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正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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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署任主任裁判官李唯治(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刑事恐嚇」和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裁定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均判處戒毒所羈留令。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4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4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4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8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正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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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8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署任主任裁判官李唯治(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刑事恐嚇」和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裁定罪名成立,兩項控罪均判處戒毒所羈留令。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上訴人在承認控罪時同意的案情,由代表答辯人的林德穎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如下撮述:

「2. 上訴人與控方第一、二、三證人三父子是元朗天水圍悅泰樓的鄰居,他們之前沒有過節。2015年3月27日約2020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其3513室的單位內,因製造醫治其腳患中藥的緣故,需要將薑打碎和磨碎,當時單位的門是打開的,打磨的聲音向外傳出。控方第二證人已表示該些聲音可能會對鄰居構成滋擾,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會。

3. 約2035時,控方第三證人返回單位時,他見到上訴人手拿著一支鐵通站在他們家的門口,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仍然打磨著薑。上訴人按其門鈴,更用鐵通指著控方第一證人說:「舂,舂,舂,舂夠未呀?舂你呀啦!」當時控方第二、三證人也聽到上訴人威脅的說話。因控方第一證人感到驚慌,所以報警。

4. 約2055時,兩名警員(即控方第四、五證人)到達悅泰樓35樓調查。控方第四證人宣佈拒捕上訴人涉嫌干犯刑事恐嚇罪(控罪一)時,上訴人拒絕打開其單位的鐵閘。雖然控方第四證人給了三次警告,上訴人仍不就範。約2138時,控方第四證人宣佈拒捕上訴人涉嫌抗拒警務人員(控罪二)時,上訴人仍不理會。

5. 約2141時,上訴人突然打開鐵閘離開單位。控方第四、五證人上前拘捕他,但上訴人爭扎,其後被制服。警誡下上訴人就控罪一保持緘默,但承認因貪玩而干犯控罪二[上訴宗卷9頁]。」

刑事定罪紀錄

3.上訴人有4個刑事定罪紀錄,最近一次定罪是在本案發生前約兩個月的2015年1月14日,因「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罪」被判監兩個月和賠償$800。

上訴理據

4.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泛指判刑過重。

討論

5.裁判官在判刑前首先傳召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位醫生都認為上訴人沒有精神病,但指出他有多年濫用危險藥物的習慣。裁判官因而進一步傳召了上訴人的感化官報告和戒毒所報告來協助判刑。

6.感化官認為考慮到上訴人自稱的嚴重睡眠問題,濫用危險藥物,無規律的生活及情緒問題,建議上訴人接受心理評估和住宿戒毒療程來協助他踏上正途。然而,上訴人拒絕感化官的建議,認為當他開始收到公共援助金後就可以解決財政問題和從新開始,希望法庭可以判處短期監禁刑罰好讓他可以盡快了解事件。

7.根據戒毒所報告內容,上訴人2015年5月11日的尿液測試樣本對大麻呈陽性反應,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合理解釋。會面中上訴人表現愛理不理,沒有顯示任何悔意,未能意會自己面對的問題。戒毒所的醫護人員確認上訴人為有毒癮人士,過去從來沒有接受過戒毒所療程,考慮到上訴人抗拒毒品的意志薄弱,認為上訴人適合在本案中接受一段強制療程及其後的法定監管,建議法庭以戒毒所羈留令處理上訴人。

8.觀乎各報告內所指出上訴人所面對的情緒問題和本案案情,上訴人實在急需別人協助處理他的毒品和心理問題來避免上訴人在將來捲入更多麻煩。本席認為在上訴人的情況下,顧及他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他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上訴人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若有需要,當上訴人獲釋後,懲教署署長可根據《戒毒所條例》 第5條發出監管令,可以進一步協助上訴人遠離毒品。

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也並非明顯過重,裁定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0.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