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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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趙慧怡(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否認一項「普通襲擊」,一項「刑事恐嚇」和一項「勒索」罪(分別為控罪一、二、三),經審訊後,被裁定「勒索 [1] 」罪罪名成立,判監4.5月,其餘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現就控罪三的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已經服刑完畢。

Case No.HCMA 495/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2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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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9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趙慧怡(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否認一項「普通襲擊」,一項「刑事恐嚇」和一項「勒索」罪(分別為控罪一、二、三),經審訊後,被裁定「勒索[1]」罪罪名成立,判監4.5月,其餘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現就控罪三的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已經服刑完畢。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但只有證人二的證供關乎本上訴要處理的控罪三。

3.控方第二證人林若蔓於2014年5月23日中午大約1時身處九龍城道88至89號對出天橋底花槽附近。林女士相信當時是1時許因為她是在家看完12時45分的電視節目後步行去花槽,而路程需時約10至15分鐘。

4.到達後林女士用了大概半小時來「淋花」,之後就開始與那兒的街坊玩紙牌遊戲「鋤大dee」。

5.林女士記不清楚時間,可能是大概3時,但應該是她到達花槽地點後「冇耐」,或是玩了大概一個小時多一點後,當時林女士正坐在凳子上在玩紙牌,突然聽到身後有一名男子用「海南話」對證人說:「你喺度玩要俾錢」。林女士聽到後就站起來,轉身面向該男子,然後同樣以海南話對他說:「點解要俾錢你呀,呢度係政府地方,又唔係你私人嘅,點解要俾錢你呀」。該男子再說:「你冇俾錢,你今晚就知死」。男子之後行到遠處打電話,然後在證人不在意時離開了,而證人則繼續玩紙牌至晚上10時許。兩人對話時環境不太吵,而該名男子說話時態度「凶神惡煞」。

6.林女士在案發前5至6年第一次見該名男子,在2013年12月24日至案發日間在包括花槽等不同地點見過他大概十多次。證人知道別人怎樣叫該男子,但不知道他名字。林女士在庭上指出該名男子就是上訴人。林女士在2014年的「年初八」曾經與上訴人就沒有給上訴人$200元有爭拗。

7.證人在晚上10時許玩完紙牌後在天橋底逗留到翌日凌晨12時多,突然有兩個二十多歲的年輕人出現,推跌證人當時坐著的凳子,證人跌在地上。當時還在現場的兩個街坊叫他們不要這樣對一個女子,不要用凳子打她。年輕人然後要扯證人的手袋,但證人不放手,最後兩人離開。林女士後來與丈夫商量後決定報警,在凌晨1時多錄了口供。

8.本席在此必須強調,沒有任何可以接納的證據證明兩名年輕人襲擊林女士這事件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繫,而這也不是控方就控罪三的案情,本席絕對不能,也沒有,依賴這部份證據來考慮控方對控罪三的舉證。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自辯,但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辯方第一證人的供詞只針對其他控罪,對控罪三沒有任何關係。辯方第二證人則不清楚在案發日她是否在場,而裁判官最終也因她供詞前後矛盾而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10.根據同意事實,上訴人在2014年5月27日的警誡供詞中否認干犯控罪三,並表示案發時不在現場。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因控方第一證人供詞含糊不清,拒絕接納他的證供,因而最終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一和二罪名不成立。

12.對於控方證人林女士的證供,裁判官首先提醒自己林女士曾經與上訴人在過去發生爭執,有誣告上訴人的可能。裁判官裁定林女士在盤問中沒有動搖,並接受林女士在口供紙內就上訴人在凌晨的襲擊時是否在場的解釋,裁定不影響她證供的可信和可靠度。

13.裁判官也對林女士時間評估上的錯誤作出處理,接受林女士指她當日沒有留意時間的解釋,裁定不足以影響林女士證供的可信和可靠度。

14.裁判官對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開脫罪責,即上訴人在控罪三案發時不在現場的說法不給予任何比重。

15.裁判官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裁定事實一如林女士庭上描述,上訴人曾經向林女士要錢和說「你無比錢,你今晚就知死」的說話。裁判官裁定這構成法律上的「不當要求」,而其要求是以恫嚇方式作出。裁判官裁定控方成功舉證,上訴人控罪三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6.上訴人沒有在其上訴通知書上列出任何具體上訴理由。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指5月24日凌晨2時他在家中睡覺,沒有可能在現場出現。此外,上訴人指林女士在口供紙內沒有說上訴人說過類似「你唔俾錢,今晚就知死」的說話。答辯人公平地指出林女士口供紙中用的字眼與庭上所說稍有不同,和沒有指上訴人是用海南話說出。

討論

17.上訴人在審訊時由蘇竟大律師代表。從謄本可見蘇大律師已經就案件對林女士作出徹底的盤問,也就林女士在之前錄取的兩份口供紙內容有關部份作出仔細盤問,議題包括案件發生的準確時間和上訴人當時涉嫌使用的字眼,而林女士也作出了解釋。

18.本席留意到林女士供詞中就上訴人提出勒索時用的字眼和先後次序有前後不一的情形,也不肯定上訴人說了一次還是兩次「今晚你就知死」,但是本席認為這不影響林女士作供的可信度,也不影響控方對控罪元素的舉證,理由如下。

19.首先,案發日距離審訊當日事隔已久,證人未能準確及完全一字一句地記得雙方說話內容完全可以理解及接收,而且,從謄本可見林女士表達能力還有可以改善的地方,加上案發時林女士被勒索,因而影響記憶也可以預期。最重要的是,林女士仍然能夠清楚說出上訴人因林女士不給錢玩牌就說她當晚就「知死」,亦即能夠交代勒索罪中的「要求」,「恫嚇」和「獲益」元素,無損控方的舉證。

20.對於案發時間方面,林女士已經解釋因她沒有戴錶,沒有留意時間,根本不能準確說出案發時間。本席留意到證人到花槽「淋花」和跟街坊玩紙牌,直至10時多玩完紙牌後還不用急於離開,一直逗留至凌晨12時後,證人沒有任何需要留意時間的理由。證人在被要求作出交代時唯有盡力估計,而估計能力因人而異,林女士的則明顯有限。本席認為她證供中時間上的出入不影響她供詞中其他重點的可信度。

21.在勒索控罪中,控方需要證明的控罪元素如下:上訴人曾經向林女士作出要求;要求以恫嚇方式作出;要求是不當的要求;和上訴人作出這要求是為了使自己獲益。

22.本席同意裁判官就林女士供詞有關部份的可信度和可靠度的裁斷,上訴人事實上曾經在案發時因林女士在花槽玩紙牌而作出若林女士在該處玩紙牌就需要給他錢的要求。

23.根據林女士描述,上訴人說話時態度「凶神惡煞」,加上在林女士質疑為甚麼在公眾地方玩牌要給錢上訴人後上訴人就說林女士沒有給錢當晚就「知死」,毫無疑問上訴人是以恫嚇方式對林女士作出要求。

24.一如林女士即場對上訴人的回應,橋底下花槽為政府地方,上訴人沒有任何權利因林女士在那兒玩牌而向她收取費用,也沒有合理理由作出這樣的要求。

25.基於上訴人對林女士在那兒玩牌而向她要錢,本席認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要錢是為了使他自己獲益。

26.裁判官對本案證人證供的可信、可靠度的處理和所有有關事實裁斷皆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任何理由干預裁判官的裁斷。本席同時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裁判官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27.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