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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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署任主任裁判官蘇文隆(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 」和一項「盜竊罪 [2] 」,判處更生中心羈留令,同期執行,並需要就盜竊罪向事主賠償3,500元。上訴人不服更生中心羈留令的判處,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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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3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0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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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署任主任裁判官蘇文隆(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和一項「盜竊罪[2]」,判處更生中心羈留令,同期執行,並需要就盜竊罪向事主賠償3,500元。上訴人不服更生中心羈留令的判處,提出上訴。 上訴人認罪後同意的案情 2.本席採納答辯人代表馮美琪高級檢控官的案情摘要:
上訴人的定罪紀錄 3.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只在2015年3月20日因牽涉一宗輕微盜竊案件在屯門裁判法院被頒令以$2,000作出為期12個月的擔保,保證遵守法紀,保持行為良好及不干犯任何牽涉不誠實元素的刑事罪行。 4.雖然本案在擔保命令頒布後發生,但上訴人是在該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案中的兩項控罪。 判刑 5.裁判官在考慮過感化官、社會服務令、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報告和「青少年罪犯評審委員會」報告後作出如下判處:
上訴理據 6.扼要地說,上訴人基本上指裁判官應該接納感化官命令上訴人接受有附帶條件的感化建議,不應接納「青少年罪犯評審委員會」的更生中心建議,認為後者的判刑屬明顯過重。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屬初犯、認罪、有真誠悔意、沒有預謀下犯案、十分「年青」,和在判刑前已經被羈留21天。此外,上訴人在更生中心羈留期間健康日益惡化,在2015年6月20日被送往瑪麗醫院接受治療。 討論 7.上訴人在判刑時19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8.裁判官在判刑前已經聽取所有可以聽取的報告,最後並沒有判處上訴人監禁,而是採納了「青少年罪犯評審委員會」的更生中心建議,認為這是最適當處置上訴人的方法。裁判官的處理手法沒有可以詬病的地方。 9.本席同意答辯人對上訴人干犯本案兩條控罪的觀察:
10.即使根據上訴人的感化官報告,上訴人也只是有一定程度的反省,是否有真正的悔意也實在令人懷疑。 11.本席認為本案中一個最嚴重的判刑考慮因素是上訴人在之前案件保釋等候處理期間繼續不顧後果,明目張膽地干犯本案兩項控罪。 12.本席的看法是基於上訴人這種漠視法紀的態度,若以感化命令處理實在太寬鬆,判刑必須帶有一定的阻嚇成份,唯一合適的處理方法就是如「青少年罪犯評審委員會」所建議的更生中心羈留令。 13.至於上訴人的身體狀況方面,更生中心有專人24小時看管上訴人,作息有時,比起在報告中讀到上訴人在外自生自滅的生活方式必然更加健康和安全,不是一個好的上訴理據。 結論 14.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也非明顯過重,裁定駁回兩項控罪更生中心羈留令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5.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潘家烈律師行轉聘張志輝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