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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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蘇嘉賢(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為售賣而無牌管有酒類」罪(控罪3)罪名成立,罰款$6,0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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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6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6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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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蘇嘉賢(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為售賣而無牌管有酒類」罪(控罪3)罪名成立,罰款$6,0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3年12月19日,在尖沙咀嘉蘭圍5至11號地下4號舖「武士」食肆內沒有《應課稅品(酒類)規例》[1]第17條所發出的有效訂名牌照或有效許可證的授權,為售賣而管有酒類,即23罐及2盒酒類。 3.不爭的事實是「武士」在案發時沒有領有酒牌。控方第五證人於2013年12月19日於「武士」店內及店外後巷拍攝的13張照片列為證物。 4.兩名警員在案發日晚上約9時45分奉命喬裝顧客到「武士」執行打擊無牌賣酒行動,於9時51分到達,在「武士」對開後巷的枱櫈坐下。當時後巷一共擺放了5張枱和10張櫈,一如照片P6(1)所顯示。證人一面向「武士」,證人二面向後巷牆壁。有數名人士坐在其他枱櫈。 5.枱上擺放著印有「武士」字樣的餐牌。證人一警員向似乎是在那裏工作的一名男子(本案中的第二被告人)點了一串牛舌、一串雞軟骨及兩罐啤酒。男子隨後從「武士」店內拿出及送上以上小食及兩罐啤酒。 6.證人一其後用一張已標記的$500鈔票結帳,由該男子負責收錢及找贖。兩名警員然後表露警員身份,其他警員也在約10時25分到場。 7.在喬裝食客期間,證人一從5至6米距離外看見上訴人在「武士」內爐邊煮食。 8.控方第三證人負責拘捕及警誡上訴人,在到達店舖後由上訴人帶證人進入「武士」店內,打開雪櫃,見到有關酒類。 9.控方第五證人是女警374。她亦是其後到場,負責於「武士」店內及店外後巷拍照、檢取證物、繪畫草圖(證物P10)及處理證物。她於「武士」店內的雪櫃內檢取了23罐啤酒、1盒梅酒及1盒清酒(分別為證物P11-13,以下簡稱「涉案酒類」)。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唐蔚。 11.上訴人在案發當晚,當第二被告人向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售賣2罐啤酒時,不在現場。上訴人在兩名喬裝警員披露身份及其他警員相繼到場後才返回「武士」。 12.上訴人指出「武士」是食肆而非餐廳,領有「食物製造廠」牌照。上訴人不認為他需要為出賣的酒類領取酒牌。上訴人是「武士」唯一負責人,由他一手一腳營運。上訴人也是負責買酒的人。第二被告人是他在案發時聘用的唯一員工,月薪約1萬元,工作了大約兩個月。「武士」每天中午開始營業,由中午至6時左右由上訴人獨自營運。 13.「武士」既做外賣,也有堂食,控方證物P3中可以見到「武士」的餐牌,辯方也呈堂外賣單張(辯方證物D1),兩者均有列出供售賣的酒類及其價錢。 14.上訴人不爭議擺放在「武士」雪櫃內的有關酒類,即23罐啤酒、梅酒及清酒由他及「武士」所管有。有關酒類部份由他擁有,部份屬於隔鄰店舖或朋友擁有,但上訴人已經分不清楚。上訴人對待客人如朋友,有時可以不收錢,如果客人或朋友點啤酒或其他酒類他也會供應給他們。 15.上訴人指出據他理解,7-11等類型的店舖雖然有賣酒,但它們不需要領取酒牌。 16.辯方證人唐蔚在隔鄰商場的商鋪工作,大約在審訊前一年多,由於送外賣而認識了上訴人,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辯方證人指他有攜帶及擺放紅酒及啤酒於「武士」。啤酒是證人請上訴人代他購買的,月結付款,每罐500亳升的啤酒上訴人收取港幣20元。辯方證人不知道啤酒的成本價。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17.裁判官在小心考慮所有控方證人證供後裁定兩名喬裝警員在「武士」外枱櫈坐下後,看見印有「武士」字樣的餐牌,由第二被告人招呼和落單,點了小吃及兩罐啤酒,然後由第二被告人從「武士」店舖內拿出和送上小吃和啤酒。第二被告人把收到的錢放到「武士」內的一個膠盒。 18.基於上訴人的供詞,及《應課稅品條例》[2]第17(10)條有關被控人不得以共同管有酒類而作為免責辯護的法例,裁判官裁定控罪3中的涉案酒類由上訴人及「武士」共同管有。 19.裁判官進而考慮上訴人是否為售賣用途而管有涉案酒類:
20.上訴人的其中一個答辯理據是他只擁有部份涉案酒類,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分不清那些酒屬誰的說法不合情理。 21.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盤問初段同意主控官向他指出「武士」食肆有賣酒的說法,在盤問中段又同意主控官向他指出他是為了售賣的目的而管有涉案酒類,補充說有一部份酒類屬於隔鄰店舖或朋友。在進一步盤問時,當主控官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管有「武士」食肆店內的涉案酒類是作售賣用途時,上訴人卻表示不同意。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盤問時證供不堅定,兼且前後矛盾。 22.另外,在盤問時,上訴人說餐牌是應客人要求時才會拿出來。上訴人同意當客人到來時上訴人會將餐牌和外賣單張拿出來給客人看。上訴人被問及如果客人叫啤酒或其他酒類,他是不是都會賣給客人時回答說「可以咁講」。上訴人說他沒有主動賣酒,但如果客人要求,他會賣酒給客人。 23.上訴人在盤問中表示第二被告人賣酒給喬裝顧客的警員是得到上訴人的同意和允許的。上訴人表示「武士」雪櫃裏面擺放了涉案酒類,完全交由第二被告人決定如何處理,上訴人不會過問他的經營手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稱不知有關酒類是作售賣用途,指稱只是由第二被告處理及經營這個講法極不合情理」,拒絕信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藉口將責任推於第二被告人的身上,因為第二被告人只是月薪員工,但上訴人是「武士」的唯一負責人,亦負責就酒類買貨,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指稱他不知道涉案酒類是作為售賣用途而管有。 24.對於上訴人指類似7-11店舖也是無牌賣酒但不被檢控這說法,裁判官指出該類型店舖有沒有酒牌及應否被起訴不是裁判官在本案要決定的事情,也不構成上訴人的辯護理由。 25.事實上,上訴人的困惑已經由他的代表大律師在上訴陳詞中解答。簡單來說,只要售賣的酒不是在同一「處所」飲用,售賣者不需要領取酒牌。 26.裁判官裁定辯方證人不可信,因為他的證供前後矛盾,就他請上訴人代為購買的啤酒的數量,一時說成「一打」,另一時卻說成「十多打」,有誇張失實之嫌。 27.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面對的控罪是《應課稅品條例》第17(3B)、第46(1)及第46(3)條。而第17(3B)條應該被視為嚴格法律責任罪行。裁判官留意到《應課稅品條例》第17(11)條有以下訂明:「就本條所訂的控罪,被告人如證明罪行並非在其同意或縱容下發生的,而在顧及被告人職能的性質後,被告人已採取其應作出的一切合理步驟防止該罪行發生,則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但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是「武士」的唯一負責人,他沒有領取牌照因為他認為不需要,認為上訴人並非已採取他應作出的一切合理步驟防止該罪行發生,裁定上訴人不能依賴該免責辯護。 28.裁判官然後謹慎地考慮普通法下的辯護理由是否適用於上訴人,即假若被告人有好及充分的理由相信(“believe for good and sufficient reason”)涉案的貨品已經符合了條例的各項規定,該名被告人就不應該被定罪,即使他是信錯了(“although erroneously”) 亦不例外。裁判官基於上訴人不能依賴第17(11)條的同樣理由裁定上訴人不能依賴普通法下的辯護理由。 29.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是為了售賣用途而管有涉案酒類。 上訴理據 30.扼要地說,上訴人指他售賣涉案酒類純粹供顧客在「武士」店舖範圍以外飲用,因此《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25A條並不適用,也因此沒有干犯《應課稅品條例》第17條(3B)條。 討論 31.首先,本席認為裁判官對各證人的供詞分析正確,同意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32.從已經呈堂的照片可見,涉案酒類在雪櫃中沒有分類,沒有標記,若部份酒類是上訴人為友人暫時管有,部份則是售賣用途,上訴人根本沒有辦法把它們分辨,上訴人自己也說不出分別數量。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這部份供詞並不真確。 33.本席同意裁判官接納兩名喬裝客人的警員在案發當晚就「武士」門外後巷的枱櫈擺設的證供,及他們在坐下後見到枱上印有「武士」字樣的餐牌,餐牌上印有售賣的酒類和價錢,和他們透過在那裏工作的第二被告人點了小吃和兩罐啤酒,由他從「武士」店舖內的雪櫃拿出和送上啤酒,最後為小吃和啤酒給錢,由第二被告人把收到的錢放進店內一個膠盒。 34.基於兩名警員的供詞和現場照片,本席認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當晚「武士」店外的5枱10櫈均是讓在「武士」買食物和飲料的顧客「堂食」使用。「武士」當時的營運範圍不單只店舖內,更延伸至店舖外後巷擺放枱櫈的地方。而且根據上訴人自己供詞,他同意「武士」既做外賣,也有堂食,完全支持控方證人的說法,也有枱櫈的擺放作為環境證據支持。 35.從枱上的餐牌內容,及證人警員成功買酒的證供可見,即使雪櫃內的酒類也供客人「堂食」。 36.根據規例第25A條,若在任何處所售賣酒類以供在該處所飲用就必須領有酒牌。上訴人因此需要領有酒牌。 37.若上訴人以當晚同樣的經營模式和規模來申請牌照,假設後巷是上訴人可以如此合法地經營「武士」的地方,牌照覆蓋的處所範圍必定需要包括擺設枱櫈讓顧客飲用酒類的地方,無論該地方是納入成為「處所」定義的一部份,還是以附加地點方式批准加入的覆蓋範圍,上訴人在該地方售賣涉案酒類必定需要領有酒牌。 38.然而上訴人在沒有酒牌的情形下在「武士」賣酒然後讓客人坐在「武士」的枱櫈飲用,證據顯示雪櫃內的涉案酒類是上訴人為了售賣用途而管有,上訴人於是干犯第17(3B)條。 免責辯護 39.本席同意裁判官就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在沒有領有酒牌的情形下售賣酒類的分析及裁斷。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採取任何步驟來防止罪行發生,上訴人自以為是地認為既然7-11不需要酒牌他也不需要酒牌賣酒,完全沒有考慮到他賣的酒可以「堂食」,與7-11的情形不同。上訴人錯誤地曲解法例不構成答辯理據,也非條例或普通法下的免責辯護。 結論 40.基於以上理由,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裁判官的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41.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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