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永寶氣體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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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梁雅忻(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供應氣體給未有取得氣體安全監督的建造批准之應具報氣體裝置 [1] 」罪罪名成立,罰款$6,0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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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6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6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44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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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梁雅忻(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供應氣體給未有取得氣體安全監督的建造批准之應具報氣體裝置[1]」罪罪名成立,罰款$6,0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二證人於志成及陳結明先生是機電工程署的機械督察,於2013年10月21日在新界上水金錢路金錢村1187地段地下調查一宗氣體意外事故時,在該處發現儲存了3瓶「標準」牌石油氣。控方第三證人尹炳枝先生為該處的租客。 3.尹先生與太太在該處居住及經營雲石打磨工場,於1999年認識上訴人公司,並於2008或2009年開始向上訴人訂購石油氣。 4.購買石油氣的一般程序如下。尹太向上訴人訂購石油氣,上訴人以專車把石油氣送到工場外空地放下,再由尹先生把石油氣搬到工場的一條冷巷存放。尹先生也會把用完的石油氣空瓶搬到空地上讓上訴人的職員在送貨時一拼收回。尹太之後會到上訴人公司付錢。 5.經於志成機械督察調查後,基於上訴人公司代表梁玉蓮女士的會面紀錄,及尹先生的供詞,控方得悉以上提到的三瓶石油氣的其中兩瓶是上訴人在9月24至26日期間運送到工場。 6.裁判官認為尹先生把石油氣瓶從空地移到冷巷,及把石油氣瓶接駁到煮食爐具的行為屬「進行建造工程」。尹先生沒有就這「建造工程」領有建造批准。尹先生因此違反了《氣體安全(氣體供應)規例》第3(1)(a)條。 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合理情況下應該知道,尹先生在沒有建造批准的情形下,已經在「應具報氣體裝置」(裁判官定義為涉案的兩支石油氣瓶)上進行該建造工程。上訴人因此「不得供應氣體給該應具報氣體裝置」。但上訴人仍然於「9月24至26日內」供應氣體。上訴人因此違反了《氣體安全(氣體供應)規例》第3(2)(a)條。機電工程署根據同一規例第49(1)條提出相關告發。 辯方案情 8.上訴人公司選擇不傳召任何證人作供。但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上訴人公司代表梁玉蓮女士向機電工程署提供的一份會面紀錄是由梁女士自願作出及內容準確,納入成為證物P3。根據紀錄內容,梁女士是在警誡後進行會面,由於督察告知機電工程署懷疑她有份違反《氣體安全條例》。上訴人不反對本席可以依賴內容來協助達至裁決。 上訴理據 9.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可以整合如下:
討論 10.本案牽涉對《氣體安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氣體安全(氣體供應)規例》(以下簡稱「規例」)內有關法律條文的解讀。有關條文為「規例」第2、3條和「條例」第2條。兩例的第2條均為釋義條文。 控罪元素 11.根據傳票告發內容,控方需要證明以下元素:
第一:有人違反規例第3(1)(a)條 12.若有人在沒有建造批准下進行建造工程即違反第3(1)(a)條。本案中從來沒有任何人領有建造批准,因此有否進行建造工程是這元素內的唯一爭議點。 13.規例對建造工程的釋義是「建造工程指與架設…應具報氣體裝置有關的工程…」。 14.控方在審訊時所指的「建造工程」與誰是進行建造工程的人跟裁判官的最後裁斷截然不同。 15.根據上訴卷宗第15頁的「控方書面中段回應」第3段,控方就「建造工程」的立場如下:
16.第3段沒有解釋何謂「該處」,但觀乎上文下理,應該是指尹先生工場的空地。控方當時的說法是指「進行建造工程」的是上訴人公司而非尹先生,而建造工程是指上訴人職員擺放石油氣瓶在工場空地上的行為。 17.裁判官沒有接受控方的說法,裁定「建造工程」是指尹先生把石油氣瓶儲存在冷巷及接駁到煮食爐具的行為。因此進行建造工程的人是尹先生而非上訴人職員。 18.裁判官達至這個裁斷的理由如下。 19.根據裁斷陳述書第17段,裁判官裁定兩支石油氣瓶是條例第2條「應具報氣體裝置」下第(f)項的「盛載石油氣的倉庫」,因此石油氣瓶本身是條例定義下的「應具報氣體裝置」。尹先生「把石油氣瓶搬到存放的冷巷位置架設及接駁喉管到煮食爐具」的行為構成「與架設或遷移「應具報氣體裝置」有關的建造工程」,等同於尹先生已在應具報氣體裝置上進行建造工程。 20.本席不同意兩支石油氣瓶是「盛載石油氣的倉庫」的裁斷,因此也不同意石油氣瓶本身就是「應具報氣體裝置」的裁斷,理由如下。 21.本席首先留意到,本案中的傳票上的告發資料三次提及「應具報氣體裝置」,但卻完全沒有指出該「應具報氣體裝置」的所在位置,也沒有指出該裝置包括了甚麼東西。若控方的說法是裁判官所裁斷的,石油氣瓶本身就是「應具報氣體裝置」的話,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為何告發者沒有在告發資料中扼要地指出這簡單的指控,好讓被投訴的上訴人知道他們所犯何事,從而作出抗辯。檔案內文件顯示上訴人沒有曾經要求控方就這一點提出進一步詳情。 22.就「盛載石油氣的倉庫」方面,條例對「倉庫」有詳細釋義。裁判官沒有在陳述書解釋為何他沒有採納條例對「倉庫」的釋義。 23.本席把「倉庫」釋義簡化及填入合適本案的內容後得出以下定義:倉庫指儲存總標稱容水量逾130升的一個或多個石油氣瓶的地方(包括房產的一部份)。 24.英語版本則為:「‘notifiable gas installation’(應具報氣體裝置) means a gas installation which …consists of …stores containing liquefied petroleum gas…」 25.Store (儲存、倉庫)在條例中定義為「any place (including part of any premises) where there…are kept any containers (including a single container) which contain or have contained liquefied petroleum gas and the aggregated nominal water capacity of which is more than 130 litres.」 26.本席認為條例就倉庫的定義清晰,倉庫是指儲存石油氣瓶的地方,石油氣瓶本身不是該定義下的倉庫。 27.若立法者認為石油氣瓶可以獨立地成為一個「應具報氣體裝置」,他們可以簡單地把存儲器(containers)(存儲器的定義包括石油氣瓶)擺放在同一釋義條款下。再者,在「應具報氣體裝置」下的其他設備或工序均牽涉比較大型的裝置,第(g)條更刻意剔除只用一次的石油氣瓶,顯示立法原意應該是以此監管比較大型的氣體裝置,而非好像本案中的相對小型的石油氣瓶。 28.由於「倉庫」只是指地方,石油氣瓶本身不是條例定義下的倉庫,也因而本身不是定義下的「應具報氣體裝置」。 29.若石油氣瓶本身不是「應具報氣體裝置」,那傳票中所指的「應具報氣體裝置」究竟是甚麼?本席的看法是,傳票中的「應具報氣體裝置」應該是指尹先生儲存石油氣瓶的冷巷,理由如下。 30.根據條例對「倉庫」的定義,儲存本案中兩瓶總標稱216升容水量石油氣瓶的冷巷可以說是一個「倉庫」,也可以因而勉強符合「應具報氣體裝置」下「盛載石油氣的倉庫」的定義(雖然冷巷是否可以盛載東西也可以是一個爭拗點),冷巷因而變成「本身是倉庫的應具報氣體裝置」。 31.若冷巷是「本身是倉庫的應具報氣體裝置」,那麼根據規例第3(3)條,尹先生把石油氣瓶設置在將變成倉庫的冷巷的行為就足以構成架設該「本身是倉庫的應具報氣體裝置」的行為,因而構成進行建造工程的行為。 32.規例的英語版本比較容易明白:the erection of a notifiable gas installation which is a store includes placing any container or containers in the place which is or is to be the store. 33.綜合以上各點,在本案中,尹先生是違反了規例第3(1)(a)的人,違反的方式是他把兩支石油氣瓶儲存在冷巷內,因而使該冷巷變成倉庫,從而變成應具報氣體裝置,而把兩支石油氣瓶設置在冷巷這本身是倉庫的應具報氣體裝置這行為構成與架設該裝置有關的行為的,因而等同於已在該應具報氣體裝置上進行建造工程。 34.然而,這純粹是本席在沒有控方協助下,對控方案情作出的推斷,而事實上一如以上提到,控方在審訊期間對建造工程的理解根本完全錯誤,上訴人在審訊期間沒有可能就控方的錯誤指控有效地抗辯。 第二:上訴人是否在合理情況下應該知道有人違反了規例第3(1)(a)條 35.控方需要證明的不單是上訴人知道尹先生進行了建造工程,他們更要證明上訴人應該知道尹先生沒有領有建造批准。 36.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在合理情況下應該知道有人違例進行建造工程,理由如下:
37.本席認為裁判官這裁斷建基於錯誤理解何謂「應具報氣體裝置」,必須從新審視。 38.本席的看法是,上訴人沒有理由應該知道尹先生儲存石油氣瓶在冷巷的行為,會在根據條例與規例的輾轉釋義後,構成在冷巷進行建造工程。本席也認為上訴人不一定應該知道這些所謂建造工程需要領有建造批准,也不一定應該知道尹先生是在沒有批准下進行建造行為。 39.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傳票中的「應具報氣體裝置」所指何物,也未能在同一準則下證明上訴人知道或在合理情況下應該知道有人在沒有領有建造批准的情形下進行建造工程。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供應氣體給冷巷的倉庫屬違反規例第3(2)(a)的行為。 第三:上訴人仍然供應氣體 40.上訴人一直向尹先生供應氣體是不爭事實,重點是上訴人供應時是否知道或在合理情況下應該知道有人干犯了規例第3(1)(a)條。 結論 41.由於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石油氣瓶本身就是「應具報氣體裝置」,裁判官就「已在應具報氣體裝置上進行建造工程」的裁斷也必定錯誤,從而導致最終的定罪裁決不安全、不穩妥。此外,由於在正確解讀條例與規例的釋義後,本席裁定控方不能證明以上提到的第二項控罪元素,本席必需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推翻原判,裁定傳票指控不成立,撤銷罰款命令。 訟費 42.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做出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裁定答辯人需繳付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及上訴聆訊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馮錫裕律師事務所馮錫裕律師代表 [1] 違反《氣體安全條例》(香港法例第51章)第8條所制定的《氣體安全(氣體供應)規例》(香港法例第51B章)第3(2)(a)條及第49(1)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