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熾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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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處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90/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9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9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5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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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熾彬(LAW CHI 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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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19日及7月28日
裁判日期: 2015年7月28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處罰款3,00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神奇道近燈柱DC1101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LA2742之的士。當時為2013年11月12日。

3.原審特委裁判官(劉淑嫻女士)在她的《裁斷陳述書》[1]總結控辯雙方的爭議為:

「4. 控方案情是被告駕駛的士 (後 .... 簡稱『被告車』) 沒有在小路上的雙白實線停車標記前停車,駛入大路左二線在蘇子欽 (…. 下簡稱『蘇先生』) 所駕駛的的士 (…. 下簡稱『證人車』) 前方,導致蘇先生減速扭右軚,並駛上花槽,令其車損毁。

5.  被告指蘇先生說謊和誇大證供,他指是證人車在下雨時超速失控駛上花槽。」

控方案情

4.控方有兩位證人。第二證人是事後到場的警員,他的證供在本案不重要。重要的是第一證人蘇先生。他的證供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6. 神奇道為雙程路,即神奇道南行線和北行線。神奇道南行有兩條行車線,左一線的左方近燈柱編號DC1101為一『T』型路口位,小路是樂園西入口道(下簡稱『樂園西』) ,樂園西西行線進入神奇道南行線有雙白實線,車輛由樂園西西行進入神奇道前必須停車。神奇道北行線亦兩線行車。詳細路型可參看控方證物P2和P3(1-4和7)。

7. 2013年11月12日早上約5時30分,天尚未亮,路有街燈,蘇先生當日有戴眼鏡,視野清晰。他駕駛證人車,車頭著大燈,沿神奇道南行左二線,以時速50公里行駛。因較早時段曾下雨,路面微濕。

8. 當證人車與樂園西路口約有4輛私家車的車位距離,蘇先生見被告車,其車頭和車頂均亮著燈,並在樂園西東行線作『U』型轉彎至樂園西西行線 (見控方證物P5 (由①號位置駛至②號位置)) ,蘇先生見狀並把證人車減速至時速40 公里並繼續沿左二線向前駛。

9. 當蘇先生駛至樂園西路口約兩輛私家車的車位距離時,證人車再由時速40公里減速至30公里,並响號示意,但被告車沒在雙白實線的停車線前停下,並以極慢車速駛入神奇道南行左一線。

10. 當被告車的右車頭與證人車的左車頭相距一輛私家車的車位距離,被告車沒給任何警示,並繼續緩慢駛入神奇道南行左二線。

11. 當被告車緩慢駛入神奇道南行左二線,被告車與證人車兩車角度差不多成一直角。當被告車的右車頭與證人車的左車頭距離約半輛私家車的車位距離時,為避免碰撞,蘇先生減慢車速和扭右軚並駛上右前方的花槽。花槽分隔神奇道南北行線(見控方證物P3 (5-6)及(8-13) 和P5) 。

12. 證人車停在花槽上,蘇先生下車見被告車停在證人車的車尾後方,在分隔神奇道南行線和北行線的行車線上 (見控方證物P5的『停車位』) 。

13. 當時現場除證人車和被告車外沒其它車輛。蘇先生見被告車內除司機外沒其他人。蘇先生見車箱內是一名男司機。蘇先生提起右臂用食指指向對方司機方向並大叫:『司機唔好走!』。他站的位置在控方證物P5圓圈並有『蘇』字標示的位置。蘇先生與被告相距約3輛私家車的車位距離,雙方有眼神交流1至2秒。

14. 被告沒回應,並開車沿神奇道北行左二線往九龍方向駛走。當被告車駛走時,蘇先生打開車箱取紙筆,蘇先生望著被告車車尾的車牌編號,當時被告車尾的車牌位置有燈亮著,蘇先生見車牌編號並用筆記下。蘇先生抄車牌編號時,與被告車車尾約3至5輛私家車距離。蘇先生觀察車尾的車牌約5秒。他見車牌編號為LA2742。

15. 證人車在花槽上無法移動 (見控方證物P3 (5-10和12))。證人車的車頭燈左右兩邊裂了,車底水箱穿了和車底車軸位置漏油。

16. 後警員53905 (控方第二證人,下簡稱『警員』) 到場。蘇先生並告訴警員被告車的車牌編號。

17. 事件中蘇先生頭部受傷,入院但沒留醫,有3 個月病假。

18. 證人車的車頭安裝了行車攝錄儀。在案發時段行車攝錄儀操作正常,行車攝錄儀有錄影功能並有記憶卡儲存拍攝的影像。事件後,蘇先生翻看錄影記錄,後取下記憶卡,隨後燒錄影像在光碟上,他在錄取文書證人口供時,把光碟交給警員,整個處理影像過程無非法干擾。光碟列為控方證物 P4。

19. 相關錄影片段如下:

(1) 證人車在神奇道南行左二線行駛時,被告車首次出現在鏡頭前 (見控方證物P4 - 20131112 / 5:28:59) ;和

(2) 證人車駛上花槽 (見控方證物P4 - 20131112 / 5:29:22) 。

20. 本席獲悉蘇先生在2014年4月曾干犯沒依交通標記而被定罪。

21.  蘇先生除同意,意外後他下車指著被告叫他不要走外,就辯方案情一一否認。」

辯方說法

5.上訴人有作供。他的供詞也由裁判官撮要:

「23. 案發日早上被告收到電召到樂園西路內的行政大樓接載兩名乘客。被告駕駛被告車沿神奇道南行左一線行駛。被告左轉駛入樂園西的東行線往『更亭』方向行駛時,他見有1 男1 女向他示意。他把車駛離樂園西路口約兩輛私家車距離後作「U」型轉彎入樂園西的西行線,駛近兩名乘客站的位置並停下。被告車停時,他車頭與停車雙白實線有半輛的士車身距離。

24.  乘客把雨傘收起並上車。上車後,被告拉下『旗』,並把車駛到停車白界線位置,被告車仍未停下時,被告聽到右方有響安聲和跣軚聲。被告立時踏剎車掣停車。被告車停在雙白實線後一呎位置,被告見證人車衝上花槽。

25.  後被告車駛入神奇道南北行線之間的兩個花槽中間,地面上有箭咀的位置停下。被告停車目的是看蘇先生要否需要幫手,他見蘇先生下車並舉起右手向著被告方向,他見蘇先生有講東西,但他聽不到蘇先生說甚麼。被告以為蘇先生叫他,但被告車上乘客說:『佢都冇乜野,就嚇親,唔關你事,佢叫你走。』被告因趕著交更,他於是慢慢駛走。

26.  在辯方結案前,被告要求呈堂一錄音片段,指是他和那1男1女乘客的對話,證明當時他車上有乘客。本席表示如被告要求本席接納錄音片段內容真實,除非男女乘客作供,不然該錄音片段屬傳聞證供。本席為此押後案件,待被告傳召辯方證人。

27.  被告最終沒傳召辯方證人,被告要求呈遞電話記錄和電話訊息對話內容 (見辯方證物D2) 。控方不爭議其證物鏈的連鎖性,但爭議其內容。」

原審裁決

6.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理由如下(其中部分是對辯方最後陳詞的回應):

「30. 本席小心觀察蘇先生作供時之神態和舉止,亦小心考慮他的證供證據,本席考慮蘇先生的證供時,特別謹記他在2014 年4 月曾干犯沒依交通標記而被定罪。本席認為蘇先生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實話實說,經盤問下也毫不動搖。

31. 蘇先生在主問時形容當時路面情況,蘇先生指因較早之前曾下雨但不是大雨而路『微濕』,本席誤聽為『未濕』,並問蘇先生是否地面「唔濕」,蘇先生同意(記錄時段10:55:30)。而被告盤問蘇先生時,問地下是否乾爽,蘇先生指地下『微濕』(記錄時段3:00),控方指蘇先生沒說過『乾爽』,而蘇先生同意。本席翻聽蘇先生就路面情況的證供,本席確認蘇先生由始至終都說『微濕』,但本席誤聽『未濕』。本席認為蘇先生沒說過路面乾爽,因此蘇先生作供沒有反覆,本席接納在意外前較早時段,曾下雨。但案發時沒下雨,而路面『微濕』。

32. 蘇先生沒在證供提及意外後,他檢查過並確認車頭大燈正常。蘇先生在主問時提及他的士的車頭燈左右兩邊裂了(記錄時段11:54:59)。及後經盤問時,蘇先生指他駕駛時有著車頭燈。但他車駛上花槽後,車底受損而不知為何車頭燈不著(記錄時段3:18:15),而P3(10)所見不是車頭大燈而是細燈。被告質疑為何大燈損壞而細燈沒有損毁。本席認為車頭大燈是因車底撞到物體而引致損毁,故此大燈不亮著,而細燈不受影响也沒甚麼不合理。本席看不到蘇先生在證供上反覆之處。

33. 至於蘇先生向被告大喊不要走,被告指如果蘇先生是大聲喊叫,證人車內的攝錄系統應錄到。呈堂的錄像片段只影到的士駛上花槽。雖然沒有影像關於意外後的情況,但被告的案情亦指他見蘇先生向他方向指著手和口部移動。本席認為攝錄系統有沒有錄到蘇先生在車外喊叫的聲音沒有關鍵性,能錄到蘇先生的喊叫聲也不能證明被告是聽到否。

34. 至於被告質疑蘇先生根本沒時間取紙筆記錄被告車牌。蘇先生證供為『他喝「住」對方,對方走,我立時打開車箱,攞紙筆抄底車尾牌』。這時被告車的車尾牌有燈照著,蘇先生和被告車相距約3.5輛私家車位距離。蘇先生見被告車尾牌約5秒。蘇先生沒講被告車駛走時車速。因此本席認為被告車駛離時的車速足夠蘇先生觀察和寫下車牌編號。

35. 意外後,被告停車在兩花槽中間位置時,蘇先生觀察被告視線無阻,他和對方司機有約3輛私家車的車位距離,當時有街燈,蘇先生指他和對方司機有1至2秒互望,他指對方司機是一名男士,但因對方車箱暗看不清楚對方司機樣貌。本席不認為被告的說法,即蘇先生證供充滿矛盾,本席認為蘇先生實話實說。

36. 被告指蘇先生行駛時速並非30公里而是接近一倍的車速。本席認為只單憑蘇先生車駛上花槽後行多遠才停下決定證人車的車速,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缺乏科學數據支持。

37. 蘇先生指他車左車頭與被告車前方相距半架車距離,即當時被告車在左一線,這與被告所講當時被告未駛出雙白線吻合。本席不同意此說法,蘇先生證供指當被告車與證人車相距半輛私家車車位距離時,被告車已打橫並進入左二線。至於被告車的車尾是否仍在雙白實線內,非本案關鍵。

38. 本席接納蘇先生為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就他的攝錄光碟內容,本席接納並給予比重。

….

40. 但本席謹記如果被告證言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或案件存有合理疑點便必須判被告罪名不成立。本席小心觀察被告作供時之神態舉止,亦小心考慮他的證供證據,特別謹記案發時,被告沒有駕駛被定罪記錄,本席會以證供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之原則去考慮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作供迴避,前後矛盾,不合邏輯,不相信他誠實作供,不相信理由如下:

41. 被告指他聽到證人車响安和剎車聲,他見證人車衝上花槽。為甚麽被告駛近停車雙白線時,他沒提及證人車的行駛情況,直至聽到證人車响安和剎車聲。被告停車在雙白線的目的是要看清神奇道南北行交通狀況,但被告就此方面完全不提,本席認為他迴避。

42. 此外,被告指他車一直在停車雙白實線內,而神奇道南北行線是大直路,本席認為蘇先生車駛至樂園西路口,在沒仼何影響下,無緣無故失控衝上花槽之說法不合理。

43. 依被告說法他見蘇先生車扭右衝上花槽,被告駛到兩花槽中間位置,他停下車看蘇先生用不用幫手,但他從沒下車。他雖然見蘇先生站在花槽上向他招手和蘇先生嘴部有移動,但被告從沒下車問蘇先生用不用幫忙,還駛離開,這與他停車的理由相違背,本席認為不合理。

….

45.  至於電話記錄(辯方證物D2),被告要求本席考慮文件內容並接納其內容為真確,基於傳聞證供,本席不給予比重。」

上訴理由

7.上訴人提出了十五個上訴理由,涉及的書面陳述長十六頁。

8.理由(1)批評裁判官在《陳述書》第31段的裁斷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聲稱,裁判官問蘇先生的問題是「地下係乾架喇嘛」,而後者的答案為「係」,亦即與「微濕」確有抵觸。

9.理由(2)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32段的裁斷與事實不符及不全面。上訴人聲稱,蘇先生在主問時指「證人車」的車頭大燈在意外前和後都有亮著。及至上訴人在盤問時向他指出呈堂照片顯示了相反的情況,蘇先生還堅持著他的說法。不過,到覆問時蘇先生又表示「證人車」的車頭大燈在意外中損毀至不能亮起來,亦即屢有反覆。無論如何,上訴人認為,根據呈堂照片顯示,「證人車」的車頭細燈是亮著的,而任何車輛的大燈與細燈皆不能同時開著,所以「證人車」在事發時必然只是亮著細燈而非蘇先生所講的大燈。

10.理由(3)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33段的裁斷不當。上訴人聲稱,他曾在盤問時向蘇先生指出,「證人車」的攝錄系統有收錄聲音的功能,應該(卻沒有)錄得蘇先生大聲喝止上訴人駛離現場,而蘇先生即頓時支吾以對。上訴人認為這可顯示蘇先生撒謊。

11.理由(4)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34段的裁斷不合理。上訴人聲稱,蘇先生說過,喝止上訴人離開時距離「被告車」三個車位,至取得紙筆紀錄其車牌時則距離「被告車」3.5個車位。上訴人認為,他(即上訴人自己)沒可能在兩件事情之間只行駛了0.5 個車位。上訴人認為,這足以顯示蘇先生的證供不可信。

12.理由(5)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35段的裁斷不對。上訴人認為,若然蘇先生所言屬實,即當時街上光線充足、他看見對方車內的駕駛者是男性、而雙方甚至有眼神接觸,蘇先生便不可能因為對方車內光線較暗而看不見其司機的容貌。

13.理由(6)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36段的裁斷有違常理。上訴人力陳,事發路段的時速限制是50公里,而每小時30 公里則是很慢的速度,蘇先生不可能以這個速度衝上草坪而在20 米後才被草坪上彈起的電線槽蓋卡停。

14.理由(7)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37段的裁斷有欠妥善。上訴人認為,半個車位的長度與一條行車線的闊度相等。若然「證人車」與「被告車」最近的距離是半個車位的話,「被告車」便應該未駛出樂園西入口道的涉案雙白線。

15.理由(8)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41段的裁斷沒有考慮現場實況。上訴人表示,他聽到蘇先生響號及剎車時,他本人還差半個車位未駛至樂園西入口道的涉案雙白線,而那個位置因樹木等障礙物所限是不能看到右邊(即神奇道南行線)的情況的。及至他駛抵雙白線,他的觀察又因微雨和「證人車」沒有亮起大燈而受到影響。

16.理由(9)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43段的裁斷不正確。上訴人表示,若然他不是想幫助蘇先生,他根本不會把「被告車」停下至蘇先生有時間下車及向他做手勢。上訴人聲稱,他沒有下車,只是因為「被告車」上的乘客認為蘇先生沒事、不需要幫忙。

17.理由(10)與控方第二證人(即警員)的證供有關,但由於裁判官已表明不會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納入考慮(見《陳述書》第44段),所以無須處理。

18.理由(11)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48段的“事實認定”[2]。上訴人表示,若然他真的要把車駛進對面的神奇道北行線返回九龍,他可以直接把車扭右即可,理由是神奇道南行線上有足夠的空間這樣做而無需先進入樂園西入口道,而據稱由「證人車」的攝錄系統所拍到的片段亦看不見「被告車」有先彎進這條支路。此外,蘇先生在作供時同意,不會常常接到客人要去事發路段,上訴人認為這足以證明他當時確實是要到樂園西入口道上客。

19.理由(12)批評判官在《陳述書》第49、50和51段的“事實認定”[3]。上訴人認為,假如他真的駛進了神奇道南行線的左二線,他會與蘇先生發生了碰撞而不是兩車相距半個車位。

20.理由(13)表示,上訴人曾向裁判官指出,呈堂相片顯示「證人車」沒有安裝攝錄系統,但裁判官卻沒有就這點作分析。

21.理由(14)批評裁判官不考慮辯方證物D2即上訴人要求據稱乃「被告車」上乘客的人出庭作供被拒的電話及whatsapp紀錄(見《陳述書》第45段)。

22.理由(15)批評裁判官接納控方證物P4即據稱為「證人車」的攝錄系統所拍下的片段。上訴人聲稱,蘇先生沒有告知到場調查的警員有上述的系統及/或片段,反之要待事後某日才把片段提供給警方。是故,上訴人質疑P4的真確性。

討論

23.從它們的內容可見,上述的上訴理由當中有部分批評蘇先生的證供前後矛盾而裁判官的裁決卻沒有中肯地處理。上訴理由(1)和(2)便是箇中的例子。就此,我曾經向上訴人指出,據稱的矛盾要藉原審的錄音謄本來證明。我指出,為方便前後對照以確定證供的內容,有關的謄本不能由原審的錄音來代替。我甚至指出,如果沒有有關的謄本,我在續審聆訊中只會依據已有的卷宗斷案。結果,在我進一步解釋過所需費用及錢可於上訴成功時藉訟費的申請取回後,上訴人表示他有能力並將自行出資索取蘇先生作供時的謄本。然而,在聆訊的押後期間,上訴人卻只申請了相關的錄音光碟。為此,我決定按照我早前所發出的指示,直接根據已有的資料斷案。

24.以上的做法,並不會對上訴人不公平。理由是控方證物 P4(即從「證人車」的攝錄系統所拍得的片段)的存在。從《陳述書》第18段可見,裁判官是經過考慮,認為它的出處沒有可疑,才准予呈堂的。相反,在上訴理由(15)之下提出的質疑則沒有任何根據。同樣, 理由(13)無法成立,是因為呈堂照片根本沒有足夠的清晰度以支持「證人車」沒有安裝鏡頭的指控。

25.其實,要驗證控方證物P4的可信性,最好就是看看它的內容,而我在小心及翻覆地把它看過多遍之後證實,當中的畫面與蘇先生的證供實屬相當一致。例如,蘇先生指,最近的時候,「證人車」與「被告車」車有半個車位的距離,就是大致準確的描述,原因是他欲閃避「被告車」而曾經把車扭右(否則他也不會衝上落正在神奇道中間的草坪)。這可謂完全消解了上訴理由(7)和(12)的投訴。

26.另一個例子是P4有沒有拍得上訴人駛進樂遠西入口道作U 型轉彎(即由上訴理由(11)帶出)的問題。根據我的觀察,P4的解像度不高,而且多少有些斷續的情況,不過若然多看幾次的話,則有部分時間可顯示「被告車」疑似左駛進入樂遠西入口道的片刻畫面。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是,眾所周知,人眼的視野要比大部分鏡頭闊,所以鏡頭沒有充分捕捉到的畫面並不能證明蘇先生撒謊。最後,亦是最重要的一點,就是連上訴人本身也不否認曾做過同樣的動作(見《陳述書》第23段)。他只說,他在雙白線前先停過車上客罷了。這無疑可顯示蘇先生的證供屬實。理由是,若然他沒有親眼看見,他便不會知道上訴人曾作U 型轉彎。

27.在此要一提的是,上訴人堅稱,P4所顯示的畫面,與當時的事實不符,所以是偽造的。問題是,蘇先生可怎樣偽造呢?用電腦技術塗改內裡的內容,還是用兩部的士依據他口中的案情從新攝製一段假片?他有這個技術及/或資源嗎?還有,假設蘇先生真的只是因為路滑跣軚而衝上草坪,他有這個急才,頓時想到要嫁禍於人,抄下因好心而停下的「被告車」車牌,之後還因要令人相信而重拍或改動一條片段來做證明嗎?這完全是個荒唐的說法。用法律語言來表達,就是沒有本然的可能性。

28.一言蔽之,P4是極其有力兼無可置疑的證據。它顯示「被告車」的車頂燈亮著,並未上客,所以上訴人就這點撒謊,其他畫面則如前述般與蘇先生的講法一致。亦由於這個原因,事發時的路面是否微濕(上訴理由(1))、蘇先生的車速是否只有30 公里(上訴理由(6)),都不是問題,上訴人本身的行為仍然屬於不小心駕駛。至於上訴人為何把車停下(上訴理由(9))、再開走時又是否緩慢至蘇先生可記下他的車牌號碼(上訴理由(4)),這些也不是什麼疑點。理由是,就算錯在上訴人,他也不一定會即時絕塵而去。

29.及此,我已處理過本案的核心問題。不過,為求完備,我會補充以下數點。一,蘇先生看不清楚對方的容貌(上訴理由 (5)),實非沒有可能,反正上訴人不爭議他就是「被告車」的司機。二,上訴人確認,事發時「證人車」的車頂燈亮著,所以就算車頭的大燈真的沒有亮起(上訴理由(2)),上訴人也應該看到它(上訴理由(8))。三,上訴人承認,他不清楚衝上草坪後的「證人車」的車門和車窗是否關上,若然關上便可解釋系統何以未能錄得蘇先生的呼喝(上訴理由(3))。四,不准上訴人把電話通訊紀錄呈堂(上訴理由(14)),完全符合法律,無可批評。

判決

30.上訴人的上訴,不但沒有可供爭辯的理由,而且還強稱控方偽造證據,理應駁回。另外上訴人須於4個月內繳付訟費1,500 元[4]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後稱《陳述書》。本判詞對裁判官的所有引述皆取自這個文件。

[2]  裁判官在《陳述書》第48段認定:「當證人車與樂園西有4輛私家車的車位距離 ,他見被告車的車頭和車頂均著燈,並在樂園西東行線作『U』型轉彎至樂園西西行線,蘇先生見狀並把證人的士減速至時速40公里並繼續沿左二線向前駛。」

[3]  裁判官在《陳述書》第49、50和51段認定:「當蘇先生駛至樂園西路口約兩輛私家車的車位距離時,證人車再由時速40公里減速至30公里,並响號示意,但被告車沒在雙白實線的停車線前停下,並以極慢車速駛入神奇道南行左一線行駛。這時被告車的右車頭與證人車的左車頭的相距一輛私家車距離。被告車沒給任何警示,並繼續緩慢駛入神奇道南行線左二線。當被告車緩慢駛入神奇道南行左二線,被告車與證人車兩車角度差不多成一直角。被告車的右車頭與證人車的左車頭距離約半輛私家車的車位距離時,蘇先生減慢車速和扭右軚並駛上右前方的花槽。」

[4]  我曾就訟費的問題聽取上訴人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