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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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署任主任裁判官蘇文隆(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 」和一項「盜竊罪 [2] 」,判處更生中心羈留令,同期執行,並需要就盜竊罪向事主賠償3,500元。上訴人不服更生中心羈留令的判處,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3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3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0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熙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15年8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9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署任主任裁判官蘇文隆(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和一項「盜竊罪[2]」,判處更生中心羈留令,同期執行,並需要就盜竊罪向事主賠償3,500元。上訴人不服更生中心羈留令的判處,提出上訴。

上訴人認罪後同意的案情

2.本席採納答辯人代表馮美琪高級檢控官的案情摘要:

「2. 上訴人是案中的第一被告。他和受害人是相識的。受害人和上訴人案發時的女朋友也相識。

3. 案件始於2015年3月6日晚上,上訴人的女朋友約受害人出來見面。當他們同一晚在公園見面時,除了上訴人、他的女朋友和受害人之外,上訴人的另外8個朋友也在場。8個朋友當中一人就是本案的第二被告。

4. 涉案人仕後來去到案發地點。上訴人的女朋友向受害人借用手提電話。該女朋友取得手提電話後,上訴人就指控受害人聊他的女朋友。上訴人帶頭一拳打落受害人的頭上,令受害人失去平衡。第二被告踢受害人的右手和腳。其他的人仕亦踢受害人一會。之後涉案人仕離開現場。上訴人將手中屬於受害人的手提電話帶離現場,逃之夭夭。過了兩天,上訴人遭警方拘捕。他解釋手提電話在離開現場時,在逃跑中遺失了,故不能歸還。

5. 事件中受害人身體受輕傷。」

上訴人的定罪紀錄

3.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只在2015年3月20日因牽涉一宗輕微盜竊案件在屯門裁判法院被頒令以$2,000作出為期12個月的擔保,保證遵守法紀,保持行為良好及不干犯任何牽涉不誠實元素的刑事罪行。

4.雖然本案在擔保命令頒布後發生,但上訴人是在該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案中的兩項控罪。

判刑

5.裁判官在考慮過感化官、社會服務令、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報告和「青少年罪犯評審委員會」報告後作出如下判處:

「3. 被告人現年19歲,是家中的獨子。他自小患有肥厚型心肌病、讀寫障礙、活躍症等等,故學業成績停滯不前,曾被父母安排轉讀多間學校。被告人從小由雙親用心照顧,但表現一直強差人意。

4. 去年開始,被告人正式輟學,搬離父母,與友人在深水埗區居住,並嘗試多份體力勞動工作,但未有成果。被告人與黑社會人士交往,曾付3元6角加入三合會。另外,他解釋純為美觀,身上才有紋身。

5. 本年初,被告人干犯一宗輕微盜竊事件,遭法庭頒令須簽保守行為一年。但本案卻發生在警署擔保期間,被告人臨上法庭前的兩個星期,從中可見被告人妄顧法紀,不珍惜機會。本案亦不是單單「爭風吃醋」,一時衝動,襲擊他人的事件,而是牽涉多名襲擊人士(幸證人只受輕傷),而被告人乘機將證人的手提電話帶離現塲。

6. 縱觀辯方的所有陳詞、求情信件,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家長已束手無策,而感化令中的住宿條件亦不夠嚴厲。被告人確需嚴緊的訓練,加以讓他融入社會的教導,本席終接納青少年罪犯評審委員會報告中的建議,判處被告人就兩項控罪進入更生中心,接受訓練,希望被告人能痛定思痛,改過自身,之後再投身社會。」

上訴理據

6.扼要地說,上訴人基本上指裁判官應該接納感化官命令上訴人接受有附帶條件的感化建議,不應接納青少年罪犯評審委員會」的更生中心建議,認為後者的判刑屬明顯過重。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屬初犯、認罪、有真誠悔意、沒有預謀下犯案、十分「年青」,和在判刑前已經被羈留21天。此外,上訴人在更生中心羈留期間健康日益惡化,在2015年6月20日被送往瑪麗醫院接受治療。

討論

7.上訴人在判刑時19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8.裁判官在判刑前已經聽取所有可以聽取的報告,最後並沒有判處上訴人監禁,而是採納了「青少年罪犯評審委員會」的更生中心建議,認為這是最適當處置上訴人的方法。裁判官的處理手法沒有可以詬病的地方。

9.本席同意答辯人對上訴人干犯本案兩條控罪的觀察:

「15. 上訴人干犯的不是搶劫罪。不過,本案仍然是一件嚴重的案件。受害人被上訴人女朋友引誘出來。上訴人帶同八名人仕赴會。上訴人是帶頭打受害人的人,原因只不過是上訴人所稱的受害人聊他的女朋友。而該八名人仕加入踢受害人亦證明他們和上訴人是約定的。事後上訴人大可放下手提電話之後才離去。可是上訴人選擇干犯第二項控罪,帶同手提電話離去。這是一宗有預謀和有一定程度組織的案件。」

10.即使根據上訴人的感化官報告,上訴人也只是有一定程度的反省,是否有真正的悔意也實在令人懷疑。

11.本席認為本案中一個最嚴重的判刑考慮因素是上訴人在之前案件保釋等候處理期間繼續不顧後果,明目張膽地干犯本案兩項控罪。

12.本席的看法是基於上訴人這種漠視法紀的態度,若以感化命令處理實在太寬鬆,判刑必須帶有一定的阻嚇成份,唯一合適的處理方法就是如「青少年罪犯評審委員會」所建議的更生中心羈留令。

13.至於上訴人的身體狀況方面,更生中心有專人24小時看管上訴人,作息有時,比起在報告中讀到上訴人在外自生自滅的生活方式必然更加健康和安全,不是一個好的上訴理據。

結論

14.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也非明顯過重,裁定駁回兩項控罪更生中心羈留令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5.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潘家烈律師行轉聘張志輝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處刑罰。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