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黃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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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志光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林慧萍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在鐵路處所範圍內吸煙」及「在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的言語」罪有罪,分別違反《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23條、第28H(1)(a)及43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Case No.HCMA 31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1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732及1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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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黃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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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5年9月11日
判案日期 : 2015年9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9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黃志光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林慧萍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在鐵路處所範圍內吸煙」及「在鐵路處所範圍內使用粗穢的言語」罪有罪,分別違反《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23條、第28H(1)(a)及43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證人為鐵路職員。他在車站行人電梯見上訴人吸煙,控方證人上前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作出檢控,並要求上訴人將香煙踏熄拾起。上訴人說:「𨳒你老母,你教我扔垃圾落地下。」控方證人警告上訴人不要在鐵路範圍講粗口,否則會被檢控。上訴人說:「𨳒你老母,我又唔係同你講,關你𨶙事」。控方證人再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步向男廁,然後弄熄香煙,放入一個白色煙盒。控方證人指港鐵車站範圍都是禁煙區。

4.上訴人要投訴控方證人,並獲取其姓名及編號,但從來沒有要求觀看閉路電視錄像,或要求保留。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指他入站前吸了一兩口香煙,但入站後沒有吸煙,亦不為意手仍拿著未熄滅之香煙。當控方證人要求他弄熄時,指他不能將香煙掉入垃圾筒,因此他要去廁所,才將香煙熄滅,放入盒裡。

裁判官的理由

6.裁判官信納控方證據。裁判官指上訴人不知在車站內拿著香煙,及被要求弄熄香煙時沒有即時照做,並不合理,拒納其證據。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被檢控時反要投訴控方證人,顯示他當時憤怒。

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吸食香煙及用粗言穢語,兩罪罪成。

上訴理由

8.上訴通知書指控方沒有呈交最重要的錄像證據,在毫無證據下控告他用粗言穢語,並被判有罪。

討論

9.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23條規定:

「23. 凡藉告示而禁止在鐵路處所的任何其他部分吸煙,則任何人不得在該部分吸食或攜有任何形式的已燃點的煙斗、雪茄或香煙或無遮蓋火焰。」

10.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在鐵路處所範圍内持有燃點著的香煙,因此,即使他沒有吸食,亦可以第23條作出檢控。控方證人毋須誣告上訴人吸食,化簡為繁。裁判官就此點信納控方證人,非常合理。裁判官信納上訴人被檢控時說出粗言穢語,亦順理成章。

11.就閉路電視錄像,刑事案件證據呈遞由控方決定,法庭根據已呈上的證據裁斷。除非任何遺漏令法庭不能肯定罪行,否則應以已呈遞的證據判決。

12.控方證人的證據沒有任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有否錄像證據並不關鍵。

13.基於上訴理由,上訴駁回。

訟費申請

14.答辯人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第13條在法庭駁回被告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案件申請訟費。

15.上訴人審前沒有要求觀看或保留錄像片段。即使沒有錄像證據,定罪亦沒有問題。上訴人的唯一上訴理由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16.上訴人呈上醫生便條,指他有患精神病(但沒有詳情),正接受治療。本席不見他的病情這對他呈上的上訴理由有任何影響。

17.因此,本席命令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18.上訴人領取綜援,每月$4,200 元,純為供養他個人之用。

19.本席考慮到代表答辯人的袁大律師之年資及案情,將訟費定為$1,000 元,分兩期支付:2015年10月1日向答辯人支付$500 元,2015年11月1日再支付餘下之500元。若上訴人沒有支付第一期,則答辯人可即時追回整筆款項。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文禮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