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hysical Health Centre Hong Ko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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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工處向上訴公司發出6張傳票。上訴公司承認其中一張傳票的指控。在特委裁判官梁雅忻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傳票指控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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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1596-15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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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勞工處向上訴公司發出6張傳票。上訴公司承認其中一張傳票的指控。在特委裁判官梁雅忻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傳票指控成立。 2.6張傳票中的4張指控上訴公司在法定時間內無合理辯解下沒有向僱員常惠貞女士發放法定假日薪酬,每一張傳票牽涉一天假日薪酬,分別為2013年7月1日(STS 1596/2014),9月20日(STS 1597/2014),10月1日(STS 1598/2014),和10月13日(STS 1599/2014)。 3.上訴公司每張傳票被罰款$2,500。本判案書只處理該4張傳票的定罪上訴。本案原審時為中文審訊,在上訴聆訊時雙方均以英語進行陳詞。本席的看法是,本案牽涉的證人、雙方簽訂的僱傭合約、出勤紀錄均使用中文,以中文處理本上訴的判案書比較合適。 控方案情 4.上訴公司在香港以「舒適堡」商號經營一系列的美容中心。常女士自1998年9月14日起開始連續受僱為按摩師,直至2013年10月31日。 5.常女士的證供指在職期間上訴公司從來沒有向她發放法定假日薪酬。常女士沒有底薪,只在有工作時才可以賺取佣金。不上班或放假時沒有工錢。 6.控方案情指常女士的工資是基於她的實際工時按工計算,常女士只賺取佣金和雙糧。有關的「出勤紀錄」及「糧單」顯示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間上訴公司沒有發放任何法定假日薪酬,亦即本上訴中4張傳票的有關時段。 7.根據承認事實,常女士按連續性合約在1998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受聘於上訴公司為按摩師,工資期為每月第一天至月底。常女士與上訴公司簽訂,日期為2001年8月22日的「美容部按摩師聘請書」在雙方同意下呈堂。 辯方案情 8.上訴公司選擇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公司的說法是每月$10,000的最低佣金(「包佣」)等同常女士的每月底薪,於是金額已經包括所有法定假期薪酬及年假薪酬。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指出原審時的爭議點是僱傭合約第5款中的「最低佣金」是否已包括了對常女士支付法定假期、休息日及年假的薪酬。 10.上訴公司與常女士簽訂的「美容部按摩師聘請書」有關「薪金」的第5款內容如下:
11.根據聘請書第6款,常女士的薪酬計算方法如下:
12.聘請書也為勤工獎訂下計算方法:
13.聘請書第10款管轄僱員因大假或病假而未能超過起薪之包佣時,包佣的計算方法:
14.裁判官如下撮述常女士供詞有關部份:
15.對於常女士的證供,裁判官如下分析:
16.裁判官指出聘請書第5款「已清楚說明僱員,即常女仕,是無任何底薪的。該「最低佣金」就只是對僱員在佣金收入方面的最低保障,而絶對不是「最底薪金」,因為常女仕的每月薪酬除了工佣外,還有其他如達指標獎金、交通津貼和勤工獎等,而這些亦不是固定的。」[1] 17.裁判官裁定,「既然僱傭合約明確訂明常女仕無任何底薪,而被告公司與常女仕亦從來沒有任何其他協議指該「最低佣金」是包含了假日和年假的薪酬,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所有證據後,並不同意辯方説該「最低佣金」實為「底薪」的本質之說法。」[2] 18.裁判官然後處理個別傳票內所牽涉的假日薪酬金額 。上訴公司沒有就金額提出爭議,不是本上訴需要處理的事情。 19.裁判官在陳述書第31段處理上訴公司是否有合理辯解不發放傳票中的假日薪酬:
20.裁判官裁定上訴公司沒有任何合理辯解而未有在相關的限期內支付法定假日的假日薪酬予常女士,裁定本上訴案中的4張傳票指控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理據一:Estoppel by convention 21.上訴公司指常女士與公司間有一個共同假設(common assumption),就是每月發放給常女士的工資均已經包括了法定假日薪酬,大家均已經假設上訴公司不用就法定假日薪酬額外繳款,而這雙方的假設在沿用多年後構成一個慣例(convention)。在這慣例的大前提下,根據Estoppel by convention這法律原則,常女士不能推翻之前雙方的假設來追討過去的法定假日薪酬。 22.上訴公司指常女士原有的法定假日薪酬追討及接收權利已經因該estoppel by convention原則而被剝奪。另一方面,該原則也構成上訴公司不在法定要求下向常女士繳付法定假日薪酬的「合理辯解」。 交替上訴理據二:包佣已經包括法定假日薪酬 23.上訴公司認為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常女士在1998至2011或2012年期間沒有向上訴公司查問或要求繳付任何在每月「包佣」以外的法定假期薪酬,因此錯誤地裁定「包佣」金額不包括法定假日薪酬。 討論 理據一: Estoppel by convention 24.扼要地說,根據案例Unruh v Seeberger (2007) 10 HKCFAR 31, 這法律原則包括三項元素:
25.本席的看法是,即使上訴公司與常女士間真的曾經錯誤地假設包佣已經包括常女士的法定假期薪酬,而estoppel by convention法律原則適合加諸於他們間的法律關係,從而影響到建基於聘請書上的僱傭關係,這也不可能影響到上訴公司在《僱傭條例》下的法律責任。 26.本案傳票指控的法律基礎為《僱傭條例》,法例是立法機關所訂立,任何人或個體不遵從法例要求會被刑事檢控,若定罪後會需要接受懲處。 27.上訴公司不爭議,也不能爭議,聘請書內沒有訂下任何條款來處理常女士根據《僱傭條例》而應得,而上訴公司必須依據條例繳付的法定假日薪酬。 28.此外,根據《僱傭條例》第70條,任何僱傭合約的任何條款,如看來使該條例賦予僱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終絕或減少,即屬無效。明文規定的合約條款不得看來終絕或減少條例下的保障,更莫論任何隱含條款或根據其他法律原則而衍生的代入條款。 29.若上訴公司的理據能夠成立,則所有僱主也應該不與僱員簽訂僱傭合約,留待僱員在提出追討時才依賴estoppel by convention來指出僱員《僱傭條例》下的相關權益已經因他接受了工資又不提出爭拗而終絕,因此僱主不用繳付例如法定假日等假日薪酬,也不用因違反《僱傭條例》而負上任何刑事責任。本席認為這是一個不可以接受的後果。 30.基於同樣理由,estoppel by convention也不足以構成上訴公司不依照條例要求發放法定假日薪酬的「合理辯解」。 31.本席裁定理據一不能成立。 理據二 32.上訴公司不爭議常女士可以享有法定假日薪酬,也不爭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至18段就常女士在4張傳票的時段應該獲得的假日薪酬的計算方法,沒有就該計算方法提出上訴,也沒有指透過該計算方法而達至的最終金額有錯誤的地方。 33.上訴公司同意僱傭合約「聘請書」沒有就假日薪酬是否已經包括在常女士的每月薪酬而訂下條款。 34.上訴公司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到在常女士1998至2011 或2012的受僱期間,從來沒有向上訴公司查詢有關假日薪酬的事宜,也沒有要求上訴公司向常女士繳付每月「包佣」以外的假日薪酬。 35.上訴公司指裁判官解釋她為何接受常女士的事實版本和拒絕接納上訴公司的說法的理由太簡單,及遺忘了在沒有證據證明簽訂協議前說過甚麼話時,應該以正確解讀僱傭合約的書面條款這方式來決定究竟「包佣」是否已經包括法定假日薪酬。 36.上訴公司投訴裁判官在陳述書第31段中對上訴公司選擇不傳召證人的指引,指「難以想像(inconceivable)」裁判官作出這樣的說法。然而,裁判官所採納的Judicial Studies Board標準指引源於 Parker CJ in R v Bathurst [1968] 2 QB 99, 107 Parker CJ的判詞,經終審法院在案例Li Defan v HKSAR, FACC 5/2001審視,在引導陪審團時適用。再者,裁判官沒有忘記案件並非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證明傳票指控的元素至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 。裁判官採納這指引沒有犯錯。 37.上訴公司進一步指出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的事項。 38.首先,上訴公司和常女士的書面合約只在2001年5月22日簽訂,在該日子前雙方只有口頭協議。本席對此的看法是,控方有來自常女士的供詞,直接指出雙方沒有就法定假日薪酬的繳付有任何討論,上訴公司也沒有言明每月「包佣」已經包括常女士應得的法定假日薪酬。在裁判官或本席面前沒有直接來自上訴公司證人的供詞來反駁常女士的證供。再者,常女士的說法也與雙方後來達至的書面協議內容吻合,因聘請書內對法定假日薪酬也是隻字不提。裁判官接納常女士證供為真確的決定正確,沒有犯錯。 39.上訴公司指常女士在盤問中同意她已經不記得在1998年入職時經理向她「講咗啲咩說話」,於是控方沒有證據證明入職時沒有人對常女士說過「包佣」包括了假日薪酬的說話,於是裁判官應該嘗試客觀地參考「聘請書」內條款來決定當時雙方是否意圖假日薪酬包括在每月薪金內。 40.本席不同意因常女士不記得經理對她說過甚麼話就等於控方不能證明沒有人對常女士言明「包佣」包括假日薪酬。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首先向常女士確認在主問末段,常女士指沒有人跟她說過法定假期薪酬因為「包佣」而不用繳付。大律師然後提到常女士在1998年經朋友介紹到上訴公司見工,然後問「98年嘅時候,嗰個經理同你講咗啲咩說話,你而家2014年仲記唔記得?」 常女士回答說「唔記得喇」。 41.但是,在辯方大律師所提到的主問末段,主控官與常女士的對答如下:
42.在覆問時,常女士再次確認在「入職後任何一個階段」僱主也沒有告訴她一萬元的包佣已經包括年假和法定假期薪酬。 43.辯方大律師在常女士回答說她不記得經理講過甚麼後沒有進一步向常女士指出經理當時曾經,或可能曾經,告訴常女士「包佣」已經包括假日薪酬,只轉而處理常女士是否知道有法定假日和年假和常女士有沒有要求上訴公司繳付有關額外薪酬等。 44.常女士同意記不得經理對她說過甚麼不等於她就記不得經理沒有說過甚麼。而且常女士在盤問前後分別兩次確認上訴公司沒有告訴過她「包佣」包括假日薪酬,她這部份的供詞沒有被誤解的空間,而且得到後來書面僱傭合約上沒有提到假日薪酬的事實佐證。 45.上訴公司指出,在計算「包佣」時,公司對病假日工資的計算是使用包括法定假日在內的日數,而非只是常女士已經工作的日數,而這做法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指標,印證「包佣」是包括常女士的真實工作天和法定假日。 46.上訴公司提出2013年2月為例子。當月常女士請了兩天病假,而同月有一天的法定假日。常女士當月收到$9,286的工資。計算方法是把包佣$10,000除以28天(該月日數),得出該月的每天工資,乘以兩天的病假,再從$10,000扣除這兩天工資而得出$9,286。 47.本席的看法是,傳票牽涉日期為2013年7、9、10月,支薪時段為同年8、10、11月。2013年2月的計算方式與上訴公司有沒有在傳票指控的時段內發放假日薪酬沒有直接關係。 48.本席認為正確做法是仔細研究上訴公司在有關傳票指控月份發出的「出勤紀錄」和「糧單」來決定上訴公司是如何計算常女士在有關時段的工資,及工資中是否可能已經包括法定假日薪酬的繳付。 2013年7月的「出勤紀錄」和「糧單」 49.根據2013年7月的「出勤紀錄」[3],常女士該月佣金的計算方式如下:
50.該月佣金合為$16,739。同月應得勤工$700,津貼$210,「OT」$60;但在7月26日被扣「ABS」$60。常女士2013年7月根據上訴公司「出勤紀錄」的薪酬計算方法下所得到的工資應為$17,649。 51.根據2013年7月份的「糧單」[4],上訴公司該月釐定常女士的「有關收入(relevant income)」為$17,649,與「出勤紀錄」銀碼相同。扣除5%強積金供款後常女士淨收$16,767。 52.明顯地,上訴公司的「出勤紀錄」在佣金計算方法完全基於「工數」、新舊客療程和產品,最終金額沒有包括該月的法定假期薪酬。以7月來說,根據上訴公司不爭議的計算方法,上訴公司必須在該$17,649以外向常女士發放$649.04的法定假日薪酬才能滿足有關法例的要求。 2013年9月的「出勤紀錄」和「糧單」 53.本月每工$35的有264工,$25的有10工,工錢為$9,490。沒有新客療程佣金。療程佣金$325; 產品佣金$43。總佣金為$9,858。 54.本月沒有勤工獎也沒有津貼,因「ABS」被扣減$120,也有$300「OT」收入。此外,該月公司「出雙糧」$3,694。常女士2013年9月根據上訴公司「出勤紀錄」的薪酬計算方法下所應該得到的工資為$13,732。 55.然而,根據上訴公司2013年9月份「糧單」[5],上訴公司對該月工資的計算是從$10,000的「Fix Special Bonus」中扣除$142,從而得出$9,858這數目,然後加上雙糧的$3,694,得出$13,552的「有關收入」。但是,$9,858這數目正就是以上從「出勤紀錄」計算得到的總佣金,這銀碼並非透過任何扣減得來,上訴公司沒有任何證供解釋這$142的扣減從何而來。 56.本席留意到上訴公司在「糧單」中沒有把「出勤紀錄」內的「ABS」和「OT」銀碼計算在本月工資內,與之前見到7月份的計算方式不同。此外,本月常女士有4天病假和3天大假,但觀乎上訴公司「糧單」上的計算,公司沒有因應這些假期而對「有關收入」數目作出任何修整。這一點印證常女士有關沒有工作就沒有收入的說法,除了9月5日常女士下午請病假因而上午有3工外,其他三天的病假導致常女士沒有工數,但根據以上計算顯示,上訴公司沒有發放病假薪酬給常女士,工錢佣金純粹依賴工數計算,也是最後發放的工資的一部份。 57.明顯地,上訴公司計算9月份的工資時其實也完全基於常女士的工數,最後發放的工資沒有包括該月的法定假期薪酬。以9月來說,根據上訴公司不爭議的計算方法,上訴公司必須在該$13,552以外向常女士發放$652.13的法定假日薪酬才能滿足有關法例的要求。 2013年10月的「出勤紀錄」和「糧單」 58.根據10月「出勤紀錄」,該月每工$40的工數有385,每工$25的有13,工錢合共為$15,725。該月沒有新客療程佣金,舊療程佣金則有$31,產品佣金為$43,總佣金為$15,799。 59.本月勤工獎$700,津貼$210,「OT」加$60,「ABS」扣$60,沒有病假。本月常女士根據上訴公司的出勤紀錄應獲發放的工資為$16,709。 60.根據10月份的「糧單」,上訴公司首先列出$10,000為「Fix Special Bonus」,然後列出佣金為$5,799,再加上$210的「Misc Payment」,得出以上的$16,709數目。上訴公司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解釋如何計算出$5,799的佣金。 61.再一次地,上訴公司計算10月份工資時完全依賴常女士的工數、療程佣金和產品佣金,沒有任何地方提到該月的兩天法定假日薪酬。以10月來說,根據上訴公司不爭議的計算方法,上訴公司必須在該$16,709以外向常女士發放$1,292.30的兩天法定假日薪酬才能滿足有關法例的要求。 62.透過仔細檢視以上3個月的「出勤紀錄」及「糧單」,本席見到上訴公司在計算工資時所關心的第一就是按摩師的工數,第二就是向顧客推銷療程和產品,除了微不足道的勤工獎、津貼、「OT」外,常女士在有關月份獲發放的就只有佣金,而佣金純粹建基於常女士的工作時數或客人數目,上訴公司根本從來沒有考慮過要發放假日薪酬給常女士。 63.至於常女士沒有直接向上訴公司提出或要求法定假日薪酬因而證明常女士認為工資已經包括假日薪酬這說法,本席的看法是,「出勤紀錄」內的計算工資方法和銀碼已經直接證明上訴公司沒有發放法定假日薪酬,因此無論常女士是否沒有向上訴公司查詢,無論常女士是否沒有向上訴公司要求,她的行為也不足以證明每月工資已經包括法定假日薪酬在內,更不表示上訴公司能夠逃避法例下對公司發放假日薪酬的法定要求。 64.根據上訴公司的「出勤紀錄」,上訴公司在有關時段從來沒有向常女士發放法定假日薪酬,也沒有打算向她發放假日薪酬。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公司也因此必然沒有向常女士解釋過而常女士也因此不可能同意過最低佣金包括了法定假日薪酬。 65.本席同意裁判官對常女士證供的分析,同意裁判官接納常女士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和接納她的證供為真確這決定。裁判官也正確地拒絕接受上訴公司的說法。 66.上訴理據二不能成立。 結論 67.上訴公司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能成立,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沒有任何明顯錯誤的地方,裁決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裁定駁回4張傳票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68.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沈士文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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