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世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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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涉及內含4.1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11克混合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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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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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涉及內含4.1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8.11克混合劑。 案情 2.這是一宗典型截停搜查的案件。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2015年4月22日下午約5時41分,警員在九龍牛頭角上邨商場附近進行反毒品巡邏期間,發現被告行動鬼祟,遂截停他進行調查。經搜查後,警員在被告腰部下方的內褲內找到總共45粒危險藥物,其後獲確認為合共7.29克混合劑,內含共3.54克海洛英鹽酸鹽。被告在警誡下承認該些毒品是他以4,500元購買作自己食用的。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再次承認他在現場所說的話。被告進一步表示他在油麻地做清潔工作,每月收入大約4,000至5,000元。 3.2015年4月24日,被告在觀塘裁判法院提堂時,法庭頒令將被告還押監房看管。當被告到達荔枝角收押所時,他向懲教署職員透露他在被捕後曾吞下數粒海洛英。因此,被告被送往收押所內的醫院接受個別觀察。 4.被告分別在2015年4月26日及4月27日排出共5粒危險藥物,其後獲確認為合共0.82克混合劑,內含共0.65克海洛英鹽酸鹽。被告在進一步的警誡會面中承認他於2015年4月22日在新蒲崗以5,000元購買50粒海洛英。當警員走近他時,他感到害怕而吞下5粒海洛英。 5.在2015年4月時,涉案海洛英鹽酸鹽的市值為港幣5,312元。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說話 6.代表被告的胡大律師呈上一份詳細的書面求情陳詞供法庭參考。被告今年60歲,香港出生,已婚,被告太太在內地,二人沒有兒女。被告與88歲的母親同住,在還押期間,被告母親暫由被告妹妹照顧。 7.被告過往有八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十一項控罪,當中一項與毒品有關。被告最後一次的刑事紀錄為2010年因售賣侵犯版權複製品被法庭罰款4,000元。另外被告在2013年12月2日被法庭頒令簽保守行為24個月,期間被告不得干犯任何與暴力有關的案件。因此,被告是在簽保守行為命令仍然生效期間干犯本控罪。 8.被告曾任製衣學徒、酒樓侍應、清潔工人等職業。被告於1995年至2013年期間失業,依靠綜援維生。在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間,被告曾任職清潔工人,月入約9,650元。被捕時被告剛失業,他打算就本案服刑完畢後再投入清潔工作。 9.被告自1980年開始服用忽得。於1990年,被告在朋友介紹之下改以追龍的方式吸食海洛英,並從2000年開始以注射形式服用有關毒品。雖然被告從1985年起曾多次嘗試以美沙酮戒毒,但不成功,自今仍斷斷續續吸毒35年。近年購入的毒品份量濃度較低,所以每粒的份量並不多。就本案而言,涉及50粒海洛英的總份也只有4克多。被告每天分三次服用,早、午、晚,每次一粒以針孔注入體內。 10.胡大律師指出,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份量不算多,有部分大概五分二至二分一是被告自用,其餘部分才是作販運用途。由於被告剛失業,經濟狀況不佳,不足以支持他的毒品花費,所以才鋌而走險干犯本案。案發時被告剛於附近取得毒品準備回家,但最後被警方拘捕。 11.胡大律師盼法庭在判刑時可接納涉案海洛英有部分是供被告自用,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012] 2 HKLRD 116)一案,給予被告適度的減刑。胡大律師亦呈上一封由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心知他所犯的罪行非常嚴重,被告頒法庭可予以輕判,好等他早日服刑完畢後繼續照顧年紀老邁、體弱多病的母親。 判刑考慮 12.上訴庭在R v. Lau Tak-ming([1990] 2 HKLR 370)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如果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份量為10克以下的話,量刑基準應為二至五年監禁。本案涉及的海洛英鹽酸鹽份量為4.19克,根據判刑指引,量刑基準約為38個月監禁。 13.根據周俊生案,在販運毒品案件中,如果被告在販運毒品之中全部或部分的毒品作自用,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上訴庭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庭一般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因被告販運毒品之中部分作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 14.本案的被告過往所犯的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為1983年。根據胡大律師的說法,被告一直以來有服食美沙酮戒毒,與及以注射方式服用海洛英。被告被警方截停時,在警誡下亦指稱涉案毒品是供他自用。小心考慮本案的背景、被告的吸毒歷史及胡大律師的求情說話,本席信納被告至今仍然是一名癮君子。本席接納涉案毒品有部分是供他自己服食的。小心考慮了周俊生案中所提及的種種考慮因素之後,本席認為被告得到的減刑幅度為基本量刑基準的20%。本席以3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到有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作自用,因此扣減8個月至30個月。在被告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之下,被告的最終刑期為20個月監禁。本席再看不到有其他減刑的空間。 15.另外雖然被告在簽保守行為命令期間干犯本案,由於控罪性質不相同,本席不打算執行有關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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