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天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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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作吸服危險藥物器具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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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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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作吸服危險藥物器具罪(控罪二)。 2.持有法庭就九龍灣啟晴邨滿晴樓1910室(該單位)所發出的搜查令的警務人員,在2014年12月17日早上,當被告人及一名林姓女子返回該單位時,出示搜查令進入該單位進行搜查,在該單位客廳的木檯上發現包括以下物品:一個膠袋載有8.64克的晶狀固體,含有8.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三個壼及三個膠樽分別載有7、10及58毫升的含有微量「冰」毒的液體;一個大尺碼的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八十四個小尺碼的可再封透明膠袋,及一個電子磅。 3.在現場,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這些「冰」毒及壼是屬於他的,但他對電子磅、膠袋及鐵匙一無所知。 4.其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涉案的「冰」毒及壼屬於他,他管有這些毒品供自己吸食,而「冰」壼是他用來吸食「冰」毒。他每次吸食約1克「冰」毒,每日吸食四至五次左右。 5.在相關的時間,涉案的「冰」毒零售市價大約港幣3,776元。 6.根據專家意見,華裔「冰」毒濫用者平均每天使用「冰」毒的劑量約0.3克,按此平均劑量計算,本案檢到的8.6克的「冰」毒足夠一個「冰」毒用者約二十九天之用。 7.被告人現年33歲,有十六次出庭被定罪紀錄,涉及包括一些管有危險藥物及吸服工具,他現在亦因2015年1月2日的判刑,在戒毒所正在服刑,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公正地通知法庭,被告是在棄保期間犯本案。被告以往是運輸工人,月入大約10,000元,他與女友同住案發地點。 8.求情時梁大律師指出,案中的「冰」毒部分是被告自用,本案是被告人的首次販運危險藥物紀錄,被告人已坦白認罪,本案情況特殊。 9.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已訂下判刑指引,根據譚伊真案([2014]年 4 HKC 256),販運「冰」毒數量至10克者,刑期起點是3至7年監禁。本案涉及8.6克「冰」毒,考慮了被告人沒有販毒前科,判刑起點應訂為75個月監禁。被告人自2001年至今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案發地點亦找到吸毒工具,本席接納案中毒品有小部分是被告自用。考慮了周俊生案,控罪一之判刑起點減為66個月監禁,考慮了被告人認罪及案中特殊情況,控罪一之刑期訂為36個月監禁。控罪二之判刑起點訂為6個月監禁,因為已經說明的減刑理由,減為三個月另一星期監禁。 10.基於總量刑原則,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3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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