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艷娟 對 陳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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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2月26日,本席在申請人伍女士缺席下,處理了她在2015年1月30日存檔傳票,申請更改本席在2015年1月23日頒下的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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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2023號 --------------------
------------------ 1.2015年2月26日,本席在申請人伍女士缺席下,處理了她在2015年1月30日存檔傳票,申請更改本席在2015年1月23日頒下的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2.伍女士在2015年2月26日當天的聆訊缺席,本席在伍女士缺席下,決定繼續進行聆訊。於考慮了伍女士在該申請存檔的所有證供後,本席將她在2015年1月30日的傳票撤銷。 3.伍女士在2015年2月26日存檔傳票(“本傳票”),申請擱置本席在當天頒下撤銷她在2015年1月30日的傳票的命令。 4.本傳票是申請將本席2015年2月26日的命令擱置,換而言之,伍女士申請將2015年1月30日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傳票列入審訊表內重新聆訊。由於伍女士沒有律師代表,所以她未能引述她擱置申請所倚賴的規則。據本席了解伍女士的申請,應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提出。根據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在沒有出席的一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的法律程序,在某種情況下,法院可以將傳票重新聆訊。 5.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3)及(4):
6.關於2015年2月26日的命令,在2015年3月5日已經完備,因此,伍女士是不能根據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第(3)項進行申請。因此,根據第(3)項作出考慮,本席不能接納伍女士提出的申請。即使本席可以有權重新考慮伍女士2015年1月30日的傳票是否可以重新聆訊,本席也認為伍女士未能提出任何理據或因由,足以顯示重新聆訊她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傳票是公正的,根據伍女士今天所提出的申請,她唯一存檔的證供是一封三頁紙2015年2月26日致「行政長官」、「衛生局局長」及「警務處處長」的函件。信件的內容大致是關於她針對香港政府的醫院,指稱醫務人員所犯的醫療錯誤對她作出傷害的一些投訴。因此,本席認為,即使2015年2月26日的命令尚未完備,伍女士也未能顯示任何理由或事實,令本席接納重新聆訊她較早時的傳票是公正的。 7.另外,即使本席根據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第(4)項考慮應否重新審理該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本席認為伍女士不能提出任何新的理據,足以令本席認為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裁決可以有任何更改的地方,因為在2015年2月26日當天,雖然伍女士缺席,但本席並沒有只因為她缺席而將她的傳票駁回,本席於當天詳細考慮了她在傳票內所提出的理據及存檔的證供,作出全盤考慮後,才作出命令。 8.因此,根據上述理由,本席現將伍女士的傳票撤銷。 9.既然伍女士的傳票被本席撤銷,關於訟費方面,伍女士除了不斷在投訴參與本案的各方人士外,並沒有其他陳詞,因此本席認為伍女士應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10.另外,本席命令有關訟費應即時評核。根據鍾大律師稱,她與及她的事務律師的收費為3,140元。 11.本席認為,這簡單的聆訊並不需要大律師出庭,於考慮了本聆訊的性質下,認為合理的費用應為1,500元。 12.本席的命令總括如下: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李智聰律師事務所轉聘鍾穎詩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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