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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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覃有方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 」罪名成立,判監9星期,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5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5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5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4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湯美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19日

1.上訴人在裁判官覃有方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罪名成立,判監9星期,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14年4月29日在香港銅鑼灣勿地臣街1號時代廣場B2層B207A號舖Biotherm Shop內襲擊譚家儀(控方第一證人),對譚女士造成身體傷害。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一系列事實,其中包括案發時Biotherm 店舖內的24小時閉路電視錄影系統操作正常,而載有案發時段,即2014年4月29日下午7時45分至8點45分間,的錄影片段的光碟呈堂為證物P1。片段上所顯示的時間為真實時間。

4.雙方同意3幅由高級偵緝警員53818於2014年4月29日為譚女士拍攝的相片列為控方證物P3(1-3),及P3(1-3)顯示譚女士的傷勢。上訴人又同意譚女士的醫療報告內的診斷結果。

5.上訴人在2014年5月8日下午4時07分至6時35分於灣仔警署309室內自願錄取會面紀錄,內容準確地記錄在證物P5的警誡供詞內。

6.控方只傳召了譚女士為證人,及依賴以上提到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內容作為對控罪的舉證。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對錄影片段的內容作出如下撮述:

「9. 本席翻看該閉路電視片段,內容顯示被告人於案發當日19時46分進入店舖,由控方第一證人接待,控方第一證人安排被告坐下,並指示另一職員向被告提供服務。期間,被告人東張西望。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再次接觸的時間為19時51分38秒,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站在與被告人對話。控方第一證人看似向被告人解釋一些事宜,控方第一證人於19時52分17秒離開。及後,服務被告人的職員亦離開,被告人獨自坐著。於19時53分32秒,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出現,控方第一證人首先向被告的手拍了一下,被告縮手,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展開對話,被告手部亦有動作指向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亦有用流動電話伸向控方第一證人。於19時54分01秒,控方第一證人由被告的右邊行去被告的左邊,再行至被告的前方,拿著單張與被告人對話。期間,被告人坐著,看著流動電話手機。被告人於19時54分28秒站起,用手機向著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行開,被告亦跟著,看似正在拍攝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拿著紙張遮擋被告人的手機,另一職員在兩人中間分隔二人。被告人於19時54分31秒把右手伸向控方第一證人,手臂向上,看似用力地打向控方第一證人。之後,兩名職員上前分隔兩人。於19時54分36秒,被告人第二次用其右手拍打向控方第一證人。於19時54分54秒,被告人第三次開始用其右手連續伸向控方第一證人多次,接觸到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手腕及手部,被告人當時正在拍打控方第一證人。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試圖離開,但被告人伸手阻礙。控方第一證人在最後伸手擋開被告人才可以行離店舖。控方第一證人於19時55分00秒離開。

10.    總括而言,該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用右手由上而下拍打控方第一證人手部。由於有關片段的真確性沒有爭議,本席接納該片段的內容,但由於限制於拍攝的角度及沒有收音,法庭亦需要考慮是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作支持控方舉證證明被告人在本案干犯有關控罪。」

7.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證人譚女士的供詞:

「11. 控方第一證人被傳召出庭作供,控方第一證人稱當時被告人進入店舖,首先由另一女子提供服務。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聽見嘈吵爭拗,她指稱被告人向該名女同事講粗口,控方第一證人上前了解,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表示,如果繼續講粗口,可以終止對其作出的服務,但被告人沒有停止。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被告人情緒激動,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到店外找尋保安員協助。控方第一證人回來後,向被告表示會終止替其服務,被告人拿出手機拍攝,控方第一證人用紙張擋隔,被告人再用手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襲擊。之後,有其他同事分隔兩人。

12.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期間,一度作出示範,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正懷有身孕,所以一手按著自己的腹部,另一隻手一直高舉擋格被告人,令自己可以離開。控方第一證人最後退出店舖,離開及報警求助。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稱,最後知道有關是次襲擊令其手腕左前臂受傷。」

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可信度的裁斷

8.裁判官裁定受害人可信,沒有誣告上訴人,兩人間的確有身體接觸。受害人所描述的案發經過與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吻合。裁判官留意到受害人在跨越兩天的盤問期間有些問題答案不肯定和模糊,但裁定是因為譚女士對上訴人的盤問難以理解,所以才令證人往往不能第一時間掌握上訴人問題要點,導致有時不能作出肯定的回應。裁判官表示他亦多次需要要求上訴人重新組織問題和用更直接的方式發問,但上訴人時常堅持以連裁判官也覺得難以明白的方式繼續盤問。最重要的是,裁判官認為譚女士在主要問題上,包括襲擊及受傷的證供均與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內容吻合,從而得到佐證。裁判官裁定譚女士為一名可信的證人。

9.裁判官也裁定片段內容清楚顯示上訴人多次拍打譚女士左手,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在拍打期間抓傷了譚女士的左前臂,造成照片中所見的身體傷害。

辯方案情

上訴人的供詞

10.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的庭上供詞:

「16. 被告人在本案當中選擇作供。被告人說當日進入店舖,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與同事在對話,被告表示自己站了好一會,不知做什麼,後來才有職員理會。被告坐下,坐了很久才再有職員與她接觸。被告表示當時被問及一些問題,被告人反問職員,被告表示大聲叫職員快一點,職員沒有理會。這時,控方第一證人出現了解事件,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指責她說話大聲,沒有禮貌,被告反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禮貌。控方第一證人伸手出來,被告指示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她的視線範圍,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會請保安協助,之後控方第一證人離開了。

17. 不久,控方第一證人回來,在被告右後方伸手按著被告枱面上的貨品,被告提著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捹開控方第一證人,之後,被告拿出流動電話手機拍攝控方第一證人,被告指罵控方第一證人,兩人開始糾纏。控方第一證人行到另一邊,用手上的紙張擋著被告人的手機,被告人推開紙張。被告形容控方第一證人失控。被告指著控方第一證人罵她,被告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用手上的紙張拍打她的手機,被告又拍著控方第一證人說「有閉路電視影著都打人!」。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不斷拍打她直至失去重心。期間,被告表示不斷罵控方第一證人。及後,有兩名職員上前分開她們兩人,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用雙手掌刮她,被告表示曾想離開,避開控方第一證人。

18. 盤問問及被告當日有沒有對任何人不禮貌,被告回答好難回答。被問及指出被告有拿著流動電話拍攝控方第一證人,被告同意,但不同意期間用手抓傷控方第一證人。

19. 此外,被告人亦倚賴於2014年5月8日的會面紀錄作為證供,會面紀錄內指控方第一證人拍打被告,令其電話拍攝中斷,而且不停推被告人,被告又稱控方第一證人右手前臂的損傷是因為她猛烈地動手動腳而被其他職員弄傷的。」

11.裁判官在仔細考慮上訴人的供詞後裁定上訴人的部份證供與閉路電視所見相符,但在關鍵爭議點上則與閉路電視片段內容有差異。

12.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供詞中強調譚女士曾經掌摑上訴人,但閉路電視片段完全沒有出現這樣的情形,而且上訴人也沒有在她的警誡會面紀錄中提過譚女士曾經掌摑她的事情,反映上訴人這部份供詞不真確。

13.裁判官又裁定上訴人在其供詞中不單誣告譚女士,她也同時盡量淡化自己行為的罪責。裁判官舉例指出上訴人初時只表示自己大聲說話,在追問後才承認自己其實有說粗話。當被問及上訴人當時態度是否不禮貌時,上訴人迴避答覆,只說好難回答問題。

14.裁判官又留意到上訴人對事件發生經過的形容與錄影片段內容背道而馳,尤其是上訴人說在發生爭拗後,上訴人嘗試離開店舖時被譚女士阻止,但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嘗試離開的是譚女士,伸手阻止她離開的是上訴人。

1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顛倒是非,誇大其詞,證供完全不可信,是一名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上訴人對關鍵事件描述的證供作為事實裁決的基礎。

自我保衛

16.裁判官公平地考慮上訴人對譚女士的襲擊是否可能出於自衛。若上訴人要依賴自衛為答辯理據,她首先肩負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只需要提出最基本的事實來帶出自衛答辯理據,不背負說服責任(persuasive burden)。若上訴人成功提證,則答辯人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當時的襲擊行為並非自衛。

17.根據裁判官對上訴人可信度的裁斷,上訴人未能滿足最基本的提證責任,譚女士從來沒有襲擊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沒有任何事實基礎可以讓她對譚女士使用武力來自衛。裁判官否定上訴人自衛的說法。

18.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9.上訴人總共提出8個上訴理據。

理據(一)「原裁判官嚴重介入辯方向証人盤問之中,製造了一災難性審訊」;

理據(二)「『表面証供成立』裁決出錯」;

理據(三)「裁決的所謂『綱要』充滿幻想和証物P1即CCTV顯示的任何及/或雙方案情亦不符」;

理據(四)「裁斷極度剛腹[2]武斷、有違邏輯及內在或然,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遺漏及不曾分析考慮:枉為事實裁斷者」;

理據(五)「裁斷陳述書內容空泛、荒誕腐敗不知所謂,簡直是一份垃圾。和上訴人的結案陳詞對掉了!」;

理據(六)「這並非單只上訴人沒有干犯相關控罪,這是原告變被告的案件,控方第一證人人格醜陋證供受質疑」;

理據(七)「PW1證供俱固有不可能inherent improbability,作供期間不停修改證供中的previous inconsistent statement、迴避問題,連PW1自己的獨立證供也不磨合」;及

理據(八)「受害人的傷勢與醫療報告不符」。

20.上訴人在她總共超過40頁的書面陳詞內多次對案件中的受害人證人、檢控官和裁判官使用不堪入目的粗言穢語毫無保留地作出人身攻擊。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接近兩小時的陳詞中主要集中於上訴人自己認為裁判官腦子裏在想甚麼。因此,無論是上訴人的書面陳詞或庭上陳詞,上訴人對她的具體上訴理據其實沒有說得太多。

21.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二至七可以一併處理。

上訴理據二至七

22.一如上訴人自己在書面陳詞內重複提到,事情的真相可以透過雙方同意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看得一清二楚,究竟是上訴人襲擊受害人和不讓她離開,還是受害人「偷襲」上訴人和阻止上訴人離開店舖。

23.本席有機會仔細翻看閉路電視片段,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對其內容的撮述準確無誤。片段內清楚見到上訴人在受害人要離開櫃位時開始拿起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向著受害人狀似拍攝。受害人伸出手,一面用拿著的一張紙要擋著上訴人的鏡頭,一面向後移。上訴人繼續拿著手機對著受害人。受害人的其他同事擋在受害人前面保護受害人。上訴人咄咄逼人,不單沒有移開,更不斷向前,並在期間明顯地用左手襲擊受害人舉起來擋在鏡頭前的手。

24.受害人不斷嘗試移向店舖門口,但上訴人處處緊逼,譚女士最後在兩名同事的協助下成功避開上訴人而離開店舖。上訴人自己沒有離開,更叉著腰在店舖門口徘徊,然後回到店內坐下。

25.本席同意裁判官對上訴人庭上供詞的評估。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在警誡會面中選擇自己書寫她的答案,若譚女士真的曾經掌摑上訴人,以上訴人的表達和記憶能力,沒有可能不在會面中提出這樣重要的事情。上訴人明顯是在捏造這事實版本,意圖誣告譚女士。

26.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對上訴人供詞的分析,上訴人供詞顛倒是非,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

27.本席同意裁判官對上訴人掌摑譚女士是否出於自衛的裁斷。從錄影片段可見,譚女士從來沒有掌摑上訴人,也沒有對上訴人作出攻擊,上訴人沒有任何事實基礎認為自己受到襲擊和需要用武力作出自衛。

28.本席裁定裁判官對證人可信度的裁斷沒有犯錯,本席沒有任何理由干預他對譚女士和上訴人作供可信度的裁斷。

29.上訴理據二至七皆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一)「原裁判官嚴重介入辯方向証人盤問之中,製造了一災難性審訊。」

30.代表答辯人的黃檢控官在他陳詞的附件一中列出裁判官66次對上訴人盤問作出的干預。本席認為裁判官每一次干預也有好的理由,主要是阻止無關控方舉證或辯方答辯的問題,要求上訴人澄清不清晰的問題,阻止上訴人重複發問同樣問題,或阻止一些證人無法回答的問題。

31.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對譚女士的盤問由10月9日下午12時29分左右開始至同日下午5時05分,然後從11月4日上午9時49分開始至下午5時10分完結。以一宗有閉路電視錄影的簡單襲擊案件來說,上訴人已經有充分時間對受害人作出盤問。再者,裁判官有責任控制審訊時間,在有需要時應該干預盤問的方向和內容。

32.綜觀上訴人的表達方式和裁判官介入盤問的理由和做法,本席認為裁判官做法合適,沒有導致上訴人不能得到一個公平審訊,裁定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八)「受害人的傷勢與醫療報告不符」

33.上訴人指出醫療報告只說受害人手部有兩條傷痕,但譚女士卻說上訴人的襲擊導致5條傷痕,反映出譚女士供詞失實。

34.根據同意事實,P3照片顯示受害人當日傷勢。從照片上可以清楚見到共有5條傷痕,其中兩條比較深和明顯地偏紅。本席認為醫療報告內指受害人左前臂有兩條擦傷痕跡但沒有出血的診斷與照片內所見兩條偏紅的傷痕吻合。可能因為醫生檢驗譚女士時已經距離事發時間接近3小時,其中較輕微的傷痕已經淡化。

35.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照片和報告內容沒有重大分歧,即使有分歧也並不等於譚女士在供詞中作假,對她供詞的整體可信和可靠度沒有任何影響。裁判官對譚女士的證供的可信度的裁斷沒有犯錯。

36.上訴理據八不能成立。

結論

37.由於上訴人所有上訴理據皆不能成立,而且裁判官對證人供詞的可信度的裁斷沒有犯錯,兼對錄影片段內容的事實裁斷也沒有犯錯,加上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成功證明控罪內所有元素,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需即時開始服刑。

訟費

38.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根本完全沒有成功機會,更莫論好的成功機會,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裁定駁回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上訴後,命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謄本費用

39.上訴人申請控方第一證人謄本的理據是要用來顯示裁判官介入盤問而導致上訴人得不到一個公平審訊。當日處理上訴人的謄本申請的彭偉昌法官已經提醒上訴人若這上訴理據不能成立的話,上訴人有可能需要繳付謄本的費用。

40.然而,雖然本席拒絕上訴人這上訴理據,但考慮到本席已經命令上訴人需要繳付訟費,對於月入少於一萬元的上訴人來說,加上上訴人需要即時開始服刑,工作也可能不保,若又要繳付謄本費用的話,可能會令她不勝負荷,因此本席命令上訴人不需要繳付謄本費用。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處刑罰。

[2] 原文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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