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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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洗黑錢」控罪(第一至三項控罪)及一項「串謀洗黑錢」控罪(第四項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504/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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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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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5年9月1日上午10時02分
出席人士: 胡錦勳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振強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Tse Yuen Ting
Wong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 [3]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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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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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三項「洗黑錢」控罪(第一至三項控罪)及一項「串謀洗黑錢」控罪(第四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指她於2014年12月5日在香港,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港幣10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第二項控罪指她於同日處理港幣20,000元的款項。

4.第三項控罪指她於2015年3月18日處理港幣39,000元的款項。

5.第四項控罪指她於2015年4月9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洗黑錢」。

事實基礎

6.本案共有三宗電話騙案,相關三個家庭的女長者。這三名女事主均是各自接到騙徒來電訛稱她的兒子(或女婿)[1]被人禁錮,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女事主要付錢才可放人。騙徒指示女事主準備現金到約定地點交收,全程須以手機保持聯絡,騙徒派被告來收錢。

7.第一宗騙案中的女事主損失港幣100,000元(第一項控罪)及稍後的港幣20,000元(第二項控罪),但當騙徒要求她另付港幣10,000元時,她覺得可疑便沒有再付錢。

8.第二宗騙案中的女事主損失港幣39,000元(第三項控罪)。

9.第三宗騙案中的女事主未出發去銀行交錢時已與女兒商量,決定報警,女兒替她應約來到相約的銀行交錢,警察在附近埋伏,被告不斷以手機與人聯絡,被告向她拿取「錢袋」,她將一個「錢袋」交給被告,警察當場拘捕被告及起回「錢袋」(第四項控罪)。

10.她向警察承認主事人透過手機指示她如何向事主們收錢,她知道該些款項是不合法的,她替人收錢的原因其一是賺取當中0.3%至0.5%回佣藉此抵債,其二是她害怕債主對她的家人不利。

11.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告從內地到港逗留4天期間分別干犯第一及二宗罪行,她在第三宗罪行發生前一日到港,同日被警察拘捕。

12.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2]及(d)[3]條申請加刑。根據偵輯總督察Lam Cheuk-ho於2015年7月24日所寫的英文口供,與電話騙案相關的「洗黑錢」罪行,是現時在香港已達普遍程度的罪行。以親身交錢這種模式干犯的電話騙案,於2008年出現,其犯罪數字亦自從那年起不斷攀升。這種以親身交錢模式干犯的電話騙案對受害人所造成的金錢損失,一直都是相當龐大。

13.辯方並不反對加刑申請。

求情

14.被告現年34歲,內地公民,初中程度,在港沒有刑事記錄,被捕前任職保險銷售員,與丈夫育有一名8歲兒子,因生意不景欠債數萬元,犯案主要是為了還債,其次是不想家人受到債主威脅。

15.辯方梁大律師呈交一宗本席自己的案例作比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明杰 DCCC 179/2015,宣判日期是2015年6月9日,被告被控一項“洗黑錢”罪,他專程來港替主事人向受害人收$20,000,沒有證供顯示他知道是有關電話騙案,他的報酬是收益的8%,警察在他收錢時拘捕他,並起回$20,000。控方也是以第455章第27(2)(c)及(d)條申請加刑,本席以2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加刑21.4%,最終刑期是17個月。

判刑考慮

16.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3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了洗黑錢的金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1)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有否國際元素;

(4)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本案判刑

17.第一名女事主損失港幣$100,000(第一項控罪)及港幣$20,000(第二項控罪),第二名女事主損失港幣$39,000(第三項控罪),這些款項不能尋回。被告在四個月期間三次跨境犯案,並可得到報酬,但報酬金額不大。

18.本席以兩年作為第一至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6個月。就控方申請加刑,本席加刑25%,每項刑期是20個月。

19.第一及二項控罪屬同一事件,刑期應同期執行,其餘控罪屬不同事件,刑期應分期執行。基於總刑期的考慮,本席作出調整,最終計算如下:

(1)第一及二項控罪,各為20個月,同期執行;

(2)第三項控罪,當中4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3)第四項控罪,當中4個月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20.總刑期是28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第一及三宗相關女事主的兒子,第二宗相關女事主的女婿

[2]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3]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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