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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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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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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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 案情 2.事主是一名56歲家庭主婦。2014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她在家中收到一個沒有顯示號碼的來電,聽到一把似是她的兒子的聲音向她求救,謂被人禁錮。有另一把男子聲音說自己犯下謀殺罪,急需金錢逃離香港,事主若交出$300,000贖金便可讓兒子獲釋。事主與對方(「男子甲」)討價還價,最終贖金定為$20,000,對方從事主口中取得其手提電話號碼,並叫她將錢帶到大埔中心,屆時再會聯絡她在哪兒交錢,對方並警告她不要報警或通知任何人,否則不會釋放她的兒子。 3.由於之前晚上兒子沒有回家,事主相信兒子正被禁錮。她沒有理會男子甲的警告,將電話對話的內容告知丈夫,丈夫報警。 4.下午1時,事主帶著現金$20,000離家前往大埔中心,路上男子甲不斷來電查問她的最新位置。 5.下午1時15分,事主到達大埔中心,男子甲來電叫她到大埔超級城。 6.當她抵達大埔超級城後,男子甲多次致電她,要求她到商場內的不同地點。 7.警察在附近埋伏,發現被告在事主的附近不停地徘徊,而每當事主收到來電叫她前往另一地點時,被告都是在講電話。 8.下午2時42分,男子甲來電叫事主到商場B區的吉野家餐廳外面。事主在那兒等了數分鐘後,被告突然走到她的身旁拉扯她掛在右膊上的手袋一下,事主即時轉身向右查看,看見被告。事主即時緊握手袋。被告向她說是來收錢的。事主沒有反應,繼續緊按著手袋。被告將一部黑色手提電話遞給她,著她與在電話的另一方對話。 9.事主接過電話後,被告轉身企圖離開,卻被警察截停。被拘捕及警誡後,被告保持緘默。 10.數分鐘後,男子甲來電問事主是否已經交錢給予他的弟弟,即前來收錢的人。事主答說還沒有,其後該黑色手提電話的電池耗盡。 11.下午3時30分,事主的丈夫聯絡上兒子,知道他安全。 12.警察拘捕被告時,被告身上有港幣26元,人民幣31元,兩張銀行卡及一個銀包。 13.根據入境處的記錄,被告在同日早上9時19分經深圳灣管制站從內地到港。 應否加刑 14.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
15.控方提供的資料可見《修訂的案情撮要》第17段,內容如下:
16.上述的資料源自偵輯總督察Lam Cheuk-ho於2015年4月17日所寫的書面口供。 17.辯方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18.本席從《修訂的案情撮要》看不到被告對「電話騙案」這事有任何認知,控方卻是基於他有某程度的參與而申請加刑。本席參閱過主控官就此所呈交有關「電話騙案」的一些加刑案例及法律原則,當中的被告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被加刑,這方面有三類情況。 19.第一類是相關被告人承認或被定罪的是「串謀詐騙」罪,這表示他們知道該宗是「電話騙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2011] 3 HKLRD 602)。 20.第二類是相關被告人承認的是「洗黑錢」罪,上訴庭基於本身「洗黑錢」的模式加刑(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2012] 1 HKLRD 777)。 21.第三類是相關被告人被定罪的是「洗黑錢」罪,控方也沒有強力證供顯示他知悉所處理的犯罪得益源自「電話騙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 CACC 141/2014),上訴庭認為[1]:
刑期參考 22.岑華擴 案的事主因一宗典型的「電話騙案」而拿著現金$50,000到公園付款,被告人負責親身收錢,後被裁定串謀「洗黑錢」罪罪成。上訴庭指出[3]:
23.總刑期為4年監禁。 24.辯方的張大律師呈交一宗案例HKSAR v Kuang Yaowei DCCC 93/2015,案情與本案非常相似,被告人也是從內地來港犯案,並不知是因「電話騙案」而收錢,還未收錢已被捕,法官以2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減刑,亦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被加刑“25%”(準確而言是21.4%),總刑期是17個月。 求情 25.被告現年25歲,國內居民,在內地讀書至中六。案發前與父母、弟弟、太太和2歲兒子在廣東省台山巿居住。他是中餐廚師,太太是酒樓侍應,案發時他持雙程證來港,在港沒有刑事記錄。 26.他替人收錢獲承諾有8%收益,他不知會收到多少錢。 判刑考慮 27.此類罪行沒有特定量刑範圍,上訴法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3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了洗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如下:
本案判刑 28.根據入境處的記錄,被告在同日早上經深圳灣管制站從內地到港,警察拘捕被告時,被告身上只有港幣26元,人民幣31元,兩張銀行卡及一個銀包。這反映他來港的目的是替男子甲收錢。若警察未能即時拘捕他,其後將難以追查他的身份或起回事主的$20,000現金。本案沒有證供顯示他知道收錢是與「電話騙案」有關。 29.本席認為上述Kuang Yaowei案的判刑可套用於本案,現以2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減刑,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刑期是14個月,另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被加刑21.4%,總刑期是1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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