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敖錦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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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即D1和D2)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D1認罪,D2不認罪,經審訊後,D2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40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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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敖錦源 (第一被告人)
  鄭皓霖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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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 2015年9月24日上午10時26分
出席人士 : Mr Adonis Cheung Kam W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ex Ng Ching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薜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Peter Lee Chiu T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毓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販運危險藥物(Conspiracy to 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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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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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兩名被告人(即D1和D2)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D1認罪,D2不認罪,經審訊後,D2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D1承認的案情如下:-

(A) 臥底警員PC6871(即PW1)在2014年加入D1領導的那一夥人。

(B) 2014年4月15日,D1告訴PW1、D2及其他在場人士,他已取得十滴「可樂」,即十小包可卡因毒品。D1指示PW1、D2及其他在場的人去為這些毒品尋找買家,若自己人購買,每小包的價錢為250元,若是外人購買則要付300元。

(C) 2014年4月23日,D2向D1說要移放擺置毒品的地方,D1向在場的人說他希望毒品交易能夠成功。

(D) 2014年5月2日,D2向D1說要入貨,D1教D2使用沒有登記的電話卡去作買賣上的聯絡。

(E) 2014年5月3日,D2向PW1表示已經再次入貨十滴「可樂」,他顯然是從D1那處取得這些毒品,D2帶PW1到擺貨的地方,並在2014年5月4日凌晨把一小包可卡因毒品賣給PW1,價錢是250元。D2叫PW1將該小包毒品賣掉去賺錢,這一小包可卡因毒品為本案的證物P1,即0.21克固體,含0.11克可卡因。

(F) 2014年5月5日,D1寫下P8,他在該份文件上向PW1講解如何計算販毒的利益。

(G) 2014年6月7日晚上,D1在尖沙咀將十小包可卡因毒品交予D2的夥伴(一個叫萬豪(譯音)的人)。萬豪將毒品帶往新田圍邨交予D2,D2在2014年6月8日凌晨將其中一小包毒品賣給PW1,價錢為300元。他叫PW1將該小包毒品賣掉去賺錢,這一小包毒品為本案的證物P3,即0.2克固體含0.09克可卡因。D2自己保留其餘九小包可卡因毒品。

(H) D1後來被捕,他只對警方說自己在2014年6月7日買了十滴「可樂」,每滴重0.22克至0.25克,D2則安排萬豪來取這十滴「可樂」。D1說D2後來將這批毒品全數退還給他,D1說自己沒有在其他日子向D2提供毒品。(這說法明顯不符事實。)

D2審訊的事實裁定

3.本席在D2的審訊有以下的事實裁定(見判案書第62段):-

(A) D1在2014年3月30日向他的門生(其中包括D2)表示會搞毒品生意。

(B) 2014年4月15日,D1拿到十滴「可樂」,叫PW1、D2及一個叫「淫蟲」的人去找客,D2當時沒有作出回應,不過D2在2014年4月23日於D1面前說自己要改變擺放毒品的位置,顯示D2已經答允D1販毒,及已從D1那處拿了毒品好作買賣。

(C) 2014年5月2日,D2先後向PW1及D1表示已經把毒品賣掉。

(D) 翌日,即2014年5月3日晚上,D2又說自己再拿到十多滴「可樂」(即可卡因毒品),本席肯定D2是從D1那處取得這些毒品。2014年5月4日凌晨,D2帶PW1去看這批毒品,他從富圍樓14樓的消防喉箱取出該些毒品,將其中一小包可卡因(即證物P1)賣給PW1,收取了250元。

(E) 2014年5月10日,D2又向D1說全部可樂已經賣掉,需要D1再供貨,D1表示過幾天才有貨。

(F) D2後來買來電子磅及一些小膠袋,都是作販毒之用。

(G) 2014年5月22日下午,D2顯然已經再獲D1提供毒品,並在田心邨一髮型屋外賣了一包毒品給一名男子。

(H) 2014年6月7日晚上,D1再把十滴可樂(即十小包可卡因)交給萬豪帶到新田圍邨交予D2。到了2014年6月8日凌晨,D2在新田圍邨一公園內將其中一滴「可樂」,即本案證物P3賣給PW1,由萬豪交予PW1,其餘九滴「可樂」則由D2自己收下。萬豪向PW1收取那滴「可樂」的價錢港幣300元,然後他把其中200元交予D2。

4.案情顯示兩名被告人和萬豪在4月中旬後至6月上旬的個多月期間串謀販毒,期間被提及的毒品最少有三十滴「可樂」,即三十小包可卡因。每滴「可樂」含可卡因的純度大概為0.1克,即案中被提及的可卡因毒品至少為大約3克(以純度計)。不過案情顯示的販毒串謀不是局限於這個數量的毒品販賣,這個數量只是證據能夠揭露的,即臥底警員PW1聽到D1及D2在談話中提及的毒品。

5.D1在此串謀中扮演指使別人販毒的角色,D2聽命於他。

案底

6.D1現在二十六歲多,他犯案時大約為25歲,他以前沒有犯罪紀錄。

7.D2現在大約十六歲半,犯案時是十五歲多,他以前也沒有犯罪紀錄。

求情

D1

8.代表D1的律師說D1背景書上的個人資料都屬正確,D1現年26歲,已經結婚,但亦曾經離婚。他有一子由前妻照顧。D1近年和一女子同居,他的女友本身已有一子,大約3歲,女友最近亦為D1誕下一子,該嬰兒現在是幾個月大。

9.律師說D1來自低下階層,他為追求優越感而成為一個組織的頭目,招收門生。律師同意D1在這次串謀販毒中扮演領導者的角色。他向其他同謀者作出指示及供應毒品,其中一名同謀者即本案的D2,D2當時是一名15歲左右的年青人。律師同意這是令D1罪責加重的因素。

10.律師指案中的串謀只涉及三人,由2014年4月中旬後持續至6月上旬,維持只有個多月,被揭發的毒品數量不是很多,眾人行事也不算精密。律師指D1已經知錯,他呈上D1自己寫的求情信,亦呈上他父親及女友為他所寫的求情信。D1在信中表示悔意,希望法庭輕判,他的女友及父親亦希望法庭輕判D1。

11.律師說D1得到PW1的信任,後者向D1說想找錢,但又不想打家劫舍,於是D1自己想出販毒的主意來,律師同意PW1並沒有提出販毒的建議。不過,律師說D1可能因此受到PW1煽惑,他要求法庭對D1為此輕判一些。

12.律師提及一些判刑案例。本席會在下文說及值得提出的部分。

D2

13.代表D2的律師說,D2犯案時只得15歲,律師要求法庭為D2先拿取合適的報告,再作判刑。

14.D2所犯的串謀販毒罪屬法律所說的例外罪行,法庭可以不須拿取任何報告,也可判處年青人坐牢。不過D2犯案時及現在仍是年青,在這次販毒串謀中,他也只是附從D1而犯案,本席認為可以為D2先拿取教導所報告,去考慮教導所判處是否對D2合適,以代替判囚。

D2的教導所報告

15.報告說出D2的成長及踏上歧途的經過,D2還未完成中一教育,但他沒有讀書後無心工作,而且還加入了黑社會跟隨D1,不過D2說自己沒有毒癮。他向懲教署的評核官員承認自己犯下本案,現在已感後悔,希望法庭對他輕判。

16.評核的官員考慮過D2的情況,認為他適合進教導所,代表D2的律師在庭上說D2明白及同意報告的內容,亦願意進入教導所接受懲教,希望重新做人。

判刑

17.本案涉及串謀販毒,D1提出及指使其他人販毒,其中包括D2,D2當時只得15歲,串謀中還有一個叫「萬豪」的人,沒有證據顯示該人的年紀。案情揭示有關的串謀由2014年4月中旬之後繼續至2014年6月上旬,維持大約一個多月。6月上旬後發生了甚麼事則沒有證據顯示。臥底警員PW1在搜集證據時聽到D1及D2三次提及販運的毒品每次有十滴,即十小包,即被提及的毒品總共有三十滴,即三十小包。D2將其中兩包先後賣給PW1,該兩小包毒品含可卡因(以純度計)分別為0.11克及0.09克,因此法庭可以推算每滴毒品大約含0.1克可卡因(以純度計)。三十滴含的毒品就是大約3克可卡因。

18.不過,D1等人的販毒串謀不是限定於販運上述數量的毒品,而是會繼續進行這樣販毒,所以法庭在判刑時除了考慮被揭示的毒品數量外,還應考慮持續犯罪(open-ended operation)的因素。在代表D1的律師所提的案例CACC 367/2010鍾逸豪案,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這樣考慮做法正確。在該案,涉及串謀販毒的毒品有228.59克氯胺酮(以純度計)。根據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單單販運這個數量的氯胺酮判刑起點應為大約8年監禁。不過原審法官對這一項串謀的主腦採取了1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上訴庭認為有關的販毒串謀雖非精密,不過若非給警方揭破,它是會持續下去的。上訴人是主腦,指使他人販毒,因此應該獲得重判。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採取的判刑起點,即13年監禁,上訴人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所以被判監八年八個月。這項判刑比一般販運同量毒品的判刑高出大概百分之六十。至於同案的兩名串謀者受該名主腦指使,原審法官對他們採取的判刑起點都高過8年監禁,原審法官對兩人各採取10年監禁為判刑起點。這個起點亦比一般販運同量毒品的判刑高出大約百分之二十五。

19.上訴庭已經說明販運可卡因的罪責等同販運海洛英,上訴庭在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案例(即劉德明案)中指出販運不超過10克毒品(以純度計)的判刑為2至5年監禁。因此D1等人販運大約3克可卡因(以純度計),一般販運的判刑起點應為大約兩年九個月監禁,不過D1及D2所犯的罪行不是單單販運,而是和人一起串謀販運,本席已裁定他們的串謀不是只限於證據所透露的個多月,若果他們沒有被揭發,他們是會持續幹下去的。

20.本席考慮了本案的串謀販毒規模亦算小型,證據能夠顯示的販毒次數、毒品數量、毒品包數及販毒的時間並不很多,眾人行事亦非精密。D1及D2以前亦沒有案底,不過D1是這個串謀的主腦人,他指示年青人(D2當時只得15歲)去幹這麼嚴重的罪行,這是一項嚴重的加重刑責因素。本席認為D1的判刑起點應為四年三個月監禁,即51個月,D1認罪可得三分一寬減。至於律師提出D1或許受到PW1的煽惑,本席並不認同這說法。PW1並無叫D1販毒,更談不上上訴庭在CACC 503/1985 Rodolpho De Los Santos一案中所說的積極鼓勵(actively encouraged)情況。因此D1可得到的減刑只是他坦白認罪,他可以獲得一貫的三分一減刑,本席因此判D1入獄34個月。

21.D2和D1串謀,不過他是受D1指使,D2當時年少無知。若真要判起監來,本席認為對D2採取的判刑起點應為三年三個月監禁,即39個月,這不是一項短的刑期,不過本席要考慮可否以教導所處理代替判監。

22.本席知道上訴庭在CAAR 4/2014周梓添案及CAAR 5/2014何運超案中都推翻原審法官對兩名十七八歲與及並無案底的販毒者的教導所判刑,上訴庭改判二人各入獄4年。上訴庭在律政司覆核刑期時說明兩人販運的毒品數量不少,判刑起點都應為6年監禁。該兩名上訴人所販運的毒品分別為140克氯胺酮(以純度計),及35.05克可卡因(以純度計)。本席當然明白就算販毒者年青,若他販運的毒品數量多,判刑長,監禁刑期是不可以用其他懲教處理方式去代替的。本席亦明白販毒者所犯的是嚴重的罪行,必須受到嚴懲。

23.不過在本案,D2被D1指使販毒時只有15歲,案情亦顯示有關的販毒過程中,D2所扮演的只是一個附從的角色。他當然要受到懲罰,不過本席已說過,若真要判監起來,他不認罪而被定罪後所服的刑期應是39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這樣長度的刑期也可以用教導所處理方式代替。教導所的懲教鍛鍊是嚴厲的,犯人逗留在教導所的時間可長達三年,雖然一般人逗留的時間為18至24個月,不過犯人離開教導所後還須接受為期三年的監管。本席考慮過D2的情況,認為可以判他進教導所去代替原本要判的三年三個月監禁,本席頒令D2進入教導所。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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