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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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屈麗雯(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1,9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35/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3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13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9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屈麗雯(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1,900,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4年8月6日晚上10時27分,上訴人駕駛的士沿東京街向荔枝角道十字路口方向行駛,在十字路口與一部由控方第一證人陳先生騎著的單車碰撞。

3.根據陳先生證供,碰撞前他在東京街南行第四線行駛,準備右轉荔枝角道。陳先生的自行車速度很慢,只比行人快一點點。當他駛到荔枝角道與東京街交界時就被一輛的士撞倒。案發時時有微雨。

4.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撮述,陳先生指在案發時「他見到在東京街南行管制他行駛方向的交通燈為綠燈,但這並不等如陳先生指被告人在案發時有衝燈。」

5.陳先生指他第一眼見到的士時,的士已在荔枝角道中間位置,距離陳先生約兩個的士車位,而陳先生當時亦已進入荔枝角道與東京街交界。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自辯。

7.在陳述書第15段,裁判官在撮述上訴人案情時一併作出分析:

「15. 被告人指,案發地點空曠,他不能夠說沒有見到陳先生的單車。被告人指案發當時,當他駛至近荔枝角道東行左三線時,的士與單車之距離大約有兩至三個的士車位,的士之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而單車之車速則比平時慢行的單車快一點。

16. 當被告人駛至近荔枝角道東行左二線的時候,被告人見到陳先生衝出荔枝角道與東京街交界,當時的士與單車之距離大約有一至兩個的士車位,被告人剎車,並且扭左避開單車。的士在衝前約一至兩米之後撞到陳先生。

17. 被告人指由他第一眼見到陳先生的單車,直至他與陳先生發生碰撞,期間少於一秒。本席認為若陳先生的單車能在少於一秒的時間內,從未駛出東京街南行近左三線停車線之位置駛到碰撞位置,期間還跨越了東京街南行左四線,並右轉入荔枝角道近東行線之位置,除非陳先生是以一個非常高速的速度駕駛單車,否則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的描述是準確。

18. 然而,本案中控辯雙方之證供均不是指案發當時陳先生是以高速駛至碰撞位置,因此本席不能倚賴被告人就案發當時兩車的行車時間、距離或車速之估計。」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8.裁判官在分析案情完畢後作出以下裁定:

「19.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發生碰撞之前,他是意識到陳先生帶來的碰撞危機。根據被告人之證供,被告人指當他駛到近荔枝角道東行近左三線時,他見到陳先生『打斜行緊過嚟』,當時陳先生未駛出東京街南行停車線,陳先生『想衝想唔衝』,但『冇意思停車』。本席認為,既然被告人在此刻已留意到陳先生有衝出交界路口之勢,他便應該意識到若他繼續前行的話,他有可能與陳先生發生碰撞之危機。被告人應在此刻即時採取相應之應變動作,例如減慢車速去觀察陳先生的駕駛動態。然而,被告人當時卻沒有這樣做。

20. 直至被告人再行駛多一至兩個車位,到達近荔枝角道東行左二線時,他見到陳先生已進入交界路口並正在右轉,此時兩車距離已過於接近,被告人才剎車,可惜為時已晚,被告人已末及收掣,撞到陳先生。」

9.裁判官最後裁定,

「22. 陳先生駕駛其單車由東京街南行左四線右轉入荔枝角道之時,被告人沒有清楚留意到正在慢駛右轉的陳先生之行車動態,就繼續沿東京街北行方向向前駛,最終於荔枝角道與東京街交界撞到陳先生,引致陳先生受傷。

23.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案發當時的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名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的司機,因此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0.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作出如下申述:

「本人…2014年8月6日22時25分駕駛的士…沿東京街北行,當時交通燈剛轉綠色,我便小心沿東京街2線慢速橫越荔枝角道,接近第二組燈位時,突然有一單車不理燈號紅色,從東京街二線駛出並逆線橫行,他的反常動作令我大吃一驚立即剎車,由於天雨路滑單車駛得太快控制不住撞我車頭,我下車後發覺駕車者是一名男子,由於他直撞我車頭,導致我的車頭擋風玻璃損壞,而該駕駛單車之男子亦受傷…」

11.上訴人在陳詞中一再提到案發時有微雨,天雨路滑,陳先生供詞初時只天氣晴朗,上訴人認為影響陳先生的誠信。

12.上訴人指裁判官就東京街南北行交通燈號的裁斷不正確。因為當一方綠燈後要相隔20秒對方才轉綠燈,換言之上訴人與陳先生間必定有一人衝紅燈。上訴人的說法是他沒有衝紅燈,並認為在現場的3組相機應該有紀錄當時情形。即當上訴人車輛過了荔枝角道接近對面線的安全島時,陳先生的單車突然從第四線逆線衝出來,由於雙方距離太近,根據陳先生說只有兩個車位,因天雨路滑下就被上訴人車輛撞倒。陳先生右轉荔枝角道的正確做法是超前橫過東京街再右轉荔枝角道才對,不應該突然在第四線逆線橫行並高速駛出,在天雨路滑下上訴人根本無法避免碰撞。

討論

13.本案重點是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當晚的駕駛態度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因此屬不小心駕駛。

14.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上訴人自己的證供指他在單車未開始駛出東京街南行線前已經留意到單車的存在,「打斜行緊過嚟」。上訴人對單車當時的狀態形容為「冇意思停車」。然而,上訴人沒有即時對單車的存在作出合適的反應,沒有減慢車速,導致當單車真的繼續橫過東京街時上訴人沒有足夠時間煞停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15.本席不同意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所指是單車「駛得太快…撞他車頭…由於他直撞我車頭,導致我的車頭擋風玻璃損壞」。要造成從照片所見上訴人的士擋風玻璃的損毀必須一定程度的衝力。根據上訴人供詞和陳先生草圖所顯示,單車在碰撞前一刻其實比較是在上訴人車前橫過而非迎頭與的士碰撞,單車速度與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損壞程度應該沒有太大影響,撞擊力主要來自正在以30至40公里行駛的的士。

16.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駕駛不小心的事實基礎主要來自上訴人自己的供詞,陳先生的供詞根本屬次要,他的誠信沒有對裁決有甚麼重大影響。再者,陳先生在作供時已經同意案發時下著微雨,而這也是裁判官在裁斷時接受了的事實。

17.對於沒有出庭作供的證人方面,首先,裁判官的裁決的事實基礎已經接受了陳先生當時是逆線行駛,甚至裁定陳先生的駕駛態度也屬不小心,即使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來假設該名女途人的供詞也不會對裁決有任何影響。

18.對於燈號方面,本席首先要指出上訴人的陳詞的重點是燈與燈之間有20秒的時間差距,但案中沒有任何證據容許本席作出這樣的推斷。

19.再者,這一點也是關乎上訴人指單車衝紅燈的理據,而裁判官裁決的基礎是上訴人所言屬實,他沒有衝紅燈,只是上訴人對馬路上有單車存在時的駕駛態度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沒有在留意到單車沒有停車的意識時立即減慢車速和作出適當準備,好讓當單車真的繼續不按燈號而繼續橫過東京街北行線時上訴人可以即時迴避和停車避免碰撞。

20.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109(5)條,任何人如沒有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該人不會純粹因不遵從這些條文而招致任何類別的刑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不遵從條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

21.《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所有駕駛人須知」對「騎單車者」 有以下的說法:

「要留意在路上的騎單車者,要知道汽車與單車之間駕駛時的差異…單車較車輛細小,不容易給人看見,駕駛人應看待騎單車者如同看待其他道路使用者一樣…騎單車者或會突然左搖右擺,因此在駛經騎單車者時,應保持足夠的距離…遇上逆風或下雨時,騎單車者往往垂頭前進,這樣會造成危險。因此駕駛人應提防騎單車者,並小心他們在濕滑的路面上滑胎。」(底線由本席加上)

22.根據上訴人供詞,案發時下著微微雨,路面濕滑,上訴人留意到單車「想衝想唔衝」兼「冇意思停車」,一個謹慎的駕駛者應立刻減慢車速和響號警告單車,但上訴人兩件事情也沒有做到。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屬不小心駕駛。

23.本席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24.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