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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901/2012的原告人,他曾是九龍廣東道929號3/F的一間房間的租客。自2010年2月1日起,被告人經物業買賣轉讓成為該房間的註册業主。由2012年2月開始,原告人沒有支付租金。被告人遂入禀土地審裁處,於LDPD 1064/2012一案申請收回該房間的管有權,並向原告人追討欠租、中間收益及訟費。審裁處在2012年5月21日判決原告人須交回該房間的管有權給被告人,並須支付欠租、中間收益及訟費。被告人於2012年7月12日透過執達主任收回該房間的管有權,當時原告人經已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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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78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178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901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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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901/2012的原告人,他曾是九龍廣東道929號3/F的一間房間的租客。自2010年2月1日起,被告人經物業買賣轉讓成為該房間的註册業主。由2012年2月開始,原告人沒有支付租金。被告人遂入禀土地審裁處,於LDPD 1064/2012一案申請收回該房間的管有權,並向原告人追討欠租、中間收益及訟費。審裁處在2012年5月21日判決原告人須交回該房間的管有權給被告人,並須支付欠租、中間收益及訟費。被告人於2012年7月12日透過執達主任收回該房間的管有權,當時原告人經已遷出。 2.原告人卻在區域法院於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指稱被告人並非該房間的業主,又指稱業主不修理屋内設施,他並要求賠償HK$330,000。 3.被告人在2014年9月2日作出申請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狀書及命令撤銷其提出的訴訟。申請在2014年12月17日聆訊。 4.在2015年2月4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黄偉權頒下書面判決,剔除原告人的狀書及命令撤銷其提出的訴訟。 5.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5年3月17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 6.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定,原告人應在區域法院法官拒絕上訴許可後14天内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在本案中,原告人卻在2015年7月24日才發出本申請的傳票,嚴重超越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 7.就這方面的延誤,原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他在2015年7月24日的誓章聲稱,他還未收到2015年3月17日的判詞及蓋印命令。但法庭紀錄顯示他在2015年3月17日有出庭應訊,法官亦即場作出拒绝上訴許可的命令,上訴期限是由法庭作出口頭命令開始計算,原告人即在當時經已知曉法官拒絕上訴許可,他聲稱的事項不可能構成上訴庭延展上訴許可申請期限的理由。 8.除了對嚴重延誤缺乏合理解釋,被告人亦沒有提出合理可供爭辯的上訴理據。 9.《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10.《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11.黃法官在2015年2月4日的判決書内已充份交代為何原告人的申索在法理上站不住腳。本庭同意原告人在他的申索狀内完全沒有解釋他怎可以有HK$330,000的申索。再者,土地審裁處於LDPD 1064/2012一案的判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按既定的法律原則,原告人不可在本案中提出他有權反對收樓令的任何爭議。 12.經考慮過原告人的理據,參閲2015年2月4日及3月17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 13.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2段的裁定。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延展上訴許可申請期限,他上訴許可的申請亦被駁回。 15.有鑒於本庭上述的結論,本庭不須就被告人2015年8月11日的傳票作任何頒令。 16.被告人未曾依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4)款存檔反對申請的陳述,本庭就本申請不作訟費的命令。雖然在本庭考慮過本申請後,被告人律師曾存檔傳票要求延展提交反對申請陳述的時限,但基於本庭經已在不須考慮反對申請陳述之情況下作出上述判決,本庭撤銷2015年9月9日傳票的申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吳漢英、方成生律師樓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