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潤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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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三)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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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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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三)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2.2015年1月23日一隊警員在被告位於新界荃灣新村街的住所附近行動,大約下午6時55分被告從單位內走出,警員上前截查,向他進行搜身。從被告右前褲袋中找出一包載有14.5克的固體,內含有6.93克可卡因。警誡下,被告說是自己服用,警員隨即根據搜查令,進入被告住所進行搜查,在廳中的一個櫃上面發現以下物件:
3.警誡之下,被告表示該三張港幣20元鈔票是用作服食「K仔」。 4.警察在該櫃的其中一個抽屜裡發現五個可再封膠袋,載有13.2克的固體,當中含有6.54克可卡因。在同一個抽屜裡又發現一綑空的可再封膠袋。警誡下,被告表示他出售可卡因只有幾個月的時間,並表示他將可卡因售予他的朋友,以獲取金錢。 5.在其後警誡下的視像紀錄會面中,被告說他以大約港幣10,000元購買在其右前褲袋中發現的可卡因,而在櫃中的抽屜裡發現的五個可再封膠袋裡含有的可卡因花費大約港幣10,000元。當他缺錢的時候,他會售予給他的朋友,他利用櫃上被發現的電子磅來秤毒品重量,他會放0.2克(即是一滴的可卡因)入一個膠袋內,並且會以港幣350元將之出售。三張港幣20元鈔票上面的氯胺酮和可卡因是他服用的危險藥物的殘餘物,他有服食可卡因和氯胺酮的習慣。控罪一和三所涉及的可卡因的市值估計為港幣40,497.40元。 6.被告現年27歲,有四次管有危險藥物紀錄,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說,被告是跟車工人,連晚上兼職月入16,000元。父親肺病,行動不便,因此弟弟不能工作來照顧父親,經濟上由被告支持。被告已婚,妻子和一繼子在內地,經濟重擔在被告身上,所以被告因此壓力下吸毒。案中的毒品有一半是被告自用,控罪一的毒品是被告打算帶回工作地點收藏,亦是一半自用。 7.辯方律師呈交了三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被告的姊姊和弟弟撰寫。律師亦呈交了HKSAR v Tsang Chung Keung1案例,他認為被告自用的情況應該可以得到大約17 – 18%的刑期扣減。被告人有四次管有危險藥物紀錄,他沒有販運紀錄,而案中毒品的源頭都是放在家中,控方亦沒有提出異議,本席接納被告大約一半自用說法。根據周俊生2案,在販毒案件中,當其中毒品或是全部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時,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 - 25%,實際幅度按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決定確實減刑幅度的因素包括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是否以賺錢為目的,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以及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上訴庭亦在黃雪孝3(譯音)案中說明此情況下之判刑原則。 8.控罪一及控罪三之可卡因是在被告家居屋內及屋外十分接近的時間便找出,毒品是出自同一源頭,依照HKSAR v Chow Yu Chi4案,法庭應該把兩項控罪的毒品數量一起考慮,得出量刑基準。 9.販運本案可卡因的數量的量刑基準應依照劉德明5案。控罪一及控罪三之可卡因數量總重是13.47克,量刑基準應該訂為五年兩個月監禁。被告人沒有販毒前科,而且大量毒品都是在家中找到,本席參考了卓健文6(譯音)案,認為可以給予被告11個月的扣減,把量刑起點減至51個月,認罪可以再得三分之一扣減。控罪二涉及微量毒品,量刑起點訂為9個月,因為認罪,所以減至6個月。 10.被告的家庭困難及經濟困難並不能構成減刑理由,因此判刑如下:控罪一及三分別判刑34個月,同期執行,控罪二判刑6個月,亦與控罪一及三之刑期同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3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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