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國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62/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September 2015.
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蘇嘉賢(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為售賣而無牌管有酒類」罪(控罪3)罪名成立,罰款$6,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被本席駁回。
Cited by 1 case
|
HCMA 26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6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6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終審法院法律論點證明書判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蘇嘉賢(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為售賣而無牌管有酒類」罪(控罪3)罪名成立,罰款$6,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被本席駁回。 2.上訴人現提出動議要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給予上訴人證明書,證明本案的決定涉及一個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即:
案情撮要 3.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3年12月19日,在尖沙咀嘉蘭圍5至11號地下4號舖「武士」食肆內沒有《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17條所發出的有效訂名牌照或有效許可證的授權,為售賣而管有酒類,即23罐及2盒酒類。不爭的事實是「武士」在案發時沒有領有酒牌。 4.本席在上訴判案書第33至35段如下接納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上訴理據 5.扼要地說,上訴人指他售賣涉案酒類純粹供顧客在「武士」店舖範圍以外飲用,因此《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25A條並不適用,也因此沒有干犯《應課稅品條例》第17條(3B)條。上訴人當時的說法是由於「處所」的定義只能夠包括武士店舖內範圍,所以即使上訴人在店舖外後巷售賣酒類供顧客「堂食」,上訴人也不用領有酒牌。 本席駁回上訴的有關理據 6.本席在判案書第36至38段作出如下裁決:
討論 7.換句話說,本席駁回上訴的理據不涉及「處所」的演繹,因此無論「處所」的詮釋是狹義還是廣義也沒有對上訴結果有任何影響。 結論 8.由於案件不涉及上訴人所提出的法律論點,本席駁回上訴人的證明書申請。 訟費 9.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B條監管「在被告人未能成功申請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的證明書的案件中的控方訟費」處理:
10.本席信納上訴人的證明書申請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因此根據以上條款,命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本證明書申請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1] 《應課稅品(酒類)規例》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62/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