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艷娟 對 陳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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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原審法官」)2015年1月23日剔除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2023號(「DCEC 2023/2014」)案中的申請書,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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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45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0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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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就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原審法官」)2015年1月23日剔除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2023號(「DCEC 2023/2014」)案中的申請書,向本庭提出上訴。 DCEC 2023/2014 2.申請人在1988年至1998年7月受僱於興華促進有限公司(「興華」)為船務文員。 3.答辯人是興華的股東及董事。 4.申請人在2014年10月3日在區域法院提出DCEC 2023/2014案,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賠償。 5.根據申請人存檔的僱員補償申請書表格1(「申請書」),申請人在1997年1月2日在受僱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第1(a)段),申請人當時任職船務文員(第3(2)段),意外是在上環信德中心興華的地址發生,申請人當時進行的工作性質是使用電腦(第3(3)段),而她的損害性質是頸椎退化(第3(4)段)。 6.在申請書的附頁中,申請人多次提及她在1988年至1997年受聘於興華為船務文員,而在1997年當興華搬往上環信德中心時,因電腦檯和坐椅不合規格,引致她頸椎至頸骨退化。申請人指答辯人是「老闆和負責人」,要求他作出賠償。 7.2014年11月11日,答辯人發出傳票,申請按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申請書。答辯人的主要申請理由有二,其一是申請人聲稱的意外發生時,她是受僱於興華而非答辯人,其二是申請人聲稱的損傷在17多年前發生,超過了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14(1)條規定的24個月訴訟時限。就答辯人的申請,申請人存檔了誓章,提出反對,當中提交了一些她的醫療文件。 8.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15年1月23日頒發判決書,批准答辯人的申請,命令剔除申請書,及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由申請人支付答辯人訟費,連用大律師費用。 9.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第28至30段中指出,按照申請書及其附頁,申請人重覆提及僱主是興華,而申請人提交的誓章不能顯示答辯人是她的僱主,以及1998年7月25日發給申請人的終止僱用通知書亦是由興華發出。原審法官亦指出(第30和31段),申請人指終止僱用通知書及所有文件都是由答辯人簽署,所以認定答辯人是僱主的說法,不能成立。 10.另外,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第32和34段中,指出申請人沒有交代超過法例規定的訴訟時限提出申索的原因。原審法官亦認為(第39至40段),申請人早在1997年已知道頸椎受傷,但卻在17年後才提出索償,她稱不清楚法律,直至傷勢趨嚴重,才咨詢區議員辦理法律援助,這些解釋非常薄弱和牽强,不足以作為合理的辯解。 11.原審法官同時認為(第41和42段),容許申請人逾時作出申索會對答辯人造成不公,而且申請人向答辯人提出申索亦沒有理據及成功機會。 12.申請人在2015年2月17日提出本上訴。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13.申請人在2015年7月6日及21日分別發出兩份傳票,申請在上訴時提交新文件證據。 14.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有在申請一方能符合下列3個條件,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提出新證據: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1491 頁) 15.申請人2015年7月6日的傳票申請涉及14項文件,包括申請人在中山治病的醫療報告及在香港治病的證明文件和治療記錄。其中第1至11項顯然不符合第(1)項條件,因為它們的日期都是在2015年1月21日聆訊之前。申請人沒有解釋何以沒有或不能在原審法官席前聆訊前提交這些文件。至於餘下的第12至14項文件,是申請人2015年2月8日和3月15日的醫療記錄和覆診便條。它們的內容與本上訴的議題(即訴訟對象和訴訟時效)沒有關連,因而不符合第(2)項條件。 16.至於2015年7月21日的傳票申請,所涉的新證據是DCEC 2023/2014案中,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的傳票和支持誓章連附件,以及申請擱置判決及撤銷更改暫准訟費令的傳票和支持誓章連附件。這些誓章的附件包括申請人自離開興華後的工作證明。它們明顯不符合在上訴時引用新證據的第(1)項條件,因為它們在原審法官2015年1月21日聆訊前已存在,而申請人亦沒有交代為何沒有在原審法官聆訊時提出這些文件。至於兩份誓章,它們的內容與上訴的議題無關,因此不符合在上訴時引用新證據的第(2)項條件。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不批准申請人的兩項傳票申請。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18.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列出的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沒有讓她詳細說出為何自1997年至2014年沒有作出索償。申請人的論據大綱和陳詞亦提出僱主在中文「術語」中是指老闆,僱請僱員(勞工)的實體或個人。 本庭的判決理由 19.申請人的申索是在超逾法例規定的24個月訴訟期限提出,這點是毋容置疑的。誠如原審法官指出(判決書第16段),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4(4)條,倘若申請人能就延誤提供合理辯解,法庭可酌情受理她的補償申請。綜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誓章及作出的陳詞,申請人只是指這些年來身體健康欠佳,她不諳法律。但申請人並沒有說明她患病與她在悠長的17年期間沒有作出補償申請的關係。另一方面,申請人自1997年已認為工作用的電腦檯和坐椅不合規格,又已知道頸椎受傷,她不知道有訴訟時限不能構成合理辯解。 20.由於申請人的延誤長達17年,屬極嚴重的延誤,她需要證明她的補償申請享有極高成功機會:曾來發訴新福港[2011] 4 HKLR 336, 339。如本庭在下文的討論所顯示(見第22和23段),申請人的補償申請沒有成功機會。 21.在此情況下,申請人不能援引第14(4)條,以克服她的申請已超逾訴訟時限這項難題。 22.至於訴訟對象問題,申請人的立場是雖然她在相關時間受聘於興華,但因為答辯人是老闆、負責人,又曾簽署公司文件,所以答辯人便是僱主。然而,興華是一間有限公司,明確的公司法原則是,有限公司與其股東和董事是獨立個體, 是不同的法人團體。雖然答辯人是興華的股東和董事,他個人不會負上公司的法律責任,他與興華的僱員亦不存在僱傭關係。 23.從本案的證據看來,申請人在1988年至1998年明顯是受僱於興華,而答辯人個人與她不存在僱傭關係。申請人向答辯人提出補償申請是錯誤的。單就這點,申請書便須予以剔除。 24.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原審法官的判決正確無誤。本庭駁回上訴。 25.按一貫訴訟常規,申請人上訴失敗,應支付答辯人訟費。本庭因此頒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本上訴訟費,如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估。
申請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李智聰律師事務所轉聘鍾穎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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