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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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何偉文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被告人承認他於2015年3月1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深水埗公園,非法及惡意對張偉堯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Case No.DCCC 41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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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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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5年8月28日上午10時0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Manna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atten Kong Sau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鄧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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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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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何偉文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被告人承認他於2015年3月1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深水埗公園,非法及惡意對張偉堯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2.案發時,受害人張先生是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深水埗公園的露宿者。案發當天上午8時20分,深水埗公園的保安員駱女士於案發地點巡邏,她聽到一些嘈吵聲,接著她看見受害人躺在地上,被告人則不停拳打受害人。駱女士立刻喝止被告人,被告人沒有理會駱女士的警告,繼續向受害人身上拳打腳踢。被告人向駱女士表示,他打受害人是因受害人偷了他的財物,然後嫁禍被告人。當時受害人捲曲身體,以雙手保護頭部。駱女士以自己的流動電話報警,被告人仍不斷於受害人身上拳打腳踢,直至警員10719於上午8時32分到達案發地點為止。警員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向警員說「佢偷嘢,所以我打佢。」

3.受害人其後被送往明愛醫院治理。檢查結果顯示他右頂骨位置頭皮血腫、右面頰腫脹發紅、右下眼皮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診斷結果為頭部受傷,並有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的情況,他被轉介到瑪嘉烈醫院作進一步治理。

4.神經外科診斷結果為頭部受傷,並有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急性眼膜下出血、大腦挫傷及頭骨骨折的情況。

5.受害人於3月11日出院,並須覆診,現時他已記不起案發經過。2015年8月6日,受害人表示他的身體已痊癒,心理上沒有後遺症。

6.被告人於其後的會面錄影中保持緘默。

7.裁判法院曾就被告人能否聽取答辯索取了四份精神科報告。於2015年3月12及13日的精神科報告指出被告人不適宜答辯;於2015年3月25日及26日的精神科報告指出被告人適宜答辯。

8.被告人於他3月25日的精神科報告,他表示有聲音告訴被告人,受害人偷了他的手提電話及衣服,並叫被告人報復。

9.被告人過往曾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定罪。

10.辯方鄺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與他的家人已失去聯絡多時。鄺大律師呈遞了被告人僱主的求情信,僱主對被告人的表現作出正面評價,並指出與被告人三年賓主關係期間,他們一直關係良好。他明白被告人是患有精神健康問題,他希望被告人可獲得適當的治療。

11.辯方於輕判請求中確認,案中受害人並沒有偷去被告人的物品,亦沒有與被告人結怨,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有關被告人的精神健康狀況。辯方指,被告人自被捕後,大部分時間是於小欖接受羈留,至今已逾四個月。

12.辯方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俊威(譯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汝圖(譯音)兩宗判例供法庭考慮。

13.法庭聽取了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決定提取有關被告人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14.於今天法庭考慮了兩份分別為周醫生及陳醫生為被告人製備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周、陳兩位醫生於報告中均指出,被告人因濫藥而患有精神分裂症,於小欖接受治療後,他的情況已獲初步改善,但被告人現時仍有襲擊他人的危險。就著他的治療,他仍須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而院方亦須調校藥物劑量,及對被告人進行精神健康教育。兩位醫生均建議法庭按《精神健康條例》第45條,作出為期3個月之醫院令。

15.法庭考慮了本案之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辯方的輕判請求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建議。就著案情而言,法庭認為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的傷人案件,被告人於案中長時間對傷者拳打腳踢,他對傷者的襲擊,對傷者造成極為嚴重的傷害,但另一方面,除懲處被告人外,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精神健康問題,及被告人對接受精神科治療的需要。法庭考慮了被告人自被捕後至今已還押逾5個月,若法庭以3個月醫院令作為本案的判刑,加上被告人已被拘禁還押的時間,法庭認為這對被告人而言,已是足夠的懲處,而醫院令亦可兼顧被告人接受精神科治療的需要。

16.平衡了懲處被告人及讓被告人接受精神科治療的需要,就著案中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法庭判處被告人接受為期3個月之醫院令。

17.就著本案之案情,法庭應指出未經修訂的案情指出,被告人於襲擊傷者時,他曾向控方證人表示,他因傷者偷了被告人的財物後嫁禍被告人,因此被告人便襲擊傷者。原來的案情對被告人曾對精神科醫生聲稱他聽到聲音告訴他傷者偷了他的手提電話及衣服,因此被告人襲擊這傷者這原因隻字不提。從原本的案情看來,被告人襲擊傷者的原因是因傷者偷去被告人的財物,嫁禍被告人,因此被告人才襲擊傷者,但事實上,被告人是因幻聽的原因而對傷者施以毒手,控方原來的案情根本是使法庭感到傷者曾盜竊被告人的財物,嫁禍被告人,對傷者而言,是極為不公平的指控。若非本席從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看到有關被告人幻聽,相信傷者曾偷去他的財物,控方最後亦不會修正原本錯誤的案情,法庭對控方原來處理有關案情的手法感到失望。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