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佳控股有限公司 對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10/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October 2009 before 包致金, 陳兆愷, 李義, 馬天敏, 苗禮治勳爵.
Civil procedure – security for costs – whether court has power under section 357 of the Companies Ordinance (Cap 32) to order a company incorporated outside Hong Kong but registered under Part XI of the Ordinance to provide security for costs – interpretation of 'company' in section 2(1) – whether 'unless the context otherwise requires' permits extended meaning – purposive construction – AKAI Holdings Limited incorporated in Bermuda an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 registered under Part XI with place of business in Hong Kong – listed on Hong Kong Stock Exchange – central management and control in Hong Kong – liquidators commenced proceedings against Ernst & Young Hong Kong for negligence in auditing 1997-1999 accounts – trial listed for September 2009 – application for security for costs under Order 23 rule 1 RHC and section 357 – trial judge (Stone J) refused application, finding AKAI ordinarily resident in Hong Kong and Order 23 r.1(1)(a) inapplicable – Court of Appeal (Tang VP, Yuen JA and Chung J) affirmed ordinary residence finding but held section 357 applicable to non-Hong Kong companies registered under Part XI and ordered security – appeal allowed – section 357 held inapplicable to non-Hong Kong companies – ordinary and literal meaning of 'company' in section 2(1) is a company formed and registered under the Ordinance, i.e. incorporated in Hong Kong – purpose of section 357 is to make security for costs the price of limited liability under local law – historical origin traced to UK Companies Act 1856 s.69, carried through UK Companies Act 1985 s.726, and adopted in Hong Kong Companies Ordinance 1911 s.256 and 1932 s.342 – retention of original scope of section 357 alongside 2004 introduction of 'non-Hong Kong company' definition in section 332 and new definitions in section 2 reflects deliberate legislative choice – Court of Appeal's extended meaning not a tenable construction – contradicts clear wording of section 2(1), amounts to judicial legislation, and creates uncertainty as to other provisions – English courts have expressed obiter view that equivalent UK provision does not apply to foreign companies – court acknowledges problem of non-Hong Kong companies litigat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adequate recourse for defendants but suggests reform through amendment to RHC Order 23 rule 1 following UK CPR 25.13(2)(c) model – no costs order by agreement of parties – appeal allowed with reasons handed down 30 October 2009.
Legal issues: Whether s.357 Companies Ordinance applies to non-Hong Kong companies registered under Part XI
Outcome: Appeal allowed;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held that section 357 of the Companies Ordinance does not apply to companies incorporated outside Hong Kong merely because they are registered under Part XI of the Ordinance, and the Court of Appeal's order that AKAI provide security for costs was set aside.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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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 2009年第10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 2008年第2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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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我等在聆訊完畢時裁定本上訴得直,並表示將於適當時間頒布判決理由。以下是我等的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在本上訴中待決的問題是:法院是否有權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該條例”)第357條命令一家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但按該條例第XI部註冊的公司繳付訟費保證金? 背景 3.上訴人(“雅佳”)原為本案原告人,是一家在百慕達成立為法團的電子產品公司。該公司根據該條例第XI部註冊,在香港有業務地點,並在香港聯交所上市。 4.依據一宗於2000年1月13日提出的債權人呈請,香港的公司法庭於同年8月23日發出清盤令。不久後,於同年8月28日另有一宗向百慕達最高法院提出的呈請,而該法院於同年9月29日發出清盤令。 5.相同人士獲委任為百慕達及香港兩地的有關清盤中的清盤人(“該等清盤人”)。根據一份由香港的公司法庭於2004年2月6日核准的跨國議定書,各方認同在百慕達進行的清盤為主要的清盤,並同意兩地的清盤須同時在香港管理;而一套建基於兩地破產清盤法且符合廣獲認受的禮讓觀念的守則獲得協定,讓該等清盤能在最經濟和產生最少衝突及難題的情況下進行。 6.2004年,該等清盤人展開本訴訟,向答辯人(“安永香港”) ——一家知名的會計師事務所 ——追討損害賠償,因安永香港被指在審計雅佳1997至1999年的賬目時疏忽及違責。 7.本訴訟的審訊被編定於2009年9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石仲廉席前進行,預計歷時六個月。2008年5月,安永香港向石仲廉法官申請由雅佳提供該審訊的訟費的保證,此申請乃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作出。雅佳提出反對,主要理由是該法庭不具備司法管轄權作出該種命令。 各下級法庭的判決 8.2008年7月15日,原審法官拒絕頒令,並駁回該項申請,兼判訟費。原審法官採納以進行中央管理及控制的地點為驗證有限公司的居所的準則,裁定雅佳通常居於香港:
9.基於上述裁斷,原審法官斷定“在海外註冊而在香港進行中央管理及控制的公司,落在第23號命令第1(1)(a)條規則的涵蓋範圍外,因而不可在以此條款(原文如此)為依據的申請中被命令提供訟費保證。”參閲原審法官判詞第47段。 10.上述裁決建基於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該條例第357條(“第357條”)僅在與訟雙方提出論據時稍獲提及,以及在判詞中略述。安永香港並未倚據該項條文,因與訟雙方當時接納該項規定不適用於在香港註冊的海外公司。 11.在安永香港提出的上訴中,與訟雙方同時就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及第357條提出辯據。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及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組成)確認原審法官的下述裁決:雅佳通常居於香港,故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不適用。至於第357條,上訴法庭將之解釋為適用於雅佳的情況,即是一家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但根據該條例第XI部註冊的公司。上訴法庭裁定上訴得直,並命令雅佳就安永香港的訟費提供保證。 12.雅佳不服上述裁決,在取得上訴法庭的許可後進行本上訴。雅佳的論據是上訴法庭錯誤地解釋第357條的適用範圍。 訟費保證的申請 13.第23號命令及第357條賦權法院命令訴訟中的原告人就被告人的訟費提供保證。要求公司提供訟費保證的申請,往往同時援引上述兩項條文作為交替依據。 14.第23號命令第1(1)(a)條規則(其於本案原審時獲援引作為依據)經常用於原告人與外地有關連並被指通常居於香港以外地方的情況。在該情況下,法庭首先會根據呈堂證據裁定原告人事實上是否通常居於海外,若是,法庭在考慮涉案所有情況後如認爲命令原告人就被告人的訟費提供保證乃屬公正,便會行使酌情權作出訟費保證命令。第23號命令第1(1)(a)條規則的目的,主要是避免因原告人在本司法管轄區內缺乏足夠資產而可能在執行訟費令方面引致的困難和延誤。誠如英國高等法院副庭長Browne-Wilkinson爵士在案例Porzelack KC v Porzelack (UK) Ltd [1987] 1 WLR 420第422頁H指出:
15.因此,如外地原告人得以證明在香港具備大量資產可供執行訟費令,則法院不可要求該人提供保證。原告人一貧如洗,乃是一項考慮因素,但並非有必要證明的事項。(參閱《2010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第23/3/6段。有關英國規則中第23號命令的歷史淵源,參閱案例C.T. Bowring & Co (Insurance) Ltd v Corsi Partners Ltd [1994] 2 Lloyd’s Rep 567第577頁,按英國上訴法院法官苗禮治所言。) 16.根據一般常規,居港原告人即使被證明拮据,亦毋須為他所控告的被告人提供訟費保證。他有權在法院提起訴訟,這項權利現已獲《基本法》第35條確立。第357條(即本上訴所關涉的條文)則屬上述常規的例外情況。不少人認為,此例外情況存在是因為這是為得享有限責任特權而要付出的代價;套用苗禮治法官在案例DSQ Property Co. Ltd v Lotus Cars Ltd & others[1987] 1 WLR 127第129頁F所言:此等公司“須接受其有責任在其資產看來不足以應付被告人的訟費的情況下為該等訟費提供保證”。(另參閲案例Re Dynaspan (UK) Ltd [1995] BCC 778第780頁F至G,按Robert Walker法官所言。)愛爾蘭自由邦於1922年成立後,《1929年公司法令》第380條就“公司”採用了新定義,豁除所有在愛爾蘭任何地區註冊的公司。由此事可見,上述例外情況僅旨在適用於擬只對在本司法管轄區內成立為法團的公司。參閲苗禮治法官在DSQ案第130頁B所言。 17.第357條規定:
18.第357條的措辭相當清楚。它賦予法院權力及酌情權,在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的情況作出訟費保證命令:(i)被命令提供保證的一方是訴訟或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ii)該方是一間有限法律責任公司;及(iii)有可信證供支持下述信念,即該方一旦最終在訴訟中敗訴,將無力支付勝訴的被告人的訟費。 19.受爭議的問題在於第357條的涵蓋範圍:此項條文是否(一如雅佳所主張)只適用於一家在香港成立為法團及註冊的公司,抑或(一如安永香港所主張)還適用於一家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但據該條例第XI部註冊及在本港有營業地點的有限公司?要回答這個問題,自然要參看第2條下的釋義條文。第357條這項實施條文,必須與第2(1)條下“公司”的定義一併解讀,後者規定︰
20.與訟雙方同意雅佳並非現有公司,而現有公司被界定為根據《1865年公司條例》(1865年第1號條例)或《1911年公司條例》(1911年第58號條例)組成及註冊的公司。因此,雙方的爭議繫於以下問題:就第357條的目的而言,“公司”的涵義為何? 21.暫且撇開就“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句的爭論不談,“公司”的定義也是措辭清楚的:它指任何根據該條例組成及註冊的公司,意即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若然在本案中如此採用這個字面上及通常的涵義,法庭就不具有司法管轄權命令雅佳提供訟費保證,因為雅佳是一家在百慕達成立為法團的公司,即使它在香港根據該條例第XI部註冊及在本港有營業地點亦然。 上訴法庭的結論 22.上訴法庭得出不同的結論,把“公司”的涵義引伸至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但根據該條例第XI部註冊的公司(“引伸涵義”)。上訴法庭信納,根據有關文意,為第357條的目的,有關字詞的涵義須有別於其字面上和通常的涵義。上訴法庭的主要理據可歸納如下:
早前判例 23.正如上訴法庭正確地指出,並無任何案例直接在此點上對該庭有約束力。然而,上述結論與早前判例所表達的意見相反。在兩宗已載入案例彙編的案例中,法庭曾發表附帶意見,表示第357條不適用於並非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24.在Insurance Company of the State of Pennsylvania v Grand Union Insurance Co.Ltd & Another [1988] 2 HKLR 541一案,上訴法庭席前的原告人在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成立為法團,並以紐約為主要營業地,同時也在香港營業,並已根據該條例第XI部註冊為海外公司。上訴法庭駁回一項針對訟費保證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並裁定原告人通常居於紐約,故可被下令根據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供訟費保證。然而,上訴法庭亦發表附帶意見,認為第357條不適用於海外公司,因爲海外公司並非如該條例第2條所指般在香港組成和註冊。 25.在Charter View Holding (BVI) Ltd v Corona Investments Ltd & another [1998] 1 HKLRD 469一案,原告人是一家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雖然公司董事居於香港,但該公司並未根據第XI部註冊。在原告人提出的兩宗訴訟中,被告人同由根據第357條及第23號命令申請訟費保證。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裁定,根據涉案事實,原告人通常居於香港以外地方,並可被下令根據第23號命令就被告人的訟費提供保證。在第357條的問題上,法官依循Pennsylvania案的意見,裁定第357條不適用於原告人,因為原告人並非在香港組成和註冊。 26.英國案例在討論等同香港法例第357條的《1985年公司法令》第726條時,也曾表達同樣的、儘管是附帶的意見:第726條並不適用於外地公司。參閲案例DSQ Property Co. Ltd v Lotus Cars Ltd & others [1987] 1 WLR 127第129頁E至G;Re Dynaspan (UK) Ltd [1995] BCC 778第780頁;Chequepoint S.A.R.L. v McClelland [1997] QB 51第59頁H、60頁B及63頁G至H;及Greenwich Ltd v 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PLC & others [1999] 2 Lloyd’s Rep 308第310頁。 “公司”的引伸涵義是否為文意所需? 27.根據確立已久的法例條文釋義原則,法院應採取以立法目的為本的做法,以確定立法機關在有關條文中所表達的意願,並將之體現。法院在考慮有關條文時,必須顧及文意,並謹記該法例的目的。至於釋義條文,“恰當的做法是採取以目的為依歸及非常注意文意的態度予以解讀。”(案例Lisbeth Enterprises Ltd v Mandy Luk(2006) 9 HKCFAR 131第139頁,按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所言) 28.上訴法庭所得出的結論,顯然受兩項其認爲是相關文意的事宜所影響。第一項是近年在香港註冊並設立營業地點的外地公司數目大增。此事實似乎未受爭議。第二項是第一項的後果:相關法律存在着早前案例不時稱為的“異常現象”,以原告人身分興訟的本地公司可受制於法院根據第357條作出訟費保證命令的權力,但外地公司在第2(1)條下“公司”的定義不獲予引伸涵義的情況下則獲豁免,即使在香港有營業地點亦然。另一方面,該等公司可能也不受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囿制,因為它們既已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也可能通常居港。在此情況下,外地公司較本地公司有利,因為即使能證明該等公司拮据,法庭也不會作出訟費保證命令。而這情況被指可能會對勝訴的被告人造成損害,以及不足以向他們給予所需的保障。 29.在Wilson Vehicle Distributions Ltd v Colt Car Co Ltd [1984] BCLC 93一案,英國高等法院法官Bingham把處於這種境況的被告人形容為“也許徒付高價,無奈兩頭落空”。在上文第26段提及的英國案例中,若干法官似乎也有同感。在香港,上訴法庭副庭長康士在Insurance Company of the State of Pennsylvania v Grand Union Insurance Co. Ltd & Another [1988] 2 HKLR 541一案表示,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的外地公司同時不受第357條及第23號命令涵蓋的情況並非“毫不異常”,而“如認爲適當,可藉稍為修訂第357條而去除”該異常之處。在Charter View Holding (BVI) Ltd v Corona Investments Ltd & another [1998] 1 HKLRD 469一案,祁彥輝法官不反對上述觀點,但認爲這種情況並未產生太大問題:
30.然而,獲公認的是,隨着愈來愈多外地公司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並視香港為公司的“中央管理及控制地點”,上述特殊情況亦日趨普遍。但正如苗禮治法官在案例DSQ Property Co. Ltd v Lotus Cars Ltd & others [1987] 1 WLR 127第132頁指出:
31.已獲接納的一點是,上訴法庭合理地關注到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的外地公司的有關情況以及該等公司在香港以原告人身分參與訴訟所可能引起的問題。然而,在詮釋第357條時,必須顧及該項條文的目的及同一條例下其他條文的文意。按此詮釋,基於下文説明的理由,我等並不信納上訴法庭所關注的文意要求或支持為第357條的目的而對“公司”的法定定義給予引伸涵義。 32.在案例DSQ Property Co Ltd v Lotus Cars Ltd & others [1987] 1 WLR 127第128至129頁,英國高等法院法官苗禮治追溯與第357條相等的英國《1985年公司法令》第726條的歷史。另參閲案例C.T. Bowring & Co (Insurance) Ltd v Corsi Partners Ltd [1994] 2 Lloyd’s Rep 567第570頁(按英國上訴法院法官Dillon所言)及第575至576頁(按英國上訴法院法官苗禮治所言)。該項條文最初制定為《1856年合股公司法令》第69條,在其後各個版本的《公司法令》中獲得保留,並成為1985年法令的第726條。如上文所述,該項規定旨在作爲“本地原告人不論貧富都不應礙於須提供訟費保證而怯於行使訴諸法院的權利”這項一般常規的例外情況。此例外情況理應是“根據本地法例成立為法團而得享有限法律責任”的代價。 33.在香港的法規中最早出現的類似規定是《1911年公司條例》第256條,而同一條例第261條下“公司”的定義與現時的定義相似。第256及261條獲重新制定於《1932年公司條例》(分別為第342條及第2(1)條的定義項目之一)。相同的規定和定義獲其後所有版本的《公司條例》保留,現為該條例的第357條及第2(1)條。 34.要確定立法意圖,就必須考慮在制定有關法規時的事態。誠如在案例Royal College of Nursing of the United Kingdom v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Social Security [1981] AC 800第822頁,Wilberforce勳爵在持異議的判詞中表示:
上述一段引文,在案例R (Quintavalle) v Health Secretary [2003] 2 AC 687判詞第24及36段分別獲Steyn勳爵及賀輔明勳爵引述和表示贊同。苗禮治勳爵在同案判詞第39段補充說:
35.清楚的是,當第357條的相對應版本及“公司”的定義最初制定之時(即分別於1856年在英格蘭及1911年在香港),立法機關的意願是把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該條例成立為法團、在本地司法管轄範圍內、並獲授予有限法律責任的公司;當時的情況截然不同,立法機關亦沒有預見或設想到目前出現的情況。然而,法院不能簡單地透過司法解釋來擴大法例的適用範圍,以期迎合環境的變遷或近期的發展。而人們不應猜測立法機關在制定該項條文時若然獲促使注意新情況便將懷有何等原意,或立法機關現在若然獲悉新情況便將認爲該項法定條文應有何涵義。 36.此外,上訴法庭的釋義亦不符合該條例下其餘關乎像本案雅佳般的外地公司的條文。 37.御用大律師Leslie Kosmin先生領導大律師陳靜芬女士代表雅佳,對該條例第XI部及其他部分的各項新訂及經修訂條文作出了甚有幫助和相當全面的分析,並陳詞指出,該等條文顯示立法機關已非常小心地指明個別條文對於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是否適用,但第357條得以不變及仍然不適用於外地公司。我等贊同他的分析。 38.誠如Kosmin先生所論證,第357條及第2(1)條下“公司”的定義多年來絲毫未變。這情況與該條例引進多項新定義和修訂的情況形成鮮明對比。當中重要的是於2004年引入第2條的關於“非香港公司”此一概念的新定義及修訂:
39.第2(3)、(8)及(12)條這些提述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公司的新條文亦然。按第332條,“非香港公司”指在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但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的公司。這些條文清楚顯示,某類外地公司(雅佳是其中之一)獲立法機關標識,在指明文意下須予以考慮和另行處理。然而,第357條或第2(1)條下“公司”的定義未被認為有必要改變。 40.因此有充分理據辯稱:保留第357條的原定範圍為只適用於本地有限公司,以及把有關“非香港公司”的新條文運用於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的外地公司,都必定是立法機關的蓄意決定。 41.本席謹指出,上訴法庭的釋義並非有關條文的可行釋義。首先,該釋義完全忽略第2(1)條下“公司”的定義的明確措辭,從而與之相悖。其次,該釋義試圖填補一個因情況轉變而可能導致的法律漏洞。這種“法庭在無理可據下代行立法權力”的情況,並不符合立法機關在制定各項新定義和修訂時表達的立法原意。第三,對於該條例內為其目的而對“公司”作出概括定義的條文,假如採納引伸涵義,以期填補第357條的涵蓋範圍被認為不足之處,則此舉將造成不確定性,即無法肯定該引伸涵義可否也適用於該條例下目前未被提出討論的其他條文。 42.我等認為,在有理由相信在香港興訟的外地法團原告人可能無法動用在本司法管轄區內的資產來履行任何訟費令的情況下,法院確應有權命令該等原告人提供訟費保證。然而,我等認為,這種賦權宜透過《高等法院規則》達成。一個可行的做法,是仿效最近在英國《1998年民事訴訟規則》第25.13(2)(c)條規則所採用的方式,修改第23號命令。這做法聚焦於須予補救的特定情況,並避免任何可能從隨意修補《公司條例》下“公司”的定義而產生的非預期後果。 43.最後,本席應當一提,安永香港的代表資深大律師Clifford Smith先生曾試圖就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現狀提出兩點:第一,他擬反對原審法官所作的“雅佳通常居於香港”裁斷;第二,他擬辯稱第23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目的並不排除原告人除在香港有通常居住地外,在香港以外也有通常居住地。既然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已就事實作出並行裁決,Smith先生不可採用第一點。他現在也不能辯證第二點,因為此點不曾在原審法官席前予以爭辯,而上訴法庭已裁定無法定奪雅佳是否可被視為也通常居於百慕達。在這一點上,我等認為毋須再多言。 結論 44.基於上述理由,本上訴得直。與訟雙方已同意毋須就本上訴作出訟費令。
御用大律師Leslie Kosmin先生及大律師陳靜芬女士(由路偉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Clifford Smith先生(由博禮祈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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