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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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審訊時年齡為13歲10個月 [1] ,於暫委裁判官陳碧橋(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2] 罪罪名成立,判處「保護令」,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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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3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3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1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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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審訊時年齡為13歲10個月[1],於暫委裁判官陳碧橋(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2]罪罪名成立,判處「保護令」,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4年2月5日[3]凌晨2時左右,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馮福麟(受害人)和林家杰(下稱家杰),在屯門康麗花園樓下等候電召的士到達期間,留意到約8公尺外的7至8個人望著兩人。受害人望了那班人4至5秒,當時街燈光線充足,能清楚見到他們樣貌,當中有5至6名男子,2名女子。 3.兩人然後向相反方向步行,希望離開他們遠一點。之後受害人離開了家杰一點,打電話查詢的士可不可以快點到達。大概一、兩分鐘後,受害人聽到有人大叫「啤咩呀你」,於是轉頭望向聲音方向,見到之前那班人由一名男子帶頭,正一起急步衝向家杰的方向。受害人說他認得他們就是之前望他和家杰的同一班人因為他認得他們的衣著和大概的樣貌,而且見到他們的時間前後只隔一至兩分鐘左右。 4.受害人見到帶頭人推家杰的「膊頭、心口之類」一下。受害人這時「行出少少」到另外一個位置,因覺得那班人不友善,於是側身背著他們拿電話出來報警,所以沒有見到除了帶頭人外其他人有沒有推撞家杰。 5.受害人在庭上形容帶頭男子約20來歲,穿黑色衛衣,戴黑色帽子,約1.75米高,身材瘦削。 6.受害人報警後,該班人其中約兩、三名男子和兩個女子行向受害人,在他一隻手臂距離內的前方把受害人圍著。其中一名女子手執受害人胸前的衫,說「打咩嘢電話呀你?」,然後旁邊的一名男子推受害人的膊頭,大叫「咩嘢事呀你?」 7.受害人在庭上形容這名推他膊頭的男子為17歲左右,「1米56左右」的身高,當時穿著紅色羽絨背心,黑色長袖衫。這名男子推完受害人後受害人就一直望著他的臉孔約十秒時間。當時光線充足。 8.被紅色羽絨背心男子推膊頭後,受害人回答說他打電話叫的士。然後對方有人大聲說「呢度唔係你call的士嘅地方」,之後受害人就被圍著他其中一名男子用右腳踢了受害人左腳「上五吋下五吋」位置一下。受害人有機會觀察這名踢他的男子,記得他當時穿著「黑色豹紋衫」,約20歲左右,1.7米高,中等身材。 9.受害人被踢後失重心跌倒,側身躺在地上,然後圍著他的男女就在他前方一起不停踢他,踢了大概十秒左右。受害人之後起身,行到距離他們遠一點的地方,背對著他們,再拿出電話,一邊行一邊報警,同時偷望打他的人,見他們沒有追上來,只在原地望著受害人。受害人然後站到比較遠一點的地方,約3、4分鐘後警察就到場,等候期間那班人已經離開。 10.對於圍著受害人的3男2女,受害人形容剩下來那名沒有出聲的男子為大概20歲左右,1.7米高,中等身材,穿黑色短褲。 11.警察到場後首先在警車上替受害人治理他頭部、手肘和腳部的傷勢,然後就由兩名軍裝警員陪同受害人徒步在附近兜截襲擊者。 12.受害人落車後沿馬路繞過欄杆回到行人路上,在附近一間名為「廚房佬」的茶餐廳門外見到其中兩個有份襲擊他的人站在門口,分別為穿「紅色羽絨背心」和「黑色豹紋衫」的兩名男子。受害人於是告訴陪伴他的警員他們有份打他。警員然後帶同受害人一起進入「廚房佬」,叫受害人看看還有沒有其他襲擊者在內。受害人在餐廳內「兜了一圈」,沒有發現。警員之後就帶受害人去落口供和驗傷。 13.「廚房佬」就在康麗花園與7-11店舖間,而警車就停泊在7-11對開馬路上。由被襲擊一刻開始至受害人在「廚房佬」認出兩名襲擊者相隔約12至13分鐘,受害人對襲擊者的相貌記憶仍然清晰,兩人仍然穿著同樣衣服。 14.不爭議的是,該兩名在「廚房佬」外被受害人指為襲擊者的男子隨後被警員拘捕,分別就是本案中的被告人:紅色羽絨背心的是第二被告人,黑色豹紋衫的是第一被告人,也就是上訴人。 原審大律師對受害人的盤問 15.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楊錫能大律師向受害人盤問時指受害人在主問時說紅色羽絨背心男子身高「1.65米」[4],但從謄本可見受害人的答案是「1.56米」。無論如何,受害人回答楊大律師說「因為佢地兩個其實相差唔係差好遠…所以大概其實1.75同1.7都係𧶄5cm左右」。 16.楊大律師指出受害人在他的證人口供紙沒有提到受害人見到家杰被人推,受害人說他有告訴警察。受害人也沒有提到在受害人被襲擊前他曾經報警。受害人回答說他的確有打過電話報警。 17.楊大律師與受害人就踢受害人左腳的人的描述有如下對答:
18.根據謄本,受害人說踢他左腳「上五吋下五吋」的是「黑色豹紋衫」男子[5],而「紅色羽絨背心」男子是推受害人膊頭一下的男子[6]。 19.楊大律師似乎沒有發覺這錯誤,繼續發問:
20.根據謄本後來顯示,受害人在回答以上問題時沒有他之前的證人口供紙在面前。 21.對於受害人在「廚房佬」外認出兩名襲擊者時受害人是否已經知道他們已被警察控制,楊大律師的盤問如下:
22.楊大律師然後轉而盤問有關豹紋衫顏色的問題。 辯方案情 2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如下提醒自己有關法律指引:
24.裁判官就受害人對上訴人的身份辨別證供作出如下指引:
25.裁判官然後指出,案發時街燈亮著,也有從商店透到街上的燈光,受害人有足夠光線看清楚上訴人。裁判官又指出上訴人等一班人與受害人曾經近距離對話,受害人對上訴人的觀察並非「一瞬即逝」。裁判官正確指出根據受害人供詞,上訴人是穿著豹紋衫的男子,而辯方大律師在盤問受害人時向受害人指出「當天呢,就第一被告俾警察截查嘅時候呢,其實佢著嗰一件豹紋衫係黃色底嘅」,爭議的地方是底色而非是否豹紋圖案。 26.裁判官指出受害人向警員指出襲擊者的時間距離襲擊時間只隔12、13分鐘,雖然受害人向警員描述襲擊者時資料並不詳盡,但當受害人見到兩名襲擊者時就沒有猶豫地即時向警員指出他們。 27.控方第三證人警員供詞指當他拘捕上訴人後,上訴人對他說「阿Sir,我無份打交,我幫手勸交咋」。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沒有在盤問中質疑上訴人曾經這樣說,顯示上訴人不爭議當時身處現場。 28.裁判官考慮過以上各點後裁定受害人對上訴人的身份辨別證據可靠。 同案第二被告人及其證人的供詞 29.根據同案第二被告人的供詞,在聽到「廚房佬」外有人嘈吵後,因當時正與他們開會的婚禮策劃師擔心她停泊在門外的汽車受到干擾,於是叫第二被告人出去看看。上訴人當時也在第二被告人不知道的情形下跟著出去。第二被告人出去後見到包括兩名控方證人在內約7至8人在推推碰碰,郁手郁腳,第二被告人於是叫他們「唔好嘈,要嘈都唔好喺呢道嘈,唔好整親架車」,然後就返回餐廳內。後來警員到場叫第二被告人和上訴人到餐廳外拘捕他們。 30.第二被告人說他不認識嘈吵的那班人。在作供初時說他們在行人路上嘈吵,後來說是在馬路上,圍欄外嘈吵,再後來說似乎是在行人路上,圍欄內嘈吵。 31.辯方第二證人黃美鈺是第二被告人的懷孕女友。她供詞大致上與第二被告人的一致,指幫手籌辦婚禮的雷小姐因擔心車被「整到」,所以叫第二被告人出去看看,而上訴人也跟著一起出去,離開少於半分鐘就回到餐廳內。當他們在「廚房佬」外時黃女士可以望見兩人,沒有見到他們打人。盤問中,黃女士指她在餐廳中聽不到外面的人嘈吵,但見到約6至7人在外面馬路上,行人路上欄杆外「圍埋一堆」,「總之有一班人喺度推推撞撞喇」,「有身體接觸」,她的供詞指那班人是在馬路上嘈吵。而第二被告人和上訴人出去後就只是站在「廚房佬」外的行人路上,欄杆後,沒有踏出馬路。黃女士認為即使當時已經見到6至7人在馬路上推推撞撞和有身體接觸,她也覺得不需要阻止第二被告人和黃女士的堂弟(上訴人)出去看看發生甚麼事情和那一班人會不會「整花」婚禮策劃師的汽車。黃女士確認她沒有提出報警這處理方法。 32.裁判官認為第二被告人身為婚禮策劃師的客戶,沒有理由策劃師會反客為主要求他出去查看車輛。再者,案發時為夜深時分,地點為屯門街頭,根據辯方證人黃女士證供,第二被告人和上訴人出去前已經見到馬路上有6至7人在推推撞撞,上訴人當時14歲也未夠,第二被告人的女友則粗身大細,第二被告人和上訴人如何可能貿貿然在完全不知就裡的情形下膽敢向馬路上眾人發出指示,命令他們不要吵,要吵也不是在那處吵,不可以損毀汽車?裁判官認為辯方的說法令人匪夷所思,既不合情也不合理,屬固有地不可能,因而拒絕接納第二被告人的供詞,也因此間接地不接納辯方證人黃女士的證供。 33.裁判官進而處理上訴人對警員說他沒有參與襲擊,只是「勸交」的說法是否屬實。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只有13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屬良好品格,對他供詞的可信度有正面考慮,而且也對他的犯罪傾向作出正面考慮。 34.裁判官然後裁定受害人被襲擊的事實版本屬實,傷勢一如屯門醫院歐醫生撰寫的報告所描述,並且來自該襲擊,屬身體傷害。上訴人夥同其他人一起襲擊受害人。根據同意案情,上訴人知道襲擊他人是嚴重的錯誤,擁有犯罪意圖,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35.扼要地說,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接納受害人在「廚房佬」外指出上訴人為有份襲擊他的人的供詞,因為上訴人在被受害人指出前已經被穿著軍裝制服的警員從餐廳內帶到餐廳外,受害人有可能在即使不肯定兩人身份的情形下認為警員截停的就必然與案有關而作出錯誤的辨認。再者,受害人只有非常有限的時間和機會觀察上訴人的面貌,而且在供詞中把上訴人,即穿黑色豹紋衫的男子,的年紀描述為約20歲,與上訴人當時13歲多的實際年齡相差甚遠,從而反映出受害人身份辨別供詞的不準確、不可靠,定罪則因此變得不安全、不穩妥。 討論 36.首先,本席留意到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在盤問受害人時從來沒有向受害人指出上訴人面貌不可能被誤解為約20歲。楊大律師也沒有嘗試以任何方法來釐定受害人眼中約20歲的人長相如何。本席認為即使以一般合理旁觀者的角度來看,外貌與實際年齡不吻合的情形比比皆是,不能單以這一理據來否定受害人的辨別證供。 37.此外,上訴人不爭議案發當晚曾經在現場出現和當時身穿豹紋衫,本席認為這是對受害人身份辨認供詞的有力佐證。豹紋衫最特出的地方是豹紋這特徵而不是衣服的底色,在凌晨時分的屯門街頭,只十多分鐘內在同一地方有兩人穿著豹紋衫出現的機會微乎其微,即使受害人單憑衣服上的豹紋來認出上訴人也是有力的證據。再者,根據受害人供詞,他不單止認得上訴人的衣著,他也認得上訴人的樣貌,進一步加強受害人對上訴人身份辨別證供的可信度和可靠度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38.至於上訴人所指有關受害人在庭上和口供紙內錯誤辨別上訴人的說法,本席認為,從有關謄本可見,正確解讀受害人的供詞後得出的唯一結論是受害人在庭上從頭到尾對踢他「上五吋下五吋」的人的描述就是穿「黑色豹紋衫」的人,而所有證據皆顯示上訴人就是當時穿著黑色豹紋衫的人,這方面的證據沒有任何錯誤,也沒有任何誤解的空間。 39.對於上訴人在已經被警員控制後才被受害人認出,從而令到身份辨別證供出現疑點的說法,本席的看法是這說法理據薄弱。雖然警員與受害人對上訴人在「廚房佬」門外是被穿著軍裝還是便裝的警員控制的供詞上有分歧,但本席不認為分歧是因為受害人不誠實。因為在考慮受害人供詞時不能忽略受害人在作出辨認前只十多分鐘曾經被5個人圍著他襲擊,受害人在進行兜截時腦海內最重要的事情就是看看門外的人是否襲擊他的人。一如受害人供詞所說,受害人一見到兩名男子就立刻對陪著受害人的警員說他們有份襲擊他,沒有絲毫猶豫,兩名襲擊者身旁有甚麼人明顯地沒有對他的辨認有任何影響。 40.再者,根據以上提出的和裁判官在陳述書內提出的分析,控方已經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受害人對上訴人身份辨認的證供的質素,即使上訴人在被受害人認出時已經被軍裝警員控制,也不影響受害人供詞的可信或可靠程度。 41.上訴人又提出,若第二被告人和上訴人真的曾經參與襲擊,在襲擊後為何不「盡快逃離現場」,而是留在近在咫尺的餐廳,認為屬固有地不可能。本席不同意這看法。第二被告人和上訴人夥同其他人襲擊後為甚麼不離開現場可以是基於不同原因,其中可能包括他們視警察為無物;可能不相信受害人曾經報警;可能認為即使警察到場也可以一概否認;可能以為受害人不能認出他們等種種理由,逗留在現場附近的行為不是固有地不可能,但法庭不能猜測他們不離開現場的原因。 結論 4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裁判官正確接納受害人對上訴人身份辨認的證供,上訴人就是穿黑色豹紋衫的男子,曾經夥同其他人襲擊受害人。受害人的事實版本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或不合邏輯的地方,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沒有任何明顯犯錯的地方,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非不安全、不穩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43.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潘志明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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