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俊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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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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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鄭俊忠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7月23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4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51克晶狀固體。 承認事實 於2014年7月23日約早上2時30分,警務人員在九龍油麻地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設置路障檢查車輛時,截查一輛的士及坐在的士後座的被告人,期間一個黑色膠袋從被告人的褲管跌出在地上,膠袋內裝有內含14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51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有人吩咐他把這包東西運送給別人。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他於2014年7月22日晚上約11時,在旺角的一間遊戲機中心中,答應替一個男子把案中的毒品帶給其他人,報酬為約500元。被告人被安排坐的士到觀塘,但途中被拘捕。 案中的「冰」毒於2014年7月的市值為67,684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17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6次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一次是於2012年10月25日因一項刑事恐嚇及一項刑事損壞罪,被判簽保1,000元、守行為12個月,及罰款300元和賠償200元。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58歲,小學六年級程度,曾從事木匠工作三十至四十年,已離婚,育有一已成年女兒,及女兒與其母親同住。被告人是一個克盡己任的丈夫,及與前妻關係良好。被告人於2006年再婚,前妻和現任妻子都在法庭支持被告人。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雖然有刑事紀錄,但沒有販運危險藥物或與三合會有關的前科,而最後一次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已經是1997年的事。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13年因為冠心病,不能再工作,靠每月約4,000元的綜合公共援助過活,而他的女兒也會間中給他1,000至2,000元作使用。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報告指被告人患有急性心肌梗塞,但情況穩定,及會於2015年8月27日覆診。辯方大律師也呈上被告人自己及其女兒的求情信。被告人指自己犯案是因為要籌措醫藥費,進行通波仔,即心導管及汽球擴張和安裝支架的手術,他誤信壞人,現在已感到非常的後悔及決心改過,他日做個好義工,填補自己的過錯。女兒在信中也指父親是因為長期需要金錢醫病而一時糊塗犯法。他們兩人都希望法庭輕判。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只是替人運送毒品,而不知道是那一類毒品,被告人還沒有收到那500元的報酬,被告人已感到非常的後悔,因此坦白承認控罪,及被告人有全面的家庭支持。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定下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而這個判刑指引在於2014年6月9日頒布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伊真(CACC 524/2011)一案中,被上訴法庭調高。本案發生在2014年7月23日,因此,本席認為應使用這新的判刑指引,即如販運「冰」毒的份量為70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11至15年監禁。本案涉及147克「冰」毒,量刑基準應約為12年4個月監禁。 被告人雖然是因為要賺取醫藥費而犯案,但這絕對不可作為犯法的藉口,亦不可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心臟有毛病,但很多判例都指出,身患重病並不能成為減刑理由。終審法院在葉繼歡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0] 3 HKFCAR 31)一案中指出,根據法院裁決所演發出的指引及原則,醫療理由在甚少情況下,可以作為嚴重罪行的減刑因素。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沒有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12年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8年2個月。當然如果被告人日後的病情轉為嚴重,以致影響其性命的話,他可以向行政機關以人道理由要求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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