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冬琼 對 黃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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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傷亡訴訟。事源於2011年10月21日,當原告人橫過馬路時,被告人所畜養的狗,名叫「Kobe」,從馬路對面,撲向原告人,把她推倒在地上,狂咬她的雙腿。這次意外導致原告人雙腿受創傷,及患上創傷後遺症,需接受精神科治療。她索償逾1,400,000元。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PI 486/2013[2017] 2 HKLRD 96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48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13年第486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潘冬琼 (PUN TUNG KING)  
 
被告人 黃勝發 (WONG SING FAT)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 8 月 28日

判 案 書

引言

1.這是一宗傷亡訴訟。事源於2011年10月21日,當原告人橫過馬路時,被告人所畜養的狗,名叫「Kobe」,從馬路對面,撲向原告人,把她推倒在地上,狂咬她的雙腿。這次意外導致原告人雙腿受創傷,及患上創傷後遺症,需接受精神科治療。她索償逾1,400,000元。

2.原告人的索償是基於四個訴因:明知故犯、違反法定責任、妨擾及疏忽。被告人對是次意外沒有爭議。他的抗辯理由是:Kobe性格溫馴,而他亦已盡狗主責任,提供一條合規格的狗帶給有經驗的女傭牽引Kobe上街,是次意外是不可預見,而Sofiah已盡所能控制Kobe及阻止意外發生。他亦質疑原告人誇大索償額。

3.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進行訴訟。他們沒有就法律論點作陳述。他們的陳述主要是圍繞在事實的爭議。根據本席在下文的分析,本訴訟的主要爭議點是:畜養大型狗隻人與其牽引人將該狗隻引進公眾地方時,對其他公眾地方使用者所須負的謹慎責任;被告人與Sofiah有沒有違反這責任;及若有的話,原告人受到甚麼傷害和應得的賠償額。

涉案的狗隻

4.涉案的狗隻,Kobe,是一頭雄性的藏獒 (Tibetan Mastiff)。意外發生時,年齡是兩歲九個月、體重50公斤(約110磅)、身高0.8米(約32吋)、身長0.9米(約36吋)、黑帶棕色,屬青少年狗隻,身型與成年狼犬相若,但比狼犬重。根據《香港法例》第167章,《貓狗條例》的《危險狗隻規例》第9條,Kobe屬大型狗隻,體重為最低標準的兩倍半。雖然不屬該條例所指的「格鬥狗隻」或「已知危險狗隻」,在公眾地方毋須帶上口罩,亦須由牽引者以不長過2米的狗帶牽引。

5.雖然沒有專家證供,本席可從司法認知,得悉藏獒的祖先源於西藏遊牧民族畜養的牧羊犬,用在戶外看守羊群,抵禦野狼隊和豹的襲擊,也是相當兇惡的狗隻。作為寵物狗畜養的藏獒,經多代的馴化與選育繁殖,必定屬於受飼養而非野生的動物。一隻受飼養的動物屬於受馴化的動物還是野生動物類别是個法律問題,須由法官根據該動物所屬的種類作出決定:見McQuaker v. Goddard[1]。本席可採納上述的司法認知,作為表面證據,證明藏獒屬狗類。在動物學分類,狗屬狼,種類名 (species) 為 lupus,而亞種名 (sub-species)為familiaris。根據這分類,本席裁定在法律上藏獒是受馴化的動物。雖然屬馴化的動物,但藏獒可能仍然會保留其潛在的自然行為與性格。回應本席的題問時,被告人亦承認藏獒是兇惡(ferocious)的狗類。

意外發生的過程

6.約於2011年10月21日下午5時50分,原告人在大埔圍頭村大窩西支路從小巴下車。與此同時,Sofiah帶領Kobe在對面馬路,等候小巴駛過後過馬路。正當原告人橫過馬路之際,Kobe突然起步撲向原告人,先咬她的右小腿,然後再狂噬她的左小腿,扯掉部份皮肉,以至原告人的左腿血肉模糊。其後三個途人合力把Kobe拉緊,報警及召來救護車,將原告人送院治理。

7.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在粉嶺裁判法院,被漁農自然護理署根據《香港法律》第421章,《狂犬病條例》第23與 25條票控。控罪為,身為於公眾地方咬人狗隻的畜養人,而當時該狗隻沒有被狗帶牽引或被加以控制。他承認控罪,被判罰款1,000元。

證人的可信性評估

8.原告人親自作供,亦傳召她的丈夫,鍾先生,作供。他們在新界大埔居住,事發時經營茶餐廳為生,收入微薄,為人單純。除他們向稅務局申報原告人在茶餐廳的工資收入有不妥之處外,本席認為他們大至是誠實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供。

9.被告人亦親自作供,並傳召兩名證人。意外發生時,他不在場。他的證供不具關鍵性或爭議性。雖然本席不信納他關於承認控罪的解釋,但這不影響本席在本訴訟的事實裁定。本席亦不會給予這項定罪任何比重。大至上,他的證供是可信的。

10.Sofiah是當日牽引Kobe的印尼藉女傭,她的部份證供明顯地誇大,與客觀證據不符,亦內在不可信。本席選擇性信納她的證供。

11.丘先生是被告人的鄰居,是一名現役警員。根據他的日常的觀察,他認為Kobe沒有攻擊性傾向。他亦常常見到Sofiah用狗帶牽引Kobe散步,但這只屬在他有限度觀察期間的的證供,並不全面。意外發生時,丘先生亦不在場。雖然本席相信他是個誠實證人,亦不能給予他的證供過大比重。

基於明知故犯法則的索償

12.明知故犯法則(Scienter)源自適用於香港的普通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近期在Chiang Ki Chun Ian, a minor suing by his mother and next friend, Chow Yuen Man Louise v Li Yin Sze[2] 一案中檢視上訴法庭的案例和一些英國的案例。在Li Yuk Lan v Lau Kit Ling[3]一案中,上庭法庭副庭長康士在第129頁中簡述有關明知故犯的法律原則時說:

「… It is well established on the authorities that an owner of a domestic animal is liable for damages caused by the animal, either if the owner knows of some propensity to mischief particular to the animal but not common to the species in general,or if there ar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which in themselves impose upon the owner a duty to take care.」

中文譯本:

「……根據案例,下述原則確立已久:如果某隻受飼養的動物的主人知道這隻動物有某種傾向會作出有害的行為,而這種傾向是這隻動物特有,不是該物種一般共有的,或者,如果有特殊情況,而這種情況本身把謹慎行事的責任加在該主人身上,該主人便須要為這隻動物造成的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13.副庭長康士在上述判詞的第一部分直接提述明知故犯法則,而第二部分則提述疏忽侵權行為和謹慎責任這些問題。明知故犯法則涉及嚴格法律責任。狗主在無須被證明有疏忽的情況下須對狗隻的行為負責。在普通法中,嚴格法律責任的精粹在於狗主知悉有關狗隻有作出危險行為的傾向。可是,單證明有這種傾向是不足以向狗主追究法律責任,受害人還須證明狗主知悉或應已知悉有關狗隻曾作出一些能確立該傾向的行為,換句話說,除非有所知悉,否則狗主無須為他所畜養狗隻不可預測的行為負上法律責任。這明知故犯法則在多宗案例中確立已久;例如:Fardon v Harcourt-Rivington[4]Searle v Wallbank[5]。Li Yuk Lan v Lau Kit LingFardon v Harcourt-Rivington 這兩宗案例,最能顯示這法則的實際運作。

14.Li Yuk Lan v Lau Kit Ling 一案中,被告人與兩隻體型巨大的拉布拉多犬在錦綉花園的街上散步,而該兩隻拉布拉多犬並没有繫上狗帶。原告人嘗試從其中一隻拉布拉多犬口中拯救自己的沙皮狗時,被該兩隻拉布拉多犬襲擊受傷。上庭法庭副庭長康士參照Fardon v Harcourt-Rivington 一案後裁定:

「There was no evidence in the court below of any mischievous propensity on the part of the two Labradors,or that the defendant knew of such propensity, or that she ought to have known of such propensity. Nor for my part do I find any special circumstances. All that the defendant was doing was taking normally well behaved dogs for a walk. It is true that she would not at all times necessarily be in absolute control,but even so,that in my view was not,in the words of Lord Atkin, “putting her animals to such a use as was likely to injure her neighbour.” As far as the claim was based on negligence it should have failed. 」

中文譯本:

「在下級法庭席前並無證據顯示該兩隻拉布拉多犬有任何會作出有害行為的傾向,或被告人知悉這傾向,或她應已知悉這傾向。依本席看,本席亦没有發現任何特殊情況。原告人所做的只是帶兩隻通常行為良好的狗散步。誠然,她必然不會一直也全面控制着牠們,但即使如此,本席亦認為情況並非(如Atkin勳爵所說)「將動物用作相當可能傷及鄰人的用途。」就基於疏忽而作出的申索而言,理應不能成立。」

15.Fardon v Harcourt-Rivington一案中,狗主不知悉他所養馴的狗隻,會作出有害行為的傾向,將該狗隻關在門窗關閉的汽車内。後來該狗隻變得激動,在車內橫衝直撞,撞破車窗,導致玻璃碎片傷及途人的眼睛。Atkin勳爵裁定被告人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16.McQuaker v. Goddard[6]一案中,Scott LJ討論明知故犯法則時,解釋受馴化的動物和野生動物受到不同看待的背後原因如下:

「On the question of law, it is important to bear in mind that, in the common law of England, a rule was laid down long ago that domestic animals are to be regarded in quite a different light from wild animals. Wild animals are assumed to be dangerous to human beings because they have not been domesticated. Domestic animals are assumed not to be dangerous. That is why, in English law, the keeper of a wild animal must keep it in at his peril: so that if he lets it out and it causes injury to the person or property of any human being, the keeper or owner of the animal, as the case may be, is liable in damages for the injury so caused; and why in the case of domestic animals, the presumption of law is to the opposite effect. There the plaintiff has to prove that the defendant was aware of the particular propensity to hurt human beings which was evinced in the case where, ex hypothesi,the plaintiff suffered; unless he proves that knowledge, there is at common law no liability upon the defendant. That liability has, in the case of dogs worrying sheep and certain other animals, been altered by legislation. But, apart from that exceptional statutory case,there is no liability without proof of knowledge of the defendant; the scienter, as it is called in law. 」

中文譯本:

「在法律問題上,重要的是,要緊記英國的普通法在很久以前已訂下一條法則,那便是受馴化的動物受到的看待與野生動物很不同。野生動物由於未被馴化,因此被假設對人類構成危險,而受馴化的動物則被假設不會構成危險。所以根據英國法律,野生動物飼養者必須在室内飼養這種動物,而且還須承擔風險:因此,如果他容許這動物外出,而這動物又導致他人損傷或損毁任何人的財物,有關動物的畜養者或主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便須對如此導致的損傷或損毁的損害賠償負上法律責任,但受馴化的動物在法律上的假設卻造成相反效果。在受馴化的動物方面,原告人須證明被告人知悉,該動物有在假設原告人受到傷害的案件中所顯露特有的傷害人類傾向。除非他能證明被告人對這方面有所知悉,否則被告人在普通法上無須負上法律責任。這法律責任在騷擾羊隻的狗隻和某些其他動物方面曾被法例更改。然而,除了該特殊的與法例有關的案例外,如没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所知悉,被告人便無須負上法律責任。在法律上,這稱之為明知故犯法則。」

Scott LJ亦裁定,一隻動物屬於受馴化的動物還是野生動物類别是法律問題,須由法官根據該動物所屬的種類作出決定。

17.Kobe是一隻藏獒,這種狗原產於西藏,由遊牧民族畜養,用於戶外放羊時防禦野狼和豹的襲擊,屬兇惡的狗類。但在法律上是受馴化的動物,與其他毫無疑問是受飼養的狗隻,如拉布拉多犬一樣:見本席在上文第5段的裁定。被告人和他的證人丘先生均表示Kobe經養馴了、友善和不知悉Kobe有暴力傾向。原告人亦沒有提出證據顯示Kobe有暴力傾向,和被告人對此有所知悉。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確立明知故犯所需的兩個重要元素。

基於妨擾的索償

18.至於原告人基於妨擾作為訴訟因由的索償,本席相信她的索償可能不是基於私人妨擾。私人妨擾涉及物業的業主或佔用人在自己的土地範圍内進行有可能損害其他土地業主或佔用人權益的活動[7]。原告人的申索看來是建基於被告人對公眾的妨擾。

19.Leung Chun Hung and Another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wok Wing House[8]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簡述適用於公眾妨擾的法律原則如下:個别人士必須受到特有損害的程度比大多數公眾人士為高時,才可以公眾妨擾為理由提起侵權行為訴訟[9]。公眾妨擾與對私人妨擾不同的是,公眾妨擾申索的必要元素並非基於土地享有的權益。原告人和被告人均無需在土地或任何物業享有任何權益或與任何土地或物業有關係。基於公眾妨擾為理由而提起訴訟的四個重要的元素是:一、有關的侵權行為要構成對公眾的妨擾,有關的危害必須是對公眾生命、安全、健康、財物或舒適構成危險,或對公眾行使或享有公眾人士共有的任何權利造成防礙的狀況:見R v Rimmington[10]。二、被告人必須知悉或應合理地知悉,他的作為或不作為會導致妨擾危害,而該妨擾危害又會致使公眾受傷害的真正風險:見 Sedleigh-Denfield v O’Callaghan[11]。三、涉案的妨擾危害必須是造成公眾人士蒙受特有損害的原因。被告人可能基於他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就對公眾妨擾被追究法律責任。四、對原告人所造成的損害是屬於可預見的類型[12]

20.原告人申索的詳情如下:

(a) 被告人導致或容許涉案狗隻處於可能對原告人引致損害及損傷的處境;而被告人該應合理地預見該風險;

(b) 被告人使原告人蒙受被告人知悉或應已知悉的損害風險;

(c) 被告人未有確保涉案狗隻在接近任何人時受到妥善看管或約束;

(d) 被告人未有確保涉案狗隻在公眾地方時繋上狗帶或無論如何已置於恰當控制下;及

(e) 被告人在所有情況下,未有採取任何或任何足夠步驟,以防止涉案狗隻對任何人士(包括原告人)造成損害。

21.這申索陳述書的詳情足以就疏忽和對公眾妨擾作訴,但要在對公眾妨擾這方面勝訴,原告人需要證明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對公眾構成危害。本席認為:除非有證據證明Kobe有造成危險的傾向或本性兇惡,否則將牠牽引到公眾地方,沒有對公眾構成危害。可是,原告人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相反,被告人卻有證據證明Kobe 行為良好及性情温馴。在欠缺證據證明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對公眾構成危害的情況下,本席裁定這申索不能成立。

基於違反法定責任的索償

22.原告人依據被告人在粉嶺裁判法院的定罪為被告人違反《狂犬病條例》第23與 25條施加的法定責任的證據及索償基礎。第23 與 25條規定如下:

「23(1) 除非以帶牽引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否則第II部動物不得出現於─

(a) 公眾地方;或
(b) 其他地方,而按常理可預料該動物如沒有以帶牽引或沒有以其他方式控制而出現於該地方,便會從該地方遊蕩至公眾地方的。

(2) 凡在任何地方發現第II部動物,而有違反第(1)款的情況,則該動物的畜養人及任何促使、任由或准許該動物在該地方出現的人,均屬犯罪,可各處罰款$10000。

(3) 任何人被控違反第(1)款時,如證明曾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該違例事件發生,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25(1) 凡有違反第23條而在任何地方出現的第II部動物咬人(而被咬者並非該動物的畜養人),該動物的畜養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

(2) 畜養人被控違反第(1)款時,如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a) 他曾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該動物咬人;或
(b) 該動物是受到畜養人以外的人蓄意激怒。」

23.雖然被告人是經承認控罪後才被定罪,他卻否認違反法定責任。他解釋說承認控罪是出於對Sofiah的憐憫及對自己的方便。他說鑑於Sofiah被Kobe拖跌,引致雙膝受傷,其情可憫,他不忍心傳召Sofiah出庭作供為他作辯護,而且因工作煩重,難以請假,所以他選擇承認控罪,意為可以讓事情盡告一段落。

24.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全不可信。意外發生於2011年10月,於2012年初Sofiah的膝傷早已痊癒,理應沒有困難於2012年5月22日及之後出庭作供,出庭作證人亦見不到有什麼須憐憫之處。既然Sofiah多次惡意破壞家中電器,又為何會因要她出庭作供而感到憐憫?既然感到憐憫,又為何於審訊前不足一個月把她解僱呢?此外,被告人是個聰明及充滿人生經驗的人,他應知道這次意外,不會以檢控告一段落。他應知道將要面對民事訴訟,而承認控罪是會在民事訴訟中構成對他不利的證據。他選擇承認控罪,而不提出第23(3) 與第25(2)條的法定免責辯護,即曾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Kobe咬人。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被告人承認控罪是因為知道Sofiah牽引Kobe時沒有專注及/或緊握狗帶,讓Kobe脫甩。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只屬狡辯。本席裁定被告人違反《狂犬病條例》第23與 25條所定的法定責任。

25.但在這類的索償,法庭首要的決定是,有關法例的意願是否憑藉法定責任而將民事責任加諸違反者的身上:見Li Yuk Lan。這是一個法例詮釋的問題。在Li Yuk Lan一案,原告人依據被告人違反當時的《貓狗規例》第19條(現在已廢除),作為追討違反法定責任索償的基礎。上訴法庭副庭長康士考慮過該規條後裁定,設立該規條的立法意願並不是將民事責任加諸違反者的身上。他說:

「If the regulations were taken as imposing civil as well as criminal liability,the net result would be to make the owner of a dog an insurer of its conduct in a public highway. That would be such a radical change from established principles that,for my part,I do not think the legislature could have intended to introduce it by subsidiary legislation,particularly where the enabling section does not clearly refer to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I refer to s. 3 of the Ordinance,which provides that regulations may be made for “controlling dogs and cats in their importation,movement,slaughter and sale,and for the prohibition of the sale of the flesh of dogs and cats.” 」

中文譯本:

「該規例若理解為施加民事及刑事責任,最終結果便會使狗主成為其狗隻在公路上的行為之保證人。這會為已確立的原則帶來巨變。以本席之見,該變化程度巨大至本席認為立法機關没可能藉附屬法例意圖引入此規定,尤其是賦權條文也没有清晰提述有關行為。本席現參照該條例第3條。該條規定,可藉「管制貓狗及其進口、移動、屠宰及售賣,以及禁止售賣狗肉及貓肉」訂定條文。」

26.該案件涉及當時按《貓狗條例》制訂的《貓狗規例》第19條,該條規定如下:

「(1) No dog shall be allowed to go abroad on a public thoroughfare or on any premises abutting on any thoroughfare which are not so enclosed as to confine such dog within the enclosed area unless it is on the lead or is otherwise under control.

(2) A breach of this regulation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occurred if any dog is abroad as aforesaid and is not on the lead or otherwise under control or if a dog bites any person or any other dog at a time when, and at place at which, it is required by this regulation to be on a lead or otherwise under control.

(3) In every such case the owner of such dog or,if the owner is absent from the Colony,the person having the custody or care of such dog shall be guilty of such breach, notwithstanding that such breach occurred without his knowledge or without any default on his part and,in the case of a dog biting a person or another dog, notwithstanding any proof that the dog was on a lead or was otherwise under control.」

(該規例沒有中文本)

27.相比之下,已癈除的《貓狗規例》第19條的規定比本案的《狂犬病條例》等23和25條還要詳盡及明確地定下嚴格法律責任。《狂犬病條例》的詳題是:「對狂犬病的預防及控制以及其他有關事宜作出規定」。該條例的第3條賦予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與其特許人員行使該條例的任何權力。該等權力包括:捕捉、扣留及毀滅動物,檢驗及接種疫苗,要求提供資料或出示文件,餵養動物,動物領牌事宜,檢控動物咬人事件,控制狂犬病,管制違禁動物入口等。本席認為,制訂《狂犬病條例》的立法意願,並非是憑藉法定責任,將民事責任加諸須承擔法定責任人的身上。本席亦不能從這些條文作出這推定。因此,原告人基於被告人違反法定責任的索償注定失敗。

畜養狗隻與牽引狗隻人的謹慎責任

28.原告人在侵權法的疏忽索償,是基於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而導致原告人受損傷。這正是上訴庭法庭副庭長康士在Li Yuk Lan所指的特別情況。明知故犯法則與侵權法的疏忽責任有以下的區別。明知故犯法則定下嚴格法律責任,畜養狗隻人須就其狗隻不可能預見的行為負上責任,除非他不知悉該狗隻有該等危險行為的傾向。該狗隻的行為是否屬於可能預見的行為,對畜養狗隻人的法律責任沒有關連。但根據侵權法的疏忽法律原則,畜養狗隻人對他的鄰人負上謹慎責任。這責任卻基於畜養狗隻人能否預見他的作為或不作為會否引致他的鄰人蒙受真正的危險或損害。這預見性對畜養狗隻人的法律責任極具關鍵性。

29.就畜養狗隻人的責任與履行這責任的標準,鮑華禮法官在Chiang Ki Chun Ian v Li Yin Sze[13]:

「18.…The common thread which runs through the law of negligence, and in its application to various and diverse factual situations, is that a neighbour must refrain from an act or omission (in those cases where he is charged with a positive duty to act) if he reasonably foresees a real, as opposed to a fanciful, risk of harm to his neighbour from his act or omission. The court must assess whether the risk of harm was real or whether it was fanciful and the court must do so by assessing the likelihood of the risk materialising on the specific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before it, and by balancing the likelihood of the risk materialising against the severity of harm, were it to materialise, the cost and practicality of precautions, and the utility of the activity in question.」

中文譯本:

「18. …有一個普遍通行的原則貫穿關於疏忽的法律,也適用於各種各樣,五花八門的案情,這就是如某人合理地預見如果他作出某行為,或不作出某行為,便會引致他的鄰人有真正的危險 —— 不是憑空想像出來的危險 —— 會受傷害,那麼他就必須不作出該行為,或必須作出該行為(如果他承擔作出該行為的積極責任)。法庭必須評定會受傷害的危險是否真正存在,抑或是憑空想像出來。法庭作出這種評定時必須用下述方法﹕法庭必須根據它正在審理的案件的特有案情和情況去評定有危險可能發生的事成為事實的可能性,及必須對這可能發生的事成為事實的可能性及傷害(如果當真受到傷害)的嚴重程度、採取預防措施的費用和可行性、有關的活動的功用各因素權衡輕重。」

30.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Kobe性格溫馴,是次意外是不能預計,而他亦已盡狗主責任,訓練Sofiah牽引狗隻的技巧,指示Sofiah牽引Kobe散步的途徑;及提供一條合規格的狗帶給有經驗的女傭Sofiah 牽引Kobe上街。作為畜養狗隻的人所負的責任是個法律問題,取決於畜養狗隻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對他的鄰人所構成可預見的危險;而預見性的測試是客觀的,不是基於畜養狗隻人的主觀測試。

31.狗隻原本是野生動物,具有其自然行為與性格。寵物狗也一樣,雖然經過數代的馴化,仍然保留其潛在的自然行為與性格。尤其是以大型狗隻而言,這是畜養寵物狗的人士需要特別關注的,因為當狗隻表現出其自然行為和本能時,會對身邊的人類與財物構成危險甚至損害。在馴養的環境,如主人的家庭內,這些潛在的自然行為與本能會被抑制,寵物狗會表現溫純、友善、善解人意及可愛。但當受到衝激,牠們便會表現出其潛在的自然行為與本能。城市生活的環境與牠們的自然生態的環境大大不同:城市的噪音、空氣污染、繁忙交通、甚至人流量等均會對牠們構成衝激。城市生活的環境並不適宜畜養大型寵物狗;而當畜養大型寵物狗的人將狗隻牽引到城市的公眾地方時,他們須負上謹慎責任,確保狗隻不會對其他公眾地方的使用者構成危險甚至傷害。

32.大型狗隻在公眾地方對其他使用者構成的危險是可預見和真正存在,而非憑空想像出來的。於2000年,立法會就《貓狗條例》作重大的修訂。於1999年6月15日,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貓狗條例》第3條,制定《危險狗隻規例》提交立法會審議。立法會成立專責小組委員會,審議該規例。小組委員會經詳細考慮過13個關注團體及人士提交的意見書,並與他們的代表作出了兩輪的會面後,推薦通過該過規例。該規例遂獲立法會通過,成為香港法例第167D章[14]

33.《危險狗隻規例》把危險狗隻分為3 類:「格鬥狗隻」、「已知危險狗隻」及「大型狗隻」,並訂明分別適用於這3類狗隻的規管措施。「格鬥狗隻」包括比特鬥牛和類似的3類品種。這些狗隻可以在沒有受到挑釁,或沒有先兆的情況下進行襲擊,造成嚴重的傷害,甚至導致死亡。「已知危險狗隻」指曾經在沒有受到挑釁的情況下,也會對人或受飼養的動物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或導致死亡的狗隻,或曾屢次襲擊人或令人害怕會受到襲擊的狗隻。只有裁判官才有權在有人提出申請之下,決定某狗隻被列為已知危險狗隻。至於「大型狗隻」,是指體重20 公斤或以上的狗隻。

34.將體重20公斤以上的狗隻定為「大型狗隻」,及納入《危險狗隻規例》規管措施的原因是,這體型的狗隻對人或其他動物可能造成嚴重傷害的危險。於2000 5 月17 日立法會會議,環境食物局局長指出,1997 年4 月至1999年3 月間的統計數字顯示,在經過調查狗隻咬人事件中,肇事的狗隻,估計重達20 公斤或以上的約佔七成。此外,在公眾地方咬人,導致受害者須留醫治理的嚴重事件,亦大部分由大型狗隻所引致。所以當局認為需要將體重20公斤或以上的狗隻納入《危險狗隻規例》規管措施,規定進入公眾地方時須以狗帶牽引。在當日立法會會議,環境食物局局長動議通過《危險狗隻規例》時說[15]

「鑒於繫上狗帶的規管措施不可缺少,我們認為繫上狗帶的規管非常重要。因為根據現行法例,狗隻須“以帶牽引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但經驗告訴我們,很難證明狗隻如果是不配戴狗帶,是否可以其他方式控制。所以現時的法例是不能有效地針對一些不負責任的狗主的。而大型狗隻必須有狗帶牽引的建議,將可解決現行法例上執行的困難,提供妥善的規管方法,有助防止大型狗隻咬人的事件再發生的。外國亦有實施這項措施的先例,如新加坡和愛爾蘭等國家均有規定某些大型狗隻品種須用狗帶。」

環境食物局局長的陳述與數據反映蓄養大型狗隻人士牽引該狗隻進入公眾地方時,對其他使用公眾地方者所構成嚴重傷害的危險是可預見、是真正存在、而不是憑空想像出來的。

35.當日,立法會會議通過《危險狗隻規例》。該規例第9條規定:

「(1) 任何人不得安排、容受或准許任何大型狗隻進入或留在公眾地方,除非─

(a) 該狗隻是被人用一條長度不超逾2米的狗帶穩妥地牽引的;或
(b) 該狗隻是用一條長度不超逾1.5米的狗帶以不會對公眾及動物的安全以及該狗隻的福利構成危險的方式穩妥地縛在固定物體上的。

(2) 本條不適用於在《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所指的郊野公園或特別地方內的大型狗隻或正在海中游泳的大型狗隻。
(3)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當立法會會議通過這規例時,蓄養大型狗隻人士牽引該狗隻進入公眾地方時,便負上法定責任以一條長度不超逾2米的狗帶,將該狗隻穩妥地牽引。該法定責任同時成為普通法加諸蓄養大型狗隻人士,對其他使用公眾地方者,所須負的謹慎責任。

36.雖然被告人強調 Kobe性情溫馴,是次意外是不可預見,他已盡狗主的責任,毋須為這意外承擔賠償。這陳述只可以作為基於明知故犯法則索償的辯護理由,這辯護理由不表示當他讓大型狗隻進入公眾地方時,毋須對其他使用公眾地方的人士負上謹慎責任。這責任是否存在,視乎他的作為或不作為會否對他的鄰人構成可能預見的危險。這是一個法律問題,取決於客觀的測試,不是基於畜養狗隻人的主觀測試。在上文本席已說明該謹慎責任是如何產生,本席所用的是客觀的測試。

37.縱使改用主觀測試,本席亦只能作出同樣的結論。Kobe屬大型狗隻,體重50公斤,原屬兇惡狗類。被告人理應明白狗隻保留其潛在的自然行為與性格,而會因環境情況激發牠表現出該等性格與本能,而造成不能預測的行為。被告人不能排除在公眾地方,因城市生活的擁擠、噪音、空氣污染、繁忙交通、甚至人流量、或其他任何原因等,會對Kobe構成衝激,使牠一反常態,展示出其自然行為和性格,而對其他使用公眾地方人士構成危險。若牠向人或其他動物施襲,會造成嚴重傷害,甚至生命危險。被告人說不能預見這危險,實在難以置信。

38.所以,不論選用客觀或主觀的測試,被告人讓大型狗隻進入公眾地方時,會對其他使用公眾地方人士或動物構成可預見的危險,他須負上謹慎責任是無可置疑的。鑑於Kobe所屬的種類、體重、牠可造成傷害的嚴重性,他履行這謹慎責任所需達至的標準是個十分高的標準。

39.牽引狗隻者在公眾地方須用狗帶穩妥地牽引狗隻,需常常提高警戒。在一般情況下,牽引人須確保狗隻緊貼其身,容易控制狗隻的行為;須常常緊握狗帶,尤其是在固定位置時,如等候交通燈過馬路、或當牽引者需停下處理其他事務等,以預防狗隻突然不能預測的行為。狗隻越大,這責任越加繁重。若畜養狗隻者擬將狗隻交予他人牽引到公眾地方,他需要確保牽引者對其牽引的狗隻與上述的責任有所知悉及有能力履行上述的責任。他更需確保牽引狗隻者有足夠的體力控制所牽引的狗隻。

被告人與/或Sofiah有沒有違反謹慎責任

40.原告人稱已盡狗主的責任,僱用有畜養大型狗隻經驗的女傭照顧Kobe,與他的太太指導和訓練Sofiah使用狗帶牽引狗隻的方法與技巧及提供一條合規格的狗帶給她使用。該狗帶不長於2米,一端是用繩結成手環供牽引者握緊,另一端是金屬鍊。被告人指導Sofiah將狗帶金屬鍊部份圍繞Kobe的頸部,而將繩索部份穿在手中牽引Kobe。若Kobe不受控制,她可拉緊狗帶,扼制牠的咽喉使牠受控。他並將狗帶呈堂為證。本席認為該狗帶合符法例規定,而他所述的牽引方法是正確。被告人稱經個多月陪同Sofiah一起牽引Kobe後,認為Sofiah有足夠經驗,便讓她單獨牽引Kobe外出散步。

41.Sofiah稱曾在印尼畜養大型狗隻,首次來港當女傭時曾在西貢照顧4頭大型狗隻和7頭較小的狗隻,有牽引狗隻經驗。自從2010年7月23日起受被告人僱用為家庭傭工及照顧Kobe。當時Kobe的年齡為1年7個月。在意外發生前,她已照顧了Kobe 15個月。

42.根據Sofiah的證供,在意外當日,她與Kobe經過馬路旁的巴士站;當時很多途人在候車,Kobe沒有吠,慢慢地走過。走到路口,Sofiah停下觀察交通情況,準備過馬路。她見到原告人與另外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從對面行車線下小巴,原告人手持手袋及挽著一個袋子,匆忙地奔跑橫過馬路。當時在沒有預兆下Kobe突然衝向原告人狂咬。除有關她奔跑橫過馬路的指稱外,原告人對Sofiah上述的證供沒有大爭議。Sofiah描述原告人於意外前的一舉一動十分詳細。相比之下,對於意外時的證供卻十分混亂和矛盾(見下文)。事發前,她沒有理由會留意到這些細緻事物。本席認為Sofiah誇大及虛構這指稱作為原告人激怒Kobe的證據。本席相信原告人沒有匆忙地奔跑橫過馬路。

43.Sofiah稱出盡氣力拉住狗帶,意圖阻止Kobe跑向原告人,但可是Kobe氣力太大,反而把她拉著走,走到馬路中,Kobe把她拉倒,手肘腳肘著地。本席相信她這部份的證供。

44.Sofiah 續稱她雖倒地,但仍然拉著狗帶不放。然後Kobe衝向原告人,咬她的腿,但沒有把原告人撲倒在地上。Sofiah爬起來再用力拉動Kobe,但Kobe再把她拉倒,然後再咬原告人的腿。當時原告人仍然站著沒有跌倒。Sofiah呼救,但沒有人理會她。她用狗帶上的金屬扣和石頭打Kobe的頭多次。其間原告人還大聲呼叫她逃走。在這情況下,原告人理應呼救及要求Sofiah把Kobe拉開,又為何卻反而叫Sofiah逃走?後來,當Kobe停止咬原告人離開時,Sofiah稱她拉Kobe走,但又再被拉倒在地上。既然Kobe正離開原告人,Sofiah應容易地拉著Kobe一起走,又為何會被拉倒?本席認為Sofiah明顯地誇大,聲稱她已盡全力阻止Kobe施襲而矣。但無論如何,她亦承認無法控制Kobe。

45.關於Kobe有沒有撲倒原告人的爭議,在盤問時,Sofiah改稱當Kobe第二次咬原告人時,原告人是坐在地上,可見她不盡不實。雖然本席相信Kobe突然衝向原告人,把她拉倒在地上,但在她倒下後及仍拉著狗帶的情況下,Kobe還可拉著與牠體重相若的Sofiah衝向原告人,實在難以置信。此外,在這情況下,原告人亦沒有理由不能及時走避,而遭Kobe狂咬。Sofiah證供的另一疑點是,若她仍然拉著Kobe的狗帶,她又從可能用狗帶的金屬扣打Kobe?是不是Kobe已爭脫甩狗帶?又為何Sofiah可在馬路中可拾到石頭打Kobe?這些問題反映她的證供全不可信。本席認為Sofiah的證供內在不可信;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證供。

46.Sofiah說她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將狗帶金屬鏈部份圍繞著Kobe的頸部及將狗帶另一端的繩索環套在她的手臂,然後以手拉著狗帶。本席亦認為這是正確及恰當的牽引狗隻的方法。以這模式握著狗帶,若Kobe不受控制衝前,Sofiah只須及時拉緊狗帶,狗帶的金屬鏈部份便會哽咽Kobe的喉嚨,使牠不能呼吸,而停下來。所以,若Sofiah被Kobe拉倒在地上,而Sofiah仍手握緊狗帶,Kobe一定不能拉動與牠重相若的Sofiah衝向原告人;若牠強行衝前,定會被狗帶的金屬鏈部份緊哽咽喉,以致吸不過氣而被迫停下來。不容爭議的事實是,Kobe竟然可以兩度襲擊原告人,多次咬她的雙腿。在這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斷是,Kobe施襲原告人時,狗帶已脫了手。

47.從本席所信納的證供,本席作出以下推斷:當時Sofiah牽引著Kobe到馬路邊等候過馬路時,原告人正從小巴下車橫過馬路。不知何故,Kobe獸性突發,起步狂奔,把Sofiah拉倒在地上,狗帶隨而脫手, Kobe便如脫韁之馬撲向原告人。以體重50公斤(即110磅)的衝力,Kobe便把原告人撲倒在地上,然後狂咬原告人雙腿。Kobe發獸性可能是因事前遭Sofiah打駡,或因急欲奔回家,或因環境問題。本席毋須猜測。不過,本席裁定這與原告人橫過馬路無關。

48.至於狗帶脫手的問題,本席相信Sofiah曾將狗帶繩索環的部份套在她的手臂。但當Kobe衝前把繩索環拉到Sofiah的手腕時,若Sofiah有全心專注,她只須即時握實狗帶,狗帶便不可能脫手,而Kobe亦會因金屬鏈部份哽咽喉嚨而被迫停下。不過,縱使Sofiah有全心專注及握緊繩索環,若她沒有足夠手力及時握緊狗帶,使金屬鏈部份哽咽Kobe的喉嚨,Kobe亦可將狗帶從Sofiah的手中拉脫。Kobe體重50公斤,與Sofiah的體重相若,屬青少年的大型狗隻,牠強勁四肢的拉力必然遠勝Sofiah的手力,拉脫狗帶。從以上的推理,狗帶脫手的原因只有兩個。

49.其一、Sofiah沒有全心專注,所以沒有及時拉緊狗帶哽咽Kobe的喉,反而被Kobe拉著走,以致讓狗帶脫手。因此,Sofiah牽引Kobe時,沒有全心專注及/或握緊狗帶及/或穩妥地牽引狗隻,違反了牽引大型狗隻在公眾地方時對其他在公眾地方使用者負的謹慎責任,她的疏忽導致是次意外。被告人是Sofiah的僱主。牽引Kobe是被告人指派Sofiah執行的工作。Sofiah的疏忽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作而干犯的,被告人作為她的僱主,須承擔因她的疏忽而導致原告人受損害及賠償的責任。

50.其二、縱使Sofiah有全心專注,她的手力或體力不足夠控制Kobe,以致被Kobe拉著走及讓狗帶脫手。在這情況,被告人僱用牽引大型狗隻進入公眾地方的人,沒有足夠的手力或體力足以控制該狗隻,違反對在公眾地方使用者須負的謹慎責任,導致是次意外。被告人同樣須承擔因他的疏忽而導致原告人受損害及賠償的責任。

51.也許,這次意外是上述兩個情況之一所導致,或結合所導致。但不論哪個情況,被告人均屬疏忽,須承擔向原告人賠償的責任。

52.表面看來,本席的裁定與上訴法庭在Li Yuk Lan v Lau Kit Ling有矛盾。在該案,區域法院法官陳兆凱(當年官階)裁定被告人違反明知故犯原則和法定責任、及疏忽。上訴法庭推反陳法官的判決時,主要是針對違反明知故犯原則和法定責任的裁定(見上文),但沒有就疏忽的裁定作詳述。本席相信這是與當時適用的《貓狗規例》第19條有關。當時,《危險狗隻規例》尚未制訂成為法律。第19條所施加的法定責任十分模糊(見上文),只是一個含糊的操控責任,沒有規定牽引大型狗隻的人必須以狗帶牽引狗隻。《貓狗規例》自1950年制訂,至2000年已50年,隨著城市化與社會情況的轉變,已不合時宜,被《危險狗隻規例》取代。除法定責任有所改變外,普通法所定的謹慎責任亦有所改變。此外,Li Yuk Lan案的事實亦與本案有別。該案的原告人從被告人操控狗隻的口中搶救她的愛犬,激怒被告人的狗隻而被咬。可能基於這些原因,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沒有疏忽。無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本案與Li Yuk Lan案大有區別。現時的法例不再容許畜養狗隻人,讓兩頭大型狗隻在沒有狗帶牽引下,在公眾地方散步。

原告人所受到的傷害

53.聆案官指示雙方共同提交一份骨科專家報告及一份精神科專家報告。可是被告人沒有按指示提名他的專家或提交報告。所以原告人所提供的專家報告便成為共同的專家報告,而被告人亦沒有專家證據反駁原告人的專家證供。本席接納原告人所提供的專家證據。

54.根據骨科專家陳威虎醫生的報告,他於意外之後兩年六個月診斷原告人。原告人的左小腿肚後面位置有一處10厘米長的斜形裂傷,以致皮下脂肪和肌肉筋膜外露。她的右小腿肚有三處約1至2厘米長的傷口。她曾多次接受手術,包括清除傷口手術和皮膚縫合手術,並留院18天,又接受49節職業治療療程和11節物理治療療程。陳醫生認為原告人左腿的傷勢比右腿嚴重。她的雙腿至今仍有中度至嚴重間歇性痛楚,並持續腫脹。她的左腿仍然麻痹、痕癢、皮膚出疹、踝部痛楚,並有觸感異常的情況。整條左腿均出現瀰漫性壓痛現象,而且踝部亦未能活動自如。陳醫生認為,原告人有痛楚及麻痹這些尚存病狀,頗有可能是被狗嚴重咬傷後局部軟組織受創所導致,但她皮膚出疹的現象卻相當可能顯示她本身已患有靜脈曲張,與該意外無關。他認為原告人已達到醫療上可復原的極限。她長時間走路、站立及上樓梯時,左邊踝部的尚存痛楚及腫脹情況預期會加劇。此外,她提起及拿取重物的能力還會中度受到影響。她本來在水吧工作和任職女侍應,但現在已不能返回原本工作崗位,需要從事靜態的工作,例如收銀員。由於原告人雙腿傷及軟組織,並有尚存痛楚、腫脹和疤痕,他評估該意外對她整個人造成2%的損害,又指出她喪失2%的謀生能力,並認為放取病假至2012年6月這做法是適當的。

55.此外,原告人亦因該意外而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她已在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臨床心理科接受四節心理治療療程,現在並仍然於社會福利署心理服務課接受治療。原告人的臨床心理學家診斷原告人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她面對使她記起該事件的事物時,會變得焦慮、暴躁,並出現心理困擾的情況。她又有睡眠障礙,還會發噩夢、腦海中突然重現過去的事、過度警覺、有驚嚇反應、專注力受損、有社會性的疏離感和喪失現實感,並有明顯的迴避行為。她曾接受臨床心理學家的心理治療九次。據職業治療師所說,原告人報稱有腿痛、焦慮、心悸、胸口不適及失眠等症狀。她接受心理治療,並參與自我管理小組活動,以改善情緒和睡眠問題。

56.精神科專家黎守信醫生在意外發生兩年零七個月後檢查原告人。根據現有的醫學文件,黎醫生信納原告人患上由該意外所導致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她的精神病狀仍然持續,例如因難以入睡而需要服用安眠藥、回想起該意外、發噩夢、對狗隻有所警惕、迴避體形巨大的狗隻,並對突然傳來的巨響及體重增加變得敏感並產生恐懼。他認爲原告人仍然需要接受精神治療,包括再接受八節心理治療療程。此外,原告人相當可能患上輕度尚存精神病狀,例如害怕面對體形巨大的狗隻、焦慮、害怕會再被咬傷、欠缺自信,以及減少參與康樂活動。根據原告人因該意外而導致的精神狀況,他評估原告人喪失約5%的謀生能力,以及意外對她整個人亦造成約5%的永久損害。

57.被告人質疑,原告人作證時有否誇張失實,把狀況告訴主診醫生和專家時又有否誇大其詞。需矯形的傷勢可用客觀數據來驗證,但精神傷害就不能這樣做。這方面的傷害是完全根據病人的指稱來作評估的。因此,本席提醒自己,要小心考慮原告人有關她精神狀況的證供。

58.所謂觀者眼中出美景,對狗隻愛好者和欣賞者,當然包括被告人,來說,Kobe是一頭既逗人歡喜,又雄偉可愛,而且還很友善的動物。可是,原告人卻描述牠為一隻凶猛恐怖的害人黑色怪物,並露出牙齒向她狂吠。對受牠所害的人來說,原告人這樣的描述一點也没有誇張。她作供時,曾多次提及於被襲擊時以為自己會死去。作供期間,對她來說,好像涉案的狗隻在證人席前面向她狂吠一樣,猶有餘悸。恐懼要感受才能明白,非筆墨可以形容。見過原告人在證人席的表現並聽取她的證供後,本席信納她的恐懼是真的,而她告訴醫生和專家的情況也屬實。涉案的狗隻在夢中仍然纏繞着她,而她至今仍患有輕度創傷後精神失常尚存病狀,該等病狀正影響她的日常生活、睡眠、食慾、社交活動和工作。

賠償金額: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59.原告人於1955年10月9日在中國內地出生,在內地接受小學教育。意外發生時56歲,現年59歲。意外發生前,她的健康狀況良好,在丈夫的茶廳内任職女侍應和總務助理。

60.原告人雖然曾多次接受手術,但身體損傷未算嚴重。可是,意外導致她雙腿乏力,她因而不能長時間站立或走路,或拿取重物。對她來說,較嚴重的傷害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心理病。她除了有上述的失眠和迴避行為等問題外,還缺乏自信,又減少參與康樂活動。這些身體損傷和心理傷害已沒有復原的機會。綜合以上所述,這些損傷和傷害屬於嚴重損傷這類別中輕微的一類。在這類別涵蓋的案例中,有關損傷所造成的身體殘障,使受害人不能進行一般活動以及享受生活;但他們仍有合理程度的活動能力,例如由令人滿意的人工裝置取代失去的肢體,或有由嚴重骨折導致的復發性痛楚。

61.Lam Pui Yi Anita v Secretary for Justice[16]一案中,任職衛生督察的原告人,在受僱工作期間,於屠房被豬隻屠宰後的軀體擊中,結果傷及右肩和手臂,其後更持續感到痛楚。此外,她又被診斷為患上適應障礙及混合性焦慮和抑鬱症。就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害,她獲上訴法庭判給賠償500,000元。

62.Ng Shing Yan Vincent v Poon Kin Pong[17],一名小童被被告人的小巴撞到受傷,左腿的脛骨和腓骨有開放性骨折,骨折的傷勢在很大程度上已康復。然而,他被診斷為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和社交恐懼症,曾定時到精神科覆診。上訴法庭裁定,就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害,法庭並無理據干預原訟法庭評估的賠償額500,000元。

63.Francine Louise Collins v The Star Ferry Company Limited[18]一案中,安裝在一艘小輪船身側邊作防撞用的一個輪胎跌下,擊中原告人,之後並壓毀她的嬰兒車頂部。原告人頸部左邊肌肉患上痙攣,導致間歇性頭痛和痛楚,左手手臂及腰脊均整體乏力並有絞痛,左腿發麻,領、口、左手及手指、前臂、上臂及左肩等部位均有痛楚。此外,她訴說自己害怕單獨留下小孩,並會在噩夢中夢見該意外的經過和暴力事件,且一天内會重複勾起該意外經歷的痛苦回憶六至八次,重臨意外發生地點時又感到痛苦,不但對活動和社交的興趣減低,而且情緒低落不穩,又缺乏自尊。2001年時,原告人就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害,獲判給475,000元(於2014年時相等為596,580元)。

64.Leung Pui Yuk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Albert House & Ors[19]一案中,附連於被告人單位的簷篷塌下,擊中原告人。雖然她的身體只有表面損傷,但她目睹自己的母親被碎石擊中,滿身鮮血,這情境使她非常震驚和害怕。結果,她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且情緒、建立社交關係的能力和心理機能均受到損害,個性也有所轉變。她就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害,獲判給賠償500,000元(相等於2014年時的627,979元)。

65.Tse Ngan Heung v Lo Sin Tak & Ors[20]一案中,原告人被被告人的汽車撞倒。她的頭、手、背部、膝蓋和腳趾均有裂傷,而左上耻骨枝、左下耻骨枝和右腓骨也有骨折,左坐骨則隆起。此外,她亦有腦震蕩後眩暈和急性壓力反應,需要接受精神治療。還有,她的專注力下降,記憶力衰退,容易疲倦,工作表現緩慢,而且意外的經過又會在腦海中突然重現。由於和她一起被撞的朋友事後需要使用輪椅,因此她有輕度幸存者罪咎感。她平均一星期在噩夢中夢見該意外的經過兩次。她變得内向悲觀,而且出現社交退縮行為,在工作上容易忘記指示,並於過路時感到有壓力和焦慮。她就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害,獲判給賠償350,000元(相等於2014年時的457,605元)。

66.在本案中,原告人的傷勢可與上述案例相比。據評估所得,因該意外而導致的身體損傷對她整個人造成2%的損害,亦使她喪失2%的謀生能力,但她的精神狀況對她整個人所造成的損害和使她喪失的謀生能力卻有5%。考慮上述各點和以上援引的案例後,本席認爲,就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害,500,000元賠償是合適的,雖然原告人申索的金額較這賠償額為低。

賠償金額: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67.意外前,原告人在丈夫的茶餐廳當待應,每天早上到茶餐廳準備營業,當丈夫回到茶餐廳時,她便回家買餸。下午,她再返回茶餐廳當侍應。她的工作包括購買食材,為客人準備三文治和小食、打理水吧及其他雜務,每天工作8小時。丈夫以當時最低工資時薪30元支付她的薪金,平均每月收入7,300元。

68.由於該意外,她在家中養病及接受治療,延至2012年3月1日才能返回茶廳工作;其間損失收入31,390元(即7,300元 x 4.3)。

69.由2012年3月1日起,由於不能長時間站立工作,她只能負責兼職收銀員的工作,月薪3,000元。直至審訊前,她的收入損失為162,253.33元 (即 (7,300元 ‑ 3,000元) x 37 22/30)。

70.她稱審訊前損失收入合共193,643.33元(即31,390元 + 162,253.33元)。

71.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的證供。他指出,除於2012年5月20日原告人的丈夫曾為她申報2011年5月1日至10月21日的收入41,040元外,原告人或她的丈夫從沒有就她的收入向稅務局申報。所以,被告人主張,是次申報是他們特別為本訴訟製造的證據。他又指出,於2013年2月1日,原告人當時的代表律師發信給被告人,指稱她每天工作11小時,每月平均收入為10,037.50元。這指稱亦與原告人的證供不符。被告人更指出,雖然原告人的丈夫參與強積金供款計劃,但原告人卻沒有。盤問時,原告人與她的丈夫,皆支吾以對。被告人強調她的證供不可信。

72.本席相信原告人與丈夫合作經營茶餐廳,亦相信由意外發生起至2012年2月29日,原告人不能返回工作崗位;其後她亦只能擔當較輕型的工作。但原告人負上舉證責任,證明她與丈夫的僱傭關係、月薪及收入的損失。她的證供與當時文件不符,充滿疑點,未能達致舉證標準。若她與丈夫合夥經營茶餐廳,但因她受傷而須另請替工,或因她不能返回工作崗位而導致生意收入減少,她應提出這申索及證供,而不應捏造案情,提出失實的申索。因此,本席撤銷這申索。

賠償金額:審訊前醫療開支

73.原告人又索償截至2014年7月7日的醫療開支共6,828元並出示有關收據。本席亦批准她的醫療費用索償。

賠償金額:審訊前交通費開支

74.原告人稱由於這次意外使她對大型狗隻產生恐懼,所以每次出門必需從住所乘搭的士往附近的地鐵站,然後轉乘公共交通工具,回家亦如是。她出示由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之的士收據,支持她的申索。在該段1,179日期間,她共支出68,958元的士車資,每天的士費用平均為58.49元。按此方式計算,由2015年1月30日起至審訊日合共83日,她的的士費用支出為4,854.67元因此,本席評估原告人由2011年11月8日起至審訊前交通費開支為73,813元(即68,958元 + 4,855元)。鑑於原告人的精神狀況,本席如數批准她的的士費索償。

賠償金額:審訊前補品開支

75.原告人出示收據證明購買補品進食調理身體,開支共10,683.20元。不過,本席對補品的藥用效力存疑,所以只准予原告人索取慣常金額的賠償5,000元。

賠償金額:審訊後收入損失

76.原告人稱:意外之後,她不能當侍應工作,只能受僱為收銀員, 賺取月薪3,000元。她索償由審訊日起至65歲時收入的差額, 逾360,000元。不過,本席不接納她關於受僱的證供。雖然不能長時間站立工作, 她仍可作全職收銀員。她聲稱受傷前的時薪為最低工資,若受僱為收銀員,她仍享有最低工資收入。她沒有任何實質損失。

賠償金額: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77.原告人要求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30,000元。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會導致她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使她在勞動市場處於不利的位置,她亦有機會在裁員時,因意外引致的傷勢而被解僱,及較難在喪失工作後,在市場找到新的工作。故此,本席認為她可取得這賠償。原告人沒有職業技能,沒工作,只能當收銀員職位,及賺取最低工資。本席以現時最低工資時薪32.50元和6個月的收入評估這賠償額為40,560元 (即32.50元 x 8 x 26 x 6)。

賠償金額:將來醫療費開支

78.黎醫生認為原告人需要接受精神治療,包括再接受八節心理治療療程。本席批准2,000元作為原告人未來醫療費開支。

賠償金額:將來交通費開支

79.原告人要求賠償將來交通費用的開支390,000餘元,供她乘搭的士用。該次意外至今已近四年,縱使不能忘記該次不幸的經歷,她亦應把該事件放諸腦後,將該可怕的陰影淡化,積極面對將來,不可永遠持逃避態度。她可選擇繞道而行,但不可永遠依賴乘坐的士。本席認為只可容許她索償至今年底的的士車資。此後,她該為這陰影劃上句號。以每天58.49元計算,由審訊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共254日,的賠償為14,856元(即254 x 58.49元) 。

總結

80.總結而言, 本席評估原告人的損失為643,057元,計算如下:

       
(一)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賠償   500,000元
(二) 審訊前的特別損失:    
  醫療開支 6,828元
  交通費用開支 73,813元  
  補健食品開支 5,000元 85,641元
(三)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40,560元
(四) 將來醫療開支:   2,000元
(五) 將來交通費用開支:   14,856元
  合共:   643,057元

81.原告人亦可以取得以下的利息補償:

(一)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以年息2.5%計算,日期由傳訊令狀日期(2013年6月11日)開始至本裁決日為止,期後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至繳付為止;及

(二)審訊前的特別損失以年利率4%(裁決利率的一半)計算,日期由意外當日(2011年10月21日)開始至本裁決日為止,期後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至繳付為止。

82.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付賠償643,057元,另加按上述方式計算的利息。被告人須付原告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83.本席亦在此告誡被告人,鑑於是次意外及本席的裁定,他應知悉Kobe是一隻有作出危險行為傾向的狗隻。所以,今後當他讓Kobe進入公眾地方時,他應知悉須向其他公眾地方的使用者負上謹慎責任。他須確保牽引Kobe的人明白須負上及履行這謹慎責任的重要性,以不長過2米的狗帶將Kobe穩妥地牽引,並須全心專注。此外,被告人更須確保牽引人有足夠手力與體力牽引與操控Kobe。鑑於Kobe的體重與危險行為的傾向,讓弱質女士牽引Kobe未必恰當。他可能需要親自或找適當人士牽引Kobe。這是畜養大型及異種狗隻須付出的代價。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1940] 1 KB 687

[2] CACV 26/2011

[3] [1989] 2 HKLR 128

[4] (1932) 146 TL391

[5][1947] AC 341

[6] [1940] 1 KB 687

[7] Hunter v Canary Wharf Ltd [1997] AC 655 at 723.

[8] FACV No. 4 of 2007 [2007] 4 HKLRD 654; (2007) 10 HKCFAR 480

[9] Overseas Tankship (UK) Ltd v Miller SS Co Pty, The Wagon Mound (No 2) [1967] 1 AC 617 at 635-636; R v Rimmington, R v Goldstein [2006] 1 AC 459 at 468, §7.

[10] [2006] 1 AC 459 at 469-470, §10.

[11] [1940] AC 880 at 904.

[12] Cambridge Water Co v Eastern Counties Leather [1994] 2 AC 264 at 301.

[13]CACV26/2011第18段

[14]立法會2000年5月17日議事錄

[15]立法會2000年5月17日議事錄,第4591至4597頁

[16] CACV 259/2009; [2011] HKLRD 56

[17] CACV 170/2009一案中(2011年10月7日,CA)

[18][2001] HKCU 347

[19]HCPI 828 of 1997 (2001年9月17日)

[20]HCPI 565 of 1999 (2002年1月10日)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PI 486/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