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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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於是次聆訊之中,就一項盜竊罪及一項企圖盜竊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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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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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於是次聆訊之中,就一項盜竊罪及一項企圖盜竊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5年1月27日中午近一時,被告人在港鐵車廂內自一名乘客身上,偷走一沓人民幣之後企圖離去。受害人發覺失去身上財物時,同時發現被告當時手上正拿著一沓人民幣,於是追向被告,最後報警予以拘捕。 3.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有干犯扒竊,原因是他的傷殘津貼不足以應付生活所需。被告在事後得到警方擔保候查。 第二項控罪 4.於2015年3月27日中午一時許,被告在港鐵車廂內,伸手入一個乘客的褲後袋內,企圖把袋內的現金取走。事件為該乘客及時揭發報警,最後予以拘捕。 被告背景 5.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及感化官的背景報告,本席得知被告是一名60歲的成年人,天生聾啞、無業,是一位露宿者,賴傷殘及援助金以維生。被告有四十次犯罪紀錄,大部分皆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其中十一次更屬於扒竊的盜竊行為,對上一次被裁定有罪是在2013年9月16日:被告因一項企圖盜竊罪,被判入獄20個月;也就是說被告甫出獄不久,又再干犯是次兩宗控罪。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不但是一名積犯,更是一名慣犯。 量刑 6.此等扒竊罪行已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就是初犯者在沒有其他特別令案情嚴重的因素之下,刑期應為12至15個月監禁[1]。 7.於Ngo Van Huy一案判詞第9段[2],上訴庭更清楚指出,由於扒竊罪為受害人帶來不便,在公眾場所更侵犯了個人私隱,亦令社會的聲譽受損,所以理應重懲。量刑的原則得以阻嚇為主。有關之判詞列出法庭在量刑之時可以考慮的因素,其中有關本案的因素如下:-
8.於區域法院的Au Kin Wah一案中[3],被告是一名57歲、曾有四十次干犯刑事罪行紀錄的積犯(包括盜竊)。案情顯示,他在港鐵車廂內盜竊,主審的法官採納了15個月為量刑起點,因為被告在地鐵車廂內作案而加刑3個月,亦因為他多次干犯同類罪行,再加刑9個月,總刑期為27個月,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18個月。 9.辯方律師在陳詞之時,亦邀請法庭參考Ng Ngai Shan一案[4],該案情況與本案接近,被告就第一項企圖入屋犯法控罪被捕及獲釋期間,又再干犯另一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指出,法庭在量刑時,應先逐一考慮每一控罪,然後最後在總量刑的原則之下予以調節。 10.在另一區域法院的案件劉永生一案[5]中,被告是就一項扒竊罪,在認罪之下被判罪名成立。該案被告已60歲,有二十六次刑事案底,十九次皆為盜竊,其中十項更是扒竊。原審法官考慮到案件涉及一台價值3,000元的智能手機,而案發之處是深水埗人多擠逼之處,所以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而因干犯地點是人多擠逼之處而加刑3個月,再因為他是一名慣犯,再加刑12個月,最後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20個月。 11.有關區域法院的判例沒有約制作用,但本席認為可作量刑之參考。 12.就第一控罪的量刑,本席決定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案件發生在人多擠逼之處,所以加刑3個月,再因為被告是一名積犯,所以加刑9個月,總刑期為27個月,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18個月。 13.第二控罪的量刑,案件情況與第一控罪相同;所以本席先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案發地點及被告是一名慣犯的兩項因素,分別加刑3個月及9個月,此外被告是在第一控罪被捕之後獲保釋期間,再干犯相類控罪,本席認為這令案件更形嚴重,所以再加3個月,總刑期為30個月,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20個月。 總量刑的考慮 14.兩項控罪在不同的地方發生,受害的人亦是不同,相隔日期為兩個月,所以理論上應該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但本席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認為有關的刑期不但要反映案情之嚴重性,同時亦不得過重,所以本席下令就第二項控罪的10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所以總刑期為28個月。 其他量刑考慮 15.本席考慮過辯方所提的陳情及被告的身世資料,本席認同被告身世可算坎坷,但這點並非有效之減刑理由,尤其考慮到被告已有四十次干犯相類控罪的案底,所以要是法庭可以有空間因同情心而予減刑的話,被告已經用盡法庭所有的同情心;所以就這項控罪,本席並不認為被告的個人資料有任何理由可令本席再酌情減刑。 16.所以就兩項控罪,被告所得服的刑期合為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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