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兆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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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警方於2013年9月中旬至同年12月初的一警方行動,臥底女警12864鄭鳳婷以一19歲少女梁凱婷Kay Leung的身份執行職務,調查是否有人透過互聯網引誘女子進行援交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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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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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第一被告人個別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十四)。 6.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就著六項“串謀控罪、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目的在於或旨在於使該人賣淫罪”,二人的答辯如下:-
7.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就著四項“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二人的答辯如下:-
8.第二被告人承認他個別被控的三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三、四及五)。 9.第一被告人承認他個別被控的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十四)。 10.兩名被告同意他們承認的控罪之相關案情,本席裁定:-
11.本席按控方申請把兩名被告否認的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若無上訴庭或本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有關控罪繼續檢控兩名被告。 罪行詳情及案情 罪行詳情 12.四項“串謀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人賣淫罪”(控罪一、十、十二及十三)及兩項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控罪二及十一)的罪行詳情如下:-
13.“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十四)發生於2013年10月31日,案發地點為荃灣賽馬會德華公園,第一被告人向臥底女警聲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 14.三項“與未成年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三、四及五)分別發生於2013年7月三個不同日子。案發地點同為第二被告人葵涌石籬(二)邨住所內,受害人是案發時年齡只有15歲的女童X,亦即控罪一及二的受害人。 控罪十三“串謀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人賣淫”:(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 15.如前述臥底女警於警方是次行動中以19歲少女梁凱婷Kay Leung的身分執行職務。 16.臥底女警於2013年10月15日參加由第一被告人任導師、個別教授的結他課程。 17.2013年10月23日,第一被告人於為臥底女警教授結他課程時,他介紹自己英文名字為Jimmy並告訴臥底女警他的手電號碼。 18.於一週後,即2013年10月30日,臥底女警再出席結他課程時,第一被告人與臥底女警閒聊,第一被告人表示教授結他只是兼職,他正職是夜總會扯皮條。他的朋友Kevin正物色少女加入援交行列。第一被告人問臥底女警可感興趣。第一被告人對臥底女警說她只要陪男士外出便可賺取每小時港幣400元,如願意提供額外服務如親吻、共浴和性交,則可賺取更多金錢,即每小時港幣1,000元,兩小時港幣2,000元,三小時港幣3,000元,如陪客人過夜則可賺取港幣5,000元。臥底女警須把首月所得百分之五十,及其後每月所得百分之四十交給公司。第一被告人建議臥底女警跟Kevin見面,第一被告人其後離開。 19.同日晚上,第一被告人以WhatsApp聯絡臥底女警,他要求臥底女警提供她的照片。第一被告人並安排臥底女警於2013年10月30日晚上於荃灣與Kevin見面。 20.2013年10月30日晚上臥底女警按第一被告人安排,於見面地點出現與第一被告人會合。第一被告人帶臥底女警到荃灣區一酒樓。第一被告人於酒樓向臥底女警展示一部手電,謂手電是臥底女警於工作時使用。 控罪十四(第一被告人承認的“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21.2013年10月30日晚上約7時55分,第一被告人帶臥底女警到荃灣賽馬會德華公園。於該處,第一被告人向臥底女警索取一些個人資料,如:三圍數字、身高、體重和年齡,第一被告人解釋她必須提供這些資料,以便尋求客人。第一被告人並要求臥底女警試工。第一被告人說扣除公司的1,000元後。臥底女警首每個月每小時可賺取港幣1,000元,臥底女警與客人性交前須要求客人把肉金放在枱上。第一被告人說他跟他的同事均屬於“勝和”。第一被告人並謂如臥底女警為客人提供額外服務,如穿上戲服或花邊絲襪,替客人口交及吞下精液,她可賺取額外港幣300元。 22.接著第二被告人出現於第一被告人和臥底女警的跟前。第二被告人介紹自己是Kevin。第二被告人詢問臥底女警的年齡。第二被告人說如臥底女警為客人性交及口交,她可賺取港幣800元但她須把賺取的肉金交給第一被告人。臥底女警離開前,Kevin給她港幣100元作車資。 23.臥底女警當晚收到一WhatsApp訊息,發訊息者自稱Kevin,她亦收到第一被告人要求她提供照片的WhatsApp訊息。 24.2013年11月1日至12日期間,第一被告人多次以WhatsApp聯絡臥底女警,詢問臥底女警何時可開始工作。 25.2013年12月3日晚上,臥底女警透過WhatsApp與第一被告人通話。臥底女警被問及為何聯絡他時,臥底女警表示她沒有工作。第一被告人詢問臥底女警是否對之前介紹的工作仍感興趣。臥底女警表示她仍感興趣。雙方同意於2013年12月4日見面。第一被告人並說臥底女警須接受指導一次,學習如何從事。 26.2013年12月4日晚上,臥底女警與第二被告人於太子港鐵站見面,第二被告人聲稱他負責考驗臥底女警,他帶臥底女警到荔枝角道一餐廳,於餐廳內第二被告人對臥底女警說於考驗她時會指導她一些技巧。 27.第二被告人於帶臥底女警到砵蘭街時被警方截停。 28.同日晚上警員以導致賣淫罪拘捕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警誡下聲稱他只是為阿玉、Lucy、Abby和婷婷四名女子拉客,然後和第一被告人攤分佣金。 29.同日晚上警員以導致賣淫罪拘捕第一被告人。他警誡下承認干犯有關罪行。他說因母親患病,他物色女子招待客人,從中抽取佣金。第一被告人並告訴警方於打磚坪街公司辦公室有一記事簿,他與Kevin紀錄了少女和客人外出賺取的金錢。 30.警方搜查第一被告人所說的辦公室和第二被告人住所時撿獲以擎天貿易國際有限公司有關的文件、印鑑、商業登記證及辦公室租約等文件。警方並於第二被告人住所撿獲九張SIM卡。 31.警方進行進一步調查後,接觸到女童X、女子B和女子A。 有關女童X的控罪 控罪一及二(訴兩名被告):串謀控制女童X、指示或影響女童X,目的在於或旨在女童X賣淫及依靠女童X賣淫的收入為生 32.2013年6月中,當時15歲的女童X收到一名匿名人士發出的WhatsApp訊息,詢問女童X是否有興趣加入援交行列,賺取金錢。 33.2013年6月19日,女童X與第一被告人見面。 34.第一被告人建議女童X加入援交行列,並告訴她於扣除佣金後可從每名客人身上賺取港幣400元。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可為女童X尋找客人。第一被告人並說如女童X願意與客人性交,口交或手淫,她可賺取更多金錢。第一被告人提醒女童X若與客人到汽車旅館房間,為防範客人是警方臥底,須要求客人把金錢放在桌上,女童X於完成服務後才拿起金錢。女童X同意加入援交行列。 35.於其後的兩星期,第一被告人替女童X安排了八至十名客人。當中三至四次服務包括陪客人購物及吃飯並讓客人觸摸她的手和撘著肩膀;六至七次服務包括前往時租酒店房間,除掉上衣及胸罩,讓客人捏住乳房,親吻及隔著褲子觸摸私處。她沒有和任何客人性交。 36.每一次女童X均收到一個WhatsApp訊息,告訴她日期後、時間、地點和客人的其他資料。她隨後獲安排與客人見面。 37.女童X的收費為每小時港幣500元,及每兩小時港幣900元。不論女童X與客人相處時間長短,第一被告人均會抽取港幣100元作佣金。女童X最少曾到打磚坪街辦公室一次,交付佣金。 控罪三、四及五(訴第二被告人):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X非法性交 38.女童X經第一被告人介紹認識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告訴女童X第二被告人是老闆。 39.女童X從事前述的援交工作兩星期後開始與第二被告人約會。女童X亦停止她的援交工作。第二被告人別於2013年7月三個不同日子,在他葵涌石籬(二)邨住所內,與年齡只有15歲的女童X性交。每次性交時第二被告人均將其陽具插入女方的陰道,每次性交第二被告人均沒有使用避孕套,於控罪三、四的性交時第二被告人在女童X的腹部射精。於控罪五的性交,被告在女方體內射精,女童X事前已告訴第二被告人她當時15歲。 控罪十及十一(訴兩名被告):串謀控制女子B、指示或影響女子B,目的在於或旨在女B賣淫及依靠女子B的賣淫收入為生 40.女子B(控罪十及十一)案發時18歲。 41.2013年9月下旬,女子B收到一訊息,發訊息者自稱Jessica,發訊息者要求成為女子B社交網絡的朋友並詢問女子B是否有興趣以“女朋友”身分賺取金錢。女子B答說有興趣並把自己的聯絡方法給予Jessica。 42.稍後女子B收到一男子來電要求見面。女子B與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一女子見面。第一被告人介紹自己名叫Jimmy,第二被告人則自稱David。第二被告人游說女子B加入援交行列,包括與客人性交,扣除佣金後,女子B可獲港幣600元。第二被告人要求女子B傳送自己的相片給他,女子B和第二被告人對話時,第一被告人偶爾會附和第二被告人。 43.同日晚上,第一被告人致電女子B要求見面。女子B到打磚坪街與兩名被告見面。二人帶女子B到一工業大廈一單位,告訴女子B她須要求客人事前把金錢放在桌上,然後替客人洗澡,若與客人性交便使用避孕套。如客人要求她穿花邊絲襪,替客人口交及吞下精液,她應向客人收取額外費用。女子B隨後被要求脫掉衣服,她先替第一被告人口交,繼而與兩名被告性交。 44.2013年9月下旬至12月期間,女子B共招待二十至三十名客人。每次均由第一被告人通知女子B已替她安排客。除了兩次是由第二被告人收取佣金外,其餘每次均由第一被告人收取佣金。第一被告人曾告訴女子B他負責尋找客人而第二被告人則處理財政。 45.警方檢索女子B和第一被告人2013年10月29日至12月4日期間的WhatsApp對話。雙方共傳送1,841個訊息,內容包括: -
46.警方從第一被告人的其中一部手電發現一個以“Btrade”為名的微信賬戶。Btrade於2013年10月13日至12月5日期間與他人共有9,440個訊息,內容包括:安排與客人見面及商討價錢、服務時段及Btrade提供的服務,有關的訊息用詞粗鄙露骨,控方已詳列於案情摘要第38段,本席不擬覆述。 控罪十二(訴兩名被告):串謀控制女子A、指示或影響女子A,目的在於或旨在女子A賣淫 47.控罪十二案發時女子A 20歲。 48.2013年11月23日,女子A收到一訊息,發訊息者自稱Selina [婷婷],發訊息者要求成為女子A微信的朋友並詢問女子A是否有興趣加入援交行列,賺取金錢。女子A若只陪客人外出購物及該客人觸摸她,便可賺取每小時港幣160元,如她願意與客人性交,則每小時可賺取港幣500元。 49.2013年11月23日,Selina [婷婷]建議女子A試試看。女子A表示她2013年11月27日及28日才可以開始工作。Selina[婷婷]遂安排女子A與她一名同事見面。當晚,女子A收到一WhatsApp訊息相約見面及要求她提供照片。 50.2013年11月27日晚上,女子A與兩名被告及一女子見面。第一被告人介紹自己名叫Jimmy,第二被告人則自稱Tommy。第一被告人指第二被告人是他的老闆。見面時間,第一被告人告訴女子A他會替女子A安排客人與她性交。第一被告人詢問女子A是否願意與客人口交、進行無保護的性行為及肛交。第一被告人說如女子A願意提供上述服務,她可賺取更多金錢。女子A完成每宗交易可賺取港幣600元,餘下的款項第一被告人將收取作佣金。第二被告人告訴女子A若她能在一個月內替超過二十名客人服務,她於下一個月可從每名客人身上多賺取港幣100元。第一被告人要求女子A試工,二人隨後到砵蘭街一時租酒店闢室性交。 51.2013年11月28日及12月1日,第一被告人分別以WhatsApp訊息,要求女子A提供自己的全身照片。 52.2013年12月2日,女子A透過WhatsApp與第一被告人商量,讓女子A於12月5日開始工作。12月4日,雙方確認女子A於12月5日下午6時開始工作。 53.女子A從未招待任何客人。 兩名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54.兩名被告於他們各自的錄影會面均就著他們案中承認的控罪作出招認。 兩名被告人均為初犯 判刑前報告 55.第一被告人是一20歲,從未被判監的青年,本席因此為他索取一份教導所報告及背景報告。 56.本席於此不擬覆述兩份判刑前報告的內容。 57.第一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指他身、心俱適合於教導所羈留,接受改做。報告建議他於教導所羈留,接受改做。 58.報告指第一被告人生活散漫、無心向學。他沒完成中學教育;工作亦不穩定。他與第二被告人經營的公司需資金營運。第一被告人因對法律無知和急於賺取快錢,而干犯本案控罪。第一被告人明白他須承擔法律責任。第一被告人的雙親均為兒子的判刑擔心,他們希望兒子可儘早獲釋、重過新生而一家人亦可重聚。 59.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指出,他於一傳統家庭長大,他未完成中學教育便投身社會工作,但他的生活散漫,他與第一被告人一同經營一公司,而需要現金周轉。他自稱他因對法律無知,而干犯案中控罪。 輕判請求 60.陳大律師為第一被告人作出一詳盡的書面輕判請求。本席不擬覆述陳詞內容。陳律師為第二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並呈交第二被告人父母為兒子撰寫的求情信。 61.本席考慮了辯方輕判請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辯方呈交的求情信函、支持文件及援引的案例。 討論 62.兩名被告所干犯的“串謀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人賣淫罪”,和“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均具相當計劃和組織。二人干犯的控罪涉及使用一所辦公室及利用微信向客人宣傳及招攬少女從事賣淫工作。“串謀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人賣淫罪”和“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的最高刑罰分別為14年和10年監禁。辯方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文偉([2088] 4 HKC 413)一案上訴庭於判詞第10段指出如賣淫女子的年齡是15、16歲的少女,法庭應把量刑提高。 63.兩名被告人所干犯的每一項控罪及相關案情均屬嚴重。二人案中的行為令人髮指。 第一被告人 64.控罪一及二涉及年齡只有15歲的女童X。女童X沒有與客人性交但第一被告人曾告訴女童X與客人性交可賺取更多金錢。案情顯示,被告以金錢利誘年齡只有15歲的女童賣淫,與客人性交。 65.控罪十及十一涉及女子B開始賣淫工作前與第一被告人口交及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性交的剝削行為。案情顯示,被告以金錢利誘18歲的女子B賣淫,與客人性交,甚至不使用避孕套性交。 66.控罪十二涉及的女子A,因警方於她和被告擬訂的開工日期前一天拘捕被告,她從未招待任何客人。案情顯示,被告以金錢利誘20歲的女子A賣淫,與客人性交,甚至不使用避孕套性交和肛交。第一被告人以試工為由,與女子A性交,剝削女子A。 67.控罪十三涉及臥底女警,案情顯示被告以金錢利誘以19歲少女身分執行臥底任務的女警賣淫,與客人性交。第一被告人對臥底女警提出她須接受指導一次,學習如何從事明顯是他對卧底女警意圖不軌,欲剝削對方。辯方指第一被告人具音樂才華。當然第一被告人必定掌握相當彈奏結他技術才能當上青年中心結他課程導師,但第一被告人跟臥底女警說,教授結他只是兼職,他的正職是夜總會扯皮條。本席認為教授結他不是他的兼職而是掩飾,第一被告人雖然不是為夜總會工作,但他是不折不扣的扯皮條。他於青年中心找尋賣淫新血是極為卑劣的行徑,少女參加青年中心的興趣班竟墮入色情販子的陷阱。第一被告人以結他課程導師這身分於課堂游說臥底女警加入賣淫行列更是違背青年中心對他的信任。第一被告人空有結他技術但行為卻卑鄙至此,他多年修習音樂對他的品格培養明顯幫助不大。 68.於控罪十四,第一被告人向臥底女警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目的是如他於教導所報告第3頁第2段所說,三合會社團成員這身分可令他更容易控制為他工作的妓女。控罪十四絕非是如辯方輕判請求中所說朋輩之間自吹自擂之說。 69.雖然教導所報告建議第一被告人於教導所羈留,接受改造,但本席認為判刑應考慮懲處、更生、阻嚇及撫平受害人傷害,和反映社會對被告干犯的罪行之憎惡。於本案教導所命令絕對不能反映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的嚴重性,懲處和阻嚇作用不顯,更遑論可反映社會對被告干犯的罪行之憎惡;即時監禁是對第一被告人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 第二被告人 70.控罪一至五涉及年齡只有15歲的女童X。女童X沒有與客人性交但第一被告人曾告訴女童X與客人性交可賺取更多金錢。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以金錢利誘年齡只有15歲的女童與客人性交賣淫;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干犯控罪一及二,二人須共負刑責。 71.第二被告人干犯控罪三、四及五時,他每次性交時均沒有使用避孕套,於控罪五他更於女童體內射精。女童X事前已告訴第二被告人她當時15歲。就著控罪三、四及五,第二被告人犯案時19歲,與女童X年齡相差不大,二人屬情侶關係。 72.控罪十及十一涉及女子B開始賣淫工作前與第一被告人口交及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性交的剝削行為。案情顯示被告以金錢利誘18歲的女子B賣淫,與客人性交,甚至不使用避孕套性交。 73.控罪十二涉及的女子A,因警方於她和被告議定的開工日期前一天拘捕被告,她從未招待任何客人。案情顯示被告以金錢利誘20歲的女子A賣淫,與客人性交,甚至不使用避孕套與客人性交和肛交。第二被告人沒有如第一被告人以試工為由,與女子A性交,剝削女子A。 74.第二被告人以不同身分,即Kevin、Tommy與David跟不同受害人接觸,足見他為人狡詐;於臥底女警面前他是Kevin,跟女子A接觸時他是Tommy,與女子B見面時他的身分是David。 減刑理由 75.兩名被告初犯及承認控罪,應得一貫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 76.第一被告人雖然是一20歲的青年,但他不屬極度年輕(extreme youth),不應因他的年齡給予他額外的刑罰扣減。 77.從第一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雖無定罪紀錄,但他不算是一有正面良好品格的青年,不會因辯方提供的品格文件給予他額外的刑罰扣減。 78.兩名被告承認控罪雖然使女童X、女子A及女子B毋須作證,但他們是於審訊首天才承認控罪,雖然陳大律師於審前覆核聆訊時已暗示第一被告人的案件或毋須審訊,但三名證人於兩名被告承認控罪前仍須為作證作一切準備。本席不會因兩名被告認罪,免使三名證人於庭上作證給予二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以外的額外刑罰扣減。 判刑 79.控罪一及控罪二涉及年齡只有15歲的女童X,兩名被告透過電子社交網絡找尋下手對象,以金錢利誘年齡只有15歲的女童與客人性交賣淫。於兩星期從事賣淫工作期間,女童X沒有和客人性交。她的賣淫工作涉及除掉上衣及胸罩,讓客人捏住乳房、親吻及隔著褲子觸摸私處。便如上訴庭於彭文偉一案判詞第36段指出該案涉及從事賣淫工作的少女,不論剛滿或不足16歲,年紀均是很少,心智尚未成熟,判斷能力仍在發展階段,容易受人影響,法庭有責任保護這些尚未能為她們人生重大決定作主的少女,免使她們成為別人剝削的賣淫工具,影響一生。 控罪一 80.本席以3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81.兩名被告人認罪及初犯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 82.第一被告人監禁24個月。 83.第二被告人監禁24個月。 控罪二 84.本席以27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85.兩名被告認罪及初犯,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 86.第一被告人監禁18個月。 87.第二被告人監禁18個月。 控罪三 88.本席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89.第二被告人認罪及初犯,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 90.第二被告人監禁16個月。 控罪四 91.本席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92.第二被告人認罪及初犯,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 93.第二被告人監禁16個。 控罪五 94.本席以24個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95.第二被告人認罪及初犯,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 96.第二被告人監禁16個月。 97.控罪十和控罪十一涉及年齡18歲的女子B。兩名被告透過電子社交網絡找尋下手對象,二人對女子B作出剝削行為,要求女子B與二人性交。被告以金錢利誘女子B賣淫,與客人性交,甚至不使用避孕套性交。 控罪十 98.本席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99.兩名被告認罪及初犯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 100.第一被告人:監禁20個月。 101.第二被告人:監禁20個月。 控罪十一 102.本席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03.兩名被告認購及初犯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 104.第一被告人監禁16個月; 105.第二被告人監禁16個月。 控罪十二 106.控罪十二涉及年齡20歲的女子A。兩名被告透過社交電子網絡找尋下手對象,第一被告人對女子A作出剝削行為,要求女子A與他性交。被告以金錢利誘女子A賣淫,與客人性交,甚至不使用避孕套性交及肛交。因兩名被告於女子A開始賣淫前被警方拘捕,女子A沒有接待任何客人。 107.本席21個月監禁作為第一被告人之量刑基準,18個月監禁作為第二被告人之量刑基準。 108.兩名被告認罪及初犯,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 109.第一被告人監禁14個。 110.第二被告人監禁12個月。 111.控罪十三和控罪十四涉及臥底女警。事件中她並無受到傷害。第一被告人以導師身分於青年中心找尋下手對象,違背中心對他的信任和導師對學員的責任。於控罪十四,第一被告人向臥底女警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目的是令他更容易控制臥底女警。 控罪十三 112.本席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13.第一被告人認罪及初犯,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 114.第一被告人監禁16個月。 控罪十四 115.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16.第一被告人認罪及初犯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 117.第一被告人監禁8個月。 總量刑原則 118.本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 119.第一被告人共干犯四項“串謀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人賣淫罪”(控罪一、十、十二及十三)、兩項“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控罪二及十一),及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十四)共七項控罪。 120.本席認為合共40個月的刑期可恰當反映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七項控罪的整體刑責。 121.本席指令控罪一的刑罰與控罪二的刑罰同期執行。 122.控罪十與控罪十一的刑罰同期執行,但當中6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 123.控罪十二的刑罰當中四個月與控罪一、二、十與十一的刑罰分期執行。 124.控罪十三與控罪十四的刑罰同期執行,但當中6個月與控罪一、二、十、十一與十二的刑罰分期執行。 125.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126.第二被告人共干犯三項“串謀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人賣淫罪”(控罪一、十及十二)、兩項“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控罪二及十一),及三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控罪三、四及五)共八項控罪。 127.本席認為合共41個月的刑期可恰當反映第二被告人所干犯的八項控罪的整體刑責。 128.本席指令控罪一的刑罰與控罪二的刑罰同期執行。 129.控罪三、四及五的刑罰同期執行,但當中8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刑罰分期執行。 130.控罪十與控罪十一的刑罰同期執行,但當中6個月與控罪一至五的刑罰分期執行。 131.控罪十二的刑罰當中3個月與控罪一至五、十和十一的刑罰分期執行。 132.總刑期為4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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