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熾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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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處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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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9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9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53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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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處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神奇道近燈柱DC1101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LA2742之的士。當時為2013年11月12日。 3.原審特委裁判官(劉淑嫻女士)在她的《裁斷陳述書》[1]總結控辯雙方的爭議為:
控方案情 4.控方有兩位證人。第二證人是事後到場的警員,他的證供在本案不重要。重要的是第一證人蘇先生。他的證供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辯方說法 5.上訴人有作供。他的供詞也由裁判官撮要:
原審裁決 6.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理由如下(其中部分是對辯方最後陳詞的回應):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提出了十五個上訴理由,涉及的書面陳述長十六頁。 8.理由(1)批評裁判官在《陳述書》第31段的裁斷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聲稱,裁判官問蘇先生的問題是「地下係乾架喇嘛」,而後者的答案為「係」,亦即與「微濕」確有抵觸。 9.理由(2)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32段的裁斷與事實不符及不全面。上訴人聲稱,蘇先生在主問時指「證人車」的車頭大燈在意外前和後都有亮著。及至上訴人在盤問時向他指出呈堂照片顯示了相反的情況,蘇先生還堅持著他的說法。不過,到覆問時蘇先生又表示「證人車」的車頭大燈在意外中損毀至不能亮起來,亦即屢有反覆。無論如何,上訴人認為,根據呈堂照片顯示,「證人車」的車頭細燈是亮著的,而任何車輛的大燈與細燈皆不能同時開著,所以「證人車」在事發時必然只是亮著細燈而非蘇先生所講的大燈。 10.理由(3)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33段的裁斷不當。上訴人聲稱,他曾在盤問時向蘇先生指出,「證人車」的攝錄系統有收錄聲音的功能,應該(卻沒有)錄得蘇先生大聲喝止上訴人駛離現場,而蘇先生即頓時支吾以對。上訴人認為這可顯示蘇先生撒謊。 11.理由(4)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34段的裁斷不合理。上訴人聲稱,蘇先生說過,喝止上訴人離開時距離「被告車」三個車位,至取得紙筆紀錄其車牌時則距離「被告車」3.5個車位。上訴人認為,他(即上訴人自己)沒可能在兩件事情之間只行駛了0.5 個車位。上訴人認為,這足以顯示蘇先生的證供不可信。 12.理由(5)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35段的裁斷不對。上訴人認為,若然蘇先生所言屬實,即當時街上光線充足、他看見對方車內的駕駛者是男性、而雙方甚至有眼神接觸,蘇先生便不可能因為對方車內光線較暗而看不見其司機的容貌。 13.理由(6)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36段的裁斷有違常理。上訴人力陳,事發路段的時速限制是50公里,而每小時30 公里則是很慢的速度,蘇先生不可能以這個速度衝上草坪而在20 米後才被草坪上彈起的電線槽蓋卡停。 14.理由(7)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37段的裁斷有欠妥善。上訴人認為,半個車位的長度與一條行車線的闊度相等。若然「證人車」與「被告車」最近的距離是半個車位的話,「被告車」便應該未駛出樂園西入口道的涉案雙白線。 15.理由(8)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41段的裁斷沒有考慮現場實況。上訴人表示,他聽到蘇先生響號及剎車時,他本人還差半個車位未駛至樂園西入口道的涉案雙白線,而那個位置因樹木等障礙物所限是不能看到右邊(即神奇道南行線)的情況的。及至他駛抵雙白線,他的觀察又因微雨和「證人車」沒有亮起大燈而受到影響。 16.理由(9)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43段的裁斷不正確。上訴人表示,若然他不是想幫助蘇先生,他根本不會把「被告車」停下至蘇先生有時間下車及向他做手勢。上訴人聲稱,他沒有下車,只是因為「被告車」上的乘客認為蘇先生沒事、不需要幫忙。 17.理由(10)與控方第二證人(即警員)的證供有關,但由於裁判官已表明不會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納入考慮(見《陳述書》第44段),所以無須處理。 18.理由(11)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48段的“事實認定”[2]。上訴人表示,若然他真的要把車駛進對面的神奇道北行線返回九龍,他可以直接把車扭右即可,理由是神奇道南行線上有足夠的空間這樣做而無需先進入樂園西入口道,而據稱由「證人車」的攝錄系統所拍到的片段亦看不見「被告車」有先彎進這條支路。此外,蘇先生在作供時同意,不會常常接到客人要去事發路段,上訴人認為這足以證明他當時確實是要到樂園西入口道上客。 19.理由(12)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49、50和51段的“事實認定”[3]。上訴人認為,假如他真的駛進了神奇道南行線的左二線,他會與蘇先生發生了碰撞而不是兩車相距半個車位。 20.理由(13)表示,上訴人曾向裁判官指出,呈堂相片顯示「證人車」沒有安裝攝錄系統,但裁判官卻沒有就這點作分析。 21.理由(14)批評裁判官不考慮辯方證物D2即上訴人要求據稱乃「被告車」上乘客的人出庭作供被拒的電話及whatsapp紀錄(見《陳述書》第45段)。 22.理由(15)批評裁判官接納控方證物P4即據稱為「證人車」的攝錄系統所拍下的片段。上訴人聲稱,蘇先生沒有告知到場調查的警員有上述的系統及/或片段,反之要待事後某日才把片段提供給警方。是故,上訴人質疑P4的真確性。 討論 23.從它們的內容可見,上述的上訴理由當中有部分批評蘇先生的證供前後矛盾而裁判官的裁決卻沒有中肯地處理。上訴理由(1)和(2)便是箇中的例子。就此,我曾經向上訴人指出,據稱的矛盾要藉原審的錄音謄本來證明。我指出,為方便前後對照以確定證供的內容,有關的謄本不能由原審的錄音來代替。我甚至指出,如果沒有有關的謄本,我在續審聆訊中只會依據已有的卷宗斷案。結果,在我進一步解釋過所需費用及錢可於上訴成功時藉訟費的申請取回後,上訴人表示他有能力並將自行出資索取蘇先生作供時的謄本。然而,在聆訊的押後期間,上訴人卻只申請了相關的錄音光碟。為此,我決定按照我早前所發出的指示,直接根據已有的資料斷案。 24.以上的做法,並不會對上訴人不公平。理由是控方證物 P4(即從「證人車」的攝錄系統所拍得的片段)的存在。從《陳述書》第18段可見,裁判官是經過考慮,認為它的出處沒有可疑,才准予呈堂的。相反,在上訴理由(15)之下提出的質疑則沒有任何根據。同樣, 理由(13)無法成立,是因為呈堂照片根本沒有足夠的清晰度以支持「證人車」沒有安裝鏡頭的指控。 25.其實,要驗證控方證物P4的可信性,最好就是看看它的內容,而我在小心及翻覆地把它看過多遍之後證實,當中的畫面與蘇先生的證供實屬相當一致。例如,蘇先生指,最近的時候,「證人車」與「被告車」車有半個車位的距離,就是大致準確的描述,原因是他欲閃避「被告車」而曾經把車扭右(否則他也不會衝上落正在神奇道中間的草坪)。這可謂完全消解了上訴理由(7)和(12)的投訴。 26.另一個例子是P4有沒有拍得上訴人駛進樂遠西入口道作U 型轉彎(即由上訴理由(11)帶出)的問題。根據我的觀察,P4的解像度不高,而且多少有些斷續的情況,不過若然多看幾次的話,則有部分時間可顯示「被告車」疑似左駛進入樂遠西入口道的片刻畫面。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是,眾所周知,人眼的視野要比大部分鏡頭闊,所以鏡頭沒有充分捕捉到的畫面並不能證明蘇先生撒謊。最後,亦是最重要的一點,就是連上訴人本身也不否認曾做過同樣的動作(見《陳述書》第23段)。他只說,他在雙白線前先停過車上客罷了。這無疑可顯示蘇先生的證供屬實。理由是,若然他沒有親眼看見,他便不會知道上訴人曾作U 型轉彎。 27.在此要一提的是,上訴人堅稱,P4所顯示的畫面,與當時的事實不符,所以是偽造的。問題是,蘇先生可怎樣偽造呢?用電腦技術塗改內裡的內容,還是用兩部的士依據他口中的案情從新攝製一段假片?他有這個技術及/或資源嗎?還有,假設蘇先生真的只是因為路滑跣軚而衝上草坪,他有這個急才,頓時想到要嫁禍於人,抄下因好心而停下的「被告車」車牌,之後還因要令人相信而重拍或改動一條片段來做證明嗎?這完全是個荒唐的說法。用法律語言來表達,就是沒有本然的可能性。 28.一言蔽之,P4是極其有力兼無可置疑的證據。它顯示「被告車」的車頂燈亮著,並未上客,所以上訴人就這點撒謊,其他畫面則如前述般與蘇先生的講法一致。亦由於這個原因,事發時的路面是否微濕(上訴理由(1))、蘇先生的車速是否只有30 公里(上訴理由(6)),都不是問題,上訴人本身的行為仍然屬於不小心駕駛。至於上訴人為何把車停下(上訴理由(9))、再開走時又是否緩慢至蘇先生可記下他的車牌號碼(上訴理由(4)),這些也不是什麼疑點。理由是,就算錯在上訴人,他也不一定會即時絕塵而去。 29.及此,我已處理過本案的核心問題。不過,為求完備,我會補充以下數點。一,蘇先生看不清楚對方的容貌(上訴理由 (5)),實非沒有可能,反正上訴人不爭議他就是「被告車」的司機。二,上訴人確認,事發時「證人車」的車頂燈亮著,所以就算車頭的大燈真的沒有亮起(上訴理由(2)),上訴人也應該看到它(上訴理由(8))。三,上訴人承認,他不清楚衝上草坪後的「證人車」的車門和車窗是否關上,若然關上便可解釋系統何以未能錄得蘇先生的呼喝(上訴理由(3))。四,不准上訴人把電話通訊紀錄呈堂(上訴理由(14)),完全符合法律,無可批評。 判決 30.上訴人的上訴,不但沒有可供爭辯的理由,而且還強稱控方偽造證據,理應駁回。另外上訴人須於4個月內繳付訟費1,500 元[4]。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後稱《陳述書》。本判詞對裁判官的所有引述皆取自這個文件。 [2] 裁判官在《陳述書》第48段認定:「當證人車與樂園西有4輛私家車的車位距離 ,他見被告車的車頭和車頂均著燈,並在樂園西東行線作『U』型轉彎至樂園西西行線,蘇先生見狀並把證人的士減速至時速40公里並繼續沿左二線向前駛。」 [3] 裁判官在《陳述書》第49、50和51段認定:「當蘇先生駛至樂園西路口約兩輛私家車的車位距離時,證人車再由時速40公里減速至30公里,並响號示意,但被告車沒在雙白實線的停車線前停下,並以極慢車速駛入神奇道南行左一線行駛。這時被告車的右車頭與證人車的左車頭的相距一輛私家車距離。被告車沒給任何警示,並繼續緩慢駛入神奇道南行線左二線。當被告車緩慢駛入神奇道南行左二線,被告車與證人車兩車角度差不多成一直角。被告車的右車頭與證人車的左車頭距離約半輛私家車的車位距離時,蘇先生減慢車速和扭右軚並駛上右前方的花槽。」 [4] 我曾就訟費的問題聽取上訴人陳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