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黃錦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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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的第一被告人。他因審裁處在2015年5月15日決定維持他敗訴的裁決 (後述裁決日期為2015年3月3日) 而感到受屈,凴藉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a)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第338章第 28(1)(a) 條規定,申請理由須只涉及法律問題。

Case No.HCSA 24/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5年第2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32520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一被告人 WONG KAM FAI (黃錦輝)  
第二被告人 YU CHUNG LING (余仲玲)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9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9月17日

判 決 書

1.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的第一被告人。他因審裁處在2015年5月15日決定維持他敗訴的裁決 (後述裁決日期為2015年3月3日) 而感到受屈,凴藉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a)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第338章第 28(1)(a) 條規定,申請理由須只涉及法律問題。

2.上述申索,是由律政司司長代表學生資助辦事處(“學資處”),向兩被告人追討學資處前曾借予他們的貸款。

3.申請人在本申請呈交的表格9聲稱,他從未到過學資處,亦未向學資處申請(或取得)貸款。

4.簡略而言,審裁處不信納申請人的聲稱,及信納學資處提交的證據。

5.申請人在表格9共提出4項理由支持本申請。本席在以下各段,分別闡述及處理該等理由。

6.本申請的理由 (一) 是:

“[學資處] 拿不出2008年5月19日 [申請人] 到過學資處申請証據”。

審裁處在2015年6月23日頒布的 “裁決理由書” (“裁決理由書”),考慮過該理由,及就此作出裁斷。本席引述相關部份如下:

“20. 李翠兒 [申索人的證人] 在庭上作供時表示,她在關鍵時刻,亦即2008年5月19日當天,直接與 [申請人] 會面,收取 [申請人] 的申請文件,並包括即時核對 [申請人] 本人的香港身分證正本,以確認是他親身交件,並將這事實記錄在學資處內部該確認文件中。

21. 該證人亦表示,在核對 [申請人] 遞交的文件後,便立即向他發出申請免入息審查貸款簡覆。

22. 根據證人所述,她的處理方式是就有關既定程序處理,這是她日常的工作,本席並沒有合理理由去懷疑她不跟程序辦事。”

7.雖然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聲稱,上述證人作偽證,但他亦承認,他與證人並不認識,他亦未能提出證人作偽證的理由或證據。

8.本申請的理由 (二) 是:

“[申請人] 在2008年5月19日下午15:54:10在羅湖口岸,5 時前冇可能到達學資處”。

裁決理由書就此說:

“38. [申請人] 的覆核申請圍繞一個主要理據,他堅持從來沒有向學資處作出貸款申請,原因是他不可能在2008 年5 月 19 日到學資處遞交貸款申請文件,因為根據他的新証據 -- 一份入境處有關他的出入境記錄 [D6-D7],他當日下午3時54分10秒從羅湖入境。他聲稱經朋友認識的翁碩昫,偽造文件到學資處借貸,申請貸款表填寫的字並不是他本人的筆跡。

39. 就 [申請人] 的出入境紀錄,本席留意到學資處內部確認文件 [C28] 記錄了証人李翠兒於2008年5月19日當天下午5時,曾核對過 [申請人] 的身分證正本。本席在之前的裁決已接納 [申請人] 未有遺失身分證,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曾借出自己的身分證給他人使用的事實。

40. 再者,從羅湖邊境到學資處長沙灣的辦事處,有多種及有快捷的交通工具可供 [申請人] 選擇。在相對可能的情況下,在下午5時到達該辦事處是極有可能的。”

9.本申請的理由 (三) 是:

“申請表不是 [申請人] 填寫的字跡”。

裁決理由書就此所作的裁斷,可見於以下各段:

“18. 從以上各文件及 [申請人] 在庭上的作供,本席留意到貸款申請表、承諾書及 [申請人] 的身分證副本上,均有 [申請人] 的簽署。而在聆訊時,[申請人] 未有對他的簽名表示任何質疑,[申請人] 確認他曾將自己的身分證副本及信封文件交予該位翁先生。”;

“41. [申請人] 聲稱,申請貸款文件不是他填寫的。本席認為這非重點所在,最主要是 [申請人] 在審訊中從未有對他的簽字、簽署作任何的質疑。還有,根據警方的便箋,[申請人] 向警方憶述他曾到學資處作過申請,但他忘記這是貸款,以為是資助。[申請人] 向警方表示會與學資處處理還款事宜,對於警方這項記錄,[申請人] 從未作出任何合理反駁及辯解。

42. 在 [申請人] 的審訊文件中,[申請人] 曾在供詞文件 [D2] 中提及該位翁先生給他填寫文件,而他本人亦填了部份文件,他在另一份供詞 [D3] 同樣憶述翁先生給了份英文文件予他填寫,與他在覆核中所指申請貸款文件不是他填寫的說法有出入。進一步說,兩份供詞所引述的,剛好證明 [申請人] 是知道並同意貸款申請。”

10.本申請的理由 (四) 是:

“學資處 [的貸款] 從未過數 [申請人]”。

裁決理由書在下述各段就此點裁斷:

“15. [申請人的] 供詞主要是:他聲稱從未有到過學資處申請貸款。[申請人] 指出他透過朋友,介紹他認識一名翁碩昫先生,而該名翁先生曾給 [申請人] 一份英文文件填寫。他並不認識貸款申請文件中的見證人及擔保人。他亦沒有將自己的銀行資料給學資處,學資處亦沒有將貸款轉給他。”;

“26. 此外,學資處發給 [申請人] 的貸款批核通知書是以郵遞方式寄到 [申請人] 提供的地址,而 [申請人] 在作供時未有指出他的郵件曾被盜取,因此,本席接納 [申請人] 在相對可能的情況下,有收過學資處的信件,包括該通知書。

27. [申請人] 所簽署的承諾書第3條訂明,本席有理由相信 [申請人] 本人應該知道有關貸款是按照通知書,會直接發放給 [申請人] 就讀的院校/機構PTA,而並非他本人。”

11.除上述之外,申請人在審裁處審訊時聲稱,他認識一位並不深交的翁先生。在翁先生遊說下,他簽署了一份翁先生填寫好,並指為入學申請的英文文件。申請人在本申請時進一步解釋,翁先生居於深圳,但指自己是一所在港營辦的學校的主任。

12.基於以上各點,審裁處信納申索人呈交的證據,及不信納申請人的說法,屬審裁處就涉案事實爭議的裁斷。該裁斷有充份的證據基礎支持,審裁處亦沒有在裁斷時犯上任何法理錯誤。

13.此外,即使申請人在前第11段所述屬實,由於他簽署該等文件時未履行他應負的合理謹慎責任,他亦不能倚仗 “非其所為” (non est factum) 作為抗辯。

14.本申請不符第338章第 28(1)(a) 條規定。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