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i Wei 對 Chi Chih Tung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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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990/2015 [2018] HKDC 9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5年第9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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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這是一宗傷亡訴訟。事源於2013年11月16日,當原告人在紅磡必嘉街長樂大廈天台弄乾棉被時,被一隻狗(晶片號碼035540782,下稱「該狗隻」)咬傷她的左腳。這次意外導致原告人左腳受傷及需接受精神科治療。她索償$284,923。 2.兩位被告人沒有爭議該次意外曾經發生。第一被告人抗辯理由是他並非該狗隻的主人,意外發生時他亦不是牽引該狗隻的人,所以他對意外沒有責任。第二被告人承認她是該狗隻的主人,法庭亦於2015年7月28日頒下中段判決(interlocutory judgment) ,因此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審訊只為評定有關賠償金額。 3.原告人的索償是基於三個訴因:疏忽、明知故犯(scienter)及違反法定責任(breach of statutory duty)。 4.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進行訴訟 (原告人曾經獲得法律援助但在本審訊前被撤銷)。他們沒有就法律論點作陳述。他們的陳述主要是圍繞事實的爭議。根據本席下文的分析,本審訊的主要爭議點是:第一被告人是否該狗隻的主人,或意外發生時他是否牽引該狗隻的人;若是的話,第一被告人有沒有違反作為狗主或牽引狗隻人的謹慎責任;原告人受到甚麼傷害和她應得的賠償額。 意外發生的過程和涉案的狗隻 5.原告人為內地人,她在2012年7月左右來港修讀由香港理工大學舉辦的碩士課程,為期2年,在2013年11月15日起開始租住長樂大廈其中一個單位,但不幸地在翌日2013年11月16日遇上本意外。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同樣是長樂大廈的住客,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同一個單位內不同劏房的住客。 6.原告人的案情如下:在2013年11月16日晚上10時許,她在長樂大廈天台弄乾棉被時,有2隻沒有狗帶牽引的狗(其中包括該狗隻)向原告人狂吠,然後該狗隻咬傷她的左腳。在這過程之前或當中,原告人確認她沒有看到有關2隻狗(包括該狗隻)的主人。在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中,她描述被咬之後,首先看到第二被告人拖著另外2隻有狗帶牽引的狗,原告人大喊救命,但第二被告人沒有理會並帶同全部4隻狗離開天台。原告人繼續大喊救命,過了不久第一被告人出現。其後第一被告人報警[1]及召來救護車,將原告人送院治理。 7.該狗隻是一頭雄性的混種狗,根據漁農自然護理署2013年11月18日(意外發生後2天)發出的「狗隻體重確認書」,該狗隻的體重為19.1公斤,確認書由第二被告人以畜養人身份簽名確認。根據《香港法例》第167D章《危險狗隻規例》附表2,該狗隻不屬該規例所指的「大型狗隻」,亦沒有證據顯示該狗隻為該規例所指的「格鬥狗隻」或「已知危險狗隻」。 被傳召的證人 8.原告人親自作供,亦透過傳召出庭令狀(subpoena)傳召長樂大廈的管理員陳先生和一位姓林警員作供。陳先生在意外發生時已經落更,因此他並不在現場,而林警員在意外後到場作出調查。 9.第一被告人親自作供,而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存檔證人陳述書,她並沒有就賠償金額評定的議題作供。 原告人5月31日的傳票 10.在處理正審議題之前,本席先處理在審訊完結後但頒下本判詞之前,原告人於2018年5月31日發出的傳票(下稱「該傳票」)。該傳票申請將一份同日由九龍醫院精神科發出的醫療報告成為本審訊的證據(下稱「該醫療報告」)。本席於2018年6月22日聽取各方就該傳票的陳詞,容許該醫療報告成為本審訊的證據並保留訟費,詳細的理由如下。 11.本審訊(結案陳詞階段)於2018年5月30日完結,原告人於2018年5月31日發出該傳票。法庭有酌情權處理有關申請,主要考慮理由包括(1)為何有關證據沒有在較早時間提出;(2)有關證據對案件的關鍵性;(3)接納和拒絕有關證據對各方的損害(prejudice); 和(4)案件的整體公平性:有關原則見Robin Colin Foster v Action Aviation Ltd [2013] EWHC 2930 (QB)。由於發出該傳票時本席仍未頒下判詞,本席的權責並未終結(functus officio),而針對在上訴階段提出新證據的Ladd v Marshall 原則並不適用。 12.在容許該醫療報告成為本審訊的證據時,本席考慮了以下事項:—
13.平衡各個因素,尤其考慮容許該醫療報告成為本審訊的證據並不會對兩位被告人構成損害,本席批准該傳票的申請。本席同時認為,雖然原告人是請求法庭允許(indulgence)在審訊完結後接納新證據,但原告人已經在最短時間發出該傳票,有關的延誤不是她的過失,該傳票訟費歸於訟案中是最公平的訟費命令。 基於明知故犯法則的索償 14.本席先列出明知故犯法則(scienter)的法律原則。上訴庭在Chiang Ki Chun Ian, a minor suing by his mother and next friend, Chow Yuen Man Louise v Li Yin Sze [2011] 5 HKLRD 727一案中檢視上訴法庭的案例和一些英國的案例,有關原則在潘冬琼訴黃勝發(HCPI 486/2013,2015年8月28日)一案被杜溎峰法官引用,本席亦引用杜法官的分析如下。 15.在 Li Yuk Lan v Lau Kit Ling [1989] 2 HKLR 128一案中,Cons VP 在第129頁中簡述有關明知故犯的法律原則:—
16.上述判詞的第一部分直接提述明知故犯原則,而第二部分則提述疏忽侵權行為和謹慎責任這些議題。明知故犯原則涉及嚴格法律責任 (strict liability)。狗主在無須被證明有疏忽的情況下須對狗隻的行為負責。在普通法中,嚴格法律責任的精粹在於狗主知悉有關狗隻有作出危險行為的傾向。可是,單憑證明有這種傾向是不足以向狗主追究法律責任,受害人還須證明狗主知悉或應已知悉有關狗隻曾作出一些能確立該傾向的行為,換句話說,除非有所知悉,否則狗主無須為他所畜養狗隻不可預測的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17.在Li Yuk Lan 一案中,被告人與兩隻體型巨大的拉布拉多犬在錦綉花園的街上散步,而該兩隻拉布拉多犬並没有繫上狗帶。原告人嘗試從其中一隻拉布拉多犬口中拯救自己的沙皮狗時,被該兩隻拉布拉多犬襲擊受傷。上訴庭裁定:—
18.在McQuaker v. Goddard [1940] 1 KB 687一案中,Scott LJ 討論明知故犯原則時,解釋受馴化的動物和野生動物受到不同看待的背後原因如下:—
Scott LJ 亦裁定,一隻動物屬於受馴化的動物還是野生動物類别是法律問題,須由法官根據該動物所屬的種類作出決定。 19.該狗隻在法律上明顯是受馴化的動物,牠與其他受飼養的狗隻無異,原告人沒有提出該狗隻是屬於野生動物類别,本席也看不到任何證據基礎顯示該狗隻是屬於野生動物類别。因此,原告人有責任證明該狗隻有暴力傾向,和第一被告人對此有所知悉。 20.根據以上原則,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確立明知故犯所需的元素,因為就算假定第一被告人是該狗隻的主人(本席下文的分析對此作出否定),原告人沒有提出充分證據顯示該狗隻有危險行為傾向,和第一被告人對此有所知悉。管理員陳先生的證供表示大廈之前曾經發生狗咬人事件,但他不能確認肇事狗隻就是該狗隻。原告人亦沒有提出文件證據證明該狗隻之前曾經咬人。 21.本席因此裁定,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明知故犯的訴因並不成立。 畜養狗隻與牽引狗隻人的謹慎責任 22.原告人在侵權法的疏忽索償,是基於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而導致原告人受傷。這正是上訴庭在Li Yuk Lan所指的「特別情況」。明知故犯法則與侵權法的疏忽責任有以下的區別。明知故犯法則定下嚴格法律責任,畜養狗隻人須就其狗隻不可能預見的行為負上責任,除非他不知悉該狗隻有該等危險行為的傾向。該狗隻的行為是否屬於可能預見的行為,對畜養狗隻人的法律責任沒有關連。但根據侵權法的疏忽法律原則,畜養狗隻人和牽引狗隻人對他的鄰人負上謹慎責任。這責任基於畜養狗隻人及牽引狗隻人能否預見他的作為(或不作為)會引致他的鄰人蒙受真正的危險或損害。這預見性對畜養狗隻人及牽引狗隻人的法律責任極具關鍵性。 23.就畜養狗隻人及牽引狗隻人的責任與履行這責任的標準,上訴庭在Chiang Ki Chun Ian 說:—
24.但處理謹慎責任的法律議題之前,必須先處理一個事實問題,即第一被告人是否該狗隻的狗主(即上文所述的畜養狗隻人)或在意外時牽引該狗隻的人。假若第一被告人並非該狗隻的狗主,而他在意外時也不是牽引該狗隻的人,原告人便沒有任何基礎指控第一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 25.就第一被告人是否該狗隻的狗主,本席考慮以下文件證據: —
26.本席亦考慮林警員的筆記簿,當中紀錄第一被告人才是意外時該狗隻的狗主。林警員在法庭作供,指出當時第一被告人向他承認是該狗隻的狗主。第一被告人在他的書面證人供詞解釋,意外後是由他報警(林警員也同意這說法),因此到場警員首先向他作出調查,他已經向林警員指出他並非該狗隻的狗主,但林警員仍然作出他是該狗隻狗主的紀錄並拒絕作出更改;林警員並說如有需要警方會再向第一被告人錄取一份正式口供。 27.漁農自然護理署的資料和調查結果,與林警員的筆記簿紀錄和證供,都是獨立人士的證據,但偏偏兩者互相矛盾,法庭只能在兩者選擇其中之一作為可靠的證據。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漁農自然護理署的資料和調查結果較林警員的紀錄和證供可靠。本席認為相對可能是林警員當時誤會第一被告人的陳述,錯誤理解第一被告人為該狗隻的狗主,因此作出有關紀錄。但同時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聲稱曾向林警員指出有關紀錄不正確,本席相信,林警員作為專業和獨立的警務人員,假若第一被告人向林警員指出有關紀錄不正確,他定必會作出修正。事實上,在第一被告人對林警員盤問時,林警員確認第一被告人沒有閱讀過他的筆記簿紀錄,這亦解釋為何林警員的誤會沒有得到修正。本席亦留意到, 林警員的筆記簿紀錄並沒有第一被告人的簽名確認內容,與第一被告人沒有閱讀過林警員筆記簿紀錄的說法吻合。 28.本席另外留意到警方在2014年8月6日向法律援助署發出的信件,指出第一被告人才是該狗隻的狗主。這指稱明顯與漁農自然護理署的紀錄不符,特別是漁農自然護理署在同一日亦向法律援助署發出信件,證實第二被告人為事發時候該狗隻的狗主(見上文)。警方的信件沒有列出指稱第一被告人是該狗隻的狗主的資料來源或基礎,本席相信警方只是依賴林警員的筆記簿紀錄作出有關陳述,因此信件不是獨立支持第一被告人是該狗隻的狗主的證據(見警方在2016年8月8日向法律援助署發出的備忘)。況且,根據上述原因,本席已經裁定林警員筆記簿內有關第一被告人是該狗隻狗主的紀錄並不準確。同樣,警方在2015年4月15日和2016年3月11日分別向法律援助署發出備忘,指出根據警方紀錄第一被告人是該狗隻的狗主,本席相信警方只是依賴林警員的筆記簿紀錄作出有關備忘(見警方在2016年8月8日向法律援助署發出的備忘),因此不對警方有關文件給予比重。 29.再者,第二被告人已經承認她是該狗隻的狗主,有關的說法得到漁農自然護理署文件的支持。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同一個單位內不同劏房的住客,實際上是鄰居關係,就隱含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ies)而言,假若第一被告人是該狗隻的狗主,本席看不到第二被告人有任何誘因去為第一被告人隱瞞和承擔法律(包括潛在刑事)和賠償責任。 30.基於以上原因,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並非該狗隻的狗主,真正的狗主為第二被告人。 31.就第一被告人是否在意外時該狗隻的牽引狗隻人,本席留意到,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共同說法,是在意外發生後,第二被告人首先出現在意外現場,第一被告人在稍後才到達。基於這個說法,加上本席之前裁定第一被告人並非該狗隻的狗主,本席認為意外時,第一被告人並非該狗隻的牽引狗隻人,當時該狗隻由第二被告人牽引。 32.基於以上事實裁斷,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對原告人有任何謹慎責任,因此也談不上違反任何謹慎責任。 基於違反法定責任的索償 33.原告人依賴的法定責任是《香港法例》第167D章《危險狗隻規例》。但如以上所述,根據該規例附表2,該狗隻不屬該規例所指的「大型狗隻」,亦沒有證據顯示該狗隻為該規例所指的「格鬥狗隻」或「已知危險狗隻」,因此該狗隻並不受該規例規管,原告人因此沒有基礎指控第一被告人違反該規例下的法定責任。 34.無論如何,就算該狗隻受該規例規管,原告人控告第一被告人違反法定責任的基礎在於他是該狗隻的畜養人或牽引人。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並非該狗隻的畜養人或牽引人,因此違反法定責任的申訴注定失敗。 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責任問題總結 3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當中的3個訴因全部不成立,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應被撤銷,因此以下賠償金額的評定只針對第二被告人(當然,假若本席對第一被告人責任問題的裁決被推翻,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應共同和個別承擔有關賠償(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以下賠償金額的評定亦將適用於第一被告人身上)。 原告人所受到的傷害 36.如上述,本案中雙方不呈交醫學專家證據,因此本席沒有任何基礎釐定原告人的實際受傷程度和她所接受的治療是否恰當,也沒有基礎評定她的病假長度是否合理。當然,原告人有舉證責任證明她受傷的程度。本席只會依賴呈堂的醫療報告作為原告人的診斷資料報告。 37.根據香港理工大學醫療保健處朱醫生(Dr Vivian Chu Wan Wing)於2014年1月27日發出的醫療報告,朱醫生在2013年11月19日(即意外後3天)替原告人檢查,發現原告人的左腿位置有兩個分別為0.2cm x 0.2cm 和1cm x 0.2cm 的傷口,傷口附近有瘀傷,但原告人步姿正常。 38.根據屯門社會衛生科診所2014年7月8日的醫療報告,在2014年6月11日的檢查中,原告人左腿位置有兩個0.3cm長的疤痕,和一個約0.5cm直徑的黑色素沈澱(hyperpigmentation)。有關的疤痕和黑色素沈澱應該會隨時間褪去,但也有機會留下永久痕跡。 39.此外,原告人亦聲稱因該意外患上精神創傷和產生對狗隻的恐懼。她在意外後接受精神科治療,有關的醫療紀錄如下:—
40.基於上述的醫療報告,本席接納意外導致原告人左腿位置有兩個0.3 cm長的疤痕和一個約0.5 cm直徑的黑色素沈澱,有關的疤痕和黑色素沈澱有機會留下永久痕跡。但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前已經尋求精神科協助,除了短暫對狗隻恐懼之外(而該恐懼沒有對原告人造成重要傷害),原告人未能證明意外導致她有任何其他精神創傷。 賠償金額: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41.在Tsang Ka Hung Barry v 鄧玉玲(unreported, DCPI 525/2007,20.1.2009)一案中,原告人被狗咬導致左手有5 mm的傷口,但沒有永久痕跡或損害,獲法庭判予賠償$50,000。 42.在Mujiati v Chong Wai Kwan (unreported,DCPI 424/2003,21.10.2004)一案中,原告人被狗咬導致有多個傷口並留有3個頗大的疤痕(1 cm x 0.5 cm, 1 cm x 1 cm, 1 cm x 6 cm),疤痕附近有色素沈澱問題,獲法庭判予賠償$70,000。 43.在Mak Sze Ying Felix v Chui Chak Yung t/a Silver Spirit Car Services Centre(unreported,DCPI 2151/2009,8.2.2012)一案中,原告人被狗咬導致左手有長期疼痛和痲痹,同時亦有失眠和對狗隻恐懼的情況(當時原告人的婚姻狀況亦部份導致精神問題),獲法庭判予賠償$80,000。 44.在本案中,原告人的傷勢與Mak Sze Ying和Tsang Ka Hung Barry類似,考慮到通脹,本席認爲,就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害,$80,000是合適的賠償。 賠償金額:審訊前醫療開支 45.原告人索償審訊前醫療開支共$2,439,大部分有收據支持。本席全數批准她的醫療費用索償。 賠償金額:審訊前交通費開支 46.原告人索償審訊前交通費開支共$1,200,包括24次的士來回以處理傷勢和病情,但當中只有約$100有單據支持。本席認為,原告人因該意外受到的傷害基本上不影響她的行動能力,原告人沒有必要乘坐的士來回,因此只酌情批准$500作為審訊前交通費開支。 賠償金額:額外租金和大學延期收費 47.原告人聲稱,意外後她需要時間休養,導致她延遲提交功課和畢業論文,令她無法如期畢業。根據她的損害賠償陳述書(statement of damages),她索償$18,000作為向大學申請延期的收費(extension fee)和$79,200作為她在香港需逗留多18個月的租金(每月$4,400)。 48.基於本席已經裁定,原告人除了短暫對狗隻的恐懼之外(而該恐懼沒有對原告人造成重要傷害),未能證明該意外導致她有任何其他精神創傷,因此原告人這項索償並不成立。再者,在沒有專家證據協助下,本席沒有證據基礎釐定合適的病假長度,從而判斷有關索償金額是否合理(而有關舉證責任在原告人身上)。 賠償金額:審訊前補品和其他醫療用品開支 49.原告人索償審訊前補品和其他醫療用品(藥膏,紗布等)開支共$10,000,但原告人沒有出示收據,加上有關補品和醫療用品的藥用效力存疑,證據中也沒有醫護人員提及有關補品和醫療用品的必要性,所以只酌情准予原告人索取$2,000。 賠償金額:將來醫療費開支 50.原告人索償將來醫療費開支,包括為疤痕做激光療程。由於醫療報告並沒有斷定意外會留下永久痕跡,而且有關的疤痕偏小,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將來醫療費的必要性或有關療程的成效,所以不批准有關申索。 總結 51.總結而言,本席評估原告人的損失為$84,939,計算如下: —
52.原告人亦可以取得以下的利息補償:—
終結 53.本席裁定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敗訴,原告人須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54.就第二被告人對原告人的賠償金額評定為$84,939,另加按上述方式計算的利息。第二被告人須付原告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55.原告人一方在有法律援助時引伸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56.以上的全部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costs order nisi),各方均有權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起計的14天內向法庭以傳票申請變更有關的暫准命令,假若14天內各方並無有關申請,訟費暫准命令將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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