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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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及一項「沒有應警務人員要求出示駕駛執照罪 [2] 」罪名成立,分別罰款$2,200及$8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6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6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18161-181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邱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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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8月2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何極輝(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及一項「沒有應警務人員要求出示駕駛執照罪[2]」罪名成立,分別罰款$2,200及$8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裁判官如下撮述案情:

「案發時,警員8374(“證人1”)身穿軍裝制服駕駛警車AM6046(“警車”),向屯門方向與高級警員54303(“證人2”)巡邏。證人2坐在證人1左邊的乘客位。

當警車駛近橙柱時,該處為2線分道行車。當時交通普通,天黑街燈明亮、路乾及直路完整;路面限制時速為50公里。

此時,警車在該路的左一線行駛,位於警車右前方左二線有一部綠色新界的士(即的士)時速約50公里行駛。

證方證物P1是現場的草圖。案發時,上訴人拍攝了現場的片段,儲存在一隻USB(即證物D1)。此證物的準確性沒有爭議。

[當時]警車時速約45公里。當警車與的士相距約1部私車,左邊路邊約在警車50米以外,有一名男行人(“該行人”)突然揮手,而的士突然收慢,無打任何指揮燈下向左切入左一線。於是,證人1立即煞車並響號。的士立即擰右並騎著地面分道行車綫繼續向前行駛。當時,的士左邊車尾距離警車右邊車頭最近時相距只有約半米,期後,的士警車前方約2米切入左一線。他在P2劃出案發時兩車最接近時的位置和其後的士的停車位置。證人1和2分別指出的士的三分二及三分一的車身曾切入左一線。

證人1將上訴人截停,向他指出違例事項,並告知會以傳票檢控他不小心駕駛。上訴人說:「我係舊伙計之前都守元朗CID,你唔好告啦。」

證人1調查期間向上訴人共發出三次口頭警告,要求出示香港駕駛執照,而他沒有即時出示香港駕駛執照。因此,證人1向他指出違例事項,並告知會以傳票檢控他沒有出示香港駕駛執照。當時上訴人並無出聲。證人1指出,“出示”的意思是交到他手上。」

辯方案情

3.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選擇不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證人。裁判官沒有因此而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利揣測。但這也意味著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上訴理據

4.上訴人提出8個上訴理據。

5.理據一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記事冊記錄上訴人當時車速為時速40公里,但在庭上供詞則說50公里,供詞不一致,反映證人不可信。

6.理據二指警員8374沒有把上訴人在現場的說話紀錄在他的記事冊,上訴人當時曾經說他沒有超速,沒有切線,只是想去接客。上訴人指他沒有說過「我係舊伙計之前都守元朗CID,你唔好告啦」,「唔好告我,如果你告我,我會投訴你,死新仔,識咩呀你」(根據裁斷陳述書,證人沒有在供詞提出上訴人曾經這樣說過)等說話。上訴人推斷應該是一名編號23686的警長,因為以前曾經在警署與上訴人碰過面,所以告訴8374上訴人以前守CID,之後8374就捏造這樣的證供來陷害上訴人。

7.理據三指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在記事冊和口供紙內均說是他們截停上訴人,但在庭上則說是上訴人自己把車停在燈柱位置,供詞矛盾。

8.理據四指控方第一證人在記事冊內紀錄的草圖內的汽車位置與他在庭上繪畫的不同。庭上草圖內上訴人的車比較靠近警察,而且角度也較斜。

9.理據五指警員8374沒有足夠時間可以在現場即時紀錄記事冊內10頁紙的內容。上訴人指他沒有在現場見過警員拿出記事冊來紀錄,「感覺」警員應該沒有在現場的30分鐘左右作出記事冊內的紀錄,應該是後來才寫的,反映出警員不誠實。

10.理據六指控方證人一在庭上供詞中說證人一亮著藍燈,證人二用揚聲器叫停上訴人。但證人二庭上供詞卻說是證人二亮著藍燈及用揚聲器叫停上訴人,證供出現不吻合情形。

11.理據七指警員8374在庭上說他沒有見到上訴人拿著身份證和駕駛執照,又說他曾經向上訴人展示委任證,但從錄影片段看到上訴人曾經手持身份證和駕駛執照。而且若證人已經展示委任證,為何上訴人在片段中不斷要求警員出示,又為何上訴人要錄影。這反映出警員不可信。

12.理據八指警員8374在庭上說他曾經翻看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但內容沒有錄到案發經過。警員沒有把這重要事項在記事冊記錄,反映出警員不稱職,或警員說謊,他根本沒有翻查閉路電視片段。

討論

13.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同意本席可以考慮他在審訊時已經呈堂的錄影片段內容來就上訴作出裁決。

14.理據一:裁判官已經在裁斷陳述書第17段處理有關車速的分歧,認為這些車速估計都是基於一剎那的觀察,而且分別不大。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裁判官這事實裁斷沒有明顯犯錯,理據一不能成立。

15.理據二: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純屬揣測,沒有任何事實基礎。再者,裁判官已經做出事實裁斷,接受證人這方面的供詞,而這事實裁斷沒有明顯錯誤。在有機會透過上訴人的錄影片段聽過上訴人當晚在現場說話的內容和語氣,本席認為完全可以相信上訴人是一個可以說出這樣的話的人。證人的供詞不是固有地不可能。理據二不能成立。

16.理據三: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自己停車的。再者,上訴人似乎也接受了兩名警員中的一人曾經使用揚聲器叫他停車,說上訴人是自己停車不是錯誤,說是警員截停上訴人也同樣可以,供詞沒有矛盾的地方。理據三不能成立。

17.理據四:有關草圖內容方面,裁判官已經在陳述書第20段處理,指出草圖不按比例,而且上訴人在盤問中沒有就P2草圖的準確性和距離作出盤問。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即使上訴人所指的出入也只屬輕微,不影響證人的可信度。理據四不能成立。

18.理據五:有關警員8374是否在現場紀錄記事冊內容方面,裁判官已經在第19段處理。裁判官認為案件是普通交通案件,沒有發生碰撞,案情簡單,不難紀錄。本席同意。理據五不能成立。

19.理據六:裁判官已經在第18段處理有關誰亮燈,誰叫停等控方證人一和二供詞間的分歧。裁判官認為這些分歧與兩項傳票指控的關鍵事項沒有直接關係,不算重要。本席同意。理據六不能成立。

20.理據七:從錄影片段可見,上訴人在被警員截停後不停要求警員8374出示他的委任證,要警員出示委任證才會把已經拿在手中的身份證和駕駛執照給警員檢視。上訴人當時只是不斷以「先生」來稱呼8374警員,言下之意似乎是懷疑他的警員身份。

21.當上訴人指稱的「上司」警員乘坐另外一部亮著紅藍燈的警車到場增援時,上訴人對「上司」警員說「Ah Sir,你嚟得啱喇 」(04:41),「上司」警員回應說「點呀先生?」,然後上訴人就立即開始形容有關不小心駕駛事故的發生過程,說「我呢就喺度行,Ah Sir 就跟住我車尾…」。上訴人形容跟他車尾的人為「Ah Sir」,與上訴人一開始稱呼「上司」警員為Ah Sir一樣。

22.新到場,同樣是穿著制服的警員從來沒有向上訴人說他是警察,也沒有向上訴人展示警員委任證,但上訴人完全沒有懷疑他的警員身分,而且語氣和態度明顯變得有禮貌和冷靜,直接接受了該人就是警察,甚至在錄影末端見到當該「上司」警員指一指上訴人手機後上訴人就立刻道歉和停止了錄影。

23.若上訴人真的懷疑8374的警員身份,他應該同樣懷疑到場警員的身份,因為「上司」警員到場後,之前與8374警員一起處理上訴人的警員即時上前與「上司」警員接觸,明顯地與新到場警員是一夥。

24.本席認為上訴人無條件地即時接受「上司」警員的身份這一點足以證明上訴人最初要求穿著軍裝,從警車出來的警員8374出示警員委任證是純粹「鬥氣」的做法。上訴人認為自己沒有犯錯,不忿警員把他截停和要告他不小心駕駛,於是刻意為難警員來洩憤。

25.再者,若8374警員真的如片段中上訴人所指曾經「打」上訴人的手,要「搶」上訴人的證件,以上訴人當時的心態,沒有理由不第一時間向「上司」警員投訴被打。明顯地,上訴人在片段中是在誣告8374警員,同樣是「鬥氣」的做法。上訴人有關8374沒有展示委任證和曾經襲擊上訴人的供詞完全不可信。

26.警員8374不用就上訴人是否有用電話攝錄他們之間的對話說謊。片段可見上訴人曾經大聲地說他在錄影,在這一點上說謊對警員完全沒有好處。此外,片段不是由他們開始接觸時就開始錄影,警員若說見不到上訴人錄影可能是指早段時間。再者,即使警員錯誤地說在錄影期間上訴人沒有拿身份證和駕駛執照在手中也不影響上訴人是否干犯不應警員要求出示駕駛執照的指控,更看不到如何會影響警員關鍵證供上的可信度。

27.理據七不能成立。

28.理據八:裁判官在以上提到的陳述書第19段已經處理這事項。本席認為警員證人沒有紀錄曾經翻查閉路電視片段這做法不完美,但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認為他沒有說謊,而這事實裁斷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接受裁判官的裁斷,即根據證人說片段沒有顯示事發經過。理據八不能成立。

結論

29.最後,根據錄影片段內容,上訴人自己在現場的說法也是警員的車跟在他的車後,上訴人見到路上「有客遞手」,於是上訴人「想cut埋嚟」。上訴人表示他曾經向截停他的警員求情但遭拒絕,承認「我係令到你有少少影響」,但強調他「未過呢條白線」。

30.上訴人這招認由他自願主動作出,沒有任何警員向他提問。本席認為可以給予完全比重。

31.上訴人所有上訴理據也不能成立,裁判官的裁決沒有任何錯誤,定罪更沒有不安全、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兩張傳票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32.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傳票編號TMS18161/2014,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傳票編號TMS18162/2014,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4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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