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敖錦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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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D2)否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指他和第一被告人(D1)及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販運可卡因。控罪所指的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只知叫「萬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0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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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敖錦源(D1)  
  鄭皓霖(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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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5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
出席人士: Mr Adonis Cheung Kam W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Chiu Tong, Pete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T Szeto & Co,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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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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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二被告人(D2)否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指他和第一被告人(D1)及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販運可卡因。控罪所指的另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只知叫「萬豪」。

爭議

2.指控D2的證據全來自一卧底警員,即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PC6871(下稱PW1)。這卧底警員參加了D1的組織,成為D1的門生,因而認識D2。PW1指控D2聽命D1而販賣可卡因。不過,D2辯說PW1誣揑他,他從未參與販毒串謀。

控方案情

3.主控官只傳召兩名證人,他們是證人表上的PW1 PC6871及PW4 DSPC34074。

4.控方呈堂的證物有P1至P10。P10是雙方按Cap 221 s  65c引入的同意案情,是關於證物的交收及毒品的化驗。

5.辯方對證物的處理及毒品的化驗過程和結果沒有異議,亦不爭議PW4的證據,辯方純粹說PW1誣揑D2。

卧底警員

6.PW1(PC6871)在2006年加入警隊。2013年10月, 他被派作卧底。他在2014年2月6日認識了D1(花名:萬寶路),後成為D1的門生。PW1在2014年3月1日也認識了D2(花名:霖仔「ˈ霖ˈ讀作ˈ諗ˈ」,D2亦是D1的門生。

7.2014年3月30日,D1約了他多位門生(有D1、D2及其他人),全部約十人到沙田沙角邨新廣發食檔吃飯。D1對眾人說遲些會攪毒品生意。

8.2014年4月6日晚上6:45 pm,PW1到沙田美林邨的麥當勞餐廳會合D2及其他幾名人士。D2說遲些會攪毒品生意去賺錢。

9.2014年4月12日,凌晨00:45時,D1在尖沙咀山林道一間叫皇都會的夜總會內,收到他在那處任職的工資六千元,D1對PW1說他會給D2四千元做毒品生意。D2當時不在場。

10.2014年4月15日,8:45 pm,PW1在沙田娛樂城泰華餐廳外會合D1、D2和一名叫“淫蟲”的男子。D1說他賣可樂,有10滴,叫其他三人找客。D1說賣給自己人的話,每滴收250元,外人則收300元。(PW1從他的警務工作經驗中知道可樂指可卡因,一滴即一小包)。

11.2014年4月23日,8:40 pm,PW1和D1在沙田娛樂城三樓的桌球室餐廳用膳。D1說他在尖沙咀一大廈內已賣掉10滴可樂。

12.一個多小時後,PW1在該桌球室的5樓和D1、D2及其他人一起。D2說他認識的蔡仔和二人打劫出了事。蔡仔知D2把毒品放在自己所住的大廈11至12樓之間,所以D2要移放毒品。

13.2014年5月2日,8:30 pm,PW1在沙田娛樂城泰華餐廳外會合D2及其他三人。D2叫PW1通知D1他已把毒品賣掉。不過,D1在9:15 pm來到,他和D2及PW1進入餐廳吃飯。D2說那些可樂已經賣掉,D1說他會向坑口勝和取貨,並叫D2開設一本數簿記數,也叫D2使用沒有登記的電話咭。當晚,PW1和D2在附近想買一本簿作數簿,但找不到。

14.2014年5月3日,11:50 pm,PW1和一名女子到沙田娛樂城會合D2﹑一名叫“萬豪”的男子及兩名女子。D2說他拿到十多滴,叫PW1到他那處看看。D2住沙田新田圍邨富圍樓。於是,四人便到那裏,到達時已是2014年5月4日凌晨00:04時。D2和PW1上14樓,萬豪和那女子則在樓下等。

15.D2自己先回1423室的居所,然後出來,帶PW1到14樓一個消防喉箱。[PW1在庭上指出那就是P9(8-11)相片顯示的消防喉箱]。D2打開那個箱,拿出一個啡色袋,裏面有幾小包晶體,D2給了PW1一包,叫他找客。D2說他會收PW1  250元,至於PW1賣給人收多少就自己決定,多了的錢便自己賺。PW1給D2  250元,然後把那小包晶體袋好。D2亦把那啡色袋放回消防喉箱內,兩人便下樓會合在樓下等着的二人。

16.PW1保管着那小包東西。他在當日(2014年5月4日)11:00 am在安全屋內交給聯絡員DSgt 47262。[那小包的膠袋便是P1a,內裏袋着的東西(P1b)經化驗後,證實是0.21克固體含0.11克可卡因(見同意案情P10第1-2段)。]

17.2014年5月5日,11:00 pm,D1叫PW1及一些人(包括淫蟲)到尖沙咀亞士厘道23號10樓的O2 Club。D1說他也在那裏工作,叫PW1每星期為他替工一天。D1又說他會在那裏賣毒品,叫淫蟲幫手。D1在一張紙上寫着及講解毒品來貨價錢和利潤。他把那張紙交給PW1,那是P8。

18.P8的底面都有書寫。PW1說都是D1寫下去。D1解釋自己在皇都會每月收入7,000元及5,000元,D1分成三份,一份給自己,一份給自己的大佬“孖寶”,一份給PW1。“500 x 20”則指D1在O2 Club每日工資為500元,一個月上班20天,每月工資便是10,000元,D1會從這收入拿2,000元出來做毒品買賣。“12,000-13,000”是指D1在馬德里夜總會的工作收入,不過D1是叫手下阿群替他上班,所以要給對方7,000元,其餘5,000元就用來做毒品生意。

19.PW1說D1在P8另一面講解可卡因的各種賣法:若以300元賣出一小包,人工為50元,另外50元由D1和PW1平分,剩下來的200元用來支付來貨價錢;若350元賣出一包,人工也是50元,D1及PW1平分另外的50元,剩下來250元作支付來貨;若賣1,000元3包,每包賣出的人工是50元,另外33元由D1及PW1平分(即每人得17元),剩下來的250元支付來貨;若賣3,200元10包,賣出的人工為500元,另外200元由D1和PW1平分,剩下來的2,500元就給來貨的人。

20.2014年5月10日,10:00 pm,PW1在沙田娛樂城5樓桌城球室會合D1和D2。D2向D1說全部可樂已經賣掉,須再拿貨,D1說要過幾天才有。

21.2014年5月12日,10:30 pm,PW1在沙田娛樂城地下的餐廳和D2及萬豪吃飯,D2表示要買電子磅去秤量毒品。

22.翌日(2014年5月13日)晚上,D2和PW1到沙田巿中心找電子磅,但不成功。10:45 pm,兩人到D2所住的富圍樓,D2自己回家再出來,手上持着一本黑皮紅角的記事簿。D2說那是毒品的數簿,叫PW1幫忙,看看怎樣寫,免被D1責駡。PW1見到當時該本簿首兩頁已寫上一些記載。PW1不知是誰寫的。跟着,D1來電召兩人到尖沙咀一間叫The Wave的酒吧飲酒。D1叫PW1把D2的數簿那兩頁拍攝下來,PW1便用自己的手機影下來,P5 (1)及(2)便是有關的手機映像。

23.到了2014年5月14日凌晨0015時,D1對PW1及D2說他會繼續賣可樂,叫D2接貨,又叫D2寫好數簿及要PW1「睇住」。

24.當晚7:00 pm,D2和PW1到大圍想買電子磅,但不成功。

25.2014年5月16日5:30 pm,PW1和D2及一些人在深水埗會合。D2帶PW1到深水埗鴨寮街一間叫有成的店舖,D2在那處買了一個190元的電子磅,然後又在附近一間叫佳華的膠袋公司買了100個1吋 x 1吋及100個0.75吋 x 1吋的小膠袋,合共15元。PW1在那兩間都拿了咭片(即P6及P7)。兩人回到沙田,D2說要自己回家去秤量毒品。

26.2014年5月22日,4:30 pm,PW1和D2在大圍火車站會合,D2說有客人要毒品,叫PW1陪他。PW1說早前他倆已約了去打機。兩人從大圍先回D2所住的富圍樓,PW1在樓下等候,D2上樓後再下來。兩人跟着乘的士往大圍田心邨,走到邨內一髪型屋外,有一身份不詳的男子在那裏把一些鈔票交D2,D2則給對方一包白色粉末的東西。D2和PW1然後離開。

27.2014年6月7日10:02 pm,D2致電PW1,叫PW1找萬豪到亞士厘道23號去會合D1。

28.當天10:50 pm,PW1在沙田娛樂城會合萬豪及一個叫小肥的,三人同到亞士厘道23號地下,在那處見到D1。D1拉PW1及萬豪到一邊,叫萬豪一會在10樓拿10滴。D1又說原本由D2「傍住」萬豪,不過D2沒空,所以要PW1陪萬豪。D1教萬豪說,若給警察捉着,就稱甚麼也不知道與及向警方說買這麼多毒品是因為便宜一點。D1吩咐PW1,若見萬豪出事便通知他(D1)。

29.稍後,持鎖匙的人來,眾人便上10樓(即O2 Club)。D1在一房內交10滴可樂給萬豪,叫對方用紙巾包着,放在內褲裏面。萬豪照做。D1便叫PW1和萬豪找D2接收毒品。

30.到了2014年6月8日00:58時, PW1和萬豪到達新田圍邨的士站,D2已在那裏。他帶PW1和萬豪到一個公園。萬豪在那裏拿出早前藏好的毒品。D2對PW1說這處有10滴,叫PW1拿一滴去找客。D2向PW1要300元,PW1把三張100元鈔票交萬豪,萬豪便給PW1一滴,其他的毒品則交給D2。萬豪又把那300元其中的200元交給D2。PW1跟着自己離開。他在同日11:00 am把那小包毒品交DSgt 47262。那是P3a,內有一些像P3b的晶狀東西(根據同意案情P10第3-4段,這包毒品是0.2克固體含0.09克可卡因)。

31.PW1說2014年3月初至6月初,他和D2見面超過20次,其中一起飲酒打機超過10次。很多時,其他人也在場。

32.2014年6月8日後,PW1也見過D2。

33.PW1的卧底身份在2014年8月23日曝光。那天,警方在沙田瀝源邨一酒樓採取拘捕行動,PW1也在場,他指出D2,由同僚把D2拘捕。2014年8月24日凌晨,警方搜查D2的處所時,PW1沒有同往。

搜屋

34.2014年8月23日,PW4 SDPC 34074在沙田瀝源邨一酒樓內拘捕D2,罪名是「出席三合會聚會」。2014年8月24日凌晨,他帶D2往新田圍邨富圍樓的住所搜查,在屋內沒有發現可疑物品。PW4說他沒有搜查過14樓的消防喉箱。

辯方案情

35.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途陳詞。本席裁定D2的控罪表面據成立。

36.D2選擇作供,他沒有傳召證人或呈上證物。

37.D2在1999年2月27日出生,現時是16歲多。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D2說他現無職業,和母親及兩姊同住沙田圍邨富圍樓14樓1423室。

38.D2說D1是他的「大佬」,他在2013年底已成為D1的門生。2014年3月1日,D1在一間卡拉OK介紹PW1給他認識,D2知道PW1也是D1的門生。他稱PW1為“阿華”,對方及其他人則叫D2做“霖仔”(ˈ霖ˈ音ˈ諗ˈ)。

39.D2說他由2014年3月1日認識PW1至被捕那天(2014年8月23日),只見過PW1四次。第一次就是2014年3月1日相識那天;第二次是2014年3月30日,D1召集眾位門生在沙角邨的新廣發大排檔向大家宣佈他(D1)會攪毒品生意;第三次是2014年6月20日,D1帶眾人去收陀地;第四次就是2014年8月23日,即警察到瀝源邨酒樓捉人那天。

40.D2說他從沒有參與販毒的事,也沒和人串謀。他說2014年3月30日那天,D1只是向大家宣佈他要攪毒品生意,不是叫誰表態參與。

41.D2說他不打算販毒,所以當D1在2014年6月7日通知他去拿可樂(D2知道那是指可卡因),他便叫萬豪代自己去拿。D2說萬豪是他同門師兄弟的細佬,也認識D1,但不是D1的門生。D2說他和萬豪以前沒有談過販毒,不過他估計萬豪也知可樂是可卡因。D2說他叫萬豪代他從D1那處拿毒品是迫於無奈的,因為他不想見到D1。萬豪回來,在新田圍邨的士站交了一包用紙巾包着的東西給他,D2說他沒有嘗試出售該批毒品,只放在家中。三日後(即2014年6月10日),他親自把整包東西交回給D1,說賣不出去,D1並沒有責駡他。

42.D2說他從沒有帶PW1到他所住的新田圍邨,更沒帶他上富圍樓,也沒有甚麼數簿、電子磅及膠袋的事。D2說P5(1)及(2)上的書寫不是他的,他不知那是甚麼來。

43.D2說他和PW1沒有仇怨,PW1誣揑他可能是為了升職。

最後陳詞

44.控辯雙方都寫好最後陳詞。

45.簡單來說,主控官指PW1誠實可信,如實說出他作卧底的遭遇。至於D2稱自己不想販毒,卻在2014年6月7日答應從D1那處拿10滴可樂(即可卡因),還叫看來應涉身事外的萬豪去替他拿毒品回來,說法並不合信。控官又指D2說D1沒有責駡他買不出任何毒品,亦不合理。

46.辯方律師則指D2和PW1不算相熟,怎會如PW1所說透露那麼多販毒的事給PW1知道。律師又指PW1說D2管有記數簿、電子磅和小膠袋,現在都找不出來。警方也未能搜出任何毒品。D2否認P5(1)及(2)是他的書寫,警方也沒有進行筆跡檢證去否定此說。律師指PW1說的不可靠,甚至是誣揑D2。P1及P3的毒品可能是PW1從D1那處拿來的。相反地,D2作供真實,說出自己如何敷衍D1,沒有真正參與販毒,也從未與人串謀販毒。

判決

47.針對D2的指控純粹來自那卧底警員PW1,沒有其他旁證。

48.本席緊記控方的舉證須達到毫無合理疑點。D2沒有案底,應被視為可信性高及犯案性低的人。

49.PW1及D2在作供時說及D1是一個頭目,下有門生,D2是其中一員。辯方不反對這些提述,因為辯方也想本席知道D1和D2的從屬關係,D2要聽D1指示。不過,控辯雙方都叫本席不要理會D1、D2所屬的是甚麼組織。本席同意控辯雙方如此陳述,本案只關乎串謀販毒的指控,本席不會揣測D2是否參加了甚麼不法組織,也不會因D2承認是D1的門生而對他產生任何偏見。

50.本席要考慮的是PW1所說是否真確,他是否如D2所指在誣揑D2,又或者即使PW1不是誣揑D2,而是弄錯記錯。

51.PW1在2013年10月開始作卧底,到了2014年2月6日,他認識D1,然後在2014年3月1日經D1介紹,認識D2。2014年3月30日,D1約他多位門生出來,向大家宣佈要攪毒品生意,不過一枱也只有大約10人,可見D1的門生人數不多。

52.PW1說他在2014年3月初至6月初,見過D2超過20次,不時打機飲酒。PW1知道D2花名叫“霖仔”,也知他住新田圍邨,在富圍樓1423室出入。

53.2014年8月23日,PW1指認D2讓同僚把D2拘捕。辯方不是說PW1認錯人。D2也同意自己叫霖仔,住新田圍邨富圍樓1423室。

54.本席肯定PW1清楚認識D2其人,不會把他錯認作別人,即不會「馮京作馬涼」。

55.PW1說每事發生後,他會儘快把印象仍深刻的事寫在流水簿上。辯方掌握PW1的記載,並沒有指PW1說得偏離。律師僅指出PW1的流水簿沒有記下D2在2014年5月2日晚上在餐廳內向D1說「啲可樂賣晒」。

56.本席在庭上觀察得PW1說出人物與事件都清晰,也接納PW1解釋他在流水簿漏了記載D2在2014年5月2日所說那一句「啲可樂賣晒」,是因為他只顧記寫D1的說話。

57.D2估計PW1是為了表現去博取升職而誣揑他,但D2也承認PW1和他並無仇怨。

58.本席知道警方在拘捕D2後,找不到PW1作供說D2管有的數簿及買來的電子磅和小膠袋。警方也找不到任何毒品,亦無驗證P5(1)及(2)所顯示的書寫是否D2的筆跡。PW4說警方只搜查D2住所,連P9(8-11)那個消防喉箱也沒有看。警方如此疏漏搜查消防喉箱和PW1無關,當時他並不在場。至於警方沒有辯證P5(1)及(2)的筆跡,理由可以很多,例如缺乏比對樣本。況且,P5(1)及(2)上的書寫只是手機影像,不是紙本筆跡,實難作檢證。本席不會揣測P5(1)及(2)是否D2所寫。

59.本席知道PW1對D2的指控並無佐證。不過,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供及陳述,肯定PW1是一個誠實可信的證人,沒有作虛弄假或渲染誇大。

60.相反地,D2說及2014年6月7日D1要他拿可卡因去販賣,他(D2)稱自己不願意,也不會替D1販賣,卻派萬豪去D1那處取毒品。D2此說顯然是矯飾之詞,他既不想替D1販毒,大可直接向D1說明。就算他礙於從屬的關係,要敷衍D1而扮作聽令,也絕不會叫萬豪到D1那處替他拿毒品。萬豪既不是D1的門生,D2以前也未和萬豪說過販毒的事,D2實無可能叫萬豪在這些不應讓人知道的事情上替他作跑腿。本席肯定D2說謊。

61.D2說謊不代表他有罪,舉證的責任始終在控方那處。

62.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證供陳詞,也緊記D2過往並無犯事記錄。本席信納PW1說出的都是事實,包括D1在2014年3月30日向他的門生(其中包括D2)表示會攪毒品生意。2014年4月15日,D1拿到10滴可樂,叫PW1、D2及淫蟲找客。D2當時沒作回應。不過D2在2014年4月23日於D1面前說自己要改變擺放毒品的位置,顯示他已答允D1販毒及已從D1那處拿了毒品好作賣買。2014年5月2日,D2先後向PW1及D1表示已把毒品賣掉。翌日(2014年5月3日)晚上,D2又說自己再拿到十多滴可樂(即可卡因)。本席肯定他是從D1那處取得。2014年5月4日凌晨,D2帶PW1去看,並從富圍樓14樓的消防喉箱取出毒品,把其中一小包可卡因(即P1)賣給PW1,收取250元。到了2014年5月10日,D2又向D1說全部可樂已賣掉,需要D1再供貨。D1表示過幾天才有貨。無論P5(1)和(2)是否D2親手所寫,本席也肯定那都是D2按D1吩咐而管好的賣毒記錄。D2後來還買來電子磅及一些小膠袋,也是作販毒之用。2014年5月22日下午,D2顯然已經再獲D1提供毒品,並在田心邨一髪型屋外賣了一包毒品給一名男子。雖然PW1說那包毒品看來是粉末狀,但D1和D2一直提及的都只有可樂,所以本席肯定那小包看來像粉末的毒品也是可卡因。到了2014年6月7日晚,D1再把10滴可樂(即10小包可卡因)交萬豪帶到新田圍邨給D2。到了2014年6月8日凌晨,D2在新田圍邨一公園內把其中一滴(即P3)賣給PW1,由萬豪交PW1,其餘9滴由D2收下。萬豪向PW1收那一滴毒品錢300元,然後把其中200元交D2。

63.D2在2014年3月30日及4月15日未即時表態答應D1參與販毒,但他在2014年4月23日之前已經向D1提取可卡因毒品作販賣,然後數次向D1取貨販運。PW1的證據顯示D2如此替D1販運可卡因最少至2014年6月8日凌晨,那次還有萬豪在知情的情況下參與。

64.雖然D2答應參與D1提出的販運可卡因事未必早至2014年4月15日,但必在2014年4月23日之前。不過,這不影響控罪所指,即D2和D1及萬豪在2014年4月15日(可以包括較後日期)至2014年6月8日,一同串謀販運可卡因這種危險藥物。

65.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被控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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