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善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C 419/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August 2015.
|
HCCC 4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419號 ----------------
----------------
---------------------- 判刑 ---------------------- 官: 被告人於本席面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相關危險藥物是6.86千克的粉末,內含5.62千克氯胺酮,估計零售市值達668,780港元。 案件發生於2013年5月11日,當日下午一時許,警員在元朗進行反毒品行動時截停了被告人乘坐的私家車,在他腳下的一個袋中搜出七個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毒品,其後證實是氯胺酮。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替人運毒,事情與私家車司機無關。其後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那些毒品是一名「乜水」的人士叫他到近大江埔村的公廁內拿取的,準備送往旺角。他將會得到2,000元至3,000元的報酬。 被告人犯案時20歲,被捕前是一名倉務員,月入9,000元。被告人有五項刑事紀錄,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四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該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08年干犯,被判進入勞教中心。管有危險藥物罪分別於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間干犯。 代表被告人的周大律師代被告人呈遞了一封被告人的親筆信,信中講及被告人和他的父親需要供養於泰國生活的媽媽、姊姊和妹妹。由於被告人染有毒癮,每月供給家人及支付毒品開支之後已所餘無幾,所以在朋友引誘之下販毒。現在他已經非常後悔,更覺對不起父親,向父親道歉。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極其嚴重的罪行,就不同種類的毒品,上訴法庭定下了不同的判刑指引,而判刑的輕重,是和販運毒品的份量掛鉤。在許守城一案中,上訴法庭就販運氯胺酮的判刑定下指引,若販運氯胺酮的份量高於1,000克,判刑起點應該是超過14年的監禁。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單松健一案中,說明若販運數量達2,000克和3,000克,量刑基準應不低於18年和20年;而數量若超越3,000克,則量刑基準更可提升至超過20年。 周大律師陳詞指,在單松健一案中,涉及的販運數量達5.12千克的氯胺酮,再加上18.8克的可卡因。而該案的最終判刑起點是22年的監禁,所以本案的判刑不應比該案重。周大律師更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亦娥(譯音)一案,該案涉及的販運氯胺酮數量超過7,000克,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紹強只採納了21年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本席認為,雖然在單松健案中,上訴庭指22年的整體判刑起點沒有明顯過重,但這並不代表販運相同或者更高的氯胺酮數量不應採納更高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上訴庭在單松健案中已言明,若數量超越3,000克,應將量刑基準提升至超過20年。本案的販運數量遠超3,000克,本席認為適合的判刑起點應不少於23年的監禁,才能有意義地反映所涉販運毒品的數量。 上訴法庭為販運危險藥物所定下的判刑指引,目的是要收阻嚇作用,以阻止危害社會的毒品流入市場,所以一般的求情理由,如經濟問題、年輕或初犯等都不應獲得減刑。本席考慮到周大律師的陳詞以及被告人的情況,但最重要的是本案所涉的毒品份量,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是23年的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總刑期減至十五年另四個月的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