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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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下列22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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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1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8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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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下列22項控罪罪名成立:
2.原審法官就各項定罪判刑如下:
3.申請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在2012年7月24日撤銷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4.本庭經聆訊後,拒絕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現將判決理由給予說明。 案件的事實背景 5.申請人自1994年3月至2008年8月20日受僱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銀行」)。他在與案有關的時段的職位是客戶經理,工作範圍包括處理客戶向銀行作出的商業信貸服務申請。他專責處理的公司客戶包括:
6.在與案有關的時段,黃幼華(PW24)是僑福的董事和股東。他亦是僑福和福田在渣打銀行的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直至2008年1月,祝兆泉是僑福的財務總監。在他被辭退後,Amarjit Kour (PW23)在2008年4月14日起繼任為僑福的財務總監。 7.樂香園是鄺悅勝(PW11)獨資擁有。PW11和他的長子鄺樹榮(PW10)同是樂香園在渣打銀行的戶口的授權簽署人。PW10在2003年8月被頒令破產。 8.田國強和沈國芳是夫婦。在與案相關的時段,他們是鴻運的股東和董事,也是鴻運在渣打銀行的戶口的授權簽署人。沈國芳的弟弟是申請人的大學同學。田國強和沈國芳在審訊時沒有出庭作供。 9.劉振輝(PW26)和陳木森同是陽光和威明的股東和董事;兩人也都是陽光和威明在渣打銀行的戶口的授權簽署人。威明和陽光分別在2003年12月和2006年4月被頒令清盤。 10.PW26在渣打銀行亦開立了個人的儲蓄戶口。他在2005年4月被頒令破產。 11.梁惠芳(PW14)是PW26的前妻。她在渣打銀行開立了兩個儲蓄戶口。 控方的案情 12.審訊時,控方共傳召27位證人。 13.控方的案情指,1998年3月,由於PW10欠下債項,樂香園以PW11和PW12的3個物業作扺押加上PW10的個人擔保,向渣打銀行申請融資貸款額度。申請由申請人負責處理。其後銀行批出定額貸款400萬元,每月還款66,600元。銀行同時批出透支額1,500,000元. 14.2000年6月和7月,申請人向渣打銀行建議把樂香園的透支額提高至5,500,000元,並在其後替樂香園作出這項申請。當中,申請人提及僑福購入樂香園50%股權,及會為樂香園提供5,500,000元的擔保。銀行批准申請,之後亦收到僑福為樂香園提供5,500,000元的擔保書。 15.2002年11月,申請人替樂香園向渣打銀行申請把透支額提高至13,000,000元,獲銀行批准。 16.2003年4月,申請人向渣打銀行提交備忘錄,申請把樂香園的透支額再提高至20,700,000元,由僑福提供擔保,申請獲銀行批准。銀行亦收到僑福為樂香園提供的1,400,000元擔保書,並由申請人簽名確認。2003年8月,僑福再為樂香園提供22,000,000元的擔保書。 17.控方的說法是,在上述2000年至2003年期間,申請人在PW10和PW11不知悉樂香園的定額貸款在2000年6月已轉成透支額度,及在沒有PW10、PW11和PW24指示或許可的情況下,向渣打銀行訛稱僑福為樂香園提供公司擔保,從而把樂香園的透支額提高至20,700,000元。 18.控方指,申請人之後透過9張訛稱是PW11簽署的虛假指示函或指示函副本,把合共14,452,000元從樂香園的戶口轉移到鴻運、沈國芳、陽光、威明、PW26和PW14在渣打銀行的戶口。這構成8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和一項「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控罪5)。由於鴻運的人士和沈國芳沒有在審訊時作供,因此沒有證據解釋申請人何以要把共6,000,000元的款項轉移到鴻運和沈國芳的戶口。至於轉移至陽光、威明、PW26和PW14的戶口的款項,PW26的證供是他當時生意資金周轉有困難,向申請人求助,申請人建議他以稍高利息向渣打銀行以外的第三者借貸。PW26同意。申請人於是把合共8,452,000元透過6張虛假指示函從樂香園的戶口轉移到陽光、威明、PW26本人和PW14的銀行戶口。 19.申請人每次向渣打銀行使用上述虛假指示函或副本時,都會在這些指示函或副本寫上已與樂香園確認轉款安排,及/或樂香園戶口超額轉出款項已獲批准。但是PW11對這些轉款的安排全不知情亦從沒有同意。然而渣打銀行的職員由於相信上述的虛假指示函或副本以及申請人在這些文件的陳述是真確,遂把存款記項記入相關收款人的銀行戶口,以致作為付款方的樂香園受到損失,而各收款方則獲益。這構成10項「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紀錄內記入記項罪」。 20.由於控罪1至19所涉及的款項轉移總額後期達14,452,000元,樂香園的透支額結欠在2003年10月3日高逾2,000萬元。為填補這筆結欠,申請人以虛假的指示函副本(證物P86)從福田的戶口提取了2,000萬元的貸款,存入樂香園的戶口。PW24對這筆款項的提存不知情,亦從沒有給予批准。證物P86上的PW24的簽名是偽造的,而文件的內容亦是虛假。這構成另一項「使用虛假文書副本罪」(控罪20)及一項「盜竊罪」(控罪21)。 21.另一方面,在上文述及的8,452,000元分別轉移到陽光、威明、PW26和PW14的戶口後,款項大部分被用作償還陽光和威明欠渣打銀行的貸款。而PW26亦按照申請人的指示以現金償還這筆貸款。申請人在處理和安排PW26的還款時,是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還款全部或部分是從6份虛假指示函取得的得益。這構成控罪22的「清洗黑錢罪」。 辯方的案情 22.申請人選擇作供自辯。簡而言之,申請人指他所有的作為都是履行渣打銀行客戶經理的職責,而他一直被祝兆泉瞞騙和誤導。申請人稱祝兆泉與PW10互相認識,而PW26亦透過申請人介紹認識祝兆泉。 23.申請人的說法是,祝兆泉告訴他僑福已入股樂香園,持有樂香園的50%股權,而樂香園在渣打銀行的戶口的運作由祝兆泉作主。在祝兆泉誤導下,申請人一直按祝兆泉的指示處理僑福、福田、樂香園的戶口和信貸事宜。他否認知道所涉的指示函和指示函副本是虛假的。 24.此外,由於祝兆泉告訴申請人,僑福在樂香園的投資必須保密,所以當僑福的多位職員先後向他查詢該筆2,000萬元的貸款時,申請人都沒有向他們解釋僑福與樂香園的關係。申請人甚至在祝兆泉離職後,亦沒有在繼任的PW23向他查詢時,透露箇中情況,及沒有向PW23提供相關的支持文件。 25.申請人亦否認曾建議PW26向渣打銀行以外的第三者貸款,或為PW26作這樣的安排,也沒有為PW26的還款作安排。 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 26.原審法官裁定屬渣打銀行職員的控方證人(PW1至PW9和PW27)的證言可信,並接納他們講述的渣打銀行運作程序的證言。這些運作程序包括銀行貸款roll over、涉及申請人的指示函及副本的收件次序、銀行處理客戶轉款要求和由客戶經理call back向客人就交易指示作出確認以及客戶查詢戶口結餘及查閱客戶貸款餘額等程序。 27.其中PW2是渣打銀行信貸部門的高級經理,她指出渣打銀行在樂香園的個案中,除考慮抵押品的價值外,亦非常重視客戶經理的盡職調查,而客戶經理亦須緊貼留意戶口的情況。此外,她的證供亦提及,渣打銀行是要求客戶經理在向銀行推介客戶時,已就客戶申請書的內容作出盡職調查,查核資料是否正確無誤。再者,即使申請有多於一名推介人,負最大責任的仍是客戶經理。 28.原審法官亦接納案中其他控方證人的證言。其中來自樂香園的證人(PW10至PW13)中,原審法官指出PW10並非具有良好品格的證人,需要小心考慮他會否出於私利而作出失實的證供,亦要考慮PW10至PW13為同一家庭成員[1],會否有「夾口供」的情況。原審法官認為,PW10的證詞雖然不是全無瑕疵,但在重要環節上是可信和可靠的,這包括PW10不認識祝兆泉、PW26、沈國芳以及僑福、福田、鴻運、陽光和威明等公司,以及他自始至終不知道樂香園在渣打銀行的往來戶口備有透支額,及該透支額多次基於申請人負責處理的申請而被調高。 29.至於PW11,原審法官指出他教育水平不高,案發時年紀不少,原審法官信納他只是按申請人要求簽署文件和提供開戶支票,但卻不知道曾開立以樂香園為戶口持有人的銀行戶口;他也不認識祝兆泉、PW24、PW26、陳木森、田國強和沈國芳,及僑福、福海、福田、陽光、威明和鴻運這些公司。PW11亦沒有代表樂香園向渣打銀行申請透支信貸設施,及指示渣打銀行從樂香園戶口轉款到第三者的戶口,也不知道僑福在一些文件上為樂香園提供擔保。原審法官接納PW11指涉案的樂香園指示函(證物P76至P85)上的簽名並非他簽署,並指出就這一點而言,控方筆跡簽名鑑證專家(PW25)的證言亦支持PW11的證言。 30.原審法官同時亦認為PW10至PW13之間沒有「夾口供」的情況。 31.至於與僑福有關的證人(PW17、PW20、PW21至PW23),原審法官指出僑福的會計文員史雅倩(PW17)作供時清楚詳細地說明僑福、福田採用的指示函(證物P108)與從福田戶口轉賬2,000萬元至樂香園戶口的指示函副本(證物P86)在格式上的分別。由於PW17是從祝兆泉得到僑福、福田的指示函的標準格式的指示,祝兆泉顯然熟悉僑福集團指示函所採用的格式,所以他不會製作一份與僑福集團標準格式不符的指示函。原審法官進一步指出PW17確認P108是她在2002年為福田準備的指示函的副本,正本已交渣打銀行並指明交申請人處理,因此P108是早過日期為2003年10月3日的P86出現。此外,基於P86不是正本,而且根據PW25的專家證言,P86上PW24的簽名與P108上PW24的簽名出於同一源頭,原審法官因此裁斷P86上PW24的簽名是偽冒的。 32.原審法官同時接納PW17的證言指福田沒有向渣打銀行借2,000萬元,而由於祝兆泉告訴她是銀行方面出錯,PW17曾在2003年10月17日致電申請人,獲申請人告之是銀行文件出錯,銀行會退回利息,之後PW17在渣打銀行的確認書(證物P112)上作出記錄。 33.原審法官亦接納PW17,其他僑福任職會計財務的證人(PW19至PW21和PW23),以及負責福田核數的核數員(PW22)的證言,即他們曾在不同時間就渣打銀行發出的確認書與福田的會計紀錄不符,向申請人查詢福田借貸2,000萬元一事,獲申請人告之是銀行出錯,福田事實上沒有向銀行借下該筆貸款,及銀行會作出糾正,而且申請人更曾向PW19傳真一份修訂確認書,以證明福田在銀行紀錄中沒有欠下該筆貸款。在祝兆泉被解僱後出任僑福財務總監的PW23的證言更指出,申請人在2008年6月26日與PW23會面期間,向PW23解釋有一間BVI公司的名字與福田的英文名字相同,所以銀行錯誤地把2,000萬元借款歸入僑福旗下的福田的戶口,並從該戶口扣除每月的利息。申請人亦對PW23說,由於樂香園有恆常指示,要求銀行從它的戶口定期轉賬到該BVI公司的戶口,因此銀行亦錯誤地把應繳付的利息的金額,轉賬到福田的戶口。申請人進一步承諾會把福田戶口被扣除的19萬元多利息轉回福田的戶口。PW23向PW24匯報該次會面後,根據PW24的指示,在同日發信給申請人(證物P111),記述當天會面中申請人所說的事情。PW23其後要求申請人安排與他的上司會面,但申請人稱上司休假。PW23與PW24商量後,向PW24的律師徵詢意見。 34.原審法官也信納PW24的證言,即他不認識PW10、PW11或樂香園,沒有入股樂香園,從沒有為樂香園提供擔保。更沒有向渣打銀行發出指示,要求從福田的戶口提取2,000萬元轉賬到樂香園的戶口。原審法官相信PW24是在2008年4月當祝兆泉離開僑福後才知道福田被指向渣打銀行借貸2,000萬元。原審法官信納PW24沒有在P86(指示函)的正本上簽署,也沒有在3份僑福為樂香園提供擔保的擔保書(證物P73、P74和P75)上簽署。 35.就與陽光和威明有關的證人,原審法官裁斷PW26在重要環節上的證言可信和可靠。原審法官信納PW26遇到公司的信用狀到期未能還款時,向申請人求助,在申請人安排下接受渣打銀行以外的第三者的私人貸款,以解決財務周轉問題,並且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和他的安排,作出還款。原審法官亦接納PW26指他不認識祝兆泉、PW10及其家人,而威明和陽光與僑福集團(包括福田、福海)以及樂香園或鄺氏一家都沒有任何生意往來或關係 36.至於申請人,原審法官認為他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其證言亦非事實之所在。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作為銀行客戶經理,負有對客戶進行盡職審查的責任,然而,他單憑祝兆泉一面之詞,多年來沒有見過證明文件,卻相信僑福擁有樂香園50%的股權,甚至相信祝兆泉稱,連僑福職員都不知道僑福入股樂香園,另一方面亦沒有向PW11查證,申請人這些證言毫不真實,不足採信。原審法官也認為,申請人稱PW10告訴他樂香園財務由祝兆泉作主不可信,因為在樂香園的額度申請書(證物P18、P23和P30)上,職絡人一直都是PW11,不是祝兆泉。 37.原審法官也裁斷申請人有關福田的2,000萬元貸款的證言不合情理和欠缺說服力。一方面申請人稱這2,000萬元借貸和轉賬是祝兆泉給他的機密指示,另一方面他屢次向僑福的會計財務職員表示福田事實上沒有貸款,只是銀行出錯,甚至向PW19發出經修訂的確認書修正該筆貸款。原審法官認為尤其不能置信的是當PW24向銀行發信,指出福田沒有申請2,000萬元貸款時,申請人不但不向PW24說明真相或作出澄清,反而深信祝兆泉的話,認為PW24只是忘記了貸款一事。 38.原審法官也認為雖然祝兆泉對2,000萬元貸款的存在一直知情,他的行為惹人懷疑,但經考慮案中整體證據後,認為申請人指稱是祝兆泉誤導或欺騙他這說法是不可信。 39.原審法官裁斷申請人擅自為樂香園申請增加透支額度,並藉9張虛假的指示函和指示函副本,把款項轉到其他收款人,包括PW26控制的戶口。 40.原審法官就各項控罪作出下列事實裁斷:
41.原審法官因此裁定22項控罪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情況下得以證明,申請人各項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42.申請人的完備定罪上訴理由提出3項上訴理由:
本庭的判決理由 43.明顯地,申請人的上訴不涉及任何法律議題,只是針對原審法官對證人是否可信的事實裁斷。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有在原審法官犯了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對證人誠信的評估和從證人證言所得出的事實裁斷;而在基於證人證言、文件證據作出的推斷方面,若果該項推斷從整體證據看來是合理的,則上訴法庭亦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的推斷。 44.本庭認為,在處理申請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之前,應先從宏觀角度審視本案。在本案中,沒有爭議的是:
45.如代表申請人的黃大律師所說,本案的核心議題是上述的銀行交易是否未經僑福(即PW24)和樂香園(即PW11)的准許,以及申請人是否在明知沒有准許的情況下向銀行提交申請或作出處理。這些議題的關鍵在於僑福與樂香園的關係,以及樂香園與鴻運、陽光、威明、沈國芳、PW26和PW14的關係,而兩者是互有關連。 46.就僑福與樂香園的關係而言,控方的說法是它們完全沒有商業或其它關係,而PW24亦與鄺氏一家互不認識,唯一連繫僑福與樂香園的是作為它們的客戶經理的申請人。申請人的說法是他從祝兆泉得悉僑福購入樂香園50%股權,對申請人來說,祝兆泉是關鍵人物。至於樂香園與鴻運、陽光、威明、沈國芳、PW26和PW14之間的關係,控方的說法是樂香園與其餘公司和人物沒有商業或其他交往,鄺氏一家與沈國芳、PW26和PW14亦互不認識,而申請人是唯一與這些公司和人物都認識的人物。申請人的說法是他只是根據收到的文書和祝兆泉的說話行事。換而言之對申請人來說,有關從樂香園戶口轉賬到鴻運、陽光、威明、沈國芳、PW26和PW14的戶口的指示和交易,祝兆泉和他是否獲授權處理樂香園的戶口和財務是關鍵的。是故,僑福和樂香園之間的關係亦影響樂香園與其他公司和人物的關係和它們之間的轉賬交易。 47.值得注意的是PW24的證言毫不含糊地指出僑福與樂香園、鴻運、陽光、威明、沈國芳、PW26和PW14沒有任何關係或商業往來,以及他不認識鄺氏父子、沈國芳、PW26和PW14。PW24的證言亦清楚證明僑福從沒有入股樂香園;僑福沒有為樂香園向渣打銀行提供信貸擔保,也沒有向渣打銀行借2,000萬元和准許從福田的戶口轉賬2,000萬元到樂香園的戶口。申請人的上訴沒有挑戰PW24上述的證言。 48.因此在本上訴中,不容置疑的是:
49.申請人的第(1)項上訴理由指祝兆泉有可能瞞騙PW24和申請人,但原審法官沒有加以考慮,以致拒絕相信祝兆泉誤導和欺騙申請人。本庭須首先指出,原審法官明確表示祝兆泉的行為惹人懷疑,以及他對2,000萬元貸款和轉賬一事不是毫不知情。原審法官在評估案中證據時亦有就此作出考慮和分析。故此,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祝兆泉瞞騙PW24的可能性是不正確的。 50.申請人這項上訴理由的真正焦點是針對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證言和辯解,即他受祝兆泉誤導和欺騙,而所指稱的誤導和欺騙的重點必然在於僑福持有樂香園50%的股權,及祝兆泉可就樂香園的戶口和信貸財務事宜作主。 51.黃大律師提出祝兆泉在相關時間有財務困難,他回覆PW18有關福田的2,000萬元貸款時曾表示這與「上海項目」有關,以及PW24的證言也指祝兆泉覇權、下屬害怕他及有可能除了祝兆泉外,僑福的人員不認識樂香園。黃大律師認為由此可見祝兆泉不可能對僑福為樂香園提高透支額提供擔保不知情,以及祝兆泉明顯知道2,000萬元貸款的事情並利用職權予以隱瞞。 52.本庭認為,這些論點都只能顯示祝兆泉對於2,000萬元貸款和轉賬這事情上是知情,或甚至有動機和可能參與本案未獲僑福或樂香園准許和授權的交易。但這些都不等同申請人必然不是知情者或是必然受祝兆泉誤導和欺騙下行事。黃大律師的陳詞不能顯示原審法官不接納祝兆泉誤導和欺騙申請人這辯解理由有錯誤之處。本庭在下文處理第(3)項上訴理由時,亦將指出原審法官不信納申請人是基於相信祝兆泉告訴他僑福持有樂香園權益而行事,沒有錯誤之處。 53.黃大律師的陳詞亦提及,原審法官指祝兆泉不需要不經PW17而自行製作證物P86(即有關由福田戶口轉賬2,000萬元至樂香園戶口的指示函副本),但卻沒有考慮祝兆泉為了隱瞞2,000萬元貸款一事,必然不會指示PW17製作指示函。黃大律師進一步陳詞說,一如祝兆泉不會採用有異於僑福、福田指示函標準格式的格式和不採用僑福、福田信紙發出指示函,申請人也不會使用P86,因為它與P108、僑福指示函的標準格式不同,而且不是以僑福、福田的信紙發出。 54.然而,本案完全沒有證據顯示祝兆泉有份參與製作P86或其正本。P86是郵寄到渣打銀行,由申請人負責處理。上述這些陳詞也忽視了祝兆泉即使對2,000萬元貸款一事知情和隱瞞PW24和僑福的會計人員,本案的證據顯示,當僑福的人員以及PW24向申請人查詢時,申請人給予一個失實的解釋(即銀行出錯、會予以糾正),而他唯一的理由是祝兆泉稱這些是敏感和機密的資料。這明顯是不合情理和不可置信的理由。尤其是當祝兆泉離開了公司後,申請人不但沒有咨詢他的繼任人PW23,還仍然繼續對2,000萬元貸款和轉賬的交易給予失實的解釋,這實在是令人費解的行為。申請人的行為顯示他對2,000萬元貸款和轉賬的交易是未經正當授權一事是知情,並積極加以隱瞞。原審法官有關P86的製作和申請人知情地行使P86的裁斷,不支持申請人指受祝兆泉誤導和欺騙的說法。 55.黃大律師的陳詞亦提出沈國芳、田國強和與鴻運有關的人沒有作供,祝兆泉與沈國芳認識,及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曾交文件給PW24簽署。本庭認為,這些都無關宏旨,亦不顯示原審法官拒絕接納這項辯解理由是錯誤的。 56.申請人的第(2)項上訴理由針對PW10、PW11和PW26的誠信,指原審法官不應信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書第41至54段及第101至110段,十分詳盡地分析這3位證人的誠信和他們所作的證言,當中亦考慮了辯方大律師陳詞中對他們的誠信和證言的批評和質疑,並就不採納這些陳詞給予解釋。 57.申請人在這項上訴理由下所提出的論據,悉數在審訊時已有提及,原審法官亦在作出裁決時加以處理。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清楚顯示他知悉影響這些證人誠信的因素;當中包括PW11承認知道PW10欠債需要用樓契作抵押,也應該知道在渣打銀行有戶口,但卻表示不知道樂香園向渣打銀行申請和取得信貸設施,PW11和PW10應從銀行月結單知道樂香園欠款情況但卻沒有理會,以及PW26與PW14證供上的分歧。原審法官認為即使考慮了這些可疑之處,PW10、PW11和PW26在重要環節上的證言仍是可信和可靠的。黃大律師的陳詞未能顯示原審法官的結論和所持的理由有甚麼重大錯誤或不能成立之處。 58.本庭亦認為,從宏觀的角度審視本案,以及從案中其他得以確立和不容置疑的證據看來,原審法官對這些證人的誠信和證言的評估,及從他們證言所得出的事實裁斷是合理和有基礎可予以支持。本庭不同意第(2)項上訴理由可以成立。 59.申請人的第(3)項上訴理由針對原審法官拒絕信納他是在相信樂香園是僑福集團的成員之一的情況下行事。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14至122段,對申請人的證言作出小心考慮和詳細分析,其中第114和115段是有關申請人指稱相信僑福持有50%樂香園的股權的說法。原審法官裁斷申請人的說法不可信,主要是因為申請人一直只是憑祝兆泉一人的說法,沒經過審閱文件或向相關人物(如PW24和PW11)詢問作出核實。 60.黃大律師的陳詞指在渣打銀行的紀錄中,早在2000年6月30日的備忘錄(證物P19)和之後的申請報告及備忘錄(證物P26、P31、P34、P36和P41),都有記錄僑福擁有樂香園一半權益。然而,上述這些文件都是申請人擬備或向銀行提交,作為替樂香園向渣打銀行申請信貸額度之用。它們並非客觀、獨立、來自第三方的文件,並可以核證僑福是否真的持有樂香園的股權或權益。這些文件中有關僑福持有樂香園權益的陳述,不能削弱原審法官不信納申請人的證言的理據和裁斷。 61.黃大律師也提出在渣打銀行有關樂香園的記錄中,PW10一直是樂香園的聯絡人,亦有他的簽名式樣,因此原審法官不應否定申請人指在銀行財務上的事情可以找PW10的證言。原審法官這部份的裁決理由(第115段)是處理申請人指稱PW11在最初與渣打銀行建立關係時,曾告訴申請人在有關銀行財務的事情上,聯絡其長子PW10便可。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這部份的證言不可信,原因之一是辯方在盤問PW11時,從沒有向他提出這點。原因之二是僑福是否持有樂香園一半權益不是樂香園與渣打銀行財務安排事宜,申請人不能以此作為不向PW11求證的理由。本庭認為原審法官這部份的裁斷和理據合情合理,沒有錯誤之處。 62.黃大律師另一項陳詞指,雖然原審法官否定證物P86(即有關由福田戶口轉賬2,000萬元到樂香園戶口的指示函副本)由祝兆泉製作,P86上的PW24簽名與證物P108的PW24簽名來自同一源頭,是偽冒PW24的簽名,以及P108的正本曾交予申請人,這不等同申請人知道P86是虛假文書的副本,及申請人行使虛假文書副本。誠如原審法官指出(裁決理由書第128段),P86上的PW24簽名是偽冒,P86的內容是虛假,申請人曾在P86上簽署和寫上「please add on fax, confirmed with customer」的字句。申請人亦向銀行提交了P86。明顯地,申請人行使了P86,一份虛假文書的副本。至於申請人是否知道P86是虛假文書副本,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觀點(裁決理由書第129段),從案中整體證據看來,唯一合理的推斷是申請人是明知P86是虛假文書副本。如前所述,申請人因祝兆泉的話便相信僑福與樂香園有關連是不可信的。其次,申請人是有經驗的客戶經理,對於P86的格式與僑福指示函標準格式不符,及P86不是採用僑福的信紙發出等情況不存疑是不合理的。尤為重要的是申請人在僑福的會計和財務人員向他查問這2,000萬元的交易時,他所給予的答案,包括承諾作出更正,甚至在PW24查詢時也閃爍其詞,沒有提出交易是按福田的指示作出,這些都顯示申請人知道這2,000萬元的交易不是僑福、福田或PW24准許或授權的,從而亦顯示申請人對P86的真偽是有所知悉。第(3)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63.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庭拒絕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楊美琪代表。 申請人:由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 [1] PW12鄺鉅榮是PW11的次子和PW10的弟弟;PW13麥美華是PW10的妻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