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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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7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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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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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5年6月9日中午12時00分
出席人士: 彭亮廷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嫺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Y.L. Yeung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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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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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

案情

2.事主是一名56歲家庭主婦。2014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她在家中收到一個沒有顯示號碼的來電,聽到一把似是她的兒子的聲音向她求救,謂被人禁錮。有另一把男子聲音說自己犯下謀殺罪,急需金錢逃離香港,事主若交出$300,000贖金便可讓兒子獲釋。事主與對方(「男子甲」)討價還價,最終贖金定為$20,000,對方從事主口中取得其手提電話號碼,並叫她將錢帶到大埔中心,屆時再會聯絡她在哪兒交錢,對方並警告她不要報警或通知任何人,否則不會釋放她的兒子。

3.由於之前晚上兒子沒有回家,事主相信兒子正被禁錮。她沒有理會男子甲的警告,將電話對話的內容告知丈夫,丈夫報警。

4.下午1時,事主帶著現金$20,000離家前往大埔中心,路上男子甲不斷來電查問她的最新位置。

5.下午1時15分,事主到達大埔中心,男子甲來電叫她到大埔超級城。

6.當她抵達大埔超級城後,男子甲多次致電她,要求她到商場內的不同地點。

7.警察在附近埋伏,發現被告在事主的附近不停地徘徊,而每當事主收到來電叫她前往另一地點時,被告都是在講電話。

8.下午2時42分,男子甲來電叫事主到商場B區的吉野家餐廳外面。事主在那兒等了數分鐘後,被告突然走到她的身旁拉扯她掛在右膊上的手袋一下,事主即時轉身向右查看,看見被告。事主即時緊握手袋。被告向她說是來收錢的。事主沒有反應,繼續緊按著手袋。被告將一部黑色手提電話遞給她,著她與在電話的另一方對話。

9.事主接過電話後,被告轉身企圖離開,卻被警察截停。被拘捕及警誡後,被告保持緘默。

10.數分鐘後,男子甲來電問事主是否已經交錢給予他的弟弟,即前來收錢的人。事主答說還沒有,其後該黑色手提電話的電池耗盡。

11.下午3時30分,事主的丈夫聯絡上兒子,知道他安全。

12.警察拘捕被告時,被告身上有港幣26元,人民幣31元,兩張銀行卡及一個銀包。

13.根據入境處的記錄,被告在同日早上9時19分經深圳灣管制站從內地到港。

應否加刑

14.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

控方可向法庭提供關於下述全部或任何事項的資料——

(2)...

(c)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d)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

(11)... 凡法庭——

(b) 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 款提供的資料,或 凡該等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則法庭就有關的指明的罪行宣判刑罰時,須顧及該等事項,並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 下,就該罪行對該人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

15.控方提供的資料可見《修訂的案情撮要》第17段,內容如下:

「電話騙案」及相關的「洗黑錢」罪行,均是現時在香港已達普遍程度的罪行。以「親身交錢」這種模式干犯的「電話騙案」,於2008年出現,其犯罪數字亦自從那年起不斷攀升。這種以「親身交錢」模式干犯的「電話騙案」對受害人所造成的金錢損失,一直都是相當龐大。

16.上述的資料源自偵輯總督察Lam Cheuk-ho於2015年4月17日所寫的書面口供。

17.辯方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

18.本席從《修訂的案情撮要》看不到被告對「電話騙案」這事有任何認知,控方卻是基於他有某程度的參與而申請加刑。本席參閱過主控官就此所呈交有關「電話騙案」的一些加刑案例及法律原則,當中的被告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被加刑,這方面有三類情況。

19.第一類是相關被告人承認或被定罪的是「串謀詐騙」罪,這表示他們知道該宗是「電話騙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2011] 3 HKLRD 602)。

20.第二類是相關被告人承認的是「洗黑錢」罪,上訴庭基於本身「洗黑錢」的模式加刑(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2012] 1 HKLRD 777)。

21.第三類是相關被告人被定罪的是「洗黑錢」罪,控方也沒有強力證供顯示他知悉所處理的犯罪得益源自「電話騙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宗悅 CACC 141/2014),上訴庭認為[1]

至於是否應加刑的問題,本庭會採納 岑華擴 案的另一觀察,即法庭「可考慮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來作出判刑」[2]。意思是,申請人的行為,始終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而電話騙案在有關時段實在猖獗,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因此,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來加刑,在本案也是合適的,就正如 岑華擴案的被告被加刑一樣。

刑期參考

22.岑華擴 案的事主因一宗典型的「電話騙案」而拿著現金$50,000到公園付款,被告人負責親身收錢,後被裁定串謀「洗黑錢」罪罪成。上訴庭指出[3]

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 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之一。

23.總刑期為4年監禁。

24.辯方的張大律師呈交一宗案例HKSAR v Kuang Yaowei DCCC 93/2015,案情與本案非常相似,被告人也是從內地來港犯案,並不知是因「電話騙案」而收錢,還未收錢已被捕,法官以2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減刑,亦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被加刑“25%”(準確而言是21.4%),總刑期是17個月。

求情

25.被告現年25歲,國內居民,在內地讀書至中六。案發前與父母、弟弟、太太和2歲兒子在廣東省台山巿居住。他是中餐廚師,太太是酒樓侍應,案發時他持雙程證來港,在港沒有刑事記錄。

26.他替人收錢獲承諾有8%收益,他不知會收到多少錢。

判刑考慮

27.此類罪行沒有特定量刑範圍,上訴法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3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了洗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如下: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本案判刑

28.根據入境處的記錄,被告在同日早上經深圳灣管制站從內地到港,警察拘捕被告時,被告身上只有港幣26元,人民幣31元,兩張銀行卡及一個銀包。這反映他來港的目的是替男子甲收錢。若警察未能即時拘捕他,其後將難以追查他的身份或起回事主的$20,000現金。本案沒有證供顯示他知道收錢是與「電話騙案」有關。

29.本席認為上述Kuang Yaowei案的判刑可套用於本案,現以2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減刑,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刑期是14個月,另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被加刑21.4%,總刑期是17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判詞第16段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CACC 21/2014

[3] 判詞第25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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