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齊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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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企圖盜竊罪。第一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同意大部份案情,但強調他單獨犯案,沒有同謀。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他的審訊與第一被告人的案情爭議同步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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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5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Nov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5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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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齊德強 (第一被告人)
  王險峰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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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4年11月5日上午09時50分
出席人士: Mr KONG Kok Lung,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WONG Wai-chuen,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鄺偉全律師行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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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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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企圖盜竊罪。第一被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承認控罪,同意大部份案情,但強調他單獨犯案,沒有同謀。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他的審訊與第一被告人的案情爭議同步進行。

案件背景

2.警員在2014年5月29日晚上在港鐵站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留意到兩名被告人形跡可疑,在跟蹤兩人期間目擊第一被告人企圖從受害人腰包盜竊。受害人發現後高呼,警員上前拘捕第一被告人。由於警員在觀察期間見到第二被告人涉嫌與第一被告人眼神交流、點頭、及隱晦地指向受害人,警員同時拘捕退開了的第二被告人,指他是第一被告人的同謀。

爭議點

3.控方能否證明控方證人警員證供屬實,第二被告人曾經與第一被告人有交流, 而這些交流是否足以證明第一被告人當時與第二被告人夥同犯案。

控方證據撮要

4.控方案情主要依賴兩名控方證人和承認事實。

控方第一證人

5.受害人胡女士是一名內地居民,案發當天與家人在香港旅遊,在晚上7時40分左右於長沙灣站上車打算乘港鐵經羅湖回內地。在太子站轉車後,證人站在進入列車車廂後的第一條垂直扶手鐵旁,當時身前帶著一個已經拉上拉鍊的腰包,內有銀包、雙程證、手提電話、約1000元人民幣和約100元港幣。

6.列車向石硤尾方向前進期間,證人突然感覺到有人打開腰包拉鍊,意圖伸手進去偷東西。證人立刻大叫,從新拉上腰包拉鍊,然後轉身,但她當時很緊張,不敢直望那人。

7.證人記得在她呼叫後情形變得很混亂,有一名後知為警員的男子上前控制打開她腰包的人,及叫證人不要離開。

8.盤問中,證人被問及她在車廂時距離車門有多遠,證人說當時車廂內有很多人,乘客之間沒有太多空間,她不能說出有多遠,只記得她用左手捉著扶手鐵,面向鐵的右方十度角度左右,在她正前方的是一名女士,丈夫則在他身旁,四周圍有男有女,而企圖偷她東西的手則來自證人的右方。證人在事件發生前沒有在車廂內四處張望。

9.證人說她記得企圖偷她東西的人在被警員控制後拿著一件她不太肯定是否綠色的深色外套。

控方第二證人

10.警署警長2095文先生在2014年5月29日與3名同僚在港鐵進行便服巡邏。在晚上7時35分,證人在旺角站月台見到兩名男子四處張望,神態顯得比較緊張,證人於是繼續留意兩人的行動,並透過通話機通知同事到月台協助。

11.列車到達後該兩名男子沒有即時進入車廂,只在關門訊號響起後才快步從不同車門登車。證人擋開正在關上的車門,在另一車門登上同一列車。列車向太子站方向開出,車廂內可以說是多人。

12.上車後,證人只見到其中一名男子,該男子身穿綠色短袖汗衫,杏色長褲,背著綠色背包,手拿雜誌,約五尺五寸高瘦身材,後知為第二被告人。證人移向車廂較中間位置,盡量靠近第二被告人,但因車廂內多人,未能靠得太近,約距離他三公尺。即使如此,證人仍然能夠見到第二被告人時不時低頭環顧周圍乘客財物和看看有沒有人在注意他。

13.列車到達太子站後,車門打開,乘客出入,證人趁機移到距離該當時站在打開的車門側的第二被告人約一公尺(三英尺三寸)的地方。由於距離近,和證人比第二被告人稍高,證人可以清楚看到被告人的面孔。

14.不久,證人見到之前的另外一名男子在月台出現(第一被告人),正步向證人前的車門預備上車。證人這時見到第一被告人眼望第二被告人,兩人四目交投。當列車關門訊號響起時,第二被告人面向月台,用左肩膀頂著車門,向第一被告人點頭兩次,同時把左手食指放在人中位置,好像是在擦鼻子,但其實是在指向一名在第二被告人右手邊的女士的胸前位置。證人留意到女士腰前帶著一個黑色腰包。

15.第一被告人登上列車,站在該女士的面前。若以女士為中心,證人在她右邊,第二被告人在她左邊,女士的丈夫在她後邊。

16.當列車開始向石硤尾方向開出後,證人見到第一被告人用左手拿著的綠色和杏色的膠袋,放在女士腰包的高度,然後用右手從膠袋下伸向腰包,拉開拉鍊約5寸,嘗試拿出腰包內一個米白色的銀包,但可能銀包太大,拉不出來。

17.證人同時見到當時仍然站在車門旁的第二被告人一直望著第一被告人偷竊的動作,神情非常緊張。

18.當列車快到達石硤尾站時,該女士突然大叫,望向她的腰包,然後轉身跟後知為她丈夫的男士說話。這時第二被告人隨即「慢吞吞」地離開車門,行向車廂較入位置。

19.證人立刻用通話機要求在車上的同僚警員47523過來幫手。警員47523隨即到達,之後證人向該女士表露警員身份,要求她不要離開和檢查她的身份證明文件。47523則負責處理第一被告人,替他戴上手銬。

20.證人然後立刻行到兩輛車廂中間的連結通道,向第二被告人表露警員身份,展示警員委任證,捉著他的手叫他不要動。當列車到達九龍塘站時, 證人帶第二被告人下車,而之前被企圖盜竊的女士跟她的丈夫和親戚也一同下車。由於第一被告人拒絕下車,警員在港鐵保安員協助下把第一被告人拉到月台上。

21.第二被告人由證人的同事警員33199拘捕,被告人在警誡後說他沒有做過,沒有偷人銀包。

承認事實

22.控方、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承認一系列事實,其中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列車上用右手打開控方第一證人腰包拉鍊,伸手入內企圖偷取一個銀包。

23.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5月25日持港澳通行證經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時間分別在中午12時38分和12時34分,前後相差4分鐘。

24.兩名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案情撮要

25.第一被告人就他對案情的爭議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26.第二被告人清楚明白他作供與否的權利,選擇作供自辯,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第二被告人證供撮要

27.被告人現年47歲,內地居民,在香港和內地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在內地是工廠質量員,月入約3100元。第一被告人是他的同事,兩人相約在5月25日一同到港觀光旅遊,打算逗留4至5天。

28.案發當天晚上7時許,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在旺角港鐵站入閘打算到黃大仙廟拜神,因同日下午1時左右第一被告人的太太打電話告訴他女兒發燒病了,第二被告人提議到黃大仙拜神。

29.第二被告人說他本身戴眼鏡,但在到港後第一天就丟了,在證人欄內戴的眼鏡是在因本案被羈留期間太太從內地寄給他的。所以被告人在案發當晚沒有戴眼鏡。沒有戴眼鏡時,被告人看報紙或電視會有點模糊。

30.在旺角站月台,列車到達後被告人上車,他身後也跟著有很多其他乘客上車。被告人行到第二條扶手鐵然後轉頭找第一被告人但發現他不在同一節車廂內。第二被告人向右望但見不到第一被告人,於是兩次打電話給他但接通後沒有人聽。第二被告人直至列車到達下一站時才再見到第一被告人。

31.列車到站後,第二被告人下車到月台上找尋第一被告人但因人太多找不著他。直至第一被告人來到他門前第二被告人才見到他,和高呼「在這裏」。辯方大律師這時再問第二被告人他自己有沒有返回車廂,但第二被告人說他一直在車廂內。辯方大律師於是問第二被告人那一個才是正確版本,被告人說他從來沒有離開車廂。

32.無論如何,被告人說他原地沒動,在車廂內車門旁見到在月台上的第一被告人。當列車關門訊號到最後一響時第一被告人才上車。當時人很多,被告人看不清楚第一被告人上車後在哪裡,但應該是面向被告人,靠近車門玻璃,跟他距離約2至3公尺。因當時人多,第二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上車後只看看車廂內的廣告,從來沒有對第一被告人作出任何手勢或其他表述。

33.當列車移動了一段時間後,車門旁的乘客湧向第二被告人一邊。他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好像有些聲音,但被告人自己繼續在原地沒動。然後第二被告人就看到第一被告人躺在地上了。當辯方大律師進一步詢問他第一被告人是如何躺在地上時,第二被告人回答說他沒有看清,可能第一被告人是蹲在哪裡。有人捉著第一被告人肩膀,第二被告人不知道是甚麼情況。

34.當第二被告人見到第一被告人發生了事情時,他放開扶手挨向前看看情況如何。

35.第二被告人同意他最後被警員拘捕,但否認他與第一被告人四目交投、打暗號指出偷竊對象或在第一被告人出事後離開案發範圍。

36.盤問時,第二被告人指是第一被告人自己在案發當晚提出要去黃大仙拜神,然後離開香港回吉林省長春市的家看他女兒。他們打算到達深圳機場才買飛機票。他們沒有先查看飛機時間表,因知道每兩小時就有航班,而且他們手提電話沒有在香港上網功能,想查也查不到。

37.在被進一步追問為何不在知道第一被告人女兒有病後去查看飛機班次時,第二被告人補充說因第一被告人的電話是智能手機,但電話屏幕時好時壞,只可以接來電但就打不出去,第一被告人是借用第二被告人的電話打給他太太的,而第二被告人的電話只是普通電話,沒有接上互聯網的功能。第二被告人然後又再補充說沒打電話是因為他們打算在凌晨12時過關。

38.控方大律師然後詢問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晚去黃大仙之前有沒有打聽黃大仙廟什麼時候關門。第二被告人說他不太清楚,但若真的關了,他們會在門外照拜,因拜神關乎一份心意。

39.當被問及第二被告人在太子站尋回第一被告人後有沒有問他去了哪裡時,被告人回答說沒有,因他們有2至3公尺距離,若大聲說話會不禮貌。

40.第二被告人沒有見到第一被告人打開腰包的過程,也從來沒有留意車廂內有些甚麼人,所以沒有見到車廂內的胡女士。

裁斷

41.無論是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或是第一被告人的事實爭議,舉證責任也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內所有元素。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以此就他是否會夥同他人犯罪的傾向方面作出對他有利的正面考慮。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本席絕對不可以因為他沒有作供而假定他有罪。他沒有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東西,更不證明他有罪。但另一方 面,這意味著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有關案發經過的證據。

42.第二被告人同樣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考慮他作供的可信度及犯罪傾向方面均會作出對他有利的正面考慮。

43.本席首先裁定控方第二證人警署警長文先生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完全接納他的證供為真確。

44.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證人,但證供存在不可靠的地方。證人說她在發現有人把手伸進她腰包時她站在進入車廂後中間地方的第一條扶手鐵旁這說法跟警員證人的說法不符。另外,胡女士說伸手進她腰包的男子當時手拿著一件不知道甚麼顏色的外套,這也跟警員證人的證供不符。最後,胡女士說車廂內很多人,但警員證人證供則說人與人之間還有空間,沒有胡女士所說的那麼擁擠。

45.本席認為這些不是重要的出入,也不影響警員證人證供的可信或可靠程度。

46.警員證人是一名專業警務人員,案發時職責就是要留意和阻止港鐵車廂內罪案的發生,在發現兩名形跡可疑被告人後就把全部注意力集中在他們身上,在見到第二被告人暗中指出胡女士為目標後,警員必然也把注意力放到受害人身上。再者,直至胡女士大叫前,警員只以旁觀者姿態觀察事情發展,對事發經過必定比胡女士清晰。

47.相反地,胡女士是一名遊客,案發時正與丈夫和親戚在歸途上,沒有證據顯示胡女士知道她即將成為「打荷包」對象,因而她不可能如證人警員般預先留意各人位置,甚麼人在做甚麼或拿著些甚麼。

48.本席裁定,在證人警員與胡女士證供有出入的地方,本席選擇接納警員的證供,理由一如以上所交代。即使在控方盤問第二被告人時,控方向被告人指出的事實版本也是證人警員的版本而非受害人胡女士的版本,第二被告人絕對清楚知道控方指控他的案情。

49.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當時與第一被告人首先四目交投,繼而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點頭,再由第二被告人隱晦地指向受害人胡女士。第二被告人這樣的行為是與第一被告人溝通,向他指出偷竊目標,扮演探子的角色。

50.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不是一名誠實證人。根據第二被告人作供說,他是頭一次從深圳乘飛機來港。然而,兩名被告人在得知第一被告人女兒病了後要回吉林省,卻完全沒有去打聽飛機班次和有沒有機位。他們打算在凌晨12時過關回深圳,也沒有想過飛機最後班次是甚麼時候。如果真的如他所說趕著回家,他們不可能這樣沒有計劃地繼續旅程。當然,舉證的責任不在被告人,控方仍然需要證明控罪元素。

第二被告人是否夥同第一被告人犯案

51.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從旺角月台與第一被告人分開登上列車開始就是打算與第一被告人夥同對港鐵乘客「打荷包」。兩人分別留意和尋找偷竊目標,當第一被告人在太子站月台從新登上列車時,第二被告人以眼神和手勢向他指出目標,由第一被告人下手,期間第二被告人目睹第一被告人的盜竊行為。事敗後,他們假裝兩人沒有關係,嘗試容許其中一人抽身而退。然而,基於控方證人警員的證供,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候的角色就是負責鎖定和指出偷竊目標,然後由第一被告人進行盜竊。本席裁定這樣的行為證明第二被告人跟第一被告人夥同干犯企圖偷竊,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爭議

52.對於第一被告人的案情爭議,本席裁定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第一被告人當時事實上與第二被告人夥同犯案,裁定控方毫無合理疑點證明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同謀,將以此事實基礎對第一被告人判刑。另外,因第一被告人挑戰失敗,第一被告人將不會獲得承認控罪後一般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罰將在聽取辯方大律師陳詞後再決定。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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