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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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顯示被告於2015年3月20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何文田何文田山道19號賀龍居第3座地下A室後,在該處偷竊一把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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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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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1.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顯示被告於2015年3月20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何文田何文田山道19號賀龍居第3座地下A室後,在該處偷竊一把梯。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梁先生與其妻子在罪行詳情所示的地址居住,控方第二證人為賀龍居的保安員。2015年3月20日凌晨12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在睡覺前鎖好了露台與屋內的夾門,同時亦將一條屬於他的梯子(證物P1)妥善地存放於其家中的私人花園內。 3.同日早上大約七時,控方第二證人在賀龍居內步巡,期間兩次發現被告雙手持著證物P1分別在屋苑行走及向屋苑之出入口方向走去。控方第二證人以為被告是屋苑住客,因此沒有理會。控方第二證人曾兩次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協助,被告兩次都說不用。 4.同日早上大約八時許,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花園露台有被人搜掠過的痕跡,而且原本存放在花園的證物P1也遺失了。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將事件告知控方第二證人。此時,控方第二證人記起較早前碰到被告持著證物P1(40cmx70cm闊和長)在屋苑出現一事。她繼而嘗試在屋苑內找尋被告,期後控方第二證人在屋苑之出入口找到正手持證物P1的被告。當控方第二證人嘗試叫停被告時,被告隨即掉下證物P1,並急步離開。最後,控方第二證人於屋苑約十米外截停被告。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當時走路是一拐一拐的,看來是受傷了。 5.控方第二證人報警處理。警員接報到場,其後將被告拘捕。警誡下,被告承認控罪。 被告的刑事紀錄 6.被告過往有十四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二十一項控罪,當中有七項為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為企圖入屋犯法罪。另外,被告在1964年還有兩項在住宅盜竊罪及一項破門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刑事紀錄。被告最後一次的刑事紀錄在2010年4月因企圖入屋犯法罪被法庭判監兩年。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7.被告今年64歲,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已婚,育有兩名長大成人的兒子,分別為31歲及21歲。被告早前曾任職清潔工人與及織布廠工人,後來被告因腰患停止工作,現時每月靠2500元綜援過活。被告太太在酒樓當雜工幫補家計。被告大兒子在政府機構工作,他為家庭主要的經濟支柱。被告細兒子為西餅學徒,但身體狀況一向不好,需要定期服食精神科藥物。 8.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指,被告因家庭受到一定的經濟壓力才愚蠢地干犯本案。陳大律師告知法庭,原本被告太太及兒子均想到法庭支持被告,但遭被告拒絕,原因是被告對自己所犯的事感到羞愧,覺得自己對不起家人,亦不想連累家人。 9.陳大律師在求情時進一步指出,案發當日被告走入案發單位的花園原本打算偷東西,但後來發覺花園內只存放著一些工具,於是被告打算離開。當被告離開時卻突然眼前有一道閃光,因而被花園的玻璃圍欄摔到,並失足跌在地上,導致腳部非常痛楚。其後被告在涉案單位的花園內取走證物P1作拐杖。自從被告在案發當日摔倒後,被告的傷患一直未能康復,現在需要靠拐杖走路。陳大律師指,涉案梯子已被起回,物主並沒有損失,盼法庭可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0.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法庭早已有判刑的指引。一般來說,如果涉及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一般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 11.上述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了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情況,還可以再向上調整,例如犯案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罪行由兩名或多名人士一同干犯、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貴重的財物、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犯罪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涉及相同的案底,或犯罪者同時干犯了多項的入屋犯法罪。 12.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的背景、相關案例、陳大律師的求情說話及整體狀況之後,正如陳大律師正確地指出,被告最有力的求情因素就是他今天坦白承認控罪。被告應該知道法庭一定不會接受因經濟原因而犯法。法庭在處理嚴重罪行時,上訴庭已表明經濟理由只可解釋他犯罪原因,而非減刑的理由。可幸的是涉案的梯子已被起回,物主基本上並沒有就今次事件蒙受任何損失。本席採納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鑒於被告過往有多項相類同的紀錄,因此加刑3個月至39個月,因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後,被告的最終刑期為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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