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i Wei 對 Chi Chih Tung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990/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August 2018.

1. 這是一宗傷亡訴訟。事源於2013年11月16日,當原告人在紅磡必嘉街長樂大廈天台弄乾棉被時,被一隻狗(晶片號碼035540782,下稱「該狗隻」)咬傷她的左腳。這次意外導致原告人左腳受傷及需接受精神科治療。她索償$284,923。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PI 990/2015[2018] HKDC 9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990/2015

[2018] HKDC 9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5年第990號

---------------------

有關  
  WEI WEI 原告人
  CHI CHIH TUNG 第一被告人
  WONG YIN MUI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龍雲彪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5月28至30日及6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8月20日

--------------------

判案書

---------------------


引言

1.這是一宗傷亡訴訟。事源於2013年11月16日,當原告人在紅磡必嘉街長樂大廈天台弄乾棉被時,被一隻狗(晶片號碼035540782,下稱「該狗隻」)咬傷她的左腳。這次意外導致原告人左腳受傷及需接受精神科治療。她索償$284,923。

2.兩位被告人沒有爭議該次意外曾經發生。第一被告人抗辯理由是他並非該狗隻的主人,意外發生時他亦不是牽引該狗隻的人,所以他對意外沒有責任。第二被告人承認她是該狗隻的主人,法庭亦於2015年7月28日頒下中段判決(interlocutory judgment) ,因此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審訊只為評定有關賠償金額。

3.原告人的索償是基於三個訴因:疏忽、明知故犯(scienter)及違反法定責任(breach of statutory duty)。

4.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進行訴訟 (原告人曾經獲得法律援助但在本審訊前被撤銷)。他們沒有就法律論點作陳述。他們的陳述主要是圍繞事實的爭議。根據本席下文的分析,本審訊的主要爭議點是:第一被告人是否該狗隻的主人,或意外發生時他是否牽引該狗隻的人;若是的話,第一被告人有沒有違反作為狗主或牽引狗隻人的謹慎責任;原告人受到甚麼傷害和她應得的賠償額。

意外發生的過程和涉案的狗隻

5.原告人為內地人,她在2012年7月左右來港修讀由香港理工大學舉辦的碩士課程,為期2年,在2013年11月15日起開始租住長樂大廈其中一個單位,但不幸地在翌日2013年11月16日遇上本意外。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同樣是長樂大廈的住客,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同一個單位內不同劏房的住客。

6.原告人的案情如下:在2013年11月16日晚上10時許,她在長樂大廈天台弄乾棉被時,有2隻沒有狗帶牽引的狗(其中包括該狗隻)向原告人狂吠,然後該狗隻咬傷她的左腳。在這過程之前或當中,原告人確認她沒有看到有關2隻狗(包括該狗隻)的主人。在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中,她描述被咬之後,首先看到第二被告人拖著另外2隻有狗帶牽引的狗,原告人大喊救命,但第二被告人沒有理會並帶同全部4隻狗離開天台。原告人繼續大喊救命,過了不久第一被告人出現。其後第一被告人報警[1]及召來救護車,將原告人送院治理。

7.該狗隻是一頭雄性的混種狗,根據漁農自然護理署2013年11月18日(意外發生後2天)發出的「狗隻體重確認書」,該狗隻的體重為19.1公斤,確認書由第二被告人以畜養人身份簽名確認。根據《香港法例》第167D章《危險狗隻規例》附表2,該狗隻不屬該規例所指的「大型狗隻」,亦沒有證據顯示該狗隻為該規例所指的「格鬥狗隻」或「已知危險狗隻」。

被傳召的證人

8.原告人親自作供,亦透過傳召出庭令狀(subpoena)傳召長樂大廈的管理員陳先生和一位姓林警員作供。陳先生在意外發生時已經落更,因此他並不在現場,而林警員在意外後到場作出調查。

9.第一被告人親自作供,而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存檔證人陳述書,她並沒有就賠償金額評定的議題作供。

原告人5月31日的傳票

10.在處理正審議題之前,本席先處理在審訊完結後但頒下本判詞之前,原告人於2018年5月31日發出的傳票(下稱「該傳票」)。該傳票申請將一份同日由九龍醫院精神科發出的醫療報告成為本審訊的證據(下稱「該醫療報告」)。本席於2018年6月22日聽取各方就該傳票的陳詞,容許該醫療報告成為本審訊的證據並保留訟費,詳細的理由如下。

11.本審訊(結案陳詞階段)於2018年5月30日完結,原告人於2018年5月31日發出該傳票。法庭有酌情權處理有關申請,主要考慮理由包括(1)為何有關證據沒有在較早時間提出;(2)有關證據對案件的關鍵性;(3)接納和拒絕有關證據對各方的損害(prejudice); 和(4)案件的整體公平性:有關原則見Robin Colin Foster v Action Aviation Ltd [2013] EWHC 2930 (QB)。由於發出該傳票時本席仍未頒下判詞,本席的權責並未終結(functus officio),而針對在上訴階段提出新證據的Ladd v Marshall 原則並不適用。

12.在容許該醫療報告成為本審訊的證據時,本席考慮了以下事項:—

(1)  該醫療報告於2018年5月31日發出,原告人已經立刻發出該傳票,原告人未能在較早時間提出有關證據是有合理解釋;

(2)  該醫療報告由九龍醫院發出,表面上不存在真確性的爭議;

(3)  該醫療報告只是紀錄原告人的診斷資料,原告人並不依賴該醫療報告作為專家報告 (同時根據2015年10月27日周博芬聆案官的命令,各方均選擇在本案中不呈交醫學專家證據),因此就原告人的診斷資料而言,該醫療報告內容的準確性不應該存在重大爭議;

(4)  兩位被告人分別向本席確認,在接納該醫療報告成為本審訊的證據後,並沒有需要重開案情或對原告人作補充盤問,他們也沒有補充陳詞。

13.平衡各個因素,尤其考慮容許該醫療報告成為本審訊的證據並不會對兩位被告人構成損害,本席批准該傳票的申請。本席同時認為,雖然原告人是請求法庭允許(indulgence)在審訊完結後接納新證據,但原告人已經在最短時間發出該傳票,有關的延誤不是她的過失,該傳票訟費歸於訟案中是最公平的訟費命令。

基於明知故犯法則的索償

14.本席先列出明知故犯法則(scienter)的法律原則。上訴庭在Chiang Ki Chun Ian, a minor suing by his mother and next friend, Chow Yuen Man Louise v Li Yin Sze [2011] 5 HKLRD 727一案中檢視上訴法庭的案例和一些英國的案例,有關原則在潘冬琼訴黃勝發(HCPI 486/2013,2015年8月28日)一案被杜溎峰法官引用,本席亦引用杜法官的分析如下。

15.Li Yuk Lan v Lau Kit Ling [1989] 2 HKLR 128一案中,Cons VP 在第129頁中簡述有關明知故犯的法律原則:—

「… It is well established on the authorities that an owner of a domestic animal is liable for damages caused by the animal, either if the owner knows of some propensity to mischief particular to the animal but not common to the species in general, or if there ar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which in themselves impose upon the owner a duty to take care.」

中文譯本:

「… 根據案例,下述原則確立已久:如果某隻受飼養的動物的主人知道這隻動物有某種傾向會作出有害的行為,而這種傾向是這隻動物特有,不是該物種一般共有的,或者,如果有特殊情況,而這種情況本身把謹慎行事的責任加在該主人身上,該主人便須要為這隻動物造成的損害負上法律責任。」

16.上述判詞的第一部分直接提述明知故犯原則,而第二部分則提述疏忽侵權行為和謹慎責任這些議題。明知故犯原則涉及嚴格法律責任 (strict liability)。狗主在無須被證明有疏忽的情況下須對狗隻的行為負責。在普通法中,嚴格法律責任的精粹在於狗主知悉有關狗隻有作出危險行為的傾向。可是,單憑證明有這種傾向是不足以向狗主追究法律責任,受害人還須證明狗主知悉或應已知悉有關狗隻曾作出一些能確立該傾向的行為,換句話說,除非有所知悉,否則狗主無須為他所畜養狗隻不可預測的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17.Li Yuk Lan 一案中,被告人與兩隻體型巨大的拉布拉多犬在錦綉花園的街上散步,而該兩隻拉布拉多犬並没有繫上狗帶。原告人嘗試從其中一隻拉布拉多犬口中拯救自己的沙皮狗時,被該兩隻拉布拉多犬襲擊受傷。上訴庭裁定:—

「There was no evidence in the court below of any mischievous propensity on the part of the two Labradors, or that the defendant knew of such propensity, or that she ought to have known of such propensity. Nor for my part do I find any special circumstances. All that the defendant was doing was taking normally well behaved dogs for a walk. It is true that she would not at all times necessarily be in absolute control, but even so, that in my view was not, in the words of Lord Atkin, “putting her animals to such a use as was likely to injure her neighbour.” As far as the claim was based on negligence it should have failed.」

中文譯本:

「在下級法庭席前並無證據顯示該兩隻拉布拉多犬有任何會作出有害行為的傾向,或被告人知悉這傾向,或她應已知悉這傾向。依本席看,本席亦没有發現任何特殊情況。原告人所做的只是帶兩隻通常行為良好的狗散步。誠然,她必然不會一直也全面控制着牠們,但即使如此,本席亦認為情況並非(如Atkin勳爵所說)『將動物用作相當可能傷及鄰人的用途。』就基於疏忽而作出的申索而言,理應不能成立。」

18.McQuaker v. Goddard [1940] 1 KB 687一案中,Scott LJ 討論明知故犯原則時,解釋受馴化的動物和野生動物受到不同看待的背後原因如下:—

「On the question of law, it is important to bear in mind that, in the common law of England, a rule was laid down long ago that domestic animals are to be regarded in quite a different light from wild animals. Wild animals are assumed to be dangerous to human beings because they have not been domesticated. Domestic animals are assumed not to be dangerous. That is why, in English law, the keeper of a wild animal must keep it in at his peril: so that if he lets it out and it causes injury to the person or property of any human being, the keeper or owner of the animal, as the case may be, is liable in damages for the injury so caused; and why in the case of domestic animals, the presumption of law is to the opposite effect. There the plaintiff has to prove that the defendant was aware of the particular propensity to hurt human beings which was evinced in the case where, ex hypothesi, the plaintiff suffered; unless he proves that knowledge, there is at common law no liability upon the defendant. That liability has, in the case of dogs worrying sheep and certain other animals, been altered by legislation. But, apart from that exceptional statutory case, there is no liability without proof of knowledge of the defendant; the scienter, as it is called in law. 」

中文譯本:

「在法律問題上,重要的是,要緊記英國的普通法在很久以前已訂下一條法則,那便是受馴化的動物受到的看待與野生動物很不同。野生動物由於未被馴化,因此被假設對人類構成危險,而受馴化的動物則被假設不會構成危險。所以根據英國法律,野生動物飼養者必須在室内飼養這種動物,而且還須承擔風險:因此,如果他容許這動物外出,而這動物又導致他人損傷或損毁任何人的財物,有關動物的畜養者或主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便須對如此導致的損傷或損毁的損害賠償負上法律責任,但受馴化的動物在法律上的假設卻造成相反效果。在受馴化的動物方面,原告人須證明被告人知悉,該動物有在假設原告人受到傷害的案件中所顯露特有的傷害人類傾向。除非他能證明被告人對這方面有所知悉,否則被告人在普通法上無須負上法律責任。這法律責任在騷擾羊隻的狗隻和某些其他動物方面曾被法例更改。然而,除了該特殊的與法例有關的案例外,如没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所知悉,被告人便無須負上法律責任。在法律上,這稱之為明知故犯法則。」

Scott LJ 亦裁定,一隻動物屬於受馴化的動物還是野生動物類别是法律問題,須由法官根據該動物所屬的種類作出決定。

19.該狗隻在法律上明顯是受馴化的動物,牠與其他受飼養的狗隻無異,原告人沒有提出該狗隻是屬於野生動物類别,本席也看不到任何證據基礎顯示該狗隻是屬於野生動物類别。因此,原告人有責任證明該狗隻有暴力傾向,和第一被告人對此有所知悉。

20.根據以上原則,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確立明知故犯所需的元素,因為就算假定第一被告人是該狗隻的主人(本席下文的分析對此作出否定),原告人沒有提出充分證據顯示該狗隻有危險行為傾向,和第一被告人對此有所知悉。管理員陳先生的證供表示大廈之前曾經發生狗咬人事件,但他不能確認肇事狗隻就是該狗隻。原告人亦沒有提出文件證據證明該狗隻之前曾經咬人。

21.本席因此裁定,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明知故犯的訴因並不成立。

畜養狗隻與牽引狗隻人的謹慎責任

22.原告人在侵權法的疏忽索償,是基於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而導致原告人受傷。這正是上訴庭在Li Yuk Lan所指的「特別情況」。明知故犯法則與侵權法的疏忽責任有以下的區別。明知故犯法則定下嚴格法律責任,畜養狗隻人須就其狗隻不可能預見的行為負上責任,除非他不知悉該狗隻有該等危險行為的傾向。該狗隻的行為是否屬於可能預見的行為,對畜養狗隻人的法律責任沒有關連。但根據侵權法的疏忽法律原則,畜養狗隻人和牽引狗隻人對他的鄰人負上謹慎責任。這責任基於畜養狗隻人及牽引狗隻人能否預見他的作為(或不作為)會引致他的鄰人蒙受真正的危險或損害。這預見性對畜養狗隻人及牽引狗隻人的法律責任極具關鍵性。

23.就畜養狗隻人及牽引狗隻人的責任與履行這責任的標準,上訴庭在Chiang Ki Chun Ian 說:—

「18.…The common thread which runs through the law of negligence, and in its application to various and diverse factual situations, is that a neighbour must refrain from an act or omission (in those cases where he is charged with a positive duty to act) if he reasonably foresees a real, as opposed to a fanciful, risk of harm to his neighbour from his act or omission. The court must assess whether the risk of harm was real or whether it was fanciful and the court must do so by assessing the likelihood of the risk materialising on the specific facts and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before it, and by balancing the likelihood of the risk materialising against the severity of harm, were it to materialise, the cost and practicality of precautions, and the utility of the activity in question.」

中文譯本:

「18. …有一個普遍通行的原則貫穿關於疏忽的法律,也適用於各種各樣,五花八門的案情,這就是如某人合理地預見如果他作出某行為,或不作出某行為,便會引致他的鄰人有真正的危險 —不是憑空想像出來的危險 — 會受傷害,那麼他就必須不作出該行為,或必須作出該行為(如果他承擔作出該行為的積極責任)。法庭必須評定會受傷害的危險是否真正存在,抑或是憑空想像出來。法庭作出這種評定時必須用下述方法:法庭必須根據它正在審理的案件的特有案情和情況去評定有危險可能發生的事成為事實的可能性,及必須對這可能發生的事成為事實的可能性及傷害(如果當真受到傷害)的嚴重程度、採取預防措施的費用和可行性、有關的活動的功用各因素權衡輕重。」

24.但處理謹慎責任的法律議題之前,必須先處理一個事實問題,即第一被告人是否該狗隻的狗主(即上文所述的畜養狗隻人)或在意外時牽引該狗隻的人。假若第一被告人並非該狗隻的狗主,而他在意外時也不是牽引該狗隻的人,原告人便沒有任何基礎指控第一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

25.就第一被告人是否該狗隻的狗主,本席考慮以下文件證據: —

(1)  根據漁農自然護理署的「轉換犬隻畜養人申請表」,記錄在2013年5月1日,一位曾志豪先生將該狗隻轉讓予第二被告人。雖然該申請表的填表 / 遞交日期為意外後2天(即2013年11月18日),但本席不認為這日期會影響申請表內容的可靠性。不容否認的是,文件上,第一被告人從來不是該狗隻的狗主。

(2)  根據2013年11月18日漁農自然護理署的「領回涉嫌咬人犬隻申請表」,第二被告人確認她是事發時候該狗隻的狗主。本席特別留意到表格清楚表明,犬隻畜養人有機會被檢控,但第二被告人仍然作出有關確認。

(3)  漁農自然護理署在2014年2月10日向法律援助署提供有關意外的資料,當中包括第二被告人為該狗隻的狗主,而第一被告人只被形容為在場人士(“present at the scene”),而並非該狗隻的狗主。

(4)  漁農自然護理署2014年8月6日發給法律援助署的信件,記錄漁農自然護理署對意外作出的調查。根據第二被告人向漁農自然護理署提供的文件資料,漁農自然護理署證實第二被告人為事發時候該狗隻的狗主。

(5)  漁農自然護理署在2016年3月4日發給法律援助署的備忘,再次表示從2013年5月1日起,第二被告人為該狗隻的狗主,而有關事實得到前狗主(應該是指曾志豪先生)和第二被告人確認。同時,根據漁農自然護理署作出的刑事調查,第二被告人承認在意外時為該狗隻的狗主。

(6)  本席認為,漁農自然護理署的文件證據獨立和可靠,看不到質疑漁農自然護理署資料和調查結果的基礎,因此對有關文件證據給予比重。

26.本席亦考慮林警員的筆記簿,當中紀錄第一被告人才是意外時該狗隻的狗主。林警員在法庭作供,指出當時第一被告人向他承認是該狗隻的狗主。第一被告人在他的書面證人供詞解釋,意外後是由他報警(林警員也同意這說法),因此到場警員首先向他作出調查,他已經向林警員指出他並非該狗隻的狗主,但林警員仍然作出他是該狗隻狗主的紀錄並拒絕作出更改;林警員並說如有需要警方會再向第一被告人錄取一份正式口供。

27.漁農自然護理署的資料和調查結果,與林警員的筆記簿紀錄和證供,都是獨立人士的證據,但偏偏兩者互相矛盾,法庭只能在兩者選擇其中之一作為可靠的證據。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下(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漁農自然護理署的資料和調查結果較林警員的紀錄和證供可靠。本席認為相對可能是林警員當時誤會第一被告人的陳述,錯誤理解第一被告人為該狗隻的狗主,因此作出有關紀錄。但同時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聲稱曾向林警員指出有關紀錄不正確,本席相信,林警員作為專業和獨立的警務人員,假若第一被告人向林警員指出有關紀錄不正確,他定必會作出修正。事實上,在第一被告人對林警員盤問時,林警員確認第一被告人沒有閱讀過他的筆記簿紀錄,這亦解釋為何林警員的誤會沒有得到修正。本席亦留意到, 林警員的筆記簿紀錄並沒有第一被告人的簽名確認內容,與第一被告人沒有閱讀過林警員筆記簿紀錄的說法吻合。

28.本席另外留意到警方在2014年8月6日向法律援助署發出的信件,指出第一被告人才是該狗隻的狗主。這指稱明顯與漁農自然護理署的紀錄不符,特別是漁農自然護理署在同一日亦向法律援助署發出信件,證實第二被告人為事發時候該狗隻的狗主(見上文)。警方的信件沒有列出指稱第一被告人是該狗隻的狗主的資料來源或基礎,本席相信警方只是依賴林警員的筆記簿紀錄作出有關陳述,因此信件不是獨立支持第一被告人是該狗隻的狗主的證據(見警方在2016年8月8日向法律援助署發出的備忘)。況且,根據上述原因,本席已經裁定林警員筆記簿內有關第一被告人是該狗隻狗主的紀錄並不準確。同樣,警方在2015年4月15日和2016年3月11日分別向法律援助署發出備忘,指出根據警方紀錄第一被告人是該狗隻的狗主,本席相信警方只是依賴林警員的筆記簿紀錄作出有關備忘(見警方在2016年8月8日向法律援助署發出的備忘),因此不對警方有關文件給予比重。

29.再者,第二被告人已經承認她是該狗隻的狗主,有關的說法得到漁農自然護理署文件的支持。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同一個單位內不同劏房的住客,實際上是鄰居關係,就隱含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ies)而言,假若第一被告人是該狗隻的狗主,本席看不到第二被告人有任何誘因去為第一被告人隱瞞和承擔法律(包括潛在刑事)和賠償責任。

30.基於以上原因,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並非該狗隻的狗主,真正的狗主為第二被告人。

31.就第一被告人是否在意外時該狗隻的牽引狗隻人,本席留意到,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共同說法,是在意外發生後,第二被告人首先出現在意外現場,第一被告人在稍後才到達。基於這個說法,加上本席之前裁定第一被告人並非該狗隻的狗主,本席認為意外時,第一被告人並非該狗隻的牽引狗隻人,當時該狗隻由第二被告人牽引。

32.基於以上事實裁斷,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對原告人有任何謹慎責任,因此也談不上違反任何謹慎責任。

基於違反法定責任的索償

33.原告人依賴的法定責任是《香港法例》第167D章《危險狗隻規例》。但如以上所述,根據該規例附表2,該狗隻不屬該規例所指的「大型狗隻」,亦沒有證據顯示該狗隻為該規例所指的「格鬥狗隻」或「已知危險狗隻」,因此該狗隻並不受該規例規管,原告人因此沒有基礎指控第一被告人違反該規例下的法定責任。

34.無論如何,就算該狗隻受該規例規管,原告人控告第一被告人違反法定責任的基礎在於他是該狗隻的畜養人或牽引人。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並非該狗隻的畜養人或牽引人,因此違反法定責任的申訴注定失敗。

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責任問題總結

3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當中的3個訴因全部不成立,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應被撤銷,因此以下賠償金額的評定只針對第二被告人(當然,假若本席對第一被告人責任問題的裁決被推翻,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應共同和個別承擔有關賠償(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以下賠償金額的評定亦將適用於第一被告人身上)。

原告人所受到的傷害

36.如上述,本案中雙方不呈交醫學專家證據,因此本席沒有任何基礎釐定原告人的實際受傷程度和她所接受的治療是否恰當,也沒有基礎評定她的病假長度是否合理。當然,原告人有舉證責任證明她受傷的程度。本席只會依賴呈堂的醫療報告作為原告人的診斷資料報告。

37.根據香港理工大學醫療保健處朱醫生(Dr Vivian Chu Wan Wing)於2014年1月27日發出的醫療報告,朱醫生在2013年11月19日(即意外後3天)替原告人檢查,發現原告人的左腿位置有兩個分別為0.2cm x 0.2cm 和1cm x 0.2cm 的傷口,傷口附近有瘀傷,但原告人步姿正常。

38.根據屯門社會衛生科診所2014年7月8日的醫療報告,在2014年6月11日的檢查中,原告人左腿位置有兩個0.3cm長的疤痕,和一個約0.5cm直徑的黑色素沈澱(hyperpigmentation)。有關的疤痕和黑色素沈澱應該會隨時間褪去,但也有機會留下永久痕跡。

39.此外,原告人亦聲稱因該意外患上精神創傷和產生對狗隻的恐懼。她在意外後接受精神科治療,有關的醫療紀錄如下:—

(1)  九龍醫院精神科2014年6月6日的紀錄,顯示在2014年1月3日至同年7月3日,原告人共接受7次單獨療程,當中首3次,原告人表示來港生活未能適應,因而產生焦慮、日間過度疲累和情緒低落等問題。報告記錄原告人當時治療的目標不包括對狗隻恐懼的問題,原告人表示希望處理日間過度疲累的症狀,因為這影響她的校園和學習生活。

(2)  在第三次治療(2014年1月21日)後,原告人無故暫停治療,直至2014年5月27日才恢復治療。當時她向治療人員表示有人際關係的問題,也繼續有對狗隻的恐懼和間中發噩夢被狗隻咬(但問題並不嚴重),當時原告人同意治療的目標不會包括處理對狗隻恐懼而是集中處理人際關係問題。報告亦表示不能預測有關意外會否為原告人帶來永久精神創傷。

(3)  九龍醫院精神科2014年8月28日的紀錄,表示原告人對狗隻恐懼已經減退而且該恐懼沒有對原告人造成重要傷害。原告人及後所面對的日間過度疲累部分由此意外引起,原告人校園及學習生活亦可能因而受影響。但報告表明,原告人的人際關係問題與該意外無關。本席留意到,這報告用詞包含「部分導致」(partially contributed)和「可能」(may)等字眼,但有關事件發生的可能性或機率並沒有列出。

(4)  另外,九龍醫院精神科2014年8月11日由李醫生(Dr Kevin Li Yat Tuen)發出的紀錄顯示早於2012年原告人已經向大學醫療保健處就情緒低落和未能處理壓力等問題尋求協助,原告人在2013年8月6日獲得大學醫療保健處轉介到九龍醫院精神科求診,並在2013年11月18日(即意外後2日)首次到九龍醫院精神科應診。在2013年11和12月間李醫生多次接見原告人,但原告人的投訴圍繞她的學習壓力和來港住宿問題,直至2014年2月14日才首次向李醫生提及該意外。李醫生認為該意外與其他誘發原告人精神問題的原因無關(“the alleged incident was considered as separate precipitating factors from her other life stressors”)。

(5)  本席亦考慮該醫療報告(即2018年5月31日由九龍醫院精神科發出的醫療報告)的內容,當中記錄原告人患有焦慮症和創傷後遺症(anxiety depressive disorder and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但該醫療報告表面上沒有考慮到其他醫療報告的內容,也沒有任何分析,全面性成疑,本席不能單單依賴該醫療報告便斷定原告人患有焦慮症和創傷後遺症。況且,該醫療報告也沒有指出原告人的焦慮症和創傷後遺症由該意外引起或導致。

40.基於上述的醫療報告,本席接納意外導致原告人左腿位置有兩個0.3 cm長的疤痕和一個約0.5 cm直徑的黑色素沈澱,有關的疤痕和黑色素沈澱有機會留下永久痕跡。但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意外發生前已經尋求精神科協助,除了短暫對狗隻恐懼之外(而該恐懼沒有對原告人造成重要傷害),原告人未能證明意外導致她有任何其他精神創傷。

賠償金額: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41.Tsang Ka Hung Barry v 鄧玉玲(unreported, DCPI 525/2007,20.1.2009)一案中,原告人被狗咬導致左手有5 mm的傷口,但沒有永久痕跡或損害,獲法庭判予賠償$50,000。

42.Mujiati v Chong Wai Kwan (unreported,DCPI 424/2003,21.10.2004)一案中,原告人被狗咬導致有多個傷口並留有3個頗大的疤痕(1 cm x 0.5 cm, 1 cm x 1 cm, 1 cm x 6 cm),疤痕附近有色素沈澱問題,獲法庭判予賠償$70,000。

43.Mak Sze Ying Felix v Chui Chak Yung t/a Silver Spirit Car Services Centre(unreported,DCPI 2151/2009,8.2.2012)一案中,原告人被狗咬導致左手有長期疼痛和痲痹,同時亦有失眠和對狗隻恐懼的情況(當時原告人的婚姻狀況亦部份導致精神問題),獲法庭判予賠償$80,000。

44.在本案中,原告人的傷勢與Mak Sze YingTsang Ka Hung Barry類似考慮到通脹,本席認爲,就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損害,$80,000是合適的賠償。

賠償金額:審訊前醫療開支

45.原告人索償審訊前醫療開支共$2,439,大部分有收據支持。本席全數批准她的醫療費用索償。

賠償金額:審訊前交通費開支

46.原告人索償審訊前交通費開支共$1,200,包括24次的士來回以處理傷勢和病情,但當中只有約$100有單據支持。本席認為,原告人因該意外受到的傷害基本上不影響她的行動能力,原告人沒有必要乘坐的士來回,因此只酌情批准$500作為審訊前交通費開支。

賠償金額:額外租金和大學延期收費

47.原告人聲稱,意外後她需要時間休養,導致她延遲提交功課和畢業論文,令她無法如期畢業。根據她的損害賠償陳述書(statement of damages),她索償$18,000作為向大學申請延期的收費(extension fee)和$79,200作為她在香港需逗留多18個月的租金(每月$4,400)。

48.基於本席已經裁定,原告人除了短暫對狗隻的恐懼之外(而該恐懼沒有對原告人造成重要傷害),未能證明該意外導致她有任何其他精神創傷,因此原告人這項索償並不成立。再者,在沒有專家證據協助下,本席沒有證據基礎釐定合適的病假長度,從而判斷有關索償金額是否合理(而有關舉證責任在原告人身上)。

賠償金額:審訊前補品和其他醫療用品開支

49.原告人索償審訊前補品和其他醫療用品(藥膏,紗布等)開支共$10,000,但原告人沒有出示收據,加上有關補品和醫療用品的藥用效力存疑,證據中也沒有醫護人員提及有關補品和醫療用品的必要性,所以只酌情准予原告人索取$2,000。

賠償金額:將來醫療費開支

50.原告人索償將來醫療費開支,包括為疤痕做激光療程。由於醫療報告並沒有斷定意外會留下永久痕跡,而且有關的疤痕偏小,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將來醫療費的必要性或有關療程的成效,所以不批准有關申索。

總結

51.總結而言,本席評估原告人的損失為$84,939,計算如下: —

(一)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賠償   $80,000  
(二) 審訊前的特別損失:      
醫療開支 $2,439    
交通費用開支 $500    
補健食品開支 $2,000 $4,939  
合共: $84,939  

52.原告人亦可以取得以下的利息補償:—

(一)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以年息2%計算,日期由傳訊令狀日期(2015年5月7日)開始至本裁決日為止,期後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至繳付為止;及

(二)  審訊前的特別損失以年利率4%(裁決利率的一半)計算,日期由意外當日(2013年11月16日)開始至本裁決日為止,期後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至繳付為止。

終結

53.本席裁定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敗訴,原告人須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54.就第二被告人對原告人的賠償金額評定為$84,939,另加按上述方式計算的利息。第二被告人須付原告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55.原告人一方在有法律援助時引伸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56.以上的全部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costs order nisi),各方均有權在本判案書頒下之日起計的14天內向法庭以傳票申請變更有關的暫准命令,假若14天內各方並無有關申請,訟費暫准命令將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 龍雲彪 )
  區域法院委暫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根據林警員口供,見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