的兩個案例,分別是蔣思源和廖梅。在兩個案例裡,上訴庭認為該兩個案件干犯控罪的情形,都顯示一個經過操練和專業的手法去干犯。上訴庭在該兩個案例引用再之前另一個案例,就是女皇訴Saldana,裁定一個30個月判刑起點為合適。而在女皇訴Saldana此一個案件裡,上訴庭裁定,Saldana案例裡的控罪干犯很明顯有組織和有計謀,上訴庭亦裁定那是一個專業手法去犯案,而這一點在判刑時候是一個很重要的考慮因素。在那一個基礎上,上訴庭表示,因為案件的嚴重性,如此性質的有組織犯法,包括一班人進行「打荷包」,即使沒有國際元素在內,將來都可能可以合適用一個兩年半的判刑起點來處理。 4.在廖梅、蔣思源和Saldana三個案件裡,參與的人都是主動參與盜竊事情裡,例如接手被偷出財物,又或者倒一些果汁落在受害人身上來分散其注意力,以令到盜竊比較容易,或令到受害人比較困難偵測到該盜竊。 5.在本案件裡,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扮演一個角色,純粹就是向第一被告人指出「打荷包」的目標。本席裁定並沒有足夠證據,去證明兩名被告人當時是一個有組織的專業犯案集團去干犯控罪。他們所做的當然牽涉一些計劃,但本席認為是否達致一個專業水平,是可以爭拗的,本席認為疑點利益必須歸於兩位被告人。本席裁定,基於所有事實,採納一個24個月(即兩年)判刑起點,同時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此判刑起點已經考慮以上提到的加刑因素在內。 6.有關第一被告人,雖然他認罪,但由於他不成功地挑戰有關案情內容,牽涉的一點就是關乎是否與第二被告人夥同犯案的加刑因素,所以被告人不能夠得到三分之一全盤扣減。假如被告人得到三分之一扣減的話,他的刑期將會是16個月,但本席命令第一被告人刑期將會定為18個月,換句話說認罪扣減是百分之二十五。 7.至於第二被告人,由於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所以沒有任何量刑扣減,第二被告人判監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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