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玲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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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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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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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2.在2014年11月14日,被告是九龍旺角登打士街家樂坊內「LINGAN」時裝店的售貨員。當日下午6時許,顧客洪磊以中國銀行信用卡購物後並無取回信用卡,但被告不單沒有試圖歸還,竟在同日晚上7至8時間前往旺角先施廣場,先後在4間商店內以該信用卡購物,包括價值7,800餘元相機、兩部分別價值9,700餘元的iPhone,最終在第4間店鋪購買相機及相片打印機時被要求出示身分證,被告回應該信用卡屬其母親所有。當職員與信用卡中心核實時,被告立即趁機離開。其後於11月27日,上述其中一店鋪獲悉其交易並無獲卡主授權,店員繼而翻查閉路電視認出被告。當日晚上10時許,該店員在西洋菜南街看見被告。報警後,被告被拘捕,更在被告手袋內發現上述店鋪內曾購買的一部iPhone及一部相機。 3.被告現年18歲,過去在2010年8月及2012年5月曾干犯盜竊罪,分別被判感化及社會服務令。 4.馬大律師求情指出,本案案情與其他使用假卡或信用卡騙案分別之處是本案只牽涉一張卡,物品亦已歸還,除當中一部iPhone是否已歸還可能有所爭議外。另外,被告的求情信顯明她是真心悔改,更希望可以讀大學,所報讀的文憑課程亦已接納她,被告希望可以有機會做回學生,好好裝備自己。無論如何,被告因一時貪心犯錯,感到非常後悔及內疚,望予以輕判,例如往更生中心等等。 5.盜竊及以欺騙手段而取得財產均為嚴重控罪,就類同的信用卡騙案,過往常判以2至3年監禁,見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被告更以顧客遺下的信用卡三番四次購物,案情嚴重,被告過往更2次干犯盜竊罪,顯明過往判刑未足以阻嚇被告再犯,若以罪責及案情而言,判往教導所為適當的。但畢竟被告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犯案時只17歲,更重要的是她的個人背景較為獨特,不單自幼來自單親家庭,年幼時更被母親體罰至留院,她其後一直受社署監管在不同院舍居住及成長,顯然一般少年人所有的關注及愛護她難以享有,更易嫉妒別人所擁有的。當然這些並非可犯罪的藉口,但在判刑上,本席亦必須考慮。 6.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的內容均為正面,所建議更適合的是更生中心。本席經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及被告的背景後,接納報告的建議。因此,所有控罪同判以更生中心。 (法官就更生中心令向被告人作出解釋,被告人表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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