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嘉銘 Trevor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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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兩名被告在上一次聆訊中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以便替兩名被告索取不同報告再作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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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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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兩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兩名被告在上一次聆訊中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以便替兩名被告索取不同報告再作判刑。 案情 2.兩名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2015年3月31日凌晨約1時04分,在香港九龍旺角海庭道18號奧海城2期當值的保安員呂先生從閉路電視系統看見兩個人正從商場UG 39號鋪的一間精品店正門左上方的空隙爬入店舖內。呂先生覺得可疑,於是通知同事報警處理。 3.同日凌晨1時39分奉命到場調查的警員進入UG 39號鋪後,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躲藏在店內的貨倉。當時第一被告帶著口罩和穿上透明膠手套,而第二被告則戴著口罩,其外褸左前袋內亦有一對透明膠手套。店鋪主管霍先生接到警員通知後趕回奧海城與警員一起檢查。霍先生發現一些原本放在收銀機內的現金不翼而飛,包括15張100元紙幣,37張50元紙幣,和74張20元紙幣,總數為港元4,830元。霍先生在店鋪的貨品架上和貨倉內起回該些紙幣。他亦發現存放在店鋪內的收銀機鎖匙曾被人移動過。在今次事件中,店鋪沒有任何金錢損失或物件遭受破壞。 4.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案發當晚他和第二被告行經奧海城時,曾向第二被告表示很容易爬入肇事店鋪。他遂向第二被告提供口罩和手套進入店鋪內偷竊。 5.第二被告由母親的陪同下在警誡中承認當晚途經奧海城時,第一被告向他提議一起進入肇事店鋪內偷東西。口罩和手套均由第一被告提供。 6.案發時,第一被告的年齡為十八歲零十個月,而第二被告的年齡則剛滿15歲。 第一被告的個人背景、報告建議及求情說話 7.第一被告現年19歲,大陸出生,1997年6月由大陸移居香港。第一被告過往有兩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三項控罪,全部與不誠實有關,分別為盜竊(掠奪)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盜竊罪。第一被告現時在勞教中心羈留。本席替第一被告只提取了一份教導所報告。懲教署處長建議判處第一被告羈留於教導所。 8.第一被告在1997年移居香港後與父母同住,被告父親為一名廚師,被告母親為一名兼職售貨員。被告有一名姐姐,現在政府機構工作。第一被告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四。他輟學後曾任餐廳侍應,之後在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間,他曾在不同的咖啡連鎖店任咖啡調配師,每月收入大約為港幣16,000元。第一被告在被捕時無業。報告顯示第一被告承認想找快錢,以支持其吃喝玩樂的消費。他聲稱他是受朋輩的唆罷下犯案,他現感到後悔,盼法庭予以輕判。第一被告姐姐指第一被告的本性並非壞,可惜上了小學之後開始變得反叛,拒絕聽從父母的勸導。第一被告姐姐希望他早日醒悟,重回正軌。 9.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並非有預謀地犯案,他身上的透明膠套只是在大家樂快餐店用膳後取的,而口罩則是他購買的。陳律師指第一被告只是一時貪念下犯案,肇事店舖並沒有財物上的損失,盼法庭予以輕判。陳律師呈上一封由第一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求情信顯示第一被告現時在沙咀勞教中心受訓了三個月兩星期,在受訓的日子裡,他學會法紀、堅持和忍耐。第一被告對他所犯的事深深感到後悔,第一被告現在每時每刻也提醒自己不要再犯同樣的錯,盼法庭予以輕判。 第二被告的個人背景、報告建議及求情說話 10.第二被告現年15歲,香港出生。他家中有父母和一名10歲大的弟弟。第二被告父親在2005年與母親分開後,返回越南定居。第二被告一家現靠綜援維生。第二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本席替第二被告提取一系列報告,即感化官報告、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11.感化官報告顯示,自第二被告升上中二之後開始交上損友,荒廢學業,經常在網吧和公園流連。由於學業成續不理想,第二被告先後兩次重讀中二。就今次事件,第二被告指案發當晚是第一被告建議進入肇事店鋪內爆竊,口罩及手套均由第一被告提供。第二被告對他所犯的事感到後悔,亦知道事件令母親痛心。他承諾日後遠離損友,多留家中,努力讀書。感化官報告透露第二被告在干犯本案後,還涉及另一宗性質更嚴重的搶劫案件。第二被告亦將就該案上庭受審。由於第二被告在短時間內干犯兩宗嚴重罪行,感化官認為第二被告為人衝動,守法意識薄弱,自制能力差,因此感化官不建議第二被告接受感化令或履行社會服務令。 12.另一方面,懲教署處長認為第二被告在精神上和體格上均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經評估後,懲教署處長建議判處第二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代表第二被告的劉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案發時,第二被告剛滿15歲,他今次是受較年長的第一被告唆罷下而犯案,口罩和手套均由第一被告提供。就今次事件,第二被告覺得對不起母親,他承諾會洗心革面、改過自新。第二被告過往無任何刑事紀錄,肇事店鋪亦沒有蒙受損失,劉大律師盼法庭從輕發落。劉大律師在庭上呈上兩封求情信,一封來自第二被告本人,另一封來自東華三院賽馬會大角咀綜合服務中心劉主任。第二被告在求情信指在壁屋懲教所還押時的日子覺得非常辛苦,他真的很後悔當初所犯的事,現在他很想好好讀書。在還押期間第二被告母親經常抽時間探望他,令到他真心明白親情的可貴。第二被告承諾遠離不良份子,盼法庭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劉主任在求情信中指第二被告在2015年1月至4月期間參與社區義工活動,她認為第二被告思想幼稚,在青少年反叛期間容易受不良朋輩影響而犯錯。劉主任盼法庭酌情輕判。 13.劉大律師在求情時進一步指出,雖然懲教署報告建議第二被告進入勞教中心,但第二被告的意願是想進入教導所讀書,劉大律師盼法庭可考慮判第二被告入教導所。 判刑考慮 14.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法庭早已有判刑的指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CACC 338及339/2007)一案中,除了表明一般非住宅式即商業樓宇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案件為兩年半,即30個月的判刑起點之外,上述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了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情況,還可以再向上調整。所指的加刑情況包括(1)犯罪過程是經過精心的策劃及執行及涉及使用重型的裝置;(2)罪行由兩名或者多於一名人士一同干犯;(3)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貴重的財物;(4)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5)犯罪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涉及相同的案底;及(6)犯案者同時干犯了多項的入屋犯法控罪。 15.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6.入屋犯法罪並非例外罪行,法庭必須盡量避免判處少年罪犯入獄。 17.本案兩名被告的年紀尚輕,尤其是第二被告在犯案時剛滿15歲。遺憾的是兩名被告卻干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在考慮判罰時,本席認為應從被告犯案的受責性,與及其年紀而考慮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以上兩者中作出平衡。在本案中,兩名被告以店鋪作為犯罪的對象。第一被告明顯是主導今次犯案的人。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律師指出承認案情顯示有一筆4,830元的款項,原本擺放在收銀機內,但後來無故地移至店鋪的貨品架上和貨倉內。陳律師嘗試向法庭表達該筆款項與第一被告沒有任何關係,原因是警員經化驗後,在該批紙幣上並沒有發現第一被告的指紋。本席認為陳律師似乎忘記了第一被告犯案時是穿上透明膠手套,因此在紙幣上發現不到兩名被告的指模實是自然不過的事。本席認為幸得商場的保安員機警,及時發現兩名被告的犯罪行為才避免肇事店鋪蒙受任何損失。小心考慮本案的背景後,本席接納兩名被告犯案過程並非經過周詳的計劃或使用任何工具進行爆竊。 判刑 第一被告 18.毫無疑問,第一被告過往的紀錄並非良好,三項刑事紀錄均與不誠實有關。第一被告首次的刑事紀錄在2011年3月,因盜竊(掠奪)罪被法庭判15個月感化令。本席必須指出盜竊(掠奪)罪本身是一項性質非常嚴重的罪行。若然被告是一名成年人,一般掠奪案的適當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可惜第一被告沒有珍惜法庭給予他輕判的機會。第一被告後來因盜取同事的信用卡而在2015年干犯了其餘兩項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KTCC 1734/2015),因而在2015年5月被法庭判入勞教中心羈留直至現在。不能忽略的就是第一被告在KTCC 1734/2015案件的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本席必須指出這是一個加重刑罰的因素。 19.教導所命令是適用於可被判以監禁罪行的被定罪者,羈留期是6個月至36個月。一般而言,犯案人在教導所羈留的時間大約18個月。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沉迷玩樂,一直過著漫無目的的生活,家人對他的管教過於寬鬆,本席認為教導所所提供的紀律性訓練能有助第一被告更正他的價值觀和建立遵守法紀的人生。教導所亦能助第一被告學到一些職業技能,使他於獲釋後更容易找工作。釋放後的監管對第一被告的更生也起了很大的幫助。 第二被告 20.正如本席之前所述,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初犯者也不能期望法庭輕判。從第二被告的家庭背景來看,自第二被告父親在2005年,即第二被告大約5歲的時候拋棄了家庭後,第二被告一直由母親獨力照顧。因此,第二被告自少缺乏適當及足夠的監管。第二被告一直無心向學,經常與不良份子來往,更痛心的是第二被告現在還涉及另一宗更為嚴重的搶劫案件。 21.顧及整體情況、所有報告的內容及建議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被拘留的環境下可幫助他脫離在外的壞朋友及遠離各種誘惑。勞教中心的羈留期是1個月至6個月,為了讓第二被告認識正確的人生觀及加強第二被告的守法意識,本席認為正如懲教署報告建議所說,第二被告接受一段短期刻苦及嚴謹的紀律訓練是對第二被告最有利和最適合的。 判刑 22.基於以上種種理由,第一被告就本案被判入教導所羈留,本席並撤銷第一被告的勞教中心判令。第二被告就本案則被判入勞教中心羈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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