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定華 對 歐陽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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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涉及一宗朋友之間車輛買賣的合約。正如暫委審裁官在他的判決理書第7段所指出,本案的爭議點是與訟雙方是否在該宗買賣車輛之交易中,達成附有申索人指稱之須借車給申索人使用之先決條件的口頭協議,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決。

Case No.HCSA 40/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4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4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36908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上訴人)
李定華
 (LEE TING WAH)
 

被告人
 (答辯人)
歐陽粦
 (AU YEUNG LUN ALAN)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8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8月21日

判決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

2.本案涉及一宗朋友之間車輛買賣的合約。正如暫委審裁官在他的判決理書第7段所指出,本案的爭議點是與訟雙方是否在該宗買賣車輛之交易中,達成附有申索人指稱之須借車給申索人使用之先決條件的口頭協議,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決。

3.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條的規定,除非上訴涉及法律或司法管轄權範圍的問題,否則被判敗訴的一方不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4.本案完全涉及一項事實的裁決。在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決時,審裁官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在此情況下,根據第28條的規定,申索人不可向原訟法庭提出有關的上訴,故此本席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