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婉玲 對 安盛財富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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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現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針對陳家成暫委審裁官 (“ 審裁官 ˮ) 於2015年4月17日作出之判決,撤銷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請並於2015年4月25日撤銷申請人的覆核。審裁官是於2015年7月28日發下判決理由書 (“ 理由書 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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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3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2396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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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申索人現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針對陳家成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ˮ) 於2015年4月17日作出之判決,撤銷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請並於2015年4月25日撤銷申請人的覆核。審裁官是於2015年7月28日發下判決理由書 (“理由書ˮ) 。 背景 2.本案涉及一項投資產品衍生有關費用的爭議。 3.據申索人聲稱,於2014年3月18日早上她在被告人官塘客戶服務部由被告人客戶服務主任蕭佩珊小姐 (“蕭小姐ˮ) 處理兩份投資保單。在於處理投資保單No: 380455540時,申索人聲稱蕭小姐向她表示AXA Wealth Fidelity ASEAN Fund轉換AXA Wealth Fidelity American Fund與兌現AXA Wealth Fidelity ASEAN Fund一樣。申索人聲稱她擔心保單到期時要清付提早兌現費用,故再詢問蕭小姐,但蕭小姐再三回覆沒有問題,又提到沒有行政費。但其後一直至申索人,簽署完成手續時,蕭小姐都沒有清晰通知申索人兌現基金會有兌理收費,及蕭小姐對兌現條款內容及具體收費金額需要US$3,000餘隻字不提。 4.其後2014年3月20日申索人指她接獲被告人策劃顧問李小姐通知相關交易有兌現收費。申索人聲稱她即時致電蕭小姐查實便要求取消該項交易,但不果。她又曾於3月27日致信被告人要求取消該項交易。 5.申索人並指於3月28日她發現蕭小姐將申索人要求更改基金投資比例弄錯,因此她再發函投訴要求取消問題交易。被告人黃助理經理曾於4月16日發出函件給申索人指出只會取消及更正基金投資比例的錯誤交易,但不會受理申索人兌現基金交易的投訴。 6.申索人後於4月19日去函香港保險業聯會投訴被告人,並於4月23日要求檢視CCTV錄音記錄。申索人稱於檢視後,未有發現蕭小姐有按程序向申索人清楚說明收費,收費內容或具體費用約US$3,000餘。 7.2014年6月27日申索人向被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發出申索書,追索被告人所收取兌現費用US$3,591.14,即約港幣金額$28,000另加訟費。 8.被告人於2014年8月7日存檔答辯書。該答辯書指出申索人是於2008年3月26日申請購買有關產品及被告人經核保後於2008年3月28日發出有關保單。而有關保單的合約條款 “Charges”內第5項 “Encashment Charge” 列明於兌現費付款年期期間,在向客戶發放任何現金價值前,被告人公司會就被兌現之基金單位收取兌現費用,相等於兌現費用的基金單位亦會被扣除。兌現費用會以被兌現之基金單位當時的賣出價作百分比計算。因此申索人於2014年3月18日簽署退保申請表要求兌現部份保單價值,被告人即按照正常程序及保單條款處理上述申請,被告人是按照合約條款收取兌現費用US$3,591.14。被告人並指出申索人曾於2014年3月20日要求取消有關部份申請,而被告人考慮了她的要求後亦曾同意酌情取消有關申請但申索人需支付當中涉及之市值調整價值約US$860,但申索人並不接受上述的酌情安排。 9.被告人並指出蕭小姐於2014年3月18日協助申索人申請部份兌現時已向申索人表示被告人將就有關申請收取兌現費用,而當時申索人並無任何異議。 10.後於2014年9月10日申索人曾存檔一份回覆。在文件中指出她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 》 (“有關條例”) 及由香港海關關長發出的一般指引 (“有關指引”) 中的數項指引而作出申索賠償。 有關條例及有關指引 11.有關指引是由2013年7月19日生效,及有關指引是由香港海關關長根據有關條例第16BA (a) 條及16H條發出。有關指引的目的包括幫助商戶了解如何遵循有關條例的公平營商條文及同時讓消費者了解如何受到保障[1]。 12.有關指引已清晰指出,有關指引不可且及無意要求商戶以特定方式從事其業務及有關指引本身並不具法律約束力,亦非附屬法例。任何人不會僅因違反有關指引的任何部份而招致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這亦可以參考有關法例第16BA (4) 及16H (2) 條及16BA (8) 及 16H (2)條。 13.申索人是倚賴有關指引中2.14,3.31,3.34及3.37條。 14.有關條款為如下﹕-
15.簡單而言,申索人的指控是指被告人違反上述有關指引的條款:-
16.總括言而,如審裁官於理由書中第6段指出,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申索人在兌現有關基金時有否被被告人誤導。 17.雖然審裁官並沒有於理由書中詳細列出有關指引內的有關條款,但很明顯地審裁官是掌握爭議之焦點。 18.審裁官指出申索人對被告人對某些案情是沒有爭議的,尤其是2014年3月18日早上申索人與蕭小姐的對話錄音記錄。雙方並沒有爭議他們的對話是完全及完整地反映當時兌換指示之情況。 19.審裁官亦指出另一沒有爭議的事項是有關保單合約的制約力包括計算贖回費的方式。在考慮了上述包括錄音記錄及雙方的證人證供下,審裁官是不接納被告人或蕭小姐有任何誤導申索人的情況。審裁官的理由也已詳細列出於他的理由書中。審裁官是作出事實上的裁決,即申索人對當時贖回費及該方程式是有認知及蕭小姐並沒有誤導申索人的情況發生。 20.根據香港法例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所列,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為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如原訟法庭認為適當可於批准。 21.本席考慮了審裁官的裁決理由,他的裁決為事實上的裁決並不涉及法律問題。申索人的申索並不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應批准申索人上訴許可。 22.在考慮了所有上述以後,本席撤銷申索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見有關指引第19頁,有關指引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