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i Thily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10/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September 2015.
1. 上訴人在署任主任裁判官周燕珠(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判監6星期,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被本席在聆訊當日駁回。以下為判案理由。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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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1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9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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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署任主任裁判官周燕珠(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判監6星期,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被本席在聆訊當日駁回。以下為判案理由。 案情 2.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後同意的案情如下。 3.於2015年7月4日晚上7時49分,上訴人在屯門天水圍天瑞商場一間「Circle K」便利店內拿取共值$34.50的兩包紫菜肉鬆鳳凰卷及一包蛋卷後放進她的環保袋,只為手上兩杯冰淇淋繳款後就離開店舖,在店舖外被店員截停,報警處理。 4.上訴人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最近兩項均為盜竊罪,同於2015年7月11日被判監合共6星期。 上訴理據 5.上訴人在她的「在囚人士陳述書」中解釋她提出不服定罪上訴是因為「希望不留案底」。 討論 6.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3條,「(1)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即可按下文規定方式,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2)任何人在認罪後或在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後,如被裁判官裁定犯任何罪行,該人即可就其判處的刑罰向法官提出上訴,但如該項判處是由法律所固定的,則屬例外。」 7.換句話說,在承認控罪而被裁判官定罪後,除了在以下交代的特別情形下,上訴人不能就定罪提出上訴。 8.在HKSAR v Wong Chi Yuk, HCMA 381/1999 一案[1]中,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了一項「在非法進入香港後沒有入境處長授權而非法逗留香港罪」,但後來發現上訴人事實上循合法途徑進入香港,所以他原本承認的控罪不可能成立。 9.但是,由於上訴人在裁判官前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而根據當時上訴人同意的案情內容,裁判官絕對有足夠事實基礎把上訴人定罪。若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1)條,在被告人認罪及同意案情後,上訴人沒有權就該定罪提出上訴。 10.上訴庭在Wong Chi Yuk一案要決定的是,一個並非模棱兩可的認罪答辯在甚麼情形下會不受第113條管轄。在考慮一系列案件後,上訴庭在判詞第25段列出6個可以令一個並非模棱兩可的認罪答辯變得無效的情形:
11.上訴庭在該案的最終決定是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的認罪答辯並非無效,因此根據《裁判官條例》,上訴人根本沒有法律理據上訴,上訴被駁回。 12.在這階段,本席需要考慮的是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的認罪答辯是否模棱兩可(an unequivocal guilty plea)。即使不是模棱兩可,本席繼續需要考慮該答辯背後是否有任何一項或以上在Wong Chi Yuk案例中列出,可以令答辯變得無效的案情存在。如果有的話,則認罪答辯變得無效,本席需要把案件發還裁判法院進行審訊。 13.在我們現在的案件,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由當值律師服務委派大律師代表,根據謄本及上訴人在庭上確認,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同意案情的過程中沒有任何足以令她的認罪答辯變得模棱兩可的事情。本席因此裁定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的認罪答辯並非模棱兩可。 14.此外,根據上訴人所同意的案情,和根據上訴人在庭上逐一確認,以上提到的Wong Chi Yuk 案件中的6個可以令一個並非模棱兩可的認罪答辯變得無效的情形在本案並不存在,「希望不留案底」不是其中一個可以推翻認罪的情形,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並非在任何法庭認知的法律理據下的無效答辯。 15.本席裁定,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並非無效。 16.因此,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條,上訴人在認罪後無權再就所承認的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裁定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被駁回。 訟費 17.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案按《裁判官條例》第118(1)(d)條轉介上訴庭審理。 [2] 原文節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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