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政樂 對 應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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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之申索,在其缺席2015年5月19日舉行的案件管理傳票及會議的情況下,遭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暫時剔除。原告人於當日,即2015年5月19日,向聆案官申請恢復其申索。該申請於2015年5月29日遭聆案官拒絕。原告人就聆案官的決定向本席提出上訴。本席在2015年8月12日聽取原告人上訴陳辭及被告人申述後,有條件批准恢復原告人之申索。現補完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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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01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10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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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1.本案原告人之申索,在其缺席2015年5月19日舉行的案件管理傳票及會議的情況下,遭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暫時剔除。原告人於當日,即2015年5月19日,向聆案官申請恢復其申索。該申請於2015年5月29日遭聆案官拒絕。原告人就聆案官的決定向本席提出上訴。本席在2015年8月12日聽取原告人上訴陳辭及被告人申述後,有條件批准恢復原告人之申索。現補完理由如下。 2.處理這類上訴時,法庭會就有關事項進行重新聆訊: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第一冊,第58/1/2段。 3.本案為一誹謗訴訟。自2015年1月2日起,原告人再沒聘用律師而自行處理訴訟。在2015年2月2日,原告人缺席案件管理傳票及會議,其申索於當日遭暫時剔除。 4.原告人於2015年2月18日申請恢復其申索。聆案官於2015年3月6日批准其申請。 5.在2015年5月19日,原告人再次缺席案件管理傳票及會議,其申索於當日第二次遭暫時剔除。 6.原告人於同日申請恢復其申索。在其申請文件中,原告人申明其並非故意缺席,只是遲到十五分鐘。本席對原告人遲到十五分鐘的說法存疑。根據法庭記錄,原告人遲到不少於三十分鐘。無論如何,本席接納原告人只是遲到而非缺席。原告人於2015年5月19日當日即提出申請恢復其申索証明其確有到庭。 7.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5條規則,申請人須提供良好的理由以支持其申請。良好的理由並沒有單一定義,法庭須審視案件的性質、申請人的背景及其過失之嚴重性、以及其它有關情況再作決定。參考近期案例,法庭在處理沒有律師協助的訴訟人的恢復申索申請時, 一般會較為寬鬆。以下是一些例子:-
8.在處理本案時,本席留意到原告人並非首次缺席案件管理傳票及會議,但考慮到原告人確有到庭,而亦有遵守法庭命令將證人供詞及文件清單存檔,同意有條件批准原告人的申請。條件為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本申請引起的$200訟費,以及支付以往被下令支付而仍未支付的$400元訟費,即共$600元。原告人同意以上條件並在本席面前支付該$600元。 9.最後,本席提醒原告人必須按時出席法庭聆訊。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