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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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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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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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和一個叫「田哥」的男子串謀洗黑錢。經田哥安排下,被告成立新龍貿易有限公司,開立銀行戶口,然後簽署支票,在2004年8月至2008年的5月數年間,處理總共約四億四千一百多萬的款項。被告的辯解是他對款項的存付一無所知。被告只是幫助和相信自己姐姐的好朋友和好朋友的丈夫田哥。被告說他不知道,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一筆四億四千多萬的款項是黑錢。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證物P28和P30):
第一控方證人 范偉源 4.他是註冊會計師,亦是范偉源會計師樓的獨資人。他是龍格的負責人。龍格提供公司秘書服務。龍格在2005年3月31日出任新龍的公司秘書,最初呈交給公司註冊署涉及新龍的文件並不是由龍格處理。證物P3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所審計工程所填報的資料。證物P4是有關客戶的股東及董事資料。控方第一證人的會計師樓在2005年4月被委任為核數師。 5.控方第一證人的會計師樓在2008年和2009年為新龍核數,但由於沒有辦法得悉某些會計項目的性質和銀行交易,因而未能完成核數。他們曾經嘗試問新龍的人士,但不獲要領。控方第一證人記憶所及,新龍從來沒有派人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處理事宜。證物P2是新龍在2004年向公司註冊署所呈交的文件。 6.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和公司職員通常會聯絡新龍的呂先生,由呂先生安排有關人士簽署,然後以速遞形式交付文件。控方第一證人說當時有關當局並沒有要求簽名人士附上其身分證明文件副本,現在則是會計師公會的要求。 7.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在2005年4月代新龍呈交周年申報表(文件冊第53至61頁)。梁英傑的簽名在第61頁,日期是5月11日。2006年的公司文件(第43至52頁),包括更改註冊,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公司呈交,但當中第44頁(日期是4月28日)的周年申報並不是由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準備。他們亦受指示更改新龍的公司註冊地點。2008年的周年申報並不是由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呈交。龍格在2009年辭任新龍的秘書,原因是在2009年4月左右,新龍並沒有支付有關費用。2009年的周年申報(第10至第17頁)是由一間叫永健商務諮詢有限公司處理。新龍在2009年6月5日由永健更改註冊地址。 8.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不會一次性地把一叠公司文件交給姓呂的新龍職員,再交給梁英傑一次性簽名。證物P5(第79頁)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紀錄,紀錄控方第一證人職員曾經嘗試找新龍呂先生,但是不果,繼而找姓曾的女職員。呂先生的電話是9738 0170。控方第一證人的職員是要跟進2005年核數的事宜。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嘗試接觸梁先生。他會接觸呂先生或者曾小姐,要求他們交付有關的服務收費。有關的發票可見於第81、83、85、87、89、91頁。新龍是以現金存款和支票存款支付。控方第一證人覺得找新龍的職員十分困難,終於因為新龍沒有支付費用而終止對其秘書服務和更改公司註冊地址。 9.控方第一證人通常只會和新龍的呂先生和曾小姐通話。他並不知道新龍的真正業務地址,亦不知道其電郵地址。控方第一證人不清楚呂先生為何找控方第一證人的會計師樓,亦不知道呂先生的真正身分。 10.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新龍是「現成」的空殼公司。梁英傑的地址和身分證號碼(第57頁)在表格上出現,但是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電話聯絡過梁英傑,亦不會寄信給他。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不知是否由梁英傑本人就各項文件簽名。 控方第二證人 張健寧 11.他在2012年是高級調查主任。9月13日早上,控方第二證人和同袍〔控方第三證人張政豪〕一起到沙田隆亨邨會見被告,後來帶被告到廉政公署總部進行三次的錄影會面。 12.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不清楚哪人開設縱橫運輸這間公司,亦不清楚李澤田有沒有被人調查;對其他人物,例如李澤濤、曾詠詩、黎永祺和溫男傑並沒有印象。 被告在2012年9月13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19,謄本為P19A,文件冊是第1369頁至1453頁)
被告在2012年9月13日的第二次錄影會面(P20、20A)
被告在2012年9月13日第三次的錄影會面(證物P21、21A)
13.控方在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 14.被告選擇出庭作供,並且傳召被告的家姐作證。 被告的證言 15.被告現年35歲,未婚,二家姐是梁鳳儀,早前是議員助理,現在無業,在香港讀到中五程度,但是在中學會考中、英科都不合格,後來在廣州暨南大學法律系畢業,擁有內地律師執業資格。2003年被告在準備班學習,完成後才能進入大學。被告亦有一年的實習,才能成為內地的執業律師。被告在2009年開始考試,在2010年得到內地司法考試合格。被告在內地的一間叫鵬港律師事務所實習一年,每個月有$1,000元的津貼。被告在內地得到執業資格後便返回香港從事其他工作。 16.被告認識李澤田「田哥」,他的太太是尹頌怡(尹)。尹和被告的家姐梁鳳儀是二十多年的朋友,有如姊妹,和家人關係密切。 17.2004年被告在香港做幾份暑期工。那年6月替李澤田打暑期工大約個多月,主要是跟車送貨。田哥對被告很好,給錢被告吃飯,亦有間中帶被告消遣。田哥的妻子稱被告為「細佬」。 18.被告不記得何時和田哥到交通銀行開立戶口。田哥叫被告開一間公司,被告問他家姐。家姐說她亦幫尹開了一間公司,叫被告幫尹頌怡忙,被告於是答應。被告說田哥是做運輸公司,包括電召搬運、搬貨。被告說他家姐說尹想「發大嚟搞」,開設多間公司。被告覺得田哥的公司有很多員工,有六至七人出街送貨,亦有大細車,但不記得有多少架車輛。被告雖然做了個多月的暑期工,但不記得田哥公司的地址,因為田哥有接送被告。被告不記得田哥的公司名稱,但是不認識「縱橫運輸」這公司。 19.有一天,田哥駕車接被告到灣仔。他們首先到銀行,然後才去一間似是會計師樓的地方。被告自己在滙豐銀行和中國銀行有戶口。被告和田哥到銀行,銀行職員給文件被告看,然後簽名。被告沒有看文件內容。接著,被告和田哥到會計師樓。被告並沒有看文件內容便簽名。被告相信他們。後來田哥亦有文件和支票給被告簽,大約有數次。其中一次在2004年至2005年當中,那時被告正在珠海,有人親自到珠海找被告。被告不知道那人的名字。被告的家姐告訴被告,田哥有文件要被告簽。被告沒有那人的電話號碼,並不認識那人。那人叫被告在空白的支票簿簽名。 20.被告說他自己並沒有支票戶口,亦沒有簽支票的經驗。後來,田哥亦找被告簽支票,通常是在晚上駕車到被告家居附近,叫被告在貨車之內簽支票,同時簽數本支票簿,但被告不知道一本支票簿有多少張支票。被告亦有簽文件,但沒有看文件內容。被告說他相信他們,「冇諗咁多」。被告說「他們」是指家姐、田哥和尹頌怡。 21.被告不記得何時最後一次簽文件或支票。田哥並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毋須再簽東西。被告從田哥曾經收取$500元或多於$500元的金錢,這樣維持了一年。被告說他沒有向田哥提出這個要求。田哥是給被告「幫補學費」作為零用錢。被告說不用,但田哥對待被告如「細佬」。被告覺得難於拒絕。但被告說簽文件和支票純粹是幫朋友。被告說他簽支票之後,田哥才給錢被告。被告亦說有時候,例如過年、周年公司飯宴,他們都有相約食飯,家姐亦有同行,但在那飯局,田哥並沒有要求被告簽支票。被告和田哥開戶之後,被告並沒有收取金錢。 22.就有關交通銀行的開戶文件(證物P22,文件冊第1945頁1950頁),被告否認他填上有關的資料,亦不知道那電話號碼9772 2931誰屬。被告承認在1950頁、1953頁和1954頁上的簽名是他所簽,但沒有看內容。被告說可能有人填上他的身分證號碼,但不知道“Director”的意思,可能是指「經理」。所填上的地址亦是被告的,被告相信那地址是他所提供。被告說那更改地址通知書(文件冊第1956頁和1958頁)的簽名好像是他的簽名。被告堅持他只是去交通銀行一次。他同意他曾經問田哥,有一點擔心,但被告相信田哥,被告的家姐亦這樣做。被告不知道,亦沒有查問為何田哥或尹頌怡不能夠自己開設公司。被告不知道他家姐幫田哥或尹頌怡開設甚麼公司。 23.在控方盤問下,被告說他在2003年讀預備班,2004年進入暨南讀大學,而在2008年畢業。他大概在2004年6月做了個多月的暑期工,是跟車送貨,後來亦有派傳票。被告不記得何時田哥叫他開戶。被告同意在商業登記文件簽名(第2頁),日期是2004年7月13日,早於被告在2004年8月11日到銀行開戶的日期。被告說他記得是同一天處理開銀行戶口和開立公司的事情,但同意可能弄錯日子。被告亦說文件上所簽的名字和他簽名相似(第43、66、69、74、75、76頁)。這些簽名都應該是在7月13日或之前發生。 24.被告亦不知道文件上所寫西營盤的地址是甚麼。被告在2006年6月亦有簽署公司座落地點通知書(第43頁)。被告同意在2005年和2006年的公司文件都有被告的簽名。被告說田哥指示被告在文件上某地方簽名。被告並沒有看文件內容。被告同意田哥並沒有阻止或不准被告看文件內容。被告說對交通銀行開戶文件並沒有印象,但其中一頁(第1950頁)則有被告的簽名。被告對公司印章亦沒有印象(第1958頁)。被告同意他大約簽了一千張支票。被告聲稱他並沒有留意支票左下方有新龍的英文公司名稱,並且說「我蠢,我有簽」。被告不知道他在提款或轉賬指示上簽名(撥賬式匯款申請書,第2057、2059、2083和2084頁)。這些文件上亦有公司印章。 25.被告說他「老實、愚蠢」,對於出任新龍為股東並沒有印象,對新龍這公司名稱只是在廉署調查時才知道。被告在開立公司時並沒有想到會擔任公司甚麼職位。被告說他幫田哥開立公司的理由很簡單:田哥叫被告,被告問家姐,家姐說可以,因此便幫他開公司。被告相信他開立公司是做生意。被告並沒有查問,相信他們不會害被告。田哥說開戶口是「轉一轉數」,被告沒有想到當中意思,亦沒有想到銀行戶口是由田哥控制。但被告在戶口開立後兩年,即是大約在2008年才開始擔心。被告不記得在2008年1月份簽了63張支票。田哥駕車來接被告,而被告每次簽大約兩至三本支票簿。 26.被告說他曾經問為何要簽支票,那人說因為被告返香港的時間不多,因此被告需要簽支票備用。被告記得他曾經這樣說,被告相信他們,相信家姐不會害他。被告簽了支票後,便把支票交給田哥。被告不知道田哥如何使用那些他簽妥了的支票。被告的家姐亦曾經幫田哥聯絡身在內地的被告。被告不知道他家姐有沒有幫田哥簽支票。被告不記得田哥的全名。 27.他沒有印象在2009年4月至6月期間簽文件更改秘書公司,由龍格轉為永健(第21頁),但被告說他沒有見過這份文件。文件上的簽名則似是他的簽名。同樣地,涉及交通銀行的開戶文件(第1946頁),被告沒有印象見過這份文件。他不知道田哥住在西營盤,但被告曾經到田哥的住所一次。被告不肯定是在港島區還是在九龍區,亦不記得為何他要去田哥的住所。 28.被告沒有印象他在看第1950頁、1953頁、1954頁的“Director”旁簽名,或說那些簽名狀似他的簽名。被告不記得曾經到交通銀行開戶。被告說他在第三次錄影會面中提及他收到稅單,他把稅單交給家姐。他從稅單看到銀碼,但覺得不關他事,於是交給家姐。被告不知道是那間公司的稅單。被告知道自己不會欠稅,亦認為新龍不是被告的公司。被告把稅單交給家姐處理是因為相信她,但沒有解釋為何不直接交給田哥。被告說他持有由深圳律師協會簽發的律師執照。 辯方第二證人 梁鳳儀 29.她現年37歲,已婚,中五程度。被告是辯方第二證人的弟弟,並沒有刑事紀錄。辯方第二證人和尹頌怡是中一已經認識的朋友,大家關係密切。 30.辯方第二證人呈上12張照片以證明或表示她和同尹頌怡的關係,其中包括生日聚會、結婚典禮,亦在第9張照片指出尹頌怡和她的丈夫李澤田。辯方第二證人亦提及黎永祺、曾詠詩。辯方第二證人說她在2001年產女後患了產後抑鬱症,而尹頌怡是辯方第二證人人生低潮中一個很重要的人。 31.尹頌怡在2004年叫辯方第二證人開公司,作為公司發展之用。尹和她丈夫李澤田在那時已經有一間運輸公司,辯方第二證人在廉署調查後才知那間公司叫「縱橫四海」。當時辯方第二證人相信尹頌怡,因此並沒有查問,她亦沒有收取報酬,純粹幫尹頌怡。辯方第二證人亦知道另一位朋友黎永祺和黎的丈夫亦有幫尹頌怡開公司,但曾詠詩則沒有。另一名中學同學范碧群亦有幫尹頌怡開公司。辯方第二證人曾經在尹頌怡在九龍灣的公司做了一至兩個月兼職。 32.證物DP6是李澤田的卡片。辯方第二證人原先管有那張卡片已經不見了,證物DP6是她從朋友處得到的。卡片上印有「縱橫運輸有限公司」,而李澤田的手提電話號碼是9772 2931,亦有將軍澳一個狀似住宅的地址。 33.後來在2004年,辯方第二證人幫尹頌怡開設公司。幾個月後,尹頌怡問她可否叫她的弟弟幫手開公司。當時辯方第二證人知道黎可能已經幫尹開了公司。辯方第二證人同樣地並沒有查問,但尹頌怡說是公司發展。辯方第二證人同被告說「Okay,冇問題」,亦叫尹的丈夫找被告。在交通銀行的開戶文件(第1946頁)當中填上流動電話號碼「9666 4049」,是辯方第二證人公司給她的電話。辯方第二證人並沒有把電話給他人使用。當時被告是有他自己的手提電話。被告會定時找媽媽。辯方第二證人會以媽媽為中間人互相聯絡。 34.辯方第二證人說她和黎永祺在2002年曾經開一間果汁和三文治的檔鋪,但是維持了半年左右。被告在2004年曾經幫李澤田打暑期工大約一至兩個月,主要是跟車。辯方第二證人不知道一個人自己可以開設很多公司。辯方第二證人並沒有簽支票。 35.在控方盤問下,辯方第二證人說她和尹頌怡相熟,認識李澤田,但她對李澤田的生意並不熟悉。她在2006年在李澤田的公司工作了一至兩個月。辯方第二證人覺得李澤田的生意「都幾大,搞電腦化系統,有台server,有好大嘅project」,並且做追踨定位運輸。 36.辯方第二證人同意,縱橫運輸的註冊地址是將軍澳的住宅。她不知道為何需要不同人開設公司。辯方第二證人在2002年和黎合作做合夥生意,但沒有開設公司。2004年4月辯方第二證人幫尹頌怡和李澤田開立鴻輝貿易有限公司,但她並沒有印象在同年7月曾經到星展銀行開立戶口,亦對控方所提供的銀行文件沒有印象。辯方第二證人說她應承尹開公司、簽文件,但沒有看文件內容,說「快啲搞掂便走」。辯方第二證人說因為相信尹頌怡,因此沒有看文件,但不記得在哪裡簽名,相信是在公司的辦公室。辯方第二證人說文件上的簽名和她的簽名不相似,沒有印象,但後來又說「似啩」。辯方第二證人一點印象也沒有。她說她有抑鬱症,很多東西都記不起,因此不肯定文件上是否是她的簽名。她否認她在作供之前曾經和被告商談本案。她不知道鴻輝的支票是由誰保管,亦不理解,「冇諗過」。 37.辯方第二證人說她在2004年8月之後曾經在《明報》和《成報》任職,2002年亦有經商。她不知道被告曾經到交通銀行開戶口,亦不知道為何辯方第二證人的電話(即9666 4049)在交通銀行文件上出現(文件冊第1946頁)。辯方第二證人說她叫被告幫尹開公司,說「冇問題」,但沒有遊說被告。當時被告不在香港,辯方第二證人找媽媽,叫媽媽叫被告打電話給辯方第二證人,但辯方第二證人不記得媽媽有沒有被告的電話。她說她對2004年至2008年尹頌怡或李澤田有沒有常常找被告「印象不多」。辯方第二證人亦沒有印象李澤田有沒有透過她找被告。 38.在廉署調查之後,辯方第二證人曾經向尹和李澤田聲討。他們說「不關我的事」。尹頌怡說她會叫丈夫(李澤田)打電話給辯方第二證人。辯方第二證人和李澤田在電話談了一次,之後大家便沒有再見面。辯方第二證人不知道被告曾經收李澤田的金錢。她說她幫尹頌怡開公司後,便沒有再查問,亦沒有叫辯方第二證人「為鴻輝做嘢」。 證供分析 39.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有良好品格,因此本席就被告的證言的可信性和他犯案的傾向性都會給予正面和有利的推斷。另一方面,控方是有其舉證責任,而被告並不需要作出任何舉證。 40.不爭的事實是,在2004年7月被告是涉案的新龍的唯一股東和董事。2008年8月在交通銀行開立銀行戶口,被告是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有關銀行戶口在2004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間支存的金額高達四億四千多萬。 41.被告的抗辯很簡單。他說他一概不知銀行戶口的交易。被告純粹是答應姐姐的朋友的要求,在姐姐(辯方第二證人)的支持下幫助朋友(即田哥或田哥的太太尹頌怡)。被告並沒有真正收取報酬。田哥只是間歇地給數百元被告。被告亦不知道他做了新龍的唯一股東和董事,但被告承認因應田哥的要求而簽了數本支票簿,很多張空白支票。被告當時並不知道田哥的全名是李澤田,亦不知道他的運輸公司的名稱和確實地址。被告不知道田哥的家在哪裡。田哥似乎沒有被告的手提電話或其他電話。被告的姐姐說他們是經由被告的母親互傳訊息。被告的姐姐的朋友亦曾經幫過田哥和他太太尹頌怡開設公司。 42.被告姐姐說田哥他們想「發大嚟搞」,但不知道如何「發大嚟搞」。為何田哥他們要四出找人開公司、開銀行戶口?為何田哥他們不能夠自己開公司、開銀行戶口?被告的姐姐沒有問,被告自己亦沒有問。被告說他在內地讀法律,雖然沒有在內地正式執業,亦有執業證書。 43.被告說田哥是被告家姐的好朋友的丈夫,可算是認識一段時間的世交,亦當被告為「細佬」。但在第一次的會面紀錄時,被告誤以為田哥是姓田,而被告是在廉署人員提及「李澤田」的全名後才似乎恍然大悟作出糾正。被告說他在內地讀法律,在2004年、2005年期間是預備班,但簽署支票和文件過程是由2004年8月至2008年的5月。被告並不是一個目不識丁的人。被告答應田哥開公司、開銀行戶口,亦因應家姐的支持去幫助田哥。被告的家姐亦有幫田哥或尹頌怡開公司,但被告和他家姐都不會問究竟為何田哥或尹頌怡要找其他人開那麼多公司;為何田哥或尹頌怡自己不能夠開公司、自己開銀行戶口、自己簽支票。 44.被告屢次說他信任家姐,信任田哥,知道他們不會加害被告,但被告不單不知道田哥的全名,亦不知道田哥的住所在哪。被告屢次說他只是依照田哥的指示在這裡、在那裡簽名。他簽了很多叠支票,亦有文件,但沒有看內容,不知文件性質。那些支票是「空頭」的,泛指那些支票上並沒有寫上抬頭人、銀碼資料,亦沒有公司印章,即空白支票。被告亦把到會計師樓和銀行開戶的日期混淆了。 45.本席認為一個人理應開了公司,有了公司的名稱、地址、註冊文件,才能把有關文件交付銀行開設銀行戶口,而控方的文件亦指出兩者相隔差不多一個月(2004年7月13日及2004年8月11日)。被告說他在簽名後並沒有保管所有文件。被告是銀行戶口的授權人,因此,當被告在香港時,田哥會駕車去找被告,叫被告在貨車上簽一叠叠支票,有時甚至在晚上進行。但被告沒有問為何田哥要親自駕車來找被告?為何被告要在車上簽支票?為何需要簽那麼多張支票?為何要在晚上?為何不可以在九龍灣辦公室或被告的住所,或一處餐廳或一處咖啡室簽支票?甚至為何有一次田哥派人到珠海逼切地要被告簽署支票? 46.被告說被告家姐幫田哥或尹頌怡開公司,亦有簽支票。被告家姐在庭上則說她有開公司,但沒有簽支票。被告說他見到有他名字的稅單,但沒有仔細看內容便交給家姐。被告說他不需要交稅,但為何被告不看看涉及有他名字公司稅單的內容及所涉及的款額,而逕自交給家姐?為何被告不直接交給田哥? 47.本席並不信納被告和被告家姐的證言。辯方第二證人(即被告家姐)呈上一些生活照片,力指她和尹的交情,但事發後辯方第二證人對被田哥或尹頌怡利用和陷害的反應卻實在令人費解。縱然是世交,縱然是信任對方,這並不表示被告或被告的家姐不能夠查問一些有關開公司的基本資料。被告亦在錄影會面中曾經說過他有些擔心,因而查問(證物P19A記項348),亦知道開銀行戶口是方便田哥「轉一轉數」調配資金,甚至認為公司沒有實質的營運。(在庭上,被告對此有所澄稱,說是當時那一刻的想法,證物P19A記項372、322、340和420。) 48.在2004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間被告作為新龍的戶口授權人簽發了986張支票和29份撥賬式匯款申請書(CHATS),涉及款額總共是四億四千多萬。被告亦在相關時段,即2004年7月至2009年6月簽署了公司的文件,包括周年申報表、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證物P2)。在庭上,被告屢次說那些簽名「狀似」他的簽名,但是沒有印象。他亦說不知道內裡、不知所簽文件的性質、不知簽支票的作用、不知銀行戶口的支付運作,但自己卻了解公司並沒有實質運作。在某程度上,被告並不是在開銀行戶口後便「洗手不幹」,不再參與戶口的運作。被告繼續簽發支票,亦有簽公司文件,間歇在一年間內收取一些由田哥給的金錢補助,一次大約是$500元。 49.本席不接納辯方所言,「李澤田根本是以一個欺騙手法,去利用無知及無辜的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洗黑錢控罪」,反之,本席認為被告是自願地幫助田哥以新龍的公司名義操作有關的銀行戶口。 50.控方就這串謀洗黑錢罪,是以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屬於黑錢,而被告是和田哥串謀處理這些黑錢。由於是串謀犯案,因此本席認為控罪並沒有重疊加控的問題。本席亦認為有關串謀的元素,控方並沒有困難指證田哥或尹頌怡叫被告開公司、開銀行戶口。田哥駕車或派人給被告簽支票或文件。田哥保管有關文件。有關銀行的存付支出全部的金額達到四億四千多萬。會計專家的意見亦指出賬戶出現不尋的活動,缺乏商業營運開支以及缺乏商業式的邏輯理據。 51.終審法院在特區訴彭洪輝FACC 8/2013頒下有關「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元素的舉證標準,指出定罪的裁斷是被告有理由相信,而該等理由必須是合理的,即是說任何人客觀地看這等理由均會如此相信。問題並非該等理由是否可令一個合理的人相信,所處理的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是該等理由是否會導致這個信念。在此,本席是強調「可」和「會」的分別。在決定該等問題的時候,法庭是會評估所有證據(包括被告的信念以及觀感),去證明該等信念和觀感的證據給予法官認為恰當的比重。 52.本席在前述的篇幅已經提及本席就被告的信念和觀感作出的評語和審視。本席相信被告未必知道他自己公司的銀行戶口牽涉的款項達四億四千多萬之巨。本席認為被告並不是從商人士,不是位居高層的公司階層,但在三年半多的時間卻簽署了數百張的支票。本席裁定被告自當有合理理由相信公司轉數和資金調配的頻繁。被告亦沒有查問為何需要簽署這麼大量的支票。被告知道家姐已經為尹或田哥開公司,而自己在家姐的支持下幫助田哥,單憑信任,並不查問,不想想為何田哥他們自己不開立公司開設銀行戶口,反而是煞費周章在晚上或是其他時間駕車找被告在車上簽支票。這期間被告亦有擔心,亦有查問,田哥甚至說公司「冇嘢,甚至會註銷」。被告不會反問為何公司戶口有所運作?為何可以簽這麼多張支票,而最後要把公司關閉?被告為何不會再向家姐查問?被告亦不會採取行動去保障自己的權益,反而繼續簽支票,任由銀行戶口繼續運作。被告曾經收到稅單,但不看究竟就交給家姐處理。被告亦不過問查詢公司營運的情況,亦在某時段了解公司沒有「實質營運」。 53.本席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和個人的元素,亦評審被告的信念和觀感。基於前述的分析,本席裁定有合理理由會導致被告相信他名下的銀行戶口,是處理一些代表可公訴罪行所得益的財產,而被告是和一名叫做田哥的男子合謀這樣做。因此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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